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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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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2009〕73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九日




山东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实施质量兴省战略,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省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加快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总体水平,促进产业振兴,进一步增强我省经济文化综合竞争力,实现富民强省的新跨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山东省省长质量奖(以下简称“省长质量奖”)是省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由山东省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评审,由省政府和省长审定批准、表彰和奖励。授予为我省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主要是指本省的各类企业;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本省涉及质量工作的自然人,包括企业的员工和从事质量管理、质量教育和培训、质量科研、质量宣传等人员。

  第四条 省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总量控制、好中选优。

  第五条 省长质量奖每年度评选一次。在组织或个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相关市和部门推荐,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评审。

  第六条 省长质量奖评审主要是对组织和个人申报奖项前3年质量业绩的综合评价。获奖的组织和个人5年后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第七条 省长质量奖的评审不向申报组织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不增加组织和个人负担。奖励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度省财政预算。




第二章 奖项设定和奖励条件



  第八条 省长质量奖分设“山东省质量管理奖”和“山东省质量贡献奖”2个奖项。

  第九条 省长质量奖可以设提名奖,由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公布。

  第十条 “山东省质量管理奖”每年度不超过10个,“山东省质量贡献奖”每年度不超过5个,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十一条 “山东省质量管理奖”授予在山东省登记注册,质量管理绩效显著,产品质量(含工程质量、服务质量)水平以及自主创新能力、管理水平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对山东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依法在山东省注册登记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二)建立了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了自我完善的持续改进机制,在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方面取得突出成效;(三)认真贯彻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质量效益突出;近3年来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位居国内同行业前列;(四)品牌优势突出,社会美誉度高,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中国名牌产品生产企业、驰名商标企业和服务品牌企业可优先列入评审范围;(五)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无因组织责任导致的服务对象、用户(顾客)投诉的突出问题;(六)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等。

  第十二条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能力强,质量管理水平先进,符合产业发展方向,成长性较强的中小型企业申报省长质量奖,并制定相应的申报条件和评审标准。

  第十三条 “山东省质量贡献奖”授予在质量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涉及到质量科研、质量改进和攻关成果的评审,可以多人共同获奖,但最多不超过3人)。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或涉及质量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较强的质量意识和创新意识,对质量振兴事业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三)在履职的工作岗位或从事的质量领域为质量振兴作出了突出贡献,且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质量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有较高的社会认同度,质量工作业绩得到群众的普遍认可;

  (五)个人所属的组织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

  (六)个人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省长质量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由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成立山东省省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指导省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研究决定省长质量奖评审过程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省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评审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确保评审结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向省政府和省长提报省长质量奖拟奖名单。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聘请政府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为省长质量奖评审员,按程序组成各专项评审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七条 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质监局)具体承担组织省长质量奖评审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省长质量奖各奖项的具体评审标准(评审细则)、实施指南、工作程序等;

  (二)组织制(修)订评审员管理制度,建立评审员专家库,建立评审员绩效考评的选用退出机制;

  (三)组织编制省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国内外质量奖评审标准和评审工作的跟踪研究;

  (四)负责受理省长质量奖的申请和组织评审;组织典型经验和成果的总结、宣传、推广工作;

  (五)调查、核实申报组织和个人的质量工作业绩及社会反映;

  (六)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七)汇总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省长质量奖各专项评审组的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名单。

  第十八条 涉及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时,评审委员会应邀请监察部门参与省长质量奖评审的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在开展省长质量奖的评审时,应充分发挥行业部门(协会)、技术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和新闻媒体的作用。要采取有效方式,广泛征求群众的意见。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二十条 每年度省长质量奖评审前,由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省级主要媒体上公布本年度省长质量奖的申报起始和截止日期及工作安排。

  第二十一条 组织和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山东省省长质量奖申报表》,同时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经有关市和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申报组织和个人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名单。

  第二十二条 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省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组成相关专项评审组。各评审组必须由7名(含7名)以上的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三条 各专项评审组对组织和个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对照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据此提出现场评审名单。

  第二十四条 通过材料评审后确定的组织和个人,由评审组按评审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和群众(顾客)满意度测评,形成现场评审和群众(顾客)满意度测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各专项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满意度测评情况,综合排序,提出省长质量奖获奖候选名单,提交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报省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拟奖名单。

