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国家安全、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公安厅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国家安全、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冀司〔2009〕135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现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公安厅 河北省国家安全厅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正确实施,规范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和收集、调取证据的执业行为,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本省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 同一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四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各项执业权利。
第二章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应在监管场所内进行。监管部门应当为律师安排会见室。会见室不得设置录音、监听设施,不得影响律师正常的会见活动。
第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以及其它监管部门所禁止的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交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第八条 接受委托的律师可以单独或者共同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律师不得带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
第九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出示执业证件及相关手续。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还应向监管部门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及办案机关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第十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一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的,应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并不得违反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会见一般应当在监管部门工作时间内进行。
第十三条 律师会见后,应与监管部门办理会见完毕的手续。
第十四条 办案机关或监管部门违反法律或本规定的,律师、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也可直接向办案机关或监管部门的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5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有违反法律规定、违反监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违反律师执业纪律或本规定行为的,办案机关或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有权提出劝阻和警告;对不听劝阻和警告的,有权停止会见。办案机关或监管部门并可将有关情况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接到反映后5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节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十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侦查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律师事务所函,出示律师执业证。
律师递交手续后,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关押地点等情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将案件性质书面告知律师。
第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三)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十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其它情况。
第十九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为其提供如下法律咨询:
(一)解释、说明刑事诉讼法及刑法的有关规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解释、说明民事诉讼法及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日内作出决定。对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书面告知律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需经过侦查机关批准。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提出聘请律师的,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机关未批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律师不得会见犯罪嫌疑人,监管部门不予安排律师会见;侦查机关批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不再经侦查机关批准,监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安排会见。
律师对侦查机关不批准聘请律师的决定,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侦查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侦查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7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复议的律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监管部门出示下列材料:
1、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还应提交办案机关出具的准予聘请律师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侦查机关送押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向监管部门出具涉及国家秘密案件通知书。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监管部门应当安排会见。
第二十四条 律师会见不被干扰、不被监听。
除危害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可根据需要派员在场外,侦查机关不派员在场。
第二十五条 河北省律师协会应在侦查机关和监管部门放置律师事务所、律师名录。
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要求的,侦查机关、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转达。
第三节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六条 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要求聘请律师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或律师。
第二十七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检察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律师事务所函,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向监管部门出示下列材料:
1、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专用介绍信》。
第二十九条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不派员在场。
第四节 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
第三十条 审判阶段,在押被告人要求聘请律师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在押被告人亲属或依法为其指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
第三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律师事务所函,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三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向监管部门出示下列材料:
1、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第三十三条 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时,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第三章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三十四条 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但审判机关内部的副卷材料除外。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办案机关递交手续后,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安排办理。
办案机关对律师提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要求,应当日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三日内择定办理日期。
第三十六条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应当在办案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办案机关应派员在场。
办案机关应当为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提供方便,但可依据相关规定收取复制材料所必须的工本费用。
第三十七条 办案机关应当保证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完整性。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案卷中的全部材料,包括补充侦查后形成的材料,但检察机关内部的副卷材料除外。
审判阶段,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但审判机关内部的副卷材料除外。
第三十八条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律师应当妥善保管查阅、摘抄、复制的案件材料,不得提供给与案件无关的人员查阅、摘抄和复制。
第四章 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第四十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需要,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四十一条 律师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调查专用证明,就与其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
第四十二条 律师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收集、调取。
(一)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的;
(二)辩护律师直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辩护律师不宜或者不能向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的。
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认为需要在法庭上出示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该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调取。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提出申请的律师可以在场。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后,应及时将收集、调取的证据进行复制,并移送提出申请的律师。
第四十五条 辩护律师应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收集、调取证据的申请,列出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并说明申请的理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收集、调取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律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第三章“复制”指通过复印、录音、拍照、录像、翻拍、翻录等方式将原材料制作一份或多份。
第四十七条 律师要求会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服刑人员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法律援助部门公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大理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登记编号:云府登528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4号
《大理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大理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
