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氨酚拉明片等8种药品转换为非处方药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8:50: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氨酚拉明片等8种药品转换为非处方药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氨酚拉明片等8种药品转换为非处方药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8]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和《关于开展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转换评价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4〕101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经审定,氨酚拉明片等8种药品(其中化学药品5种、中成药3种)转换为非处方药。现将上述8种药品名单(附件1)及其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附件2)印发你们。

  请通知辖区内相关药品生产企业按照《关于印发非处方药说明书规范细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6〕 540号)和有关规定,进行上述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变更工作。


  附件:1.转换为非处方药的8种药品名单
     2.氨酚拉明片等8种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四月八日
附件1:
             转换为非处方药的8种药品名单


  一、化学药品

序号
药品名称
规格(组成)
分类

1
氨酚拉明片
每片含盐酸苯海拉明25毫克、对乙酰氨基酚500毫克
甲类

2
盐酸曲普利啶胶囊
2.5毫克
甲类

3
酮康他索乳膏
每克含酮康唑10毫克和丙酸氯倍他索0.25毫克
甲类

4
甘露聚糖肽胶囊
5毫克
甲类

5
氨酚曲麻片
每片含对乙酰氨基酚200毫克、水杨酰胺100毫克、盐酸伪麻黄碱30毫克、咖啡因15毫克、盐酸曲普利啶1.2毫克
甲类



  二、中成药

序号
药品名称
规格(组成)
分类

1
养血清脑丸
每袋装2.5克
甲类

2
柴胡滴丸(薄膜衣)
每袋装0.551克
甲类

3
小儿七星茶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甲类
附件2:
            氨酚拉明片等8种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

                氨酚拉明片说明书

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按说明使用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药品名称]
通用名称:氨酚拉明片
商品名称:
英文名称:
汉语拼音:
[成份] 本品为复方制剂,每片含盐酸苯海拉明25mg,对乙酰氨基酚500mg。辅料为:
[性状]
[作用类别] 本品为镇痛及助眠类非处方药药品。
[适应症] 用于缓解失眠伴随的偶发性头痛和轻度疼痛。
[规格]
[用法用量] 成人或12岁以上儿童睡前口服2片。
[不良反应] 治疗剂量时不良反应少见,有轻微口干,头晕,消化道不适,嗜睡等。偶见粒细胞缺乏、贫血、血小板减少等。长期大量用药可致肝、肾功能损害。
[禁忌]
1.严重肝肾功能不全者禁用。
2.重症肌无力患者禁用。
[注意事项]
1.本品为对症治疗药,连续超过5天,症状未缓解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2.如持续失眠2周,请咨询医师。
3.对阿司匹林过敏者慎用。
4.不能同时服用其他含有解热镇痛药的药品(如某些复方抗感冒药)、镇静药或催眠药。
5.肝肾功能不全者慎用。
6.服药期间不得驾驶机、车、船、从事高空作业、机械作业及操作精密仪器。
7.肺气肿、慢性支气管炎、青光眼或前列腺肥大引起的排尿困难患者,应在医师指导下使用。
8.老年人、孕妇慎用,哺乳期妇女不宜使用。
9.12岁以下儿童不宜使用本品。
10.服用本品期间不得饮酒或含有酒精的饮料。
11.对本品过敏者禁用,过敏体质者慎用。
12.本品性状发生改变时禁止使用。
13.请将本品放在儿童不能接触的地方。
14.如正在使用其他药品,使用本品前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药物相互作用]
1.本品可短暂影响巴比妥类药和磺胺醋酰钠等的吸收。.
2.本品和对氨基水杨酸钠同用可降低后者血药浓度。
3.本品可增强中枢神经抑制药的作用。
4.用于长期饮酒或应用其他肝酶诱导剂的患者,有发生肝脏毒性反应的风险。
5.长期或大量应用时,能增强抗凝药的作用。
6.长期大量与阿斯匹林或其他非甾体类抗炎药合用时,可明显增加肾毒性。
7.与齐多夫定合用时,可增加毒性,应避免同时使用。
8.如与其他药物同时使用可能会发生药物相互作用,详情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贮藏] [包装] [有效期] [执行标准] [批准文号] [说明书修订日期]
[生产企业]
企业名称:  生产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  网址:
如有问题可与生产企业联系
盐酸曲普利啶胶囊说明书