  第二十六条 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拟奖名单。

  第二十七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报分管副省长审核、省长审定签署后,由山东省人民政府通报表彰获奖组织和个人,由省长向获奖组织和个人颁发省长质量奖奖牌(奖杯)、证书。




第五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对获得省长质量奖称号的组织和个人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九条 奖励经费由省财政统一安排。根据省政府下达的奖励文件,由省财政直接发至获奖组织和个人。

  第三十条 “山东省质量管理奖”奖金主要用于获奖企业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 获奖组织和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一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获得省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的时间。

  第三十二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要不断追求卓越,创新实践,持续改进。

  第三十三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发挥典型推动和示范作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长质量奖荣誉的组织或个人,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查证属实后要及时提请省政府撤销其省长质量奖奖项,收回奖牌(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该组织或个人10年内不得参加省长质量奖的评审。

  第三十五条 建立获奖组织和个人的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组织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提升改进。

  第三十六条 获奖组织在获奖后2年内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省政府撤销其省长质量奖奖项,并向社会公告。撤销奖项的组织5年内不得参加省长质量奖的评审。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的;

  (二)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不稳定,产品经国家级或省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或出现重大服务质量事故的;

  (三)工程质量发生重大问题,被有关方面和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四)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六)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承担省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商业或技术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第三十八条 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评审机构或个人,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天津市解决教师住房问题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解决教师住房问题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解决教师住房问题暂行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解决教师住房问题暂行办法
根据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解决我市教师住房问题提出如下暂行办法:
一、建房目标和责任
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到本世纪末我市居民人均居住面积达到8平方米的标准,区、县属学校教职工需新建165万平方米住房,市属高校系统教职工需新建18万平方米的住房。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我市教职工住房建设分两步进行。第一步1995年至1997年,为区、县属学校
教职工建设78万平方米住房(其中市内6区建设53万平方米),为市属高校系统教职工建设9万平方米住房,重点解决教师无房户和人均4平方米以下住房困难户的问题;第二步到本世纪末,人均住房达到8平方米的水平。
建设教师住房采取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方式。按照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区、县一级政府要解决好所属学校教职工的住房问题,负责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市属高校系统教职工住房由市高教局负责。
行业办学的教师住房,由行业自行解决,可享受市里建、售教师住房的有关优惠政策。
二、建、售教师住房的优先优惠政策
建设教师住房和教师购买住房,享受我市危陋房改造、翻建的各项优惠政策;免交住宅建设配套费,可自行配套;免交住宅投资方向调节税;从每年竣工的商品房中提取2%的房源作为区、县属学校教职工解困房,并以成本价售给教师;在全市危陋房改造、翻建中,凡涉及中小学教师
住房的,学校一律免交所负担的那部分资金。
三、建房资金的筹措
当前解决教师住房问题的主要矛盾是建房资金短缺。按第一步区、县政府所属学校建设78万平方米的要求,需要投资7.41亿元(建房按每平方米950元计算),其中市内6区建设53万平方米,需要5.3亿元(建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
解决教师住房所需资金要坚持多方筹措,个人适当负担的原则,多渠道、多方面筹集。
(一)市人民政府安排补助性建房资金主要有:教育费附加2000万元;市预算外资金1000万元;每年市计委、市建委、市财政各筹集500万元(不含市属高校原已安排的资金)。
(二)市人民政府决定新开征的教育事业发展费,近几年主要安排解决教师住房问题,并按现行税收体制,分别由市、区财政管理。
(三)教职工无房户按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交纳建房费。该项资金在向个人出售住房时冲抵购房款。交出旧房新增面积户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改办、市综合开发办(天津市出售危改还迁安置住房暂行办法)》(津政发〔1994〕46号)执行。
(四)市人民政府补助性建房资金和市财政局管理的教师建房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由市建委下达建房计划,市财政局根据建房计划,对区、县进行补助。对市教育局直属单位教师建房资金,由市人民政府直接进行补助。
(五)区、县人民政府每年筹集建房资金和区、县财政局管理的教师建房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用于所属学校教职工住房建设。
四、加强领导,实行责任制
按照国务院要求,市、区(县)人民政府由主要领导牵头,分别成立市、区(县)教师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区、县人民政府要建立目标责任制,将教师住房建设列入每年为群众办实事的内容。市人民政府每年定期检查各区、县教师住房建设情况。各区、县人民政府每年要将解决教师住
房情况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专题报告。