第三条 县(市)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贸、审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生育保险经办业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州级统筹,按照计划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储备”的原则确定。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合计数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州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州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用人单位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月工资为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工资收入口径)为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其中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进行核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渠道列支,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经营或被兼并、转让时,经营者应当继续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其生育保险关系随同转移;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征收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规定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形成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建立生育保险州级调剂金制度。县市按当年征缴的生育保险费总额的15%上缴,作为州级调剂金。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参保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为女职工生产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产假天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产假为90天;
(二)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四)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15天。
第十三条 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依照下列规定休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产假期间放置的假期顺延;
(二)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天;
(三)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30天,产假期间结扎的假期顺延;
(四)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15天;
(五)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30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天;
(六)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的(包括宫外孕),休假40天。
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休假工资由职工所在单位按国家规定发给。
第十四条 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按照“结余归己,超支自负”的原则,实行包干使用。具体标准为:
(一)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包干标准:
顺产2500元,难产侧切 3000元,剖腹产4000元。
(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包干标准:
放置宫内节育器260元,摘取宫内节育器100元,皮埋200元,输卵管结扎术1500元,输精管结扎术600元,输卵管复通术2200元,输精管复通术2000元。
(三)女职工采取结扎、皮埋、放置宫内节育器三种避孕节育措施后,意外妊娠人流的按600元包干使用;引产按2000元包干使用。
(四)生育头胎或生育一胎、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采取了节育措施,发生宫外孕的假期工资由职工所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并享受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费3000元。
(五)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包干标准的70%享受生育补助金。
(六)女职工在生育过程中发生死婴等特殊情况,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七)参保职工所在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中断缴费后,一年内发生生育的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八)女职工生育或流、引产非医疗事故死亡的,享受一次性善后补偿费5000元。
以上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由州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州财政部门根据生育费用变化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规定条件的职工,可以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一)居民身份证或户口薄、结婚证;
(二)单位证明;
(三)正常生育的提交《(再)生育服务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新生儿出生证;
(四)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死亡证明、女职工死亡证明;
(五)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提交相关医学证明;
(六)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户籍所在地社区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证件或资料。
委托代领的,应当提交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进行及时审核。对资料齐全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并支付其生育保险待遇。对资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提交的全部资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除急诊、急救外,参保职工住院分娩、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当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实施。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以及生育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资料时,需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记录、单据和有关证明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条 职工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及生育保险征缴、发放过程中发生的业务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生育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两个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办发〔2003〕5号)中的《大理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唐政发〔200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唐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八年五月八日
唐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市、县两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本市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派出机构进行的信访问题复查、复核活动。
二、复查复核的责任主体
市政府委托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作为复查复核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指导、督导、检查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并代表市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负责承办市复查复核办公室交办的复查复核事项;负责对其下一级对口部门所办理的信访事项进行复查或复核。
县级政府应建立相应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其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三、复查复核的原则
信访事项办理工作实行三级终结原则。三级终结原则是指同一信访事项,最多经过三级行政机关相应的办理、复查、复核程序并作出信访决定后,对该信访事项的处理即为终结,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四、复查复核的提出
1、信访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相对应的工作部门申请复查或复核。超过30日不向上一级政府或其工作部门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视为放弃请求复查或复核的权利,信访事项即告终结。
2、信访人就同一信访事项需要多个部门复查复核的,有权处理的职能部门分别出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
五、复查复核的受理
1、初访由信访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信访答复意见书。对信访答复意见不服的,应向所在县(市)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提出复查请求。
2、信访人不服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提出复查请求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受理。
3、信访人不服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市政府工作部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已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复查的,不得再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请求。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复查的,上一级机关应予受理。
4、信访人不服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由市政府复查复核工作机构受理。
5、信访人不服市政府工作部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可以依法向省有关工作部门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
6、信访人不服市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可以依法向省政府申请复查复核。
7、已撤并机构管辖的信访事项,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信访人不服处理意见的,可向属地政府或上级政府相关工作部门提出复查复核请求。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指定有关机关受理。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信访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2)复查请求无原处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复核请求无原复查机关出具的复查意见书;
(3)信访人在原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上已签署同意的;
(4)信访问题已复核终结的;
(5)依法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
(6)复查、复核请求已被其他机关受理的;
(7)信访问题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
(8)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六、复查复核的办理
1、复查复核工作机构自收到信访人复查或复核请求之日起15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信访人。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复查或复核并出具《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核答复意见书》,答复信访人。对依法不予受理的,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不予复查复核告知书》。复查复核机构对依法决定受理或依法决定不予受理及理由,要同时送达原信访事项办理责任主体单位。
2、属于有关部门受理复查或复核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进行认真调查或核实,然后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复查复核部门要按规定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核答复意见书》。
3、属于市政府受理的,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依据部门职责或处理权限,责成有关部门提出初步复查复核意见。报请市复查复核委员会领导或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批,并由唐山市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加盖印章后,向信访人出具正式《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核答复意见书》。
对重大复杂信访事项的复核可以举行听证会,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示。
七、其他
1、信访人对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或理由提出信访事项的,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级信访工作机构不再受理。
2、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各类开发区、管理区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根据本地信访工作实际,制定出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细则。
4、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5、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问题的复查、复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6、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