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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等3项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05:35: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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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等3项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制度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等3项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制度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08〕10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暂行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以下简称考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成立有本级政府办公厅(室)、监察、政府法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等部门参加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小组(以下简称考核小组),按照分级负责、下管一级和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开展考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考核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情况。

  1.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内容的及时性、准确性,公开方式(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

  2.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办结和申请人的满意率和依法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3.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是否完善、是否方便操作和及时更新情况;

  4.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设施建设和服务情况;

  5.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1.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2.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3.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4.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收取成本费用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建设情况。

  第五条 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考核小组制订考核方案;

  (二)向被考核单位发出考核通知;

  (三)被考核单位进行量化百分制自评考核,并形成书面材料报考核小组;

  (四)考核小组在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全面考核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级意见,报本级政府审定。

  第六条 考核的方式:

  采取部门自查、专项检查、综合评定等方式进行。

  (一)自查由各单位对照考核内容于每年11月底前自行组织。

  (二)专项检查由考核小组根据每年工作重点制订方案,确定检查内容和被查单位,并按方案组织检查。

  (三)综合评定由考核小组根据自查情况、专项检查情况、年度政府网站评议结果、社会评议情况、投诉受理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百分制量化考核办法,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个等次。具体量化标准由省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按年度制订,经省政府办公厅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考核结果与政府机关年终工作考核挂钩。考核优秀的给予专项奖励,未达标的由本级政府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第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按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订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6日起实施。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对全省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监督,不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社会评议,是指全省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的对象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各级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社会评议主要对各级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以下工作向公众征集批评、意见和建议:

  (一)是否按条例及规定确定的公开方式和公开范围公开政府信息;

  (二)政府网站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查询工具的便捷性;

  (三)对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设施建设情况以及相关服务工作的评价;

  (四)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原则情况的评价;

  (五)对收取费用合法性的评价;

  (六)其他。

  第五条 社会评议工作由各级政府办公厅(室)采取问卷调查、网上评议、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 评议等次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评议结果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七条 各市、县、区政府办公厅(室)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本级行政机关(含公共企事业单位及乡镇政府)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情况汇总工作,报上一级政府办公室(厅),并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

  省政府办公厅于每年2月底前完成各设区市、省政府各部门上一年度社会评议情况汇总工作,同时通过政府网站向公众反馈。

  “情况汇总”的内容包括:开展社会评议的情况、评议项目、公众意见、改进措施、取得的效果等,并附开展社会评议活动的相关资料。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对“社会评议”提出的问题,要制订改进措施,有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改进;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应向公众说明。

  第九条 本办法从2008年10月16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

  第四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情节较重的,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等工作制度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方式、程序及时间和内容公布政府信息的;

  (三)收到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举报,不积极办理的;

  (四)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等制度的;

  (六)未按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条例、规定确定的公开方式公开政府信息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及时,内容不准确的;

  (四)依法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公开的;

  (五)违法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依法受理或者在法定答复期限内不予答复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越权发布政府信息的;

  (八)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九)违反条例、规定收取政府信息公开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责任的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从2008年10月16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海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主任
和安全督导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的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主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中具有一定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层管理人员。

安全督导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中具有一定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主任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督导员。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副职以上职务的人员担任安全主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安全主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研究解决安全主任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安全主任行使职权,确保其能正常履行职责;对安全主任提交的有关本单位安全生产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建议,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归档保存三年。

第二章 聘任条件及发证、继续教育

第七条 凡身体健康,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或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聘任为本单位的安全主任: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本行业安全管理工作满三年。

(二)危险物品运输企业,船舶修造企业,冶金、有色企业,机械制造企业,建材生产企业,电力企业聘用的安全主任,应该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相关行业安全管理工作满二年。

(三)安全生产重点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但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具有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

