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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4:2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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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12〕28号


颍州、颍泉、颍东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阜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2年5月17日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阜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促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含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理所需的费用,主要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所需的费用(不包括清扫保洁费用)。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垃圾处理费收取管理工作。

市物价、财政、税务、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的收取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垃圾处理费按照“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采取定额收费与计量收费相结合的办法征收。个人按户征收,单位可以按照在职职工人数或者垃圾产生量、经营面积等征收。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还本付息的原则,在充分考虑单位和个人经济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

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省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

第七条 按照有利于提高收缴率、降低收费成本以及方便缴费的原则,垃圾处理费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财政、税务、工商、建设、教育、供水企业等具有社会服务或公共管理职能的单位代为收取,也可以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直接征收。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征收垃圾处理费,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按照协议商定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未经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免缴垃圾处理费: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困难家庭;

(二)敬老院、社会福利院等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以及残疾人企业;

(三)幼儿园、九年义务教育中小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残疾军人、革命烈士遗属。

申请免缴垃圾处理费的,凭有效证明材料到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当将免缴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书面告知代收单位。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征收的垃圾处理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财政设立的垃圾处理费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中转、运输、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必须凭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收费人员收费要持证上岗,亮证收费,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缴并举报。

第十二条 市监察、物价、审计、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对拒不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垃圾处理费的;

(三)征收垃圾处理费未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的;

(四)收费未使用财政统一票据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市容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则》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8〕1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长沙市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以网上挂牌方式出让长沙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网上挂牌出让),是指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市、县(市)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系统(以下简称网挂系统)发布挂牌出让公告,并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网挂系统上发布,通过互联网利用网挂系统接受竞买人的竞买申请、报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网上报价结果或者网上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四条 网上挂牌出让由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市、县(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承办。
  网挂系统和硬件设备的管理维护由市、县(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负责,并由信息中心保证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通过网挂系统参加长沙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网上挂牌出让活动。
  第六条 网挂系统由信息发布、竞买申请、网上报价、网上限时竞价、结果公示等部分组成。
  第七条 知晓申请人、竞买人信息并根据有关规定和协议负有保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与申请人、竞买人和系统有关的信息。


第二章 挂牌信息发布


  第八条 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应在市、县(市)国土资源网站、网挂系统和国土资源有形市场的电子显示屏同时发布,同时还应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和报刊等媒体公开发布。
  出让宗地交易条件及相关信息应当在网挂系统上同步发布。
  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可以是单宗地公告,也可以是多宗地的联合公告。
  第九条 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应当至少在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十条 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期间,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原公告发布渠道及时发布补充公告。
  补充公告发布时间距网上挂牌截止时间少于20日的,网上挂牌时间相应顺延。
  第十一条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在网上浏览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信息,亦可现场踏勘网上挂牌出让宗地。


第三章 竞买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取得有效的数字证书参与申请和竞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数字证书的服务机构应具有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子认证服务资质证书。
  网挂系统采用的数字证书,其服务机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遗失密码、数字证书的,应当及时到原办理机构挂失并重新申领。
  第十三条 在宗地竞买申请之前,申请人应当详细阅读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出让须知、出让宗地相关信息及交易条件。
  申请人对网上挂牌出让相关文件有疑问的,可向交易中心咨询。
  竞买申请一经提交,即视为对挂牌文件及宗地现状无异议。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竞买宗地的,应按网挂系统要求填写真实有效的申请人身份等相关信息并向网挂系统提交申请书;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对宗地进行联合竞买的,应当按要求如实填写联合竞买各方的相关信息和各方的出资比例。申请人竞买多宗土地,应当分别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根据网挂系统生成的随机保证金账号足额交纳竞买保证金,竞买保证金应当以申请人的身份交纳;每笔竞买保证金只对应一块竞买宗地,需竞买多个宗地的,须分别交纳竞买保证金。
  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足额交纳了竞买保证金至指定账户的获得竞买资格。申请人没有按时交纳竞买保证金,或未足额交纳竞买保证金的,均不得参与网上报价。


第四章 网上报价


  第十六条 竞买人通过网挂系统进行报价。初次报价不得低于起始价,报价应以增价方式进行,每次加价幅度不得小于规定的增价幅度;在报价期内,可多次报价。符合条件的报价,网挂系统予以接受,并即时公布。
  第十七条 竞买人应当谨慎报价,报价一经提交,不得撤回。
  第十八条 在挂牌期限截止前,竞买人应当进行至少一次有效报价,方有资格参加该宗地的网上限时竞价。
  第十九条 依规设定的网上挂牌出让宗地出让底价,应于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内,在监察人员的监督下输入网挂系统。
  第二十条 挂牌期限届满,经网挂系统询问,有竞买人愿意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网挂系统自动进入网上限时竞价程序,通过网上限时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期限届满,经网挂系统询问,无竞买人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网挂系统显示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五章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网上限时竞价,是指在规定的挂牌期限届满,经网挂系统询问,有竞买人愿意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以高于当前最高报价一个增价幅度的价格为竞价的起始价组织网上限时竞价,并按出价最高者得并最高报价不低于底价的原则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二条 挂牌期限截止后,竞买人应当在4分钟内作出是否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决定并提交网挂系统,超过4分钟未提交的,则不能参加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三条 网上限时竞价程序:网挂系统以4分钟倒计时为竞价时限,如在4分钟倒计时内有新的报价,网挂系统即从接受新的报价起再顺延4分钟。
  每次4分钟倒计时的最后1分钟内,网挂系统出现该宗地网上限时竞价即将截止的三次提示。4分钟倒计时截止,网挂系统将不再接受新的报价,并显示最高报价、底价及出让结果。
  第二十四条 网上限时竞价中无人报价的,以挂牌期限内网上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但低于宗地网上挂牌出让底价者除外。


