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政府令第262号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1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维护法制统一,经研究,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等18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二、《南京市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1、删除第七条、第八条。
2、第九条修改为: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应当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经审核批准后,由交通主管部门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3、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领取营业执照的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营业执照到原签发运输许可证的机关,按照批准的船舶数量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
4、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运力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减少运力的,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由原批准机关收回《船舶营业运输证》。
5、第十四条修改为:非营业性运输船舶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第十五条修改为:《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实行年度核查制度。
7、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客船规范的船舶从事运输,并使船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8、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应当在船舶两侧悬挂始发港、到达港的航线标志;在船内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张贴乘船须知、里程票价、安全救生知识等宣传材料。
9、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含客渡)的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班次、停靠站点从事运输,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者随意减少班次。
10、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交通部水路运输旅客运输规则》办理行李托运、代理业务等事宜,并明确各自权利和责任。
11、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1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外省、市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连续六个月以上在本市营运的,经营人应当持船籍地或者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证明,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在本市从事营运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经营人应当到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1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对所承运的货物实行责任运输。除不可抗力和规定的运输损耗,及其他证明不属于承运责任外,有货损、货差、变质的,应当负责赔偿。
1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外省、市水路运输企业需在本市设立为该企业服务的站(点)的,应当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设点服务。
15、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航运管理机构受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运输管理费的缴纳情况实施稽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财务帐册和有关资料。
16、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航运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业(站、点)或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运费、服务费用的,责令其退还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17、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之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8、删除第三十八条。
三、《南京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办法》
1、“涉案物品”修改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修改为“价格鉴证”。
2、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3、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涉案财产,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和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单位)在办理各自管辖的案件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价格。
4、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专门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机构,属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不得从事社会中介评估业务。
5、第五条修改为: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案件,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委托单位应当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
6、第七条修改为: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根据标的的具体情况,采用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咨询法等方法对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证。
7、删除第八条。
8、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名称、地址;
(二)价格鉴证的目的和要求;
(三)价格鉴证基准日;
(四)涉案财产的品名、牌号、型号、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使用状况;
(五)获得涉案财产的时间、地点;
(六)其他有关情况和资料。
委托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所需鉴证财产的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提交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书》,必须加盖委托单位的印章。
9、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鉴证师资格证书,并经国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按照国家有关《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国家或者省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
10、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价格认证中心承担的刑事案件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1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加强自身建设,规范鉴证行为,提高专业人员素质。 市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加强对区、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四、《南京市价格管理办法》
1、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者使用的标价签的标价方式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监制。经营者因营销方式或交易特点需要实行特色标价的,应当报经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监制。
2、第十九条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建议。
3、第二十条修改为:制定或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听证会制度。实行听证的具体商品和服务项目根据江苏省价格听证目录确定。
4、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听证会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
1、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统计人员无证上岗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或者擅自销毁、篡改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的,未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和年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1、文中“技术监督局”、“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2、第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计量违法行为:
(一)在贸易结算,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等环节使用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编号的计量器具;
(二)利用他人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三)擅自改装、修理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
(四)伪造、破坏计量检定铅封;
(五)销售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3、删除第九条。
4、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计量检测体系的完善性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证实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确认。达到相应水平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放计量确认证书。
七、《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和质量监督办法》
1、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电梯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2、第八条修改为:电梯的采购应当按规定进行招标。任何单位不得销售、购买无制造许可证的电梯。
3、第十二条修改为:安装、大修、改造电梯前,施工单位应当将相应的许可证书、施工合同、施工方案、施工人员作业证书等资料书面告知安全监察机构,告知后即可施工。
4、第十三条修改为:安装、大修、改造的电梯,施工单位持开工告知文书和有关资料向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使用单位持监督检验报告和相关资料到安全监察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5、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维修保养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在用电梯内未张贴有效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办理停用、重新启用手续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擅自使用、转让和出售已经停用、报废电梯的,对电梯予以封停,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南京市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1、文中“原产地域产品”修改为“地理标志产品”。
2、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包装上市的初级农产品应当标有中文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3、第十八条修改为: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4、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申请并通过HACCP和GAP认证。
5、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从事农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的法定检验机构必须经依法授权并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
6、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持有人进行无害化处理。
7、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8、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农业投入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9、第三十六条增加第(七)项为:(七)“GAP”是指良好农业规范。GAP作为一种适用方法和体系,通过经济的、环境的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措施,来保障食品安全和食品质量。
九、《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办法》
第十一条修改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符合产业导向和规定条件的私营工业企业,可申报和安排国家、省、市的重点技改项目、重点技术创新项目、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科技攻关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并与其他性质企业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二)私营企业投资符合规定条件的工业新办项目,以及列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按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三)私营企业开发新产品,属于国家、省级新产品的,自鉴定投产之日起,按照规定享受财政补贴政策;被认定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博士后科研创新中心的,享受相应的财政资金支持;
(四)私营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而购置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者形成无形资产的软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折旧或者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私营企业按照当年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以按照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
(五)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的民营科技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的有关政策;
(六)新办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信息、技术服务业的私营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的有关政策;
(七)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和残疾人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九)其他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
十、《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1、文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矿产局”修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局”。
2、第八条修改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对市辖各区内开采建筑用石料、砂、粘土拟定统一的开采规划,并划定可以开采的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划定限制开山采石的范围,报省政府批准。
3、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矿产储量简测说明书”修改为“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
4、第十八条修改为: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二)有完善的环境治理措施和安全生产措施;
(三)采石企业年开采量必须在二十万吨以上。
5、第十九条中“开采方案、地质勘查报告(图件)”修改为“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开发利用方案”。
6、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采矿权有偿出让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
7、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采矿权人露天开采石材石料等矿产资源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门作出书面承诺,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治理义务,并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十一、《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