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按说明使用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药品名称]
通用名称:盐酸曲普利啶胶囊
商品名称:
英文名称:
汉语拼音:
[成份]
[性状]
[作用类别] 本品为抗过敏类非处方药药品。
[适应症] 用于治疗各种过敏性疾患,包括过敏性鼻炎、荨麻疹、过敏性结膜炎、皮肤瘙痒症等。
[规格]2.5毫克
[用法用量] 口服。成人每次2.5毫克~5毫克(1~2粒),每日2次。
[不良反应]本品偶有恶心、倦乏、口干、轻度嗜睡等不良反应,减量或停药后可自行消失。
[禁忌] 急性哮喘发作期内的患者、早产儿及新生儿、哺乳期妇女均禁用。
[注意事项]
1.眼内压增高、闭角型青光眼、甲状腺功能亢进、血管性疾患及高血压、支气管哮喘、前列腺增生、膀胱颈阻塞、消化道溃疡及12岁以下儿童,均需慎用。
2.孕妇、老人应在医师指导下使用。
3.服药期间不得驾驶机、车、船、从事高空作业、机械作业及操作精密仪器。
4.对本品过敏者禁用,过敏体质者慎用。
5.本品性状发生改变时禁止使用。
6.请将本品放在儿童不能接触的地方。
7.儿童必须在成人监护下使用。
8.如正在使用其他药品,使用本品前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药物相互作用]
1.服药期间不可同时服用单胺氧化酶(MAO)抑制药,中枢性镇静或催眠药及含有酒精的饮品。
2.如与其他药物同时使用可能会发生药物相互作用,详情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贮藏] [包装] [有效期] [执行标准] [批准文号] [说明书修订日期]
[生产企业]
企业名称:  生产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  网址:
如有问题可与生产企业联系
酮康他索乳膏说明书

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按说明使用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药品名称]
通用名称:酮康他索乳膏
商品名称:
英文名称:
汉语拼音:
[成份] 本品为复方制剂,每克含酮康唑10毫克和丙酸氯倍他索0.25毫克。辅料为:
[性状]
[作用类别] 本品为皮肤科用药类非处方药药品。
[适应症] 本品主要用于皮肤浅表真菌感染,如手癣、足癣、体癣、股癣等。
[规格]
[用法用量] 外用,取适量均匀涂擦患处,每日2次,疗程:一般体股癣连续用药2周,手足癣连续用药3周为宜。
[不良反应]
1.常见红斑、灼热、瘙痒、刺痛或其他刺激症状,毛囊炎、皮肤萎缩变薄,毛细血管扩张、色素沉着以及继发感染等。
2.可见皮肤干燥、多毛、萎缩纹、对感染的易感性增加等。
3.长期用药可能引起皮质功能亢进症,表现为多毛、痤疮、满月脸、骨质疏松等症状。
4.偶可引起变态反应性皮炎。
[禁忌]
1.病毒性感染如疱疹、水痘等禁用。
2.小儿、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禁用。
[注意事项]
1.避免接触眼睛和其他黏膜(如口、鼻等);不宜用于面部、腋下、腹股沟及外阴等皮肤细薄处。
2.股癣患者,勿穿紧贴内裤或化纤内裤,宜穿棉织宽松内裤。
3.足癣患者,浴后将皮肤擦干(特别趾间皮肤)。宜穿棉纱袜,每天更换。鞋应透气。
4.用药部位如有烧灼感、红肿等情况应停药,并将局部药物洗净,必要时向医师咨询。
5.为减少感染复发,应按规定疗程使用。
6.本品不能长期、大面积应用,亦不宜采用封包治疗。如需大面积使用或超疗程使用,应咨询医师。
7.对本品过敏者禁用,过敏体质者慎用。
8.本品性状发生改变时禁止使用。
9.请将本品放在儿童不能接触的地方。
10.儿童必须在成人监护下使用。
11.如正在使用其他药品,使用本品前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药物相互作用]如与其他药物同时使用可能会发生药物相互作用,详情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贮藏] [包装] [有效期] [执行标准] [批准文号] [说明书修订日期]
[生产企业]
企业名称:  生产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  网址:
如有问题可与生产企业联系
甘露聚糖肽胶囊说明书

