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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国有投资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6:1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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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国有投资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国有投资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国有投资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玉林市国有投资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国有投资公司监督、管理和营运体系,明确权利与职责,规范公司行为,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投资公司是指经市政府批准,从事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活动,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并依法登记注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条 市政府直接或授权相关职能机构对国有投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国有投资公司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对批准设立的国有投资公司享有重大投资决策权、资产收益权和依法委派产权代表等所有者权利。



第二章 国有投资公司的设立

第五条 国有投资公司的设立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适应国家、自治区和本市产业发展政策及宏观调控的需要,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提高资产整体营运效益、有利于提高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
  第六条 国有投资公司的设立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政府批准同意设立;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注册资本可由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决定,但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四)市政府或授权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其章程。
  第七条 国有投资公司的设立,可通过产业相关的国有企业归并、国有股权划拨、国有资产重组等途径组建;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市政府直接投资设立。
  第八条 国有投资公司的设立、合并、分立等,由市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九条 国有投资公司在持续经营期间,出资者对投入的国有资本,不得抽回。
  第十条 设立国有投资公司应遵循政企分开的原则,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不再代行出资者职能。


第三章 国有投资公司的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国有投资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十二条 国有投资公司依法设立董事会。董事会对出资者负责,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各项职权,执行出资者的决议,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董事会应制定规范的工作程序,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董事会制度。
  第十三条 国有投资公司依法设置经理。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及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国有投资公司依法设立监事会,履行监事会职责。监事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市政府对国有投资公司委派财务总监,对其资产营运、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切实维护所有者权益。财务总监的管理办法按照中央、自治区的规定执行或另行制定。



第四章 国有投资公司的权利和职责

第十六条 国有投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权利;
  (二)依据产权关系向全资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委派董事、监事(财务总监)及选派或推荐高级管理人员;
  (三)制订公司发行债券方案。
  (四)市政府规定并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国有投资公司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与管理,优化资本结构,提高资产营运效益,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二)接受出资者的监督与管理,定期向出资者报告资产营运情况;
  (三)承担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国有投资公司的管理

  第十八条 国有投资公司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资产与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和业务特点,制定具体的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建立国有投资公司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国有投资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向出资者报告:
  (一)公司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
  (二)董事会工作报告;
  (三)公司季度、年度财务报告;
  (四)市政府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国有投资公司的下列事项,必须报市政府审批: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从事授权经营范围以外的经济活动;
  (五)为无产权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行为;
  (六)国有投资公司其他内容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国有投资公司应对纳入授权经营范围的企业及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国有投资公司及其所投资的企业应建立正常的不良资产自我消化机制。对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抵押)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等,应在核实和追究责任的基础上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投资公司执行企业劳动工资制度。
  公司应依法与企业职工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不超过公司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超过本公司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公司可自主确定职工工资分配办法。



第六章 国有投资公司的产权代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代表,是指市政府按照一定程序向国有投资公司委派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及其他董事会成员。
  第二十五条 国有投资公司产权代表按照现行干部管理权限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和市场配置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国有投资公司产权代表考核实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相结合,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考核的内容主要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经营业绩等。
  第二十七条 国有投资公司产权代表收入管理实行业绩考核与薪酬管理相结合,具体办法按中央、自治区的规定执行或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国有投资公司的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权益接受审计监督,对国有投资公司董事长实行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由市审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其他考核指标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研究提出,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与国有投资公司董事长签订责任书。
  第三十条 国有投资公司产权代表原则上不得兼任与其任职的国有投资公司无产权关系的其他企业的负责人。如确需兼任的,应经市政府批准。


