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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时间:2024-05-29 00:32: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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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63号)


  《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办法》已经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冀纯堂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通过依法收回、收购、优先购买、征收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储备工作遵循规范运作、保值增值、实施土地调控、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的统一协调决策,下达储备计划,建立国有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制度。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国有土地储备计划编制、方案审核、项目实施监督等工作。

  市土地储备机构隶属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保证土地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储备范围,划定土地储备红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土地储备按计划进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等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红线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于上年度10月底之前制订完成。

  已列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市土地储备机构应书面通知规划、建设、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新建、改建、扩建、改变土地和房屋用途等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地块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出具规划条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级国有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市财政每年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总价款的5%提取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纳入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核拨,实行专户储存、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国有土地的储备,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专项资金不足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通过银行贷款等合法方式补充。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

  (一)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的;

  (二)公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三)土地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住宅用地除外);

  (四)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收回土地的;

  (五)因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方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六)其他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有偿收回或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搬迁腾出的土地;

  (四)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土地批准文件规定应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可以收回的;

  (六)其他可以收回或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三条 集体土地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政府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人应按规定的期限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土地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有偿收回或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地块核查。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或市土地储备机构对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

  (二)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征求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等相关单位的意见,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城中村改造、危险住房改造、旧城改造等特殊范围的土地储备,由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会同市土地储备机构编制项目实施方案。

  (三)方案审核批准。项目实施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四)方案实施。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办理相关手续、进行补偿安置和土地整理。

  (五)权属注销和变更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收回收购合同或者批准文件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有偿收回收购的土地规划为非经营性用地的,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进行。

  有偿收回收购的土地规划为经营性用地的,可以采取货币补偿或土地收益分成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采取货币补偿方式收回收购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以土地使用权补偿作为主导方式的,土地按照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建(构)筑物按照评估价格补偿;以地上建(构)筑物作为主导方式的,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扣除所含土地评估价格的40%给予补偿。

  采取货币补偿方式收回收购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以土地使用权补偿作为主导方式的,土地和建(构)筑物分别按照评估价格补偿;以地上建(构)筑物作为主导方式的,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采取土地收益分成方式收回收购的,收回收购规划范围内原土地使用权人全部土地使用权时,暂不支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补偿费,按市场机制供地、出让土地总价款中扣除储备土地成本及国家规定用途的资金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按照4∶6比例分成。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城市房屋拆迁规定进行拆迁的,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依据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

  城中村改造和因政策要求实施企业搬迁收回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补偿金额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确认。



  第二十二条 土地价格按照原土地用途评估。

  建(构)筑物价格根据结构状况、建造年限等因素,按照成本法结合成新评估。

  房地产市场价格根据区位、用途、结构、朝向等因素评估。



  第二十三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四条 土地出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按照国家土地出让收支管理规定及本办法的规定使用。

  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公园、绿地、道路及其它公益项目使用储备土地的,土地储备成本由财政部门从土地收入中列支或由项目投资建设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为主实施危险住房改造、旧城改造、征地等土地储备工作的,出让土地收入扣除土地成本和国家规定用途资金后,按30%比例拨付区人民政府。拨付区人民政府出让收入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有关规定。

  高新区管委会为主实施土地储备工作的,土地储备资金由高新区负责筹集,出让土地收入扣除土地成本和国家规定用途资金后,全额拨付高新区管委会。拨付高新区管委会出让收入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的原则,制定本地的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119号令)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执法证件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行政执法证件。证件名称分别为《中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以下统一简称《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考核和《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行政执法证》的制式设计、批准、制作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的申请、初审、核准、发放和使用管理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业务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的申请、初审、核准、发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发证日期、有效期限、证件编号,并附有持证人的一寸免冠彩色照片,照片上加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证件章”(见附件1)。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二章 资格考核与申领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须经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行政执法资格考核,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务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的事业单位人员;

  (二)经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核,获得行政执法资格;

  (三)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从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3年以上;

  (四)近两年年度工作考核获得称职以上评定;

  (五)近两年无违法违纪行为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的申办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局行政执法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2),向所在单位提出领证申请。

  申请人提交《申请表》时,应同时附上着春秋季制式服装、免冠、正面、1寸彩色近照2张(其中1张贴在《申请表》上)。

  (二)初审:

  申请人所在部门或者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进行初审,并填写《××局行政执法证申领表》(以下简称《申领表》)(见附件3),将《申领表》以及申请人的《申请表》、照片送交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三)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本局及下属机构提交的《申请表》、《申领表》及有关申请材料进行核准。

  (四)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核准后将《申请表》和统一汇总的《申领表》及有关申请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据此批准发证人员范围并制作证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放《行政执法证》。