1994年12月18日
小议法律推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李俊杰


  法律推理作为一种审判法律思维方法不是天生就存在的,法律推理的萌芽是在公元11世纪产生的,它的思想来源是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的哲学即辨证推理的学说。法律推理是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的产物,它以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为基础,以民主政治为土壤,以法律规则为前提,以为裁判结论提供正当理由为目的。
  法律推理与前法律社会神明裁判的非理性的、愚昧的审判方式以及封建专制社会半理性的、专断的审判方式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前法律社会,不存在民主和法律规则,法律推理缺乏存在的土壤和前提,人们通过占卜、抓阉的方式决定裁判活动。近代美国学者伯顿认为,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争辩中运用法律理由的过程。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法律推理是一个与实践理性有关的问题,通常指对法律命题的推理,这种推理可能是从法律规定出发,或从案件事实出发,包括从上位规则推出下位规则的过程,或从事实推出法律后果的过程。法律推理渗透于立法、执法、司法以及各种法律实践活动中,具有横断性特点的法律思维活动。
  1、缺乏对法律推理的原则性要求。很多法官的判决书一般写得比较简易和随便,绝大部分的裁判文书一般先简要说明原被告陈述,然后认定案件事实,再根据法律条文便作出裁判结论,这样的裁判文书—般都写得过于简单,鲜见把法律条文和案件事实加以结合分析,缺乏法律理由的说明和列举,判决结论缺乏充分的论证。
  2、是法律推理的运用形式不多,运用逻辑推理不够规范。大多限于以制定法为大前提根据的机械式的三段论演绎推理。与判例法联系紧密、在解决疑难案件中大有用武之地的归纳推理和辩证推理则使用不多。同时大量运用经验、直觉判断能力进行司法推理,作出判决。大多数法官都能够在法律适用中运用三段论的推理方法,但也存在着在运用这一方法时欠缺规范的问题。“首先是找法的过程欠缺规范。法律规范之间往往存在着效力上的位阶关系,以及冲突和竞合关系,在未充分考虑这些因素的条件下,仅仅找到可以应用于案件事实的法律,即依次为依据作出推理,就往往会导致判决结论的偏差。其次是对案件事实的表述和裁剪不规范。在三段论推理中,如果在结论先导的条件下对事实进行剪裁,就会使作为推理小前提的事实偏离案件真实情况,从而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最后是三段论推理的逻辑方法不规范。出现所援法条与事实和判决结论相互脱节与抵牾的现象,也就是说法条、事实、结论是三张皮,各不相关。这就根本无法形成具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甚至缺乏起码的逻辑强制力。这一现实来了两个方面的负面效应,即实践上的缺陷和理论上的缺陷”。
  4、是不善于在疑难案件中运用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进行辩证推理。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疑难案件不能以三段论推理的方法得出裁判结论,这些案件中法律推理者往往无法凭借已有的规则或判例而进行逻辑的推导;相反,他将不得不考虑更多的法律外因素。对于这些疑难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一些法官还习惯于请示或等待有关的司法解释,或者径直以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当事人的合理诉请,而不能运用合理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对案件处理的法律依据和结论进行推导,以创造性地适用法律,求得判决结果的公正性。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出现更为可怕的现象,在判决中,法官首先确定判决结果,然后在法律条文和案情证据的丛林中殚精竭虑地寻找论证的路径,法律推理变成自下而上。有人称之为“倒置的法律推理”以致有学者认为在这个过程中判决结果不是法律推理的产儿,而是法律推理的指南。至于这个判决又是如何被确定的,却是一个黑箱。当然,它是有别于法官对案件合理的直觉判断,直觉判断是依赖专业知识和经验基础上的,是经过理性、逻辑、辩证的思维过程。而法律推理倒置过程产生的结果不是来源审判经验,基于法官的个人主观臆断作出的,是一种先入为主的裁判。
  正是基于上述情况,不少法律研究者指出,“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等法律文件,大多内容过于简单,尤其是推理部分往往下笔太少,对判决中引证的法律条文也未作阐释,有时令人不知其所以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