第六章 其他规则


  第二十五条 竞得人应当在网上挂牌出让结束后1日内从网挂系统上在线打印《成交确认书》,并在竞得人栏签名、盖章。
  竞得人为联合竞买人的,网挂系统将根据竞买申请时填写的资料和网上挂牌出让情况自动生成列明联合竞买人各方名称及出资比例的《成交确认书》。
  竞得人应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内,持《成交确认书》和有关资料原件(含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副本、授权文件、竞买保证金交纳证明、联合竞买文件等)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对无误后,签订书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网上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出让人应当将出让结果通过市、县(市)国土资源网站、网挂系统和国土资源有形市场的电子显示屏等指定场所向社会公布,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60日。
  第二十七条 竞得人应按规定交纳交易服务费,该笔费用交易中心可从竞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中直接扣除。
  其他竞买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应当在网上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发布中止或终止网上挂牌出让公告,中止或终止网上挂牌出让活动:
(一)司法机关、纪检监察等部门依法要求中止或者终止出让活动的;
  (二)涉及宗地使用条件变更等影响宗地价格的重要变动需要重新报批的;
  (三)网挂系统因不可抗力、网络入侵等非可控因素,导致网挂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或终止挂牌活动的其他情形。
  因竞买人计算机系统遭遇网络堵塞、病毒入侵、硬件故障等不能正常登录网挂系统申请、报价、竞价的,后果由竞买人承担,网上挂牌出让活动不中止,也不终止。
  第二十九条 中止事项消除后,应在恢复挂牌出让5日前发布恢复网上挂牌出让公告,恢复网上挂牌出让。


第七章 网挂系统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建立网挂系统管理制度,确定系统管理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网挂系统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管理工作人员负责监控网挂系统的运行状况,发现异常应按照相关的规程进行操作,并及时上报和详细记录;
  (二)管理工作人员必须妥善保管密码及数字证书;
  (三)非挂牌报价期间,管理员对网挂系统进行维护时,必须进行详细记录;挂牌报价期间,因特殊原因需登录网挂系统的,必须由监察人员监督并详细记录;
  (四)管理工作人员禁止删除日志数据;网挂系统每天定时对数据库进行备份;
  (五)申请人、竞买人、竞得人在网挂系统中的所有活动系统将自动记录并保存。网上挂牌中止、终止或者结束后,管理员应将宗地信息、申请人、竞买人、竞得人的网挂系统记录的信息下载打印成纸质文档给交易中心存档;
  (六)网挂系统管理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竞买人信息和网挂系统有关应保密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在网上挂牌出让活动中,从挂牌报价期开始至网上挂牌出让结束,应由监察人员对网挂系统服务器进行封闭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与网挂系统相关联的有关银行和数字证书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严格的系统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并保守有关秘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竞买人在网上挂牌出让活动中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竞买人承担。
联合竞买人经网挂系统确认竞买资格后所实施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联合竞买人各方承担连带责任。
竞买人的数字证书和密码丢失或被他人冒用、盗用的法律后果,由竞买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改变竞得结果,或者竞得人放弃竞得宗地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竞得结果无效,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提供虚假信息、文件或者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竞得的。
  第三十七条 竞得人逾期或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由竞得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网上挂牌出让活动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泄露与申请人、竞买人和系统有关信息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规定的时间以网挂系统服务器的时间为准,有关数据记录的时间以数据信息到达网挂系统服务器的时间为准。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年第14号)
  
  《长沙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7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8日


长沙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管理,稳定和发展蔬菜产业,保障蔬菜的有效供给和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使用、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城镇人口对蔬菜的需求而确定的常年用于商品蔬菜生产的耕地和蔬菜科研、良种繁育的场地以及配套基础设施用地。
  
  第三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基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蔬菜基地规划、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稳定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健全蔬菜产业风险应对机制。
  
  第四条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基地的统一管理。
  
  土地、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物价、商务、水务、环保、食安办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蔬菜基地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蔬菜基地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蔬菜基地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占补平衡、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镇人口人均面积0.033亩的标准测算全市蔬菜基地的面积,并制定各区、县(市)面积指标分解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蔬菜基地由市蔬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长沙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长沙市蔬菜产业发展规划和长沙市蔬菜基地建设规范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蔬菜基地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立保护标志。
  