1、第十八条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区域内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城区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条件审批水土保持方案: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水土保持规划;
(二)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
(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
(五)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六)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评审。
十二、《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1、第八条修改为: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依法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报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备案,由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发给备案证明文件。
2、第十条修改为:技术贸易机构变更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以及分立、合并、歇业的,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还应当报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备案。
3、删除第十一条。
4、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技术合同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
十三、《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
1、文中的“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
2、第九条修改为:申请开办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以及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3、第十一条修改为:三星级以上的宾馆、涉外饭店、涉外商住楼建立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与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联网。
4、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四、《南京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1、第八条修改为:公厕应当按照国家现行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2、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厕并对外开放。
3、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厕数量不足的地区,可以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临时设置流动公厕。
4、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5、第十六条修改为:新建、复建的公厕竣工后,公厕产权属于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合格后的半年内将公厕产权移交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6、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标准较高、主要供流动人口使用的收费公厕,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必须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类别,并经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后方可收费。所收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公厕的维护、保洁。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7、删除第二十三条。
8、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保洁不符合标准、公厕内外环境不整洁,对个人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停用公厕或者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公厕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拆除后必须复建的公厕未按期限完成复建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五、《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1、第四条修改为:产生渣土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固管处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建筑、修缮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工程以及居民装饰、修缮住宅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固管处、区市容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市容管理部门审查。市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准予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2、第六条修改为:渣土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省以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政工程项目可以按规定减半收费。
3、第七条修改为:运输渣土的车辆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运营安全管理制度,运输渣土中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4、第八条修改为:禁止伪造、涂改、出让、出借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5、第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
(一)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回填渣土未申报登记或处置量申报不实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居民个人自行装饰、修缮住宅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每车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缴纳城镇建筑垃圾处置费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六、《南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兴办饮食娱乐企业和排放噪声的加工、修理企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隔声减振等防治噪声污染的措施,其界外噪声应当符合当地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不得在居民住宅附近,特别是居民住宅楼内兴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企业、机动车修配厂及其他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加工厂。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内新建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套的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活、消费、娱乐等公共服务设施,与相邻最近的居民住宅边界的直线距离不得小于三十米。将住宅改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全体同意。
2、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五)项和第八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设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3、删除第十四条。
十七、《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1、第八条修改为:本市实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责任制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指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机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单位、肇事单位以及其他与公众健康和卫生保健工作有密切关系的机构或者单位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责任报告单位。
执行职务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卫生人员、个体执业医生和责任报告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责任报告人。
2、文中的“突发事件”,修改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十八、《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行政执法事项的规定》
1、第三条第(二)项中的委托单位“南京市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2、第三条增加一项为第(四)项: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将企业投资基本建设项目核准的许可事项分别委托南京化学工业园区管委会、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南京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行使。
3、第三条增加一项为第(五)项:南京市财政局依法将其管理范围内的契税征收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委托南京市财政局契税征收管理所行使。
上述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对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云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现发布《云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云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本办法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和劳务,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经过法定程序审批的其他费用。
除承担前款规定的费用和劳务,履行应尽的义务外, 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农民有权抵制和举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除履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对乡统筹费、村提留的预决算方案,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分摊和使用情况进行审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物价、监察、审计、 法制及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
棵哦耘┟窀旱=屑喽郊觳椤?
第五条 农民每年直接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其中乡统筹费最高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
经济发达的地区,确需提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限额比例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在乡统筹费中所占的比例,不得高于60%。
第七条 任何部门不得在村提留、 乡统筹费中另立项目或者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平调出本村、本乡使用。
第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和乡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 可以在年底前一次收清,也可以分夏、秋两次提取,但不得在农民交售产品和发放预购定金时强行扣款抵交。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取和管理,乡统筹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交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核算。
第九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为该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所有,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应当严格财务制度,分户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当年节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在定向限额内农民承担的村提留、 乡统筹费和劳务是农民对集体应尽的义务,必须按合同约定在当年内分期缴纳和履行。
第十一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乡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 有条件的地方需要适当增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30个。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 不得强迫农民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需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以当地标准工日价格计算代劳金。
代劳金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统一收取和管理, 用于支付代劳者的报酬
第十三条 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对每年农民负担的项目、金额、 数量及实际负担情况进行登记。
农民负担监督卡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式样, 由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州、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制发。
第十四条 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乡统筹费进行专项审计,乡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村提留、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五条 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 必须按《条例》规定的权限报批。收费单位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需向农民筹集农田水利、电力、道路、教育、卫生建设资金的,应当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属村筹集资金的,由县财政、计划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
政府批准;属乡筹集资金的,由地(州、市)财政、计划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查批准。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的,必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计划、财政部门批准,重要项目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集资项目,需要扩大规模、范围和用途的, 必须重新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要求农民出钱、出工、 出物和开展各种达标升级竞赛活动。
禁止强制向农民募捐和摊派。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 预购定金、扶贫款、救灾救济款、返还减免税费及收购农产品挂钩优惠物资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九条 国家供给农民计划内的生产资料,销售部门应当及时供应,不得截留,不得搭配滞销商品。
第二十条 农用水费和电费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在收水费、电费时加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定购的农产品, 收购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不得压级压价。
收购农产品,收购单位应当及时向农民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 在定向限额内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由乡人民政府对其批评教育,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每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村提留、乡统筹费。
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 由乡人民政府对其批评教育,并按照当地标准工日价格计算,限期补交代劳金。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或者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建议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的, 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现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