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1日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综合统一的产权交易市场体系,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合理流动和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所辖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交易,必须在长沙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内进行或交割,禁止场外交易。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通过出让、受让或者其它有偿方式变更、转移资产权利主体的行为。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依法有序、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商、国土资源、房屋产权、科技、知识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产权交易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六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事业法人,其工作范围是:
(一)贯彻落实产权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参与制定产权交易市场体系的有关发展规划;
(三)受财政部门委托监督管理产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
(四)调解产权交易纠纷,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产权招商项目的收集、整理和对外发布;
(六)依法组织产权交易活动,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是为促成产权交易从事代理或居间活动,并以获取佣金为目的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中从事国有、集体产权交易中介活动的,应当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县(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本营运单位,经申请可以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
第八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产权交易《经纪人资格证书》,方具有从事产权经纪活动的资格。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和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内设的非法人产权经纪部门经市财政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以从事产权买卖业务。
具体条件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订。
第三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产权交易一般采取挂牌、拍卖、招标方式进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协议方式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一般按申请登记、挂牌上市、查询洽谈、签订意向书、报批、签订合同、结算交割、监证备案、过户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出让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产权权属的有关凭证;
(三)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证明;
(四)出让产权的情况介绍;
(五)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受让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受让方意向说明;
(四)按规定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拟受让或出让资产产权的,应当在市产权交易中心成员单位的场所进行挂牌交易。签订交易意向书时受让方和出让方可约定向市产权交易中心交存一定比例的信誉保证金。一方违约的,按双方协议或生效的法律文书清算信誉保证金。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标的;
(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出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承继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职工安置方案;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签约日期。
第十六条 国有产权交易的出让价格,以报财政部门备案的评估值作为参考价,低于评估值90%的,应按产权隶属关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交的产权交易合同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应为其出具产权交割证明书。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凭产权交割证明书方可到财政、税务、工商、国土资源、房屋产权、科技、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和银行办理有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产权交割证明书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企业出让产权,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市政府授权单位所辖国有企业出让产权的,应当经授权单位批准。其他国有企业出让产权的,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
(二)城镇集体企业,应当经出资人同意并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其他含有国有、集体产权的企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已经实行承包、租赁、托管等形式经营的企业,其产权交易应当在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期满后进行。
确需提前出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的终止手续后再进行产权交易。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市产权交易中心提出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市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
第二十三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的;
(二)市产权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或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属中介服务性收费的,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五章 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有产权出让收入由同级财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出让收入的分配方案,应报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资金使用年度计划必须报财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六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市产权交易中心或者财政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出让方或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进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及其经纪人弄虚作假、泄露商业秘密、蓄意串通操纵或垄断产权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管理部门和产权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越权批准产权出让,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非国有、非集体资产的产权交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定西市民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定西市民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尔锋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定西市民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民政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确保各项民政专项资金的规范管理和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甘肃省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和民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入本办法监督管理的民政专项资金主要包括:救灾救济资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优抚资金及其他明确规定用于民政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民政专项资金坚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高效便捷、公开公平,社会化发放和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监督对象:
(一)各县区政府;
(二)市县区财政、发改、民政等部门以及涉及民政政策、民政资金管理使用的相关金融部门和工作人员;
(三)各乡镇政府(街道)、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各县区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