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或职称、安全培训、相关学历证明等均可认定为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第八条 安全督导员应当身体健康,具有相关工作经历一年以上。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以下规定配备安全督导员: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按员工人数5%-6%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督导员。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按员工人数3%-4%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督导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按员工人数1%-2%的比例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督导员。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聘用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时,应当将所聘用人员的姓名、学历、专业、健康状况、工作年限、工作业绩等基本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对符合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别颁发《海南省安全主任证书》和《海南省安全督导员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重新聘用。

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辖区的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的登记发证情况报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海南省安全主任证书》和《海南省安全督导员证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安全主任、安全督导员的姓名、通讯方式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更换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将原证书收回同时上交。

第十二条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应当每年参加不少于16个学时的业务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知识、应急救援知识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督促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及时参加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的业务培训工作,由安全生产专业协会或有资质的培训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 从事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业务培训的机构必须严格按照统一培训大纲和规范教材要求组织实施。培训大纲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 安全主任具有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证明或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证明的,可视为安全主任的业务培训,但须向安全主任登记机关办理确认手续。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证明或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的证明可视同参加安全督导员的业务培训,但须向安全督导员登记机关办理确认手续。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安全主任应当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履行如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检查和督促落实。

(二)审核本单位上报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报告,审核本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及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

(三)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年度考核工作部署。

(四)负责本单位安全作业管理,组织本单位员工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五)组织好本单位的日常安全检查,按要求开展安全设备定期检验检测工作,督促落实整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有权直接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六)发现有危及员工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紧急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报告的,有权决定员工暂停作业、撤离作业现场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七)参与本单位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风险评估,以及新建、改建和扩建生产性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及竣工验收工作。

(八)负责本单位组织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向主要负责人报告调查结果并提出整改意见。

(九)组织召开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会议。

(十)依法经办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十一)监督、指导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督导员开展工作。

(十二)每月一次将安全生产情况书面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十七条 安全督导员应当在安全主任的领导下具体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履行如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协助安全主任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参与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检查执行情况。

(三)协助做好职工的安全、安全技术教育和考核工作,督促检查职工安全教育。

(四)深入现场检查,对危险作业实施现场监督,及时发现隐患,制止违章作业。在紧急情况下对不听劝阻者,可停止其工作,并立即报请安全主任处理。

(五)及时、如实报告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并参加本单位组织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六)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基础资料,做到基础资料齐全、实用、规范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制度实施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业务上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凡生产经营单位不按规定聘任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或聘任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原负责办理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撤换其安全主任或安全督导员职务: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

(三)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具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促进就业经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促进就业经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及驻京部队:
为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功能,用好用活失业保险基金,调动社会、企业和劳动者三方面积极性,促进失业人员、国有、集体企业中下岗待工放长假生活困难职工的再就业,建立科学的促进就业经费使用机制,现将《北京市促进就业经费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我市经济结
构调整和再就业工程,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试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局有关部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行积极的劳动力市场政策,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功能,调动社会、企业、劳动者个人三个方面积极性,促进失业人员、国有、集体企业中下岗待工放长假生活困难的职工(以下简称下岗待工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
定》(市政府〔1994〕第7号令)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关于在全市实施再就业工程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1995〕5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促进就业经费是指在保障失业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统筹安排,用于鼓励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聘失业职工和下岗待工人员,就业服务机构为分流安置失业职工、下岗待工人员而开展的职业介绍、转业培训、生产自救等服务活动,失业职
工、下岗待工人员自谋职业所需的各项补助经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职工:
(一)参加失业保险统筹,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的企业及职工;
(二)招聘失业职工、下岗待工人员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三)劳动行政部门及行业(局、总公司)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
(四)承担转岗、转业培训任务的“北京市就业训练定点学校”(以下简称“定点校”)和举办下岗待工人员转岗、转业培训的停产整顿企业;
(五)经市劳动局认定的生产自救基地。
第四条 促进就业经费的使用原则:
(一)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二)统一标准、择优投入;
(三)严格审核、专款专用;
(四)注重效果、促进就业。
第五条 促进就业经费的开支项目:
(一)职业介绍费;
(二)转业转岗培训费;
(三)生产自救费;
(四)安置补助费;
(五)自谋职业补助费;
(六)经市政府和市劳动局批准的其它费用。
第六条 促进就业经费的使用形式,为有偿借款和拨款二种形式。
借款是根据有偿使用、按期归还原则,通过签订借款协议支付。借款期限一般为:流动资金不超过一年,固定资金不超过三年。
拨款是对用款单位给予一次性无偿拨付的经费。
第七条 对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定点校”、生产自救基金、停产整顿企业使用促进就业经费的审核评估由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委员会由市劳动局有关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等单位有关人员及聘请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于每年第二季度集中对申请使用促进就业经费的单位组织审核评估(特殊情况,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临时召集评审委员会成员进行审核评估)。