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按说明使用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药品名称]
通用名称:甘露聚糖肽胶囊
商品名称:
英文名称:
汉语拼音:
[成份]
[性状]
[作用类别]本品为辅助用药类非处方药药品。
[适应症] 用于免疫功能低下、反复呼吸道感染、白细胞减少症和再生障碍性贫血及肿瘤的辅助治疗,减轻放、化疗对造血系统的副作用。
[规格] 5毫克
[用法用量] 口服,成人一次5~10毫克(1~2粒),一日3次,一月一疗程。
[不良反应]少数患者有一过性发热,偶见皮疹。
[禁忌] 风湿性心脏病、支气管哮喘和气管炎患者禁用。
[注意事项]
1.本品为反复呼吸道感染、肿瘤、白细胞减少等疾病的辅助治疗药品,第一次使用本品前应咨询医师。
2.治疗期间应定期到医院检查。
3.儿童用量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4.孕妇及哺乳期妇女慎用。
5.对本品过敏者禁用,过敏体质者慎用。
6.本品性状发生改变时禁止使用。
7.请将本品放在儿童不能接触的地方。
8.儿童必须在成人监护下使用。
9.如正在使用其他药品,使用本品前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药物相互作用]如与其他药物同时使用可能发生药物相互作用,详情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药理作用] 本品具有增强机体免疫功能和激活吞噬细胞,升高外周白细胞的作用。能提高骨髓造血机能和机体应激能力。
[贮藏] [包装] [有效期] [执行标准] [批准文号] [说明书修订日期]
[生产企业]
企业名称:  生产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  网址:
如有问题可与生产企业联系
氨酚曲麻片说明书

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按说明使用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药品名称]
通用名称:氨酚曲麻片
商品名称:
英文名称:
汉语拼音:
[成份] 本品为复方制剂,每片含对乙酰氨基酚200毫克,水杨酰胺100毫克,盐酸伪麻黄碱30毫克,咖啡因15毫克,盐酸曲普利啶1.2毫克。辅料为:
[性状]
[作用类别] 本品为感冒用药类非处方药药品。
[适应症] 适用于感冒引起的发热、头痛、全身酸痛、喷嚏、流涕、鼻塞、流泪等症状的对症治疗。
[规格]
[用法用量] 口服,宜饭后服用。成人每次1~2片,每日3次;12岁以上儿童每次1片,每日2~3次;12岁以下儿童每次1/2片,每日2~3次,或遵医嘱。
[不良反应]嗜睡、上腹不适、头晕、恶心、纳差、口干、皮疹等,多可自行缓解。
[禁忌]
[注意事项]
1.勿过量服用,用药3-7天,症状未缓解,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2.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甲亢、糖尿病、哮喘、青光眼、肺气肿伴呼吸困难、前列腺肥大伴排尿困难者不宜服用。
3.3岁以下儿童及老年患者不宜服用,孕妇及哺乳期妇女慎用。
4.对麻黄碱药理作用敏感者不宜服用本品。
5.服用本品期间不得饮酒或含有酒精的饮料。
6.服用本品若症状未改善或伴高热,应及时停药。
7.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G-6PD)缺乏患者及地中海贫血患者慎用。
8.运动员慎用。
9.服药期间不得驾驶机、车、船、从事高空作业、机械作业及操作精密仪器。
10.对本品过敏者禁用,过敏体质者慎用。
11.本品性状发生改变时禁止使用。
12.请将本品放在儿童不能接触的地方。
13.儿童必须在成人监护下使用。
14.如正在使用其他药品,使用本品前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药物相互作用]
1.本品不宜与降压药或抗抑郁药同时服用。
2.如与其他药物同时使用可能会发生药物相互作用,详情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贮藏] [包装] [有效期] [执行标准] [批准文号] [说明书修订日期]
[生产企业]
企业名称:  生产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  网址:
如有问题可与生产企业联系
养血清脑丸说明书

