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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1:57: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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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昌州政办发[2009]3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深化和完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增强城乡规划决策的科学性、权威性和严肃性,加快推进我州城镇化进程,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自治州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城规委”)是州人民政府非常设议事机构。受州人民政府委托,对全州城乡规划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对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进行总体协调、可行性审查、审议、审定。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州城规委人员组成
(一)州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任主任;
(二)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任副主任;
(三)州人大办、政协办、规划、建设、发改、经贸、财政、交通、国土、文化、教育、卫生、文物、公安、林业、地震、监察、环保、旅游、水利、民政、邮政、通信、人防、电力等有关部门以及昌吉市、五家渠市等有关领导任委员。
第四条州城规委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州规划局,负责州城规委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兼任,副主任由州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州规划局、建设局、发改委、环保局、国土资源局主要领导兼任。
第五条州城规委下设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是受州城规委委托,对需提请州人民政府审定的城乡规划进行专业技术咨询的机构。
第六条州城规委委员实行继任制,因换届、调任等原因离开的委员其继任人自然成为州城规委委员。州城规委专家委员实行推选制,任期三年,可连任。推选按照部门推荐、本人自愿的方式,经州城规委办公室初步审查,报州城规委审定。州城规委专家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视工作需要可以列席州城规委会议及其他活动。涉及有关事项时,可特邀当事人员参加。
第七条州城规委委员可在本部门指派一名科级干部任联络员,负责与州城规委办公室的日常联系工作。
第八条州城规委委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州城规委会议;
(二)表决权;
(三)对州城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推荐专家委员。
第九条州城规委委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州城规委委托的有关审查和审议任务;
(二)遵守州城规委章程,支持州城规委工作。
第十条州城规委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城乡规划管理相关规定及建设标准,审议昌吉州及各县市发展战略规划和各县市上报的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以及对已批准的上述规划作出较大修改和变更的规划方案,并提出审查意见上报自治州人民政府。监督并指导各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协调处理全州城镇规划中全局性、长远性及跨区域性重大问题。
(二)审议各县市提请审批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对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做出较大修改和变更的规划方案,并监督指导其实施;审议各县市城市主要出入口,政治、历史文化保护区,中心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
(三)审定以下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定位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布局方案)
1.较大型工矿企事业(主要指州级及以上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总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2.跨区域性的重大项目和跨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3.城市广场和用地规模在50亩以上的城市公共绿地;
4.州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影响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包括新、改、扩建)。
(四)审定以下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设计方案
1.设市城市(含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用地规模在100亩以上和县城用地规模在50亩以上的居住区建设项目。
2.重要的城市雕塑(指位于城市道路、广场或主要城市公共空间内的高度在6米以上的)。昌吉市、阜康市、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城市主干道路两侧重要公共建筑及6层以上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
(五)对州党委、州人民政府提出的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发展的重大决策、技术规范、规定等进行可行性研究咨询并提出意见,拟定对策与措施,供州党委、州人民政府决策。
(六)对州党委、州人民政府交办的群众反映强烈、有较大影响的违反城乡规划法的案件和对城乡规划实施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七)对昌吉市、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增加审定年度城市(园区)建设计划,包括城市建设的工作目标、工作重点和具体措施。
(八)协调处理城乡规划中涉及有关部门的重大问题和相关规划衔接问题。
(九)州党委、州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事项及其他需要在会议上研究决定的事项。