第二章 职业介绍费的使用
第九条 职业介绍费是指用于支持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改进服务功能、完善服务手段、加强基础建设的专项经费。
第十条 职业介绍费的支出项目:
(一)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信息联网设备的购置补助费;
(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扩大服务功能、完善服务手段所需的其它设备购置和场地建设补助费;
(三)职业介绍机构为失业人员、下岗待工人员无偿提供求职登记、职业指导咨询、职业介绍等项服务所需支出费用的补助费。
第十一条 市劳动局根据年度职业介绍费预算额度,确定使用方向和用于各项支出比例,公布北京市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考核评估标准(附后)。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职业介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编制《申请使用职业介绍费报告书》,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一式四份),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市劳动局。
市、区、县政府统筹安排或因重要任务等特殊情况,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临时申请使用职业介绍费的,可不受时间限制,随时报送市劳动局。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职业介绍费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理由、支出项目、所需金额;
(二)预期完成的目标或承诺的义务;
(三)保证措施及办法。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对以下内容进行评审:
(一)申请单位是否达到市劳动局制定的“北京市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考核评估标准”规定的标准;
(二)申请单位完成的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方面工作的数量与质量;
(三)申请经费的使用方向是否符合职业介绍费开支范围;
(四)申请经费数额是否与承诺的义务、完成的工作量相符。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自正式开展评估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对各申请单位的审核评估工作,写出评估报告,做出是否准许使用职业介绍费的决定,连同评估结果通知各申请单位,向准许用款单位下达批复。
第十六条 准予使用职业介绍费的职业介绍机构应与市劳动局签订使用职业介绍费协议书(样式附后),明确使用职业介绍费应达到的目的或承诺的义务。协议书一式四份,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各一份,市劳动局两份。
第十七条 准予用款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持市劳动局的批复和协议书,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委托用款手续。

第三章 转业训练费的使用
第十八条 转业训练费是用于鼓励失业职工、下岗待工人员参加转岗、转业训练,改善“定点校”办学条件、支持停产整顿企业开展下岗待工人员的转岗、转业训练的专项补助经费。
第十九条 转业训练费的支出项目:
(一)“定点校”基本建设、购置教学实习设备的经费补助和对失业职工、下岗待工人员进行转岗、转业训练的教学补助;
(二)停产整顿企业开展下岗待工人员转岗、转业训练的经费补助;
(三)失业职工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到“定点校”参加有就业意向转业训练的减、免学费补助。
第二十条 市劳动局根据年度转业训练费预算,确定使用方向和用于各项的支出比例,公布北京市转业训练考核评估标准(附后)。
第二十一条 “定点校”申请使用基本建设补助经费和购置教学实习设备的补助经费须提交:
(一)经费申请报告;
(二)对失业职工、下岗待工人员开展转岗、转业训练的承诺报告。
申请基本建设补助经费还须提交可行性分析报告,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市劳动局。
第二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对以下内容进行评审:申请单位的自身能力、发展潜力、转岗、转业训练的质量、促进就业工作的效果。
评审委员会自正式开展评估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对各申请单位的审核评估工作,写出评估报告,做出是否准许使用转业训练费的决定,连同评估结果通知各申请单位,向准许用款单位下达批复。
第二十三条 “定点校”申请日常教学补助经费须填写《北京市转岗、转业训练登记表》(样式附后),由其主管部门汇总并审核其转业训练质量、被培训人员身份和就业安置情况后,于每年12月5日前向市劳动局申报。
市劳动局对申请单位培训结业后就业人数、经费数额审核后于年底前一次性拨付。
第二十四条 停产整顿企业申请下岗待工人员转岗训练的补助经费,须提交经费申请报告、政府批准停产整顿的批复、停产整顿实施方案、转岗训练计划、费用支出情况,由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季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向市劳动局申报。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局对以上材料进行审核和对企业情况进行考察,于10日内做出是否给予经费补助的决定,向准许使用转业训练费的单位下达批复。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到“定点校”参加转业训练后就业的,凭《就业、转业训练结业证》、《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和与安置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到其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减免学费手续(减免学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准予使用转业训练费的“定点校”应与市劳动局签订《北京市转业训练费委托使用协议书》(附后)。
第二十八条 准予用款单位的主管部门持市劳动局的批复,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委托用款手续。

