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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23:3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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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发〔2009〕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4日市四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防城港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的安全和专款专用,根据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防城港市路桥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方案和收费管理办法的批复》(桂政函〔2009〕7号)、《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防政发〔2009〕7号)精神以及财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防城港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作为收费主体,负责组织征收和委托代收车辆通行费以及收费管理工作,具体办理通行费年票、季票和月票的发放。
第三条 车辆通行费收入实行专用账户管理,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经防城港市财政局批准后,在银行设立车辆通行费收入专用账户,账户预留市东湾公司法人代表印鉴。
第四条 各收费站点收取的所有车辆通行费次票收入必须按日及时全额存入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设立的车辆通行费收入专用账户。委托代收收费站代收的车辆通行费次票收入,按代收委托协议的规定结算并应及时全额存入车辆通行费收入专用账户。
第五条 办理月票、季票和年票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收入,可以采取转账或现金支付方式,收费部门需将现金按日汇缴入车辆通行费收入专用账户。
第六条 利用车辆通行费的月票、季票和年票标志牌进行广告宣传所获得的收入,必须缴纳入车辆通行费收入专用账户进行管理。
第七条 交费标志牌、IC卡等,由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制作和管理。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月票、季票和年票时,收费部门必须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发票。通行费次票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车辆通行费票据。
第九条 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必须将车辆通行费收入及支出与其他资金的收支严格分开,分账管理,单独核算,并设专人具体负责办理通行费收入资金的结算和税费申报及缴纳等财务管理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的支出范围和支出程序使用车辆通行费,严禁随意扩大支出范围,增加支出,确需增加的,必须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车辆通行费收入的支出范围
(一)归还列入收费范围的城市路桥项目建设的银行贷款本金、国债转贷本金和支付有关贷款利息;
(二)按规定应缴纳的税费(包括营业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防洪保安费等);
(三)车辆通行费收费的运行费用(包括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对收费进行管理的办公、人员费用,各收费站点的管理费用,委托代收收费站的代收手续费,各种交费标志、IC卡制作和印刷费用等);
(四)列入收费范围的城市路桥的维护费(包括日常检查、养护、维修和大中修等);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开支。
第十一条 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每年要根据车辆通行费收入情况编制年度车辆通行费收支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经市人大会议通过后,由市财政局下达年度车辆通行费收支预算。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根据批复的收支预算严格控制使用资金,如需增加,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要加强对车辆通行费运行费用的支出管理,运行费用支出由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根据年度车辆通行费收支预算每月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审核按月拨付。
第十三条 城市路桥的维护费支出由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根据年度车辆通行费收支预算编制使用计划,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向市财政局提出使用申请,市财政局根据工程进度拨付费用。
第十四条 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要制定严格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各项费用的支出,必须从车辆通行费收入专用账户转入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后才能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严格实行车辆通行费收支的月报、季报和年报制度。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要按月(季、年)向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报送车辆通行费收入、支出及结余情况报表。
第十六条 市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通行费收入及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
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2号)下发后,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积极措施,认真清理纠正自行制定的税收先征后返等变相减免税政策,并按国务院的要求,及时上报了清理情况和处理意见。据了解,目前大部分地区已基本停止或取
消了自行制定的税收先征后返政策。但是,也有少数地区贯彻国务院决定不够坚决,个别地方甚至仍然在出台新的先征后返政策。为了进一步认真贯彻落实国发〔2000〕2号文件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集中税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地方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地方擅自对税收实行先征后返的危害,继续按照国务院的要求认真清理纠正地方自行越权制定的先征后返政策。各地自行制定的税收先征后返政策要一律停止执行,不再保留。今后要严格
执行税法和税收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统一性。各地一律不得再以任何形式自行制定出台新的税收先征后返政策,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
二、本通知下发后,中央财政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开展专项检查工作。各地区也要继续按照国发〔2000〕2号文件的精神,认真开展自查活动。
三、对各地自行出台的税收先征后返政策,仍未自行纠正的,一经查出,中央将严格执行扣减转移支付和专项补助等措施。
四、为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保持股市相对稳定,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经报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各地采取的对上市公司所得税优惠政策在一定期限内予以保留:即对地方实行的对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先按33%的法定税率征收再返还18%(实征15%)的优惠政策,允许保
留到2001年12月31日,并提前予以公示。从2002年1月1日起,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企业所得税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



2000年10月13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三亚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府[2006]174号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三亚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决定对2006年6月14日市政府印发的《三亚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三府[2006]74号)(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办法》第十四第一款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通过下列方式出让经营权:
(一)利用公共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公开出让。
(二)利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经产权人同意,也可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三)利用自有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为本单位作广告宣传的,可将经营权直接协议出让给产权单位。”
二、删去《办法》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亚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二OO六年十二月 日
三亚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及其相关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招牌、标牌、实物造型等户外商业广告。
第四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市规划、交通、公安、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户外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依法取得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会同市规划局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八条 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批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筑物使用权益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五)利用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的;
(六)利用施工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广告的;
(七)其他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维修、翻新。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加固,遇台风、汛期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对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管理责任人立即排除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排除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排除,并督促、落实安全隐患的排除工作。在限期排除期间,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安全隐患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坚持统一规划、规范管理、总量控制、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通过下列方式出让经营权:
(一)利用公共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公开出让。
(二)利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经产权人同意,也可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三)利用自有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为本单位作广告宣传的,可将经营权直接协议出让给产权单位。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批准或已超过批准年限的户外广告,其经营权一律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出让。
第十五条 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可以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与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签订协议,并在签订协议前到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阅在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设置人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并依法接受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具体组织招标、拍卖工作。
第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发布招标、拍卖公告。户外广告经营者按公告要求,持工商部门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向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竞标、竞买申请,依法参与竞标、竞买活动。
第十八条 公益性广告设置必须按照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出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年。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确定的中标人为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特许协议、交纳特许权使用费用的,即获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的特许权。
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通过拍卖确定的买受人为特许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特许协议,即获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的特许权。
第二十一条 获得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特许经营权。
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特许经营主体的,经原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特许权可以转让。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再次招标、拍卖的,原特许经营者在履行该户外广告设施特许协议期间,没有发现违法、违约行为的,在同等竞标条件下可以享有优先获得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有关部门审批,设置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的户外广告,在合同到期后按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需拆除设置期未满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前通知广告管理责任人,由此给设置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有关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2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