第三章 工作机制和程序

第十一条州城规委会议制度
(一)州城规委全体委员会议(以下简称全委会)。由州城规委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召开,一般为每年召开一次,参会委员不少于州城规委全体委员数的三分之二。
(二)州城规委专题会议。根据议题提报情况不定期召开,由州城规委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召开,根据会议议题确定参会单位。
第十二条全委会的主要任务
(一)审议全州年度城乡规划执行情况;
(二)审议涉及全州城乡规划中全局性、长远性、跨区域性重大问题;
(三)其他需要全委会研究审议的问题。
第十三条州城规委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根据州城规委工作职责,协调处理全州城乡规划中除需提交全委会审议以外的其他重大问题;
(二)审查专家委员会提出的有分歧的咨询意见及其他急需审议的问题。
第十四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将需提请审查的规划项目、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紧急事项报州人民政府后,州城规委及时研究、处理,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州城规委审查规划项目、处理重大紧急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州城规委办公室经请示州城规委主任后,安排会议议程,通知参会成员单位。
(二)全委会委员按时到会并履行签到手续。因故不能参加的,可由授权代表参加,原则上不得缺席。
(三)会议采取听取汇报、讨论、表决方式进行,会议作出的决议和审查意见须获得参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方可通过。
(四)需要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咨询审查的,由州城规委办公室在召开全委会之前安排。
(五)州城规委办公室负责会议决议和审查意见的起草,并由州城规委主任或委托副主任签发。
第十六条全委会议和专题会议通过的决议和作出的审查意见作为审批规划和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章程因情况变化需要修改时,报全委会讨论并经参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
第十八条 本章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陕西省股票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股票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股份制改革,合理引导资金流向,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卣摺⒎睿刂贫ū景旆ā?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境内发行和转让的股票(含新股认购权证书)。
第三条 股票的发行与转让应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股票发行与转让,不得有虚伪、欺诈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误信的行为。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是陕西省证券市场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二章 股 票
第六条 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证明股东在公司中拥有资产所有权、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益的有价证券。
第七条 股票票面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股票名称;
(二)公司名称、注册地;
(三)股票种类、每股面值、股数;
(四)股票的编号、股东名称或姓名;
(五)批准发行股票的机关名称、文号及发行年份;
(六)公司印鉴和法定代表人签名;
(七)股份登记处名称及地址;
(八)股票转让登记栏;
(九)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股票的票面格式应按规定设计,并送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经批准后,凭《股票票样审批表》和同意发行股票的正式批文到指定厂印制。
第九条 股票均为记名股票,每股面值为人民币一元。
第十条 股票可以依本办法规定转让,并可抵押、继承、挂失,但不得退股。转让必须在指定的证券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用外汇购买的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股票发行
第十二条 发行股票须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发行股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经有权机关审定合格正式批准的公司;
(二)生产经营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
(三)财务及经营业绩良好;
(四)发行人或发起人没有违法行为或损害公众利益的记录;
股份公司首次发行股票,法人认购股份的比例由主管机关规定,并可根据情况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首次申请发行股票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以下正式文件:
(一)发行股票申请书;
(二)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招股说明书;
(五)股票筹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交有权机关的批准文件; (六)新设立公司需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签证的公司发起人已认购股份的验资证明; (七)原有企业改造为股份公司的,需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签证的资产评估报告、股权构成、验资证
明及近两年财务报表,如涉及国有资产评估和验资的,应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签证的未来一年公司盈利的预测文件;
(九)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
(十)股票发行对象;
(十一)采用委托方式发行的,须提交与有关证券经营机构签订的承销股票意向书;
(十二)主管机关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股份公司申请增发股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份制运行较为规范;
(二)前次发行以来经营业绩良好,连续盈利;
(三)所筹资金运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四)距前次发行时间不少于一年;
(五)申请发行的数量不超过原有股份总额。
第十六条 股份公司申请增发股票,除须按首次发行股票的规定提供文件外,还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司申请增加股本的报告及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申请增加股本的决议;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签证的前两年和上一季度的财务报告。
第十七条 股票发行申请一经批准即行生效,其内容不得变更。如需变更,发行人必须终止发行或重新办理发行申请。
第十八条 股份公司发行股票如获批准,应在招股前十日将招股说明书在规定的范围内按指定的方式公布,并将有关文件副本存放指定地点备查。
第十九条 股份公司申请发行股票经批准后,委托发行者应与指定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经过公证的承销合同,并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股票承销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承销方式及发行起止日期;
(三)股票名称、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四)承销的付款日期及方式;
(五)承销费用、支付方式及日期;
(六)剩余股票的退还方式及日期;
(七)违约责任;
(八)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委托发行股票只能由主管机关指定的证券经营机构以代销方式承销,发行期限不得超过九十天。期满未售出的股票,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再行销售。
公司须向证券经营机构提交经确认的投资人名单及身份证号码或有效的法律证件。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发行的股票,证券经营机构不得承销。
股份公司或证券经营机构不得超过主管机关批准的额度发行股票。
第二十三条 股票发行对象:
(一)公司发起人;
(二)公司内部职工;
(三)经有权机关认可的有关部门及个人。
第二十四条 法人购买股票,不得使用贷款、拨款,只能使用按国家规定有权自主支配的自有资金。
第二十五条 股票的发行价格,可采用平价或溢价,但不得低于面值发行,并须经主管机关同意。
第二十六条 股票的发行,必须采取自愿的方式,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强制入股。
第二十七条 股票发行完十五日内,股份公司应向主管机关报送发行情况。其主要内容是发行的数量、范围、方式、价格及股东名册,并应提供占有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零点五以上个人和百分之五以上法人股东的简历、收入情况、经营状况的材料和主要事项的说明。
第二十八条 股份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报告应在每年度末过后一个月内向股东公布,并抄报主管机关。
第二十九条 依本办法规定,发行人向主管机关提交以及公布的文件和资料必须真实、完整、准确,不得有虚假记载或欠缺重要事项。因违反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发行人应负赔偿责任。有关单位和人员就其所负责部分与发行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但除发行人之外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如能证明所签证的文件和资料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制作的,则不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主管机关和有权机关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可依法检查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状况。