第四章 生产自救费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生产自救费是用于支持经市劳动局认定的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就业困难的失业职工和停产整顿企业创办生产自救项目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所需费用及市、区、街社会化服务机构创办的,以为失业职工服务为目的的经济实体开办补助费所需的专项经费。
第三十条 生产自救费开支项目主要用于:
(一)建立和发展生产自救基地;
(二)停产整顿企业为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创办不同形式的生产自救项目开展生产自救所需费用的补助;
(三)市、区、街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办的,以为失业职工服务为目的的经济实体开办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生产自救费采用以下使用形式:
(一)生产自救基地使用生产自救费按《北京市生产自救基地使用生产自救费管理办法》(京劳服发〔1995〕198号)规定执行;
(二)停产整顿企业为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创办的生产自救项目,以拨款方式给予一次性补助,拨款额度根据企业困难程度和其安置人数确定;
(三)市、区、街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办的经济实体的开办补助费,以拨款方式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标准附后。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局根据年度生产自救费预算额度,确定各项支出比例,公布生产自救基地使用生产自救费的考核评估标准(附后)。
第三十三条 申请使用生产自救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自救基地:
1.属于市劳动局认定的生产自救基地;
2.安置就业困难的失业人员、下岗待业工人员占全部从业人员的60%(含60%)以上;
3.须具备一定的经营场地、设备及一定的自有资金。
(二)停产整顿企业:
1.选定的生产自救项目适合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属于投资少,见效快的劳动密集型;
2.经过可行性论证,选定项目具备安置能力,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占项目所需人员比例的80%(含80%)以上,预期可以取得一定经济效益;
3.企业能够提供一定的生产经营场地、设备、资金支持和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的。
(三)市、区、街社会化服务机构创办的经济实体;
1.选定的服务项目必须是以为失业职工服务为主体的服务项目;
2.市、区、街社会化服务机构能够提供一定的经营场地、设备和资金支持。
第三十四条 具备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生产自救基地按照京劳服〔1995〕198号文件的规定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劳动服务管理中心申请;停产整顿企业,按隶属关系报主管局、总公司、区县劳动局,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市劳动局报送《申请使用生
产自救费报告》及《关于××生产自救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并附《企业停产整顿总体方案》和《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方案》。
市、区、街社会化服务机构创办经济实体需要申请开办补助费的,由各区县劳动局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劳动服务管理中心报送《申请使用生产自救费报告》及《关于建立××服务性实体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第三十五条 申请使用生产自救费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理由、支出项目、所需资金;
(二)预期完成的目标或承诺的义务;
(三)保证措施及办法。
第三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以下内容进行评审:
(一)生产自救基地是否达到市劳动局制定的“北京市生产自救基地考核标准”规定的标准;
(二)停产整顿企业的生产自救项目是否达到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各项标准;
(三)申请经费数额是否与承诺的安置义务成正比。
第三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自正式开展评估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对各申请单位的审核评估工作,写出评估报告,做出是否准许使用生产自救费的决定,连同评估结果通知各申请单位,并向准许用款单位下达批复。
第三十八条 对各区县劳动局报送的区、街社会化服务机构的服务性实体申请使用生产自救费的报告及相关材料,由市劳动服务管理中心审核并进行实地考察,于15日内提出是否准许用款的意见,经市劳动局批准后,向准许用款单位下达批复。
第三十九条 准予用款的企业和社会化服务实体,应与市劳动局签订《使用生产自救费协议书》(样式附后),明确使用生产自救费应承担的安置义务。协议书一式四份,用款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劳动部门各存一份。
第四十条 准予用款的单位应持市劳动局的批复,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委托用款手续。