  第三章 证件使用

  第十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遗失或者损毁后,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其所在单位,由该单位逐级报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查证属实的,在当地省级媒体进行公告遗失后,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国家质检总局予以补办。

  第四章 年度审核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自发放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满的,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行政执法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每年第一季度对所管辖持证人上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年度审核的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经审核合格的,同意持证人继续使用《行政执法证》;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行政执法证》年度审核的或者审核不合格的,注销原持证人的行政执法资格,并收回《行政执法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持证人因调动、辞退、辞职或者退休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收回其《行政执法证》,并逐级报请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被投诉3次以上的;

  (三)故意损毁、涂改《行政执法证》或者将其转借他人使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参加行政执法业务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期限为30天。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向所在单位做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满后,由其所在单位视本人检查纠正情形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决定是否发还《行政执法证》。

  第十九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并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一)《行政执法证》被暂扣累计2次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转借他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的;

  (五)受到辞退或者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六)受到治安拘留处罚、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证》被吊销后2年之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二十一条 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时,应当分别填写《××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审批表》(见附件4)、《××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审批表》(见附件5),并分别对当事人发出《××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6),《××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7)。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做出暂扣或者吊销决定的单位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单位应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做好《行政执法证》的使用、暂扣、吊销以及持证人奖惩等情况登记备案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件的管理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7月3日公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废止,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1年5月11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中有关执法证件的管理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保密局 国家工商局 等


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暂行管理办法

1990年4月9日,国家保密局、国家工商局、公安部、新闻出版署、文化部、轻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印刷行业,指一切从事营业性的排版、制版、印制、装订的印刷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非营业性的党政军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印刷厂(含所、社,下同)。
本办法所称复印等行业,指从事营业性的复印、誊印、打字(含打字、油印、小胶印,下同)、晒图(含描图,下同)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复制,包含了印制,指用手工、照相、电子或印刷方法仿制原稿的全部工艺过程。
本办法所称国家秘密载体,特指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事项,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和书刊等,不包括电磁信息载体。
第三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复制,实行依据准印手续到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以下简称定点复制单位)复制的制度。
第四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复制活动的管理,国家对印刷、复印等行业实行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注册备案的制度。

第二章 定点复制单位的确定
第五条 定点复制单位的审批应当从严掌握,按照有利保密和便于复制的原则确定。
禁止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外商投资企业确定为定点复制单位。
第六条 定点复制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接触国家秘密的人员政治可靠;
(二)存放国家秘密载体的设施安全可靠;
(三)厂房、车间或经营场所周围有良好的安全和保密环境;
(四)备有残、次、废品的销毁设备;
(五)内部保卫、保密制度健全落实;
(六)建立并能够实行严格的工作登记和监督检查制度;
(七)从事营业性复制业务的,应当是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七条 定点复制单位的审批工作,由县级以上(含县,下同)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承办。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在审查和批准定点复制单位时,应征求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的意见;审批结果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八条 定点复制单位一经确定,批准机关应当颁发《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告示有关机关、单位。
持证单位应当将《许可证》张挂于明显位置。
第九条 地、市级及其以上党政机关和人民解放军军以上机关、单位内部设置的以从事印制国家秘密载体为主要任务的机要印刷厂,视为定点复制单位;由其所在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进行审查,报请国家保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核准,颁发《许可证》。审查和核准发证的工作,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中央、国家机关的机要印刷厂,由本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审查,报请国家保密局核准发证;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机关的机要印刷厂,由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审查,报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核准发证;
(三)地、市级党政机关的机要印刷厂,由其所在机关负责初审,本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汇总,报请省或自治区保密局核准发证;
(四)人民解放军军以上机关、单位内部设置的机要印刷厂,其报批程序由解放军保密委员会办公室确定,国家保密局统一核发《许可证》。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以外的机关、单位内部办的非营业性印刷厂,凡已承担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任务的,均可到所在地的地、市级政府(包括城市中相当于地、市级的区政府)或行署的保密工作部门申报;经受理机关审查,对完全具备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前六项条件的,批准为定点复制单位,颁发《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力量不足的地区,由县级或地级以上市(不含地级市,下同)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统筹考虑,会同同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有关的新闻出版、文化或轻工部门,对现有印刷企业或机关、单位内部办的非营业性印刷厂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各项条件进行审查,报经上一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批准后,可将少量印刷厂确定为定点复制单位,由批准机关发给《许可证》。
第十二条 行署和地级及其以上市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可以批准少量专营或兼营复印、誊印、打字或晒图的企业承担定点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业务。其程序为:
(一)企业单位向所在地的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申请;
(二)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各项条件进行审查并向上一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转报;
(三)受理机关审批并颁发《许可证》。