(四)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及工作人员。
第五条 监督内容:
(一)中央和省上有关民政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市、县区制定的关于民生保障的各项规定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中央和省、市级财政安排的用于民政事业的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六条 监督方式:
(一)审计监督。各级审计部门加强对民政资金的审计,每年按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对民政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运行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二)财政监督。各级财政部门对民政资金预算、核拨、发放等资金流程环节进行监督和管理,规范拨付支出行为;开展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民政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三)执法监督。各级监察部门每年定期或不定期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对民政资金管理使用的执法监察,强化对民政资金拨付、使用、收支和受益情况的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四)部门监督。民政及各有关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从项目、资金来源入手,自上而下加强监督检查,既要管好、用好民政资金,又要积极配合纪检监察机关、财政和审计部门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五)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畅通举报渠道,加强社会监督和新闻监督,认真受理和查处在民政政策落实、民政资金管理使用中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
第七条 监督检查制度:
(一)公示制度。各县区、乡镇(街道)和民政部门在落实民政政策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公示制度,采取张榜公布、电视公布等形式,定期公布民政资金落实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二)年度检查制度。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民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集中检查,查纠问题,督促加强管理。
(三)情况通报制度。民政、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加强协作,互通情况,按照职责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在按规定实行行政处罚的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纪检监察机关。
(四)跟踪监督制度。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数额较大或社会关注的民政政策落实和民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根据需要单独或组织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对民政政策落实及民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随时开展专项检查。
第八条 救灾救济资金的分配和审批发放:
根据各县区灾情、灾区群众自救能力、县区财力状况等因素,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共同提出资金分配意见,经汇报市政府同意后下拨各县区。
救灾应急资金,市上在5个工作日内下拨到县区,其他救灾资金在10个工作日内下拨县区;县区在接到市上拨款文件后,救灾应急资金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到灾民手中,冬春救灾资金、新灾救济资金在15个工作日内发放到灾民手中,不得用救灾资金抵扣其他费用。
救灾资金物资原则上由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发放,并由乡镇驻村干部及时通知救济对象,村级组织不得代领代发;对于无能力领取救灾资金物资的老弱病残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直接将救灾资金物资送到救济对象家中,并妥善办理相关手续。
坚持和完善以面粉救济为主的实物救济制度,救灾面粉、棉衣被、建房主要材料等救灾物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政府采购机构面向市场,公开招标,集中采购,乡镇不得用上级下拨的救灾资金采购救灾物资。
第九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分配和审批发放:
根据资金数量和县区核准上报的保障人数,在10个工作日内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共同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并汇报市政府同意后下拨各县区。
县区在接到市上拨款文件后,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到乡镇(街道)代发银行设立的“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专户”。
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财政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低保对象的《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保障证》的填写、审核,并会同代发银行将当期低保补助资金打入低保对象个人“一折统”存折。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金的分配和审批发放:
按照资金数量、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和县区核准上报的农村五保人数,在10个工作日内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共同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并汇报市政府同意后下拨各县区。
县区在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各乡镇,实行集中供养的,将资金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
乡镇民政工作站、财政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五保供养金的《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五保供养证》的填写、审核,并会同代发银行将当期五保补助资金打入五保对象“一折统”存折。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的分配和审批发放:
根据医疗救助资金数量和区县人口及救助人数等,在10个工作日内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共同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并汇报市政府同意后下拨各县区。
县区民政局按照申请人直接报销与医疗服务机构挂账结算相结合的办法,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核销或发放手续,需乡镇(街道)负责发放的资金,拨付到相关乡镇(街道)。
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财政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医疗救助资金的《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救助证》的填写、审核,并会同代发银行将医疗救助资金打入救助对象“一折统”存折。
第十二条 优抚资金的的分配和审批发放:
根据各县区的优抚对象人数及标准,在10个工作日内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共同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并汇报市政府同意后下拨各县区。
县区在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各乡镇(街道)。
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财政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领取证》的填写、审核,并会同代发银行将资金打入优抚对象“一折统”存折。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
(一)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民政资金的管理、监督和使用,负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负直接责任。
(二)对在审计、检查中发现的严重违反财经纪律、且未按审计、检查决定纠正、整改的县区和部门,除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外,还要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对因监管不力,工作不实,底子不清,截留、滞留、转移、挪用、挤占、套骗、贪污、瞒报、冒领民政资金的,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及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对有关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四)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在民政政策落实、民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依法提出监察建议,责成有关部门或人员限期纠正,同时按照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一票否决等处理。
(五)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民政政策落实、民政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中徇私舞弊、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