第五章 安置补助费、自谋职业补助费的使用
第四十一条 安置补助费是用于鼓励用人单位招聘失业职工和下岗待工人员,对用人单位给予的工资性补助所需的专项经费。
自谋职业补助费是对失业职工和下岗待工人员自谋职业给予的一次性补助所需的专项经费。
第四十二条 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聘失业职工或下岗待工人员的补助。
第四十三条 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标准:
(一)用人单位每招聘一名女35岁(含35岁)以上、男40岁以上(含40岁)的企业非技术工种的下岗待工人员,且劳动关系稳定在两年以上的,给予3000元的一次性工资补助费。
(二)用人单位每招收一名失业一年以上(含一年),年龄在35岁(含35岁)以上的失业职工,且劳动关系稳定在两年以上的,给予2000元的一次性工资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失业职工或下岗待工人员由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并持《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劳动合同书》及证明下岗人员、失业人员年龄、身份的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区、县劳动局申请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自谋职业补助费主要用于下岗待工人员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职工自谋职业的补助。
第四十六条 自谋职业补助的支付标准:
(一)下岗待工人员自谋职业的,比照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标准一次性支付给个人;
(二)符合领取失业救济金条件的失业职工在领取期间自谋职业的,将其未领完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支付给个人。
第四十七条 企业下岗待工人员自谋职业后,由企业劳动人事部门于每季度末汇总,向企业所在地区、县劳动局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失业保险费缴纳证》、《下岗待工证》及已领取的《营业执照》影印件。
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后,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局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和《营业执照》副本。
第四十八条 区、县劳动局收到用人单位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失业职工的安置补助费申请和下岗待工人员、失业职工的自谋职业补助费申请后,应在30天内调查核实情况,办理安置补助费、自谋职业补助费的批复手续。
第四十九条 对准予使用安置补助费的单位和自谋职业补助费的个人,持区、县劳动局的批复到指定的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办理拨付手续。

第六章 促进就业经费的管理
第五十条 市劳动局是促进就业经费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促进就业经费年度预算、决算及开支项目;
(二)制定使用促进就业经费的政策与标准;
(三)负责组织各专项经费评审委员会,制定评审委员会工作章程,定期召集评审委员会工作会议,对各项促进就业经费的使用审核评定;
(四)制定促进就业经费的财务管理制度;
(五)对促进就业经费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监督检查和财务审计。
第五十一条 使用促进就业经费的单位必须按照专款专用原则保证经费用于申请项目,积极完成其承诺的任务,并将使用资金取得的安置效果、经济效益及存在问题及时反馈给市劳动局。
第五十二条 市劳动局对单位和个人使用促进就业经费的情况和效益应进行监督检查,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根据有关规定收回全部资金。对构成犯罪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擅自改变经费用途的;
(二)不履行其承诺义务的;
(三)弄虚作假或以其它非法手段骗取经费的;
(四)违反资金使用管理其它规定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与国家今后发布的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1996年2月15日执行。



1996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