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对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处罚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济南市对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处罚暂行规定》已于1993年9月27日经济南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三年十月五日
济南市对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制止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权限分工,负责查处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规划、开发管理、房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者出租闲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易房、易物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与其他单位、个人联建房屋,按比例分成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进行各种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者出租地面建筑物连同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以获得银行贷款或者其他所需的;
(七)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第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闲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对转让方,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其非法收入的10%至30%处以罚款;对受让方,按转让方非法收入的5%至20%处以罚款,并收回受让方违法获得的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违法获得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出租闲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对出租方,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其非法收入的10%至30%处以罚款;对承租方,按出租方非法收入的5%至20%处以罚款。其出租行为无效。
第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易房、易物的,对转让方,没收其违法获取的房屋或者物品,并按其交易价值的10%至30%处以罚款;对受让方,收回其违法获得的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交易价值的5%至20%处以罚款。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建房屋按比例分成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交易双方,分别按违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至15元处以罚款。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进行各种经营活动的,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使用方,没收其非法收入;对违法获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方,收回其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双方各按违法使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至15元处以罚款。
第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者出租地面建筑物连同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没收转让方、出租方的非法收入,并对其按非法收入的10%至30%处以罚款;对受让方、承租方按转让方、出租方非法收入的5%至15%处以罚款。其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获得银行贷款或其他所需的,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各按抵押金额10%至30%处以罚款,其抵押行为无效。
第十二条 对瞒报、谎报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所获非法收入的,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并处以其逃漏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一)土地的地形、地貌尚未发生变化,并已经停止非法行为,或者主动到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规划管理手续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的;
(二)其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违背城市规划要求,违法双方能主动到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规划管理手续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的;
(三)情节轻微并已经自觉改正的。
第十四条 对本规定发布前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凡已按济南市政府第50号令进行登记,并不违背城市规划要求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条例》实施前,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对违法双方各按转让、出租、抵押地块级差地租的20%至50%处以罚款。土地使用权已转移的,必须限期补办划拨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尚未转移的,必须限期停止违法行为。
(二)《条例》实施后至本规定发布前,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转让方、出租方、抵押人到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
本规定发布前多次违法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规处理;违背城市规划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前,生产性企业虽未经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但符合市政府关于调整产业结构和发展第三产业决定要求的,免予处罚,经批准可以缓缴或减缴出让金,并限期补办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违法单位或个人,接到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出非法收入,缴纳罚款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应缴纳数额3‰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缴同级财政部门,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没收的非法收入和罚款,全部缴同级财政部门。
收回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拍卖。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收入”,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而获得的除去地面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价款及对土地的投入价款以外的全部金额。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等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管理局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旅行社统计调查办法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旅行社统计调查办法》的通知
旅办发〔2010〕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指导各地充分利用旅行社统计调查引导旅行社企业的发展,我局根据《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了《旅行社统计调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旅游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旅行社统计调查办法
http://www.cnta.gov.cn/files/sunjing/files/附件一旅行社统计调查办法20101024.doc
旅行社统计调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旅行社统计调查工作,依据《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旅游统计调查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行社统计调查,是指旅行社按照《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四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企业经营、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及按照国家旅游局部署开展的旅行社经营管理、产业发展等方面信息的专项调查。
第三条 在旅行社统计调查年度内,凡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并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旅行社,均应当参加旅行社统计调查。
在旅行社统计调查年度内,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并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完成工商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的旅行社,可不参加统计调查中的有关经营情况的数据填报,但应提交办理工商登记情况的报告。
在旅行社统计调查年度内,被注销、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不参加旅行社统计调查。
旅行社分社参加设立该分社的旅行社的统计调查,同时将数据报送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旅行社统计调查填报
第四条 旅行社应当按规定和要求,及时、如实、认真填写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制定的《旅游单位基本情况》(旅行社部分)、《旅行社外联接待入境旅游情况》、《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情况》、《旅行社组织接待国内旅游情况》和《旅行社财务状况》等报表,并按照国家旅游局的部署提供旅行社专项调查资料。
第五条 旅行社应指定专人负责旅行社统计调查工作,并在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统计调查人员发生变动时,旅行社应及时安排人员接替并做好交接工作,包括做好旅行社统计调查系统登陆账号和密码的交接。
第六条 旅行社应当按《旅游统计调查制度》要求,于每个季度后的15日内,在网上填报《旅行社外联接待入境旅游情况》、《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情况》和《旅行社组织接待国内旅游情况》;于次年3月底前,在网上填报《旅行社财务状况》。
第七条 旅行社应按照《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于次年的3月底前,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送本企业的安全、质量、信誉等情况,包括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认证认可和奖惩等情况信息。
第八条 旅行社不按照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调查资料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旅行社提供不真实、不完整或者迟报、拒报旅行社统计调查信息的,依据《统计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章 旅行社统计调查管理
第九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负责地组织开展旅行社统计调查,抓好统计调查的部署、指导、检查、督促、培训、汇总发布和报告等工作。
第十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组织所辖旅行社的统计调查培训工作,突出抓好对旅行社填报工作的指导和旅行社报表材料的审核。
第十一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旅行社在统计调查中,有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不及时或其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要责成旅行社及时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个季度后20日内,对本地区旅行社填报的数据进行核查、汇总,并将汇总材料的电子文档提交国家旅游局旅行社统计调查主管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旅行社统计调查机构和人员,对统计调查中涉及的旅行社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旅行社执行旅行社统计调查制度情况进行总结考评,对及时并如实填报经营、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旅行社进行表彰,对不及时提交的旅行社和不及时审核并汇总发布信息的下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旅行社统计调查工作机构提出批评。
第四章 旅行社统计调查结果
第十五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季度后一个月内发布季度旅行社统计调查结果,在下一年度6月底前发布年度旅行社统计调查结果。
旅行社统计调查结果采取公报或者通报的方式公开发布。
第十六条 国家旅游局根据每年度旅行社统计调查情况,编制发布《中国旅行社业年度报告》。
各级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旅行社统计调查结果及旅行社业的经营发展等情况,研究编制并发布本地区旅行社业年度报告。
全国和各地区旅行社业年度报告的内容、格式和发布方式,由研究编制机构决定。
第十七条 国家旅游局可以根据年度旅行社统计调查情况,进行全国旅行社的排序工作,具体排序工作的程序、标准以及公开方式由国家旅游局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旅行社统计调查情况,进行本地区旅行社的排序工作,具体办法可以自行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旅游局1999年印发的《旅行社业务年检办法》(旅发[1999]1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