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按说明使用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药品名称]
通用名称:养血清脑丸
汉语拼音:
[成份]
[性状]
[功能主治] 养血平肝,活血通络。用于血虚肝旺所致头痛,眩晕眼花,心烦易怒,失眠多梦。
[规格] 每袋装2.5克
[用法用量] 口服,一次1袋,一日3次。
[不良反应]偶见恶心、呕吐,罕见皮疹,停药后即可消失。
[禁忌]孕妇忌服。
[注意事项]
1.忌烟、酒及辛辣、油腻食物。
2.本品有平缓的降压作用,低血压者慎用。
3.肝病、肾病、糖尿病等慢性病严重者应在医师指导下服用。
4.儿童、孕妇、哺乳期妇女、年老体弱者应在医师指导下服用。
5.服药3天症状无缓解,应去医院就诊。
6.严格按用法用量服用,本品不宜长期服用。
7.对本品过敏者禁用,过敏体质者慎用。
8.本品性状发生改变时禁止使用。
9.请将本品放在儿童不能接触的地方。
10.如正在使用其他药品,使用本品前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药物相互作用]如与其他药物同时使用可能会发生药物相互作用,详情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贮藏]
[包装]
[有效期]
[执行标准]
[批准文号]
[说明书修订日期]
[生产企业]
企业名称:
生产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
网  址:
如有问题可与生产企业联系
柴胡滴丸(薄膜衣)说明书

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按说明使用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药品名称]
通用名称:柴胡滴丸
汉语拼音:
[成份]
[性状]
[功能主治]解表退热。用于外感发热,症见身热面赤、头痛身楚、口干而渴。
[规格] 薄膜衣滴丸:每袋装0.551克
[用法用量] 含服,一次1袋,一日3次。
[不良反应]
[禁忌]
[注意事项]
1.忌烟、酒及辛辣、生冷、油腻食物。
2.不宜在服药期间同时服用滋补性中药。
3.风寒感冒者不适用。
4.高血压、心脏病、肝病、糖尿病、肾病等慢性病严重者应在医师指导下服用。
5.儿童、孕妇、哺乳期妇女、年老体弱者应在医师指导下服用。
6.发热体温超过38.5℃的患者,应去医院就诊。
7.服药3天症状无缓解,应去医院就诊。
8.对本品过敏者禁用,过敏体质者慎用。
9.本品性状发生改变时禁止使用。
10.儿童必须在成人监护下使用。
11.请将本品放在儿童不能接触的地方。
12.如正在使用其他药品,使用本品前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药物相互作用]如与其他药物同时使用可能会发生药物相互作用,详情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贮藏]
[包装]
[有效期]
[执行标准]
[批准文号]
[说明书修订日期]
[生产企业]
企业名称:
生产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
网  址:
如有问题可与生产企业联系
小儿七星茶口服液说明书

