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的通知
余府发〔2009〕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规范土地交易市场秩序,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交易环境的重要举措。各地各部门要统一思想,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好职责,为促进我市土地交易市场更好更快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新余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让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五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按规定将有关事项告知监察机关,并接受其监督。
第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出让方案,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空间范围、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国有建设用地的招标、拍卖事宜。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方式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挂牌出让的,出让公告中规定的申请截止时间,应当为挂牌出让结束日前2天。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的国土资源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建设规划意见、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前20日,在当地主要媒介、指定的场所等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㈡出让宗地的位置、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使用年限、用途、规划指标要求;
㈢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㈣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㈤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㈥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㈦投标、竞买保证金;
㈧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三条 投标、开标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当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公告拟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点算标书;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止招标活动;投标人不少于三人的,应当逐一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㈢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拍卖挂牌委员会应当组织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有关专家为成员的不少于五人以上单数的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㈣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投标人投标价全部低于底价的,本投标无效;
㈤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由招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当场确定中标人;
㈥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㈦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发出之日起10天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五条 拍卖会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主持人点算具有资格的竞买人,并对应好应价牌号;
㈡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位置、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限、规划指标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拍卖规则和其他有关事项;
㈢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㈣主持人报出起叫价,竞买人按规定和要求举牌应价或报价;
㈤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㈥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㈦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六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十七条 挂牌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主持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限、规划指标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㈡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㈢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㈣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十八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十九条 挂牌截止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确定。挂牌期限届满,挂牌主挂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㈠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或者设定底价不低于起始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㈡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未设底价的,低于起始价)者除外;
㈢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未设底价的,低于起始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买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对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保证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竞买人竞得土地后,拟成立新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在申请书明确新公司的出资构成、成立时间等内容。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中标结果与中标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中标人按约定办理完新公司注册手续后,再与新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
第二十五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竟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㈡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竞得人不按约定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不按约定缴纳购地款,视为违约,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没收竞买保证金或者定金,地块重新组织出让。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新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定》(余府发〔2003〕30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11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重庆市监督检查
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权责统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
(一)对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进行书面核查;
(二)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等进行实地检查;
(三)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四)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也可以根据管理信息回馈、公民举报、新闻媒体曝光等情形,启动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采取书面检查方式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书面或者公告等方式,事先通知被许可人书面检查的内容、时间,以及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
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的性质,能够反映被许可人是否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
行政机关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及时核查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被许可的条件、范围等从事特定的活动。
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其他监督检查方式进一步核查。
第七条 行政机关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向被许可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被许可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除有明确举报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或者事先告知可能妨碍检查过程中获得真实情况的以外,行政机关进行实地检查应当事先告知被许可人。
实地检查可以依法采取勘察现场、查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听取当事人陈述等方法。
第八条 行政机关进行定期检验的,应当事先告知被许可人具体的检验时间、方式和要求。法律、行政法规对定期检验期限有明确规定的,应按规定完成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保障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根据设备、设施的实际情况,确定定期检验的合理期限,并事先告知被许可人或者予以公告。
对《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以外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机关一般不采取定期检验的方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抽样应当有科学依据;检查、检验、检测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执行。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结果应当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告知被许可人。检后样品尚有经济价值的,应当归还被许可人。
第十条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
受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程和约定的期限,出具检查、检验、检测结果报告。行政机关应当依据结果报告,作出监督检查结论。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损害被许可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行政机关不得超越《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范围随意撤销行政许可。
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及时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发现的问题和处理结果,由被许可人和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被许可人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行政机关应当将下列监督检查材料归档保存:
(一)被许可人报送的书面材料;
(二)由监督检查人员、被许可人签字的监督检查书面记录;
(三)行政机关作出处理结果的书面记录;
(四)举报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归档保存的其它材料。
公众有权向行政机关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的书面记录。行政机关公开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的书面记录,应当按照《重庆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作出监督检查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将监督检查情况抄告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内或市外的行政机关。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许可人基本情况;
(二)主要违法事实;
(三)监督检查处理决定或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行为。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信箱、网站、公开电话等,接受举报。行政机关收到举报的,应当记录在案,及时指派相关执法人员进行核实。经核实,被举报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举报人。
行政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提交书面材料和提供检测样品,接受询问,真实陈述、反映有关情况。
被许可人认为监督检查人员所做的监督检查书面记录属实的,应当在该记录上签字;被许可人认为监督检查人员所作的监督检查书面记录有误的,有权提出更正或在该记录上加以说明。
第十七条 从事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的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预防和减少安全隐患。对自检情况应当作好记录,并妥善保管,以备行政机关核查。
行政机关应当指导和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加强对自检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关被许可人的不良记录档案,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资源和电子政务系统,逐步实现与被许可人、下级行政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动态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依法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被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后,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对未经行政许可而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为,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