第七章 国有投资公司的投资决策和产权转让

  第三十一条 国有投资公司的投资是指用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全资子企业、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对外投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金融投资。国有投资公司的投资关系到公司发展和出资人利益,公司必须建立投资管理制度,健全投资内控机制。
  第三十二条 国有投资公司的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企业发展规划和业务经营范围,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公司董事会作为投资的决策主体,要规范履行决策程序。所有投资项目都要由董事会作出决议,防止盲目决策和个人专断。投资项目必须经过可行性研究,重大项目要组织专家论证。董事会会议应形成规范的会议记录。具体的投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产权转让是指国有投资公司出让授权范围内的国有产权(包括股权)的行为。国有投资公司在转让授权范围内的国有产权时,必须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具体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按中央、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 国有投资公司接受中央、自治区及本市辖区外企事业单位划转的资产,应报市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章 国有投资公司的资产收益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国有投资公司的资产收益属市政府所有。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国有投资公司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按中央、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有投资公司应执行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其执行情况纳入对国有投资公司产权代表的考核范围。



第九章 国有投资公司的违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有投资公司违反有关规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责令限期纠正、追回损失、或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国家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规定转让产权,或者在评估中使用不正当手段压低资产评估价值,导致产权转让中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折价或者无偿处置、量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三)违反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对外投资、赊账经营等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四)未经批准擅自实行产权激励制度,或者违反规定发放薪酬,侵蚀国有资产出资者权益;
  (五)违反规定隐瞒、截留、转移国有资产收益,或者违反规定不按期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九条 国有投资公司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因渎职或失职造成国有投资公司发生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依规追究公司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未年审报关单位及报关员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未年审报关单位及报关员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问题的通知

1996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行政处罚法》实施以来,不少海关向总署请示,可否继续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不参加年审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经研究,现作如下通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细则》第二十五条对暂停有关单位报关权及吊销报关员证书作了具体规定,该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海关法》已构成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海关暂停有关单位报关权或吊销报关员证书,属海关对走私、违规行为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等处罚之外的“附加处罚”,不构成走私、违规的,不适用上述《细则》第二十五条。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的违反海关行政管理的行为,海关总署可以制定行政规章设定警告及较小数额的罚款的行政处罚,但不得设定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因此,对报关单位及报关员走私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凡《海关法》及《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可继续引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其中总署有关规章作了进一步具体规定的,同时执行总署规定);凡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的,各关可以直接引用总署有关规章进行警告或较小数额罚款的处罚,但不得进行其他种类的处罚(包括暂停或停止报关单位报关权,暂扣或吊销报关员证书的处罚),这是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三)对报关单位及报关员逾期(一个月)不参加年审、1年内没有报关业务等既不构成走私,也不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海关应视其为自动放弃报关权及报关员资格,并通知有关单位及有关报关员,海关将不再接受其报关;无法通知的,应在海关公告栏予以公告。如要恢复报关资格的,须经海关同意后,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教发[ 2005 ] 89 号


各高等学校,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省高等学校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经研究,决定在普通高校实施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现将《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选派国内访问学者是加强我省高等学校师资队伍建设,提高中青年骨干教师教学、科研能力的重要举措。请你们充分认识这一项目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学习,制定相关措施,积极支持和鼓励优秀中青年骨干教师参加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内访问学者研修项目。

二、各有条件接受国内访问学者的高等学校要积极申报接受国内访问学者,为我省高等学校培养一批学术带头人和学术骨干做出应有的贡献。

三、“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从2005年9月起实施。今年计划选派50人左右。


附件:1、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试行)
2. 湖南省接受高等学校教师国内访问学者申报表

3. 湖南省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推荐表

4. 湖南省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结业考核表

附件1:

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

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高校高层次创造型人才队伍建设,根据我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高层次创造性人才计划”实施方案和有关实施办法>的通知》(湘教发[2004]77号)文件精神,参照教育部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的有关做法,结合我省高校教师队伍建设的实际,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项目适用于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在职在岗的高校教师。全省每年选拔一定数量的中青年骨干教师,到国内访问学者培养高校进行研修,及时跟踪和了解本学科学术前沿动态和发展趋势,夯实理论基础,拓展知识领域,开展或参与相应的科研工作,提高教学科研能力和学术水平,使其尽快成为本单位的学术带头人和教学骨干。