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按说明使用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药品名称]
通用名称:小儿七星茶口服液
汉语拼音:
[成份]
[性状]
[功能主治] 定惊消滞。用于小儿消化不良,不思饮食,二便不畅,夜寐不安。
[规格] 每支装10毫升
[用法用量] 口服,儿童一次1~2支,一日2次,婴儿酌减。
[不良反应]
[禁忌]
[注意事项]
1.忌生冷油腻及不易消化食物。
2.婴幼儿及糖尿病患儿应在医师指导下服用。
3.长期厌食、体弱消瘦者,及腹胀重、腹泻次数增多者应去医院就诊。
4.服药7天症状无缓解,应去医院就诊。
5.对本品过敏者禁用,过敏体质者慎用。
6.本品性状发生改变时禁止使用。
7.儿童必须在成人监护下使用。
8.请将本品放在儿童不能接触的地方。
9.如正在使用其他药品,使用本品前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药物相互作用]如与其他药物同时使用可能会发生药物相互作用,详情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贮藏]
[包装]
[有效期]
[执行标准]
[批准文号]
[说明书修订日期]
[生产企业]
企业名称:
生产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
网  址:
如有问题可与生产企业联系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现将《浙江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公安厅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职业制人民警察。
第三条 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予制发人民警察证,但可根据工作需要,为其配发证明身份的临时工作证件。
(一)新录用尚处于试用期的;
(二)经调任、转任或军转安置到公安机关尚未正式确定人民警察职务、评授警衔的;
(三)离岗休养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宜配发人民警察证的。工作证件式样采用原人民警察证式样,证件名称改为“浙江省公安机关工作证”。
第四条 人民警察证有效期自制(换)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其中,距退休时间不足5年的,人民警察证有效期自制(换)发年月起至退休年月止。
第五条 人民警察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制作发放,各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应落实专人具体负责本单位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人民警察证的日常申办,由所在市公安机关政工部门于每季度第2个月的最后1周向省公安厅集中上报所需制作人民警察证人民警察的信息,省公安厅政治部自各市上报的信息
汇总后30个工作日内给予核发。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换发人民警察证内卡:
(一)证件内卡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
(二)证件期满换发;
(三)跨省、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工作调动;
(四)警号变动;
(五)其他情况确需换发的。人民警察工作调动的,由调入公安机关政工部门负责换发。
第八条 人民警察证如有遗失、被盗或严重损坏的,可重新申领或要求换发,具体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人民警察证遗失、被盗无法找回的,人民警察必须及时向所在单位政工部门报告。同时,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单位政工部门提出补证申请、情况说明,并由本人在市级报刊刊登遗
失声明。
(二)人民警察证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人民警察须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单位政工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和情况说明,并须交回已损坏的人民警察证。
(三)因人民警察个人原因重新申领或换发人民警察证的,相关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九条 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人民警察证由所在公安机关政工部门暂时收回,并在其复职后发还: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第十条 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人民警察证由所在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及时收回并进行备案:
(一)人民警察退休、调离公安机关,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由原所在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收回;
(二)人民警察在本省公安机关之间调动,由调入的公安机关政工部门负责收回;
(三)在职人民警察去世后,由所在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在办理抚恤金申领手续时收回;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第十一条 厅机关各处室及直属单位各自负责收回本部门的人民警察证,送省公安厅政治部进行集中销毁。各市公安局以县(市、区)为单位对人民警察证予以收回,由各市公安局政治部统一集中销毁,同时每半年以市为单位将回收人民警察证的清单书面报省厅政治部备案。各单位在收回人民警察证时,在人民警察证内卡右上角作45°切角处理,以示废证。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证列入公安警用装备管理。人民警察证卡材及皮套费用由各级公安机关自行承担,证件制作、材料损耗等费用由省公安厅承担。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公安厅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细则施行之日起,原证件停止使用。