  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蔬菜基地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长沙市蔬菜基地建设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做好蔬菜后备基地的规划工作。因城镇人口增长或者被征收、征用而造成蔬菜基地面积不足的,应当及时从蔬菜后备基地中补充。
  
  第九条蔬菜基地应当常年种植蔬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弃种抛荒;
  
  (二)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改变蔬菜基地的性质和用途;
  
  (三)在蔬菜基地上取土、挖砂影响蔬菜种植;
  
  (四)向蔬菜基地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的污水和气体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在蔬菜基地周围建设污染环境、影响蔬菜生产的项目;
  
  (六)其他损害蔬菜基地的行为。
  
  第十条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蔬菜基地的生产环境进行定期监测。发现生产环境可能影响蔬菜基地正常生产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关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蔬菜基地一经确定,必须严格保护。确需征收、征用蔬菜基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征收、征用蔬菜基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蔬菜基地被征收、征用的,市、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及时补充蔬菜基地。
  
  第十二条蔬菜基地被征收后,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财政设立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蔬菜基地的建设、改造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扶持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收、缓收、免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应当接受同级蔬菜、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县(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和使用,还应当接受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根据蔬菜基地的建设发展需要,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蔬菜基地扶持资金。蔬菜基地扶持资金由财政专项资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和用于蔬菜产业发展的价格调节基金等构成。
  
  第十五条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蔬菜基地扶持资金年度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蔬菜基地扶持资金。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蔬菜基地扶持资金:
  
  (一)新建蔬菜基地的;
  
  (二)扩建和提质改造现有蔬菜基地的;
  
  (三)推广科学种菜、育苗,进行技术培训、科研实验、技术推广的;
  
  (四)因自然灾害造成蔬菜基地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政策性支持的项目。
  
  享受本市蔬菜基地扶持资金的,应当优先保障本市蔬菜供应。
  
  第十七条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向社会公告蔬菜基地扶持资金的使用方案。
  
  申请蔬菜基地扶持资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交书面申请。
  
  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示给予扶持的蔬菜基地及扶持金额。公示无异议的,应当按计划拨付资金。
  
  财政、审计和其他专项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对蔬菜基地扶持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蔬菜基地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规定,发展无公害、绿色、有机蔬菜的生产,配备蔬菜质量检测设施,对生产的蔬菜进行检测,确保蔬菜质量安全。
  
  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标准化蔬菜生产,建立健全蔬菜检验检测、质量追溯和质量安全风险预警体系,提高蔬菜质量安全水平。
  
  蔬菜基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农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蔬菜基地的蔬菜质量安全进行监测。蔬菜基地扶持资金中应当安排一定的费用,用于农业技术服务机构的蔬菜质量安全监测。
  
  第十九条坚持多渠道增加对蔬菜基地建设的投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涉及农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中扶持蔬菜基地建设,引导、鼓励蔬菜生产经营者增加对蔬菜基地的投入。
  
  第二十条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需求,为蔬菜基地生产经营者提供生产、销售等信息服务;建立覆盖主要蔬菜品种的生产、流通、销售各个环节的信息监测、预警和发布制度,对种植面积、产量、交易量、库存量及价格进行及时监测,引导蔬菜基地生产经营者合理安排生产和经营活动;及时向社会公布蔬菜基地的蔬菜质量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蔬菜市场监测结果和预测分析,及时制定本市应急蔬菜种植方案。对根据本市应急蔬菜种植方案进行生产的经营者,可以按照在本市的蔬菜上市量给予一定补贴。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和应用新技术,采取多种形式对基地生产经营者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培训,提高蔬菜基地生产经营者安全生产意识和科学种菜水平。
  
  第二十三条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扶持繁育、引进适合本地的优良蔬菜品种,满足全市蔬菜基地的用种、用苗需要。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蔬菜市场建设和蔬菜市场应急供应的调控,扶持建设多元化的蔬菜流通服务体系,引导蔬菜基地与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连锁超市等实现产销对接,鼓励发展蔬菜连锁经营、直供配送、电子商务等新型流通业态。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开辟蔬菜基地蔬菜运输的绿色通道。
  
  第二十五条蔬菜、土地、环保、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蔬菜基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农业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减收、缓收、免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对批准减收、缓收、免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截留或者挪用蔬菜基地扶持资金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蔬菜基地生产经营者在蔬菜基地内弃种抛荒的或者擅自改变蔬菜基地的性质和用途的,由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其已取得的蔬菜基地扶持资金,不再享受蔬菜基地的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蔬菜基地生产经营者未配备蔬菜质量检测设施或者没有对蔬菜质量进行检测的,由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向社会公示,不再享受蔬菜基地的相关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9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长沙市蔬菜基地保护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