第三条 本项目由我厅教师工作与师范教育处负责组织与协调,由省高师培训中心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第二章 推荐与选拔

第四条 访问学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高等学校从事教学科研工作五年以上,政治思想素质好,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2、是经我厅选拔的普通高校青年骨干教师培养对象,或由学校按一定程序选拔确认的校级学科带头人培养对象和青年骨干教师。

3、具有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同时具有中级职务和硕士及以上学位。其中具有高级职务者,年龄不得超过45周岁;同时具有中级职务和硕士以上学位者,年龄不得超过40周岁。

第五条 符合接受国内访问学者条件的高等学校每年填报《湖南省高等学校接受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申报表》,提出本年度接受国内访问学者的学科专业和指导教师及其研修课题的有关情况和信息。由省高校师资培训中心汇总,并经我厅审核后统一发布。

第六条 各高等学校根据选派条件和省里下达的项目计划,按照个人申报,组织推荐的原则,确定本校国内访问学者候选人。候选人需提交经所在学校审核的《湖南省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推荐表》一式三份,访问研修计划应包括研修目标、研修内容及预期成果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 指导教师对申请者的科研教学能力,学术发展潜力和访问研修计划进行审核,并由指导教师所在接受学校签署是否接受的意见,报经我厅批准后接受学校发放录取通知书。


第三章 培养与考核

第八条 国内访问学者的培养工作实行指导教师负责制。国内访问学者指导教师一般在师德高尚、学术造诣较深,主持承担了能让访问学者参与的科研项目的博士导师中遴选。遴选程序为:具备条件的教授填表申报,所在学校推荐,省高校师资培训中心汇总初审,省教育厅审批。

第九条 接受国内访问学者的学校应是具有较高的教学科研水平,师资力量雄厚并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一般应为实施“211”工程重点建设的学校。接受国内访问学者的学科应是国家、教育部、省及教育厅的重点学科、实验室、人文社科研究基地和具有博士学位授权点或设有博士后流动站的学科。

第十条 国内访问学者和指导教师应共同协商制订具体的研修计划,在导师指导下,以参加科研为主,撰写论文或编著教材、专著;参与课题研究,学习3至5门课程;协助指导研究生、讲授课程、辅导或其它教学工作。导师有义务对其教学科研进行指导和评价。

第十一条 接受单位应尽可能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环境,原则上应按不低于硕士研究生的标准提供学习、工作条件。选送单位也要尽可能为访问学者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国内访问学者研修期间由接受学校有关部门办理国内访问学者学员证、读者证和借书证,凭学员证等有关证件,并按访问研修计划开展相应的学习和工作。

第十二条 国内访问学者要切实按照计划完成预定任务,指导教师应加强对访问学者研修计划的指导和检查。国内访问学者研修期满由本人填写《湖南省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结业考核表》,指导教师和接受学校分别签署考核意见,经有关部门审查合格后由接受学校颁发教育部统一印制的《国内访问学者结业证书》。其相关结业材料由所在学校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三条 本项目实行秋季入学,研修时间为一年。


第四章 资助与管理

第十四条 国内访问学者的研修费用由省里、选派学校、接受学校和本人共同承担。由学校按计划推荐并经我厅确认的湖南省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省本级与选派学校各一次性资助3000元。省里的资助经费在我厅下拨省高校师资培训中心的高校教师培训经费中安排。

第十五条 国内访问学者研修期间的住宿、差旅费用原则上由选派学校支付。选派学校应与国内访问学者约定研修期间住宿、交通等费用的分担办法,及研修结束后回校工作的承诺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六条 国内访问学者研修期间人事关系在原单位,期满后回原单位工作。研修期间的工资、津贴、福利、职务评聘等原则上不受影响,研修情况和成果作为其业务考核的依据。

第十七条 接受学校要把国内访问学者培养工作列入学校工作计划,由一名副校长分管,人事师资部门具体负责,切实加强管理。选送学校要根据师资培训计划认真做好选送工作,与接受学校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确保访问研修取得实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