第四章 股票转让
第三十一条 经主管机关批准,股票可在指定范围内进行转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主管机关批准证券经营机构之外买卖股票。
第三十二条 股票转让仅限于现货方式。
第三十三条 股票转让区别下列不同情况:
(一)公司内部职工认购本公司的股票半年内不得转让,半年后需转让的,可在指定的证券经营机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二)职工调离公司后,可以继续持有或转让原有股份;
(三)公司法人股原则上两年内不得进行转让,两年后也只能在已持有本公司法人股的法人之间转让。在特殊情况下可向经董事会同意和主管机关批准的法人转让;
(四)法人股股票和个人股股票要严格区分。涉及国家股转让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申请股票转让,须向主管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票上柜交易申请书;
(二)股票上柜交易报告书(主要内容包括业务、财务、股票发行等情况);
(三)由主管机关指定的证券经营机构出具的同意帮助转让、过户的证明;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签证的近两个年度以上的连续盈利的财务报告。
第三十五条 主管机关收到申请上柜交易的全部文件后十五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如若批准,通知证券经营机构可在指定的日期开始转让;如不批准,应向申请公司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股票转让采取代理买卖方式,并应遵循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股票买卖成交必须经证券经营机构在股票转让登记栏登记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三十八条 转让后的股票须办理过户手续,未经过户不得再次转让。未经证券经营机构买卖的股票,均不予过户。办理过户手续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三十九条 股票应在公布的股息、红利发放日及增发股票日前十天停止转让和办理过户手续。未在规定期限办妥过户手续的股息、红利或增发的股票仍为原股东所有。
第四十条 股票上柜操作规则由指定的证券经营机构制订,报主管机关批准。
第四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的职员不得向他人公开或泄露客户的证券买卖和其它交易情况。但因接受主管机关例行检查或配合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调查而须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于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将股票转让的情况和统计资料向主管机关报送。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须于下列情况发行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提交该情况的报告书。该股票上柜交易的,发行人应同时抄送有关证券经营、过户机构。 (一)经营环境(如经营项目或方式、债务或亏损、兼并或合并、投资及与他人签订重要合同或协议等)发生重大变化; (二)董
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人事变动; (三)股东持股情况发生变化; (四)参与重大法律诉讼事件; (五)进入清算或破产整顿。

第五章 处 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股票发行范围、数量的,责令其退还超过范围、数量的款项,并可处以所涉非法资金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从事证券经营的由主管机关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发行、冻结所涉资金,并限期清退; (二)按相同期限存款利率赔偿投资人的损失; (三)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中有关股票发行对象规定的,单处或并处以下处罚: (一)令其停止发行,限期纠正并清退所涉资金; (二)通报批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四)处违法所涉资金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以百分之十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四款规定的责令其收回股票,并处以所涉资金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伪造股票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载。
第四十九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的单位,主管机关有权通知开户银行限期扣缴罚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条 所涉罚没收入,按有关管理办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阿尔巴尼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联合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邀请,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总理法托斯·纳诺于二OO四年九月十三日至十九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分别会见了纳诺总理,温家宝总理和纳诺总理举行了正式会谈。双方回顾了两国建交五十五年来双边关系的发展历程,就加强两国各领域的互利合作及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交换意见,并达成共识。

  一、双方高度评价五十五年来两国关系发展成果,强调中阿传统友谊是两国人民共同创造的宝贵财富,是进一步发展两国关系的坚实基础。双方决定举办一系列庆祝活动纪念两国建交五十五周年。

  二、双方指出,促进中阿两国在各领域的合作符合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和根本利益。两国政府将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推动中阿关系在新形势下的全面发展。

  三、双方同意加强各级别对话,增进政府、议会、地方政府和社会团体的交往与合作,加深相互理解与信任,弘扬传统友谊。

  四、双方强调,经贸合作是发展两国关系的重点领域。双方同意充分发挥两国政府职能部门及中阿经贸混委会的指导作用,鼓励和支持两国企业加强接触,加深了解,开拓对方市场,开展经贸和高新技术领域合作。双方将按本国法律和国际法,为对方自然人和法人积极参与本国经济发展提供便利。

  阿方高度评价中国政府为阿尔巴尼亚经济发展所提供的力所能及的援助。

  五、双方愿扩大两国在文化、教育、体育、司法和军事等各领域的交流与合作,认真落实双方签署的各项合作协议。

  六、阿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阿尔巴尼亚共和国不与台湾建立官方关系或进行官方往来。

  中方赞赏阿方在台湾问题上的上述一贯立场。

  七、双方重申,尊重对方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中国理解阿政府融入欧洲━━大西洋一体化进程的选择。赞赏阿方奉行睦邻友好政策,维护东南欧地区的稳定与发展,积极推动区域合作。

  阿方重视中国在国际事务中发挥的重要作用,高度评价中国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东南欧稳定等方面作出的积极贡献。

  八、双方表示,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支持联合国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各国共同发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解决人类所共同面临的问题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主张加强联合国作用和安理会权威。

  双方决心加强在联合国范围内的合作,及时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加强沟通与磋商。

  九、双方认为,恐怖主义是当今世界和平与发展的严重威胁。双方一致谴责和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主张在《联合国宪章》及有关恐怖主义国际公约的框架下,加强国际合作,坚决打击和防止恐怖主义活动。双方表达了就打击恐怖主义、有组织犯罪、贩毒等加强磋商与合作的政治意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总理

        温家宝             法托斯·纳诺

        (签字)             (签字)

                        二OO四年九月十四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