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公布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长途旅客运输、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以及非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交通局所属的市区管理处和郊区县交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劳动、税务、财政、物价、规划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道路运输进行管理。
第五条 本市道路运输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和安全、及时、经济、方便的原则。
第六条 根据本市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和运输市场的需要,本市逐步推行道路运输招标投标制度,促进运输资源合理配置。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道路运输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新型运输方式、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提高道路运输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道路运输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道路运输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同意,领取经营许可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九条 下列道路运输经营事项由市交通局审批:
(一)特种、专项货物运输;
(二)涉外货物运输;
(三)运输服务;
(四)长途旅客运输;
(五)一类汽车维修和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汽车维修;
(六)外省市道路运输经营者申请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道路运输经营事项由市区管理处和郊区县交通局审批。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将其拥有的运输车辆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车辆运输证件。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检测的道路运输车辆和经过大修、二级维护的车辆应当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或者专项性能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道路运输。
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设置,须经市交通局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购置、更新营业性运输车辆,应当在购置、更新前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更新。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专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培训考核,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市交通局核发的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事非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接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从事经营活动;
(三)制定并实行服务标准、服务规程、收费管理、安全行车和车辆检修等规章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价格标准,不得多收费、乱收费;
(五)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的道路运输专用票据,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和转借专用票据或者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六)对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
(七)对服务对象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八)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不按照规定交纳的,应当补交并按照规定交纳滞纳金。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执法人员有权进入相关单位、作业现场和客货运输集散地,查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料和各种票据,对涉及经营者经营秘密的内容或者资料,应当予以保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持证上岗。
市交通局设置的公路征费稽查站对过往车辆的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未取得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运输证件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运输车辆和机具设备。
第十九条 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投诉。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条 对在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服务质量、费用等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调解处理或者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是指用汽车或者其它运输工具在道路上运送货物的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零担货物、大型物件、集装箱、冷藏保温、危险货物、商品汽车、搬家等运输方式。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局应当加强对本市货物运输资源的管理,对大宗货物的运输,应当进行合理组织,优化资源配置。
第二十三条 设立货物运输交易场所、枢纽站、营业站等,应当符合本市货物运输行业规划的要求,并经市交通局和规划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货物运输规则和作业规程受理和承运货物;
(二)特种、专项货物运输符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三)零担货物运输应当按照批准的班期,定线、定点运输,并在车辆上装置线路牌;
(四)大型物件、集装箱、商品汽车的运输,应当取得市交通局核发的准运证件;
(五)大型物件、危险货物运输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时间、路线、区域行驶;
(六)遵守国家和本市禁运、限运、检疫控制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
(七)随车携带车辆运输证件等有关单证;
(八) 不得超载运输;
(九)完成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市交通局统一组织调度的抢险、救灾、战备以及重要的物资运输。
第二十五条 在货物运输经营者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的,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长途旅客运输
第二十六条 长途旅客运输是指利用客运车辆从事本市与外省市之间、市区与郊区之间、郊区县城镇之间、郊区县城镇与乡村之间的旅客运输。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局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长途旅客运输场站的设置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经批准开业后,经营期不得少于90日。
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停运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歇业的,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停运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7 日在长途旅客运输沿线各站发布公告后,方可停运或者歇业。
第二十九条 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线路、场站内,按照核准的班次和到、发车时间运营;
(二)营运中应当携带车辆运输证件和票据。外省市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营运的,应当携带跨省市车辆运输证件和客车通行证件;
(三)在营运车辆指定位置悬挂线路标志牌,放置标有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等项目的监督卡片,并张贴票价表;
(四)营运里程在400公里以上的,应当配备两名驾驶员;
(五)执行长途客运票价标准,实行统一售票制度;
(六)保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车容整洁,服务设施齐全,保证旅客乘车舒适和运营安全。
第三十条 禁止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司售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运或者歇业;
(二)以不正当手段揽客;
(三)无故在途中甩客、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他人运送;
(四)超员载客;
(五)使用载货汽车、农用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等非客运车辆从事长途旅客运输。
第三十一条 因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及时安排旅客换乘或者双倍退还票款。
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对无票乘车、持无效车票乘车或者超程乘车的旅客,可以双倍收取应收票款。