第三章 国家秘密载体复制业务的委托与承接
第十三条 委托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必须出具准印手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办理并出具《国家秘密载体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
(一)县、团级及其以上的机关、单位委托非自办定点复制单位复制的,由委印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办理《准印证》。
(二)县、团级以下的机关、单位委托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到所在地的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准印证》。
(三)到本机关、单位驻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复制的,凭本机关、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开据的介绍信,到拟委托复制的定点复制单位所在地的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准印证》。
第十四条 到本机关、单位自办的定点复制单位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准印手续,由这些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自行确定。
县、团级以上的机关、单位与定点复制单位在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方面有固定关系的,其准印手续的办理办法,可由委印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与承印单位商定,但要保留文字记载。
第十五条 各机关、单位批准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和开据准印手续时,不得违反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六条 定点复制单位承接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委托时,应当查验准印手续或《准印证》。没有合法准印手续或《准印证》的,不得承接并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未持有《许可证》的印刷、复印等行业的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不得承接国家秘密载体的复制业务;遇有这类委托时,除拒绝复制外,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报告。受理的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印刷、复印等行业的所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机要印刷厂外,均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到当地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注册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后,凡申请开办印刷、复印等行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领到营业执照后的半个月内,应当到当地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注册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办过注册备案手续的印刷、复印等行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遇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主要登记事项变更,或者歇业、转业、合并、分立的,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完变更登记后的半个月内,应当到当地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变更注册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后新组建的非营业性印刷单位,除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机要印刷厂外,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生效后的半个月内,应当到当地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注册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定点复制单位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收存委托复制方的准印手续或《准印证》,并进行登记。
(二)排版、制版、印刷和装订等均不得向外委托给非定点复制单位协作完成。
(三)根据复制件的密级和委托方的要求,指定专门人员完成,限制接触范围,禁止无关人员介入。
(四)复制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时,参与人员由定点复制单位负责人审定,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五)临时工不得接触国家秘密。
(六)对接触国家秘密的人员规定保密纪律。
(七)复制完成后,应当将原件和成品连同底片、纸型等移交委托方,定点复制单位不得擅自留存、转让或复制。
(八)印刷行业中的定点复制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保管和登记印件的原稿、校样、成品、半成品、印版(指活版和铅版)、纸型和底片等物品,各道工序履行严格的交接手续;印制完成后将所有涉密材料进行清点,除交委托单位外,其余由定点复制单位在其专、兼职保密或保卫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及时销(拆)毁。
(九)复印等行业的定点复制单位,应当尽量缩短复制时间,对不能当即取走,确需过夜的,须放在安全可靠的文件柜内,并派人值班看守;复制完成后,残次产品应当当场销毁或交委托方带回处理。
(十)使用电子方法排版印制或打印国家秘密载体的,复制完成后其磁盘内的载体内容应当在委托方的监督下删除。
第二十三条 印刷、复印等行业在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方面,接受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对领有《许可证》的机要印刷厂印制国家秘密载体方面的管理,由其所在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对保护或者保守国家秘密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印刷、复印等行业中非定点复制单位承揽复制国家秘密载体业务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项或《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以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县级以上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根据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予以批评教育、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对非营业性印刷单位中的非定点复制单位承揽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县级以上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参照前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定点复制单位不按规定张挂《许可证》的,县级以上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张挂;对拒不执行的吊销其《许可证》。
对定点复制单位中已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各项条件或不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保密规定的,县级以上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复制活动,并没收全部非法复制品,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印刷、复印等行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向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注册备案手续的,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立即补办手续,并视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追究当事人及其领导者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由国家保密局统一印制。《国家秘密载体准印证》由国家保密局规定统一格式(附后)。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与新闻出版署等五部门印发的《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四、五项有关秘密文件印制的管理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样式
存 根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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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载 体 情 况 |《准 印 证》 办 理 | 委 托 复 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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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级| |页数| |复制方式| |经办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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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类| |承办人 | | 经办人| |
|----|------------|--------|----------------|--------|--------|
|名称| |签发人 | | 拟委托| |
| 或 | |--------|----------------| | |
|标题| |填发日期|19 年 月 日|复制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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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秘密载体准印证
×××准字(19 )第 号
下表所列国家秘密载体经过审核,准予复制,现派×××同志前去,请
按照有关规定依表内要求予以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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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载 体 原 件 情 况 | 复 制 要 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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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种 类|名称或标题|密级|页数|复制方式|复制份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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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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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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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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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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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
发证单位:
一九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