第五章 汽车维修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局应当加强对汽车维修市场的管理,合理调整行业结构,优先发展特约维修、专门维修和高技术维修。
汽车维修企业按照技术等级分为一、二、三类。
第三十三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和经营项目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报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重新核定技术级别;
(二)严格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质量管理和修竣车辆合格证等制度,使用合格的汽车维修配件,保证维修质量;
(三)汽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发生的维修质量问题,应当无偿返修,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
(四)对汽车进行大修和二级维护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并建立维修档案;
(五)严格按照规定收取修理费。工时费、材料费等应当分项计算,并将工时、材料明细清单交付托修方。
第三十四条 禁止汽车维修经营者的下列行为:
(一)利用汽车配件拼装汽车;
(二)承修报废汽车;
(三)使用假冒伪劣的汽车配件维修汽车;
(四)以不正当手段招揽汽车维修业务。
第三十五条 对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车辆,托修方必须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到市交通局认定的维修企业维修,非认定的汽车维修企业不得承修。
第三十六条 汽车维修企业承接改变车身颜色、车型或者更换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改变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维修业务,必须查验托修方是否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的,维修企业不得承修。
第三十七条 汽车数量达到一定规模并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经市交通局批准,可以对本单位的汽车进行大修或者二级维护,并应当遵守有关汽车维修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行或者变相指定汽车维修企业维修汽车。

第六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十九条 搬运装卸是指为道路货物运输车辆装卸货物及其相关作业的经营活动。
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客票代售、货运代理、道路运输信息服务、仓储理货等各项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专项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应当使用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
第四十一条 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发、代运货物、代办结算等服务项目;
(二)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
发生运输质量事故需要赔偿的,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三)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及时、准确的货物运输信息。因运输信息误差致使服务对象车辆空驶、延迟运输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赔偿;
(四)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妥善保管;
(五)货物配载经营者应当在市交通局核定的线路内经营,合理组织货源,按照用户要求配装货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车辆运输证件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购置、更新营运车辆或者外省市道路运输经营者未经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 可以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车辆运输证件:
(一)超越技术级别从事经营活动;
(二)未将其拥有的运输车辆注册登记的;
(三)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综合性能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而从事道路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伪造、涂改、倒卖、转借道路运输专用票据的;
(五)违反年度资格审验制度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的处罚:
(一)道路运输的专业人员未取得市交通局核发的合格证擅自上岗作业的
(二)对服务对象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置之不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物价管理规定,多收费、乱收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给予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车辆运输证件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 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车辆运输证件: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或者要求从事特种、专项货物运输的;
(二)零担货物运输未按照规定的班期、线路、站点运输或者未在车辆上装置线路牌的;
(三)未取得市交通局核发的准运证件从事大型物件、集装箱、商品汽车运输的;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运输证件等单证的;
(五)拒绝完成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交通局统一组织调度的抢险、救灾、战备以及重要物资运输的。
第四十七条 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有本条规定的第(一)、(四)、(六)、(七)、(八)、(九)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可以暂扣?
蛘叩跸缆吩耸渚砜芍ぜ蛘叱盗驹耸渲ぜ?
(一)未按照批准的线路、场站、班次、发车时间运输旅客的;
(二)营运中未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运输证件的;
(三)营运车辆未在指定位置悬挂线路标志牌、放置监督卡片或者张贴票价表的;
(四)各项服务规章制度不健全,屡次发生营运质量事故或者司售人员服务态度恶劣,屡次受到旅客投诉的;
(五)未按照规定实行统一售票制度的;
(六)擅自停运的;
(七)无故在营运途中甩客、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他人运送的;
(八)超员载客的;
(九)使用非客运车辆从事长途旅客运输的。
第四十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有本条规定的第(三)、(四)、(五)、(七)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2 万元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
砜芍ぜ?
(一)未按照汽车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维修汽车,维修质量低劣的;
(二)对修竣车辆未执行合格证制度的;
(三)利用汽车配件拼装汽车的;
(四)承修报废汽车的;
(五)使用假冒伪劣汽车配件维修汽车的;
(六)非认定汽车维修企业承修交通事故损坏车辆的;
(七)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擅自承接改变车身颜色、车型或者更换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改变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维修业务的。
第四十九条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000元至1万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 可以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按照操作规程作业,搬运装卸质量低劣或者发生质量事故的;
(二)未使用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从事特种、专项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
(三)将受理的业务交给不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承运的;
(四)未在批准的线路内进行货物配载经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 日起施行,1992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和1994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道路长途旅客运输管理规定》、《北京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