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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告

时间:2024-05-19 00:4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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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告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公  告



  为进一步便利公民申办出入境证件,公安部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非户籍地居民就近办理出入境证件的便民利民措施。符合条件的人员可持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材料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向有关地方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交普通护照、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的申请(便民措施附后)。
  公安部授权非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代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接收申请材料,并制作出入境证件。出入境证件申请仍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审批。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在受理申请后的30日内签发出入境证件。被告知不予签发出入境证件的申请人,依法享有在户籍所在地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弄虚作假骗领出入境证件的申请人,公安机关将依法处理。
  特此公告。


                            公 安 部
                          2013年6月27日



附件

出入境便民利民措施

  一、符合条件的内地居民可以在暂(居)住地就近提交普通护照、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申请
  (一)实施范围:
  1、实施异地提交普通护照申请政策的43个城市:北京、天津、石家庄、太原、呼和浩特、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上海、南京、无锡、常州、苏州、杭州、宁波、温州、嘉兴、舟山、合肥、福州、厦门、泉州、南昌、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株洲、湘潭、广州、深圳、珠海、东莞、佛山、南宁、海口、重庆、成都、贵阳、昆明、西安。
  2、实施异地提交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申请政策的31个城市:北京、天津、石家庄、太原、呼和浩特、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上海、南京、杭州、宁波、合肥、福州、厦门、南昌、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深圳、南宁、海口、重庆、成都、贵阳、昆明、西安。
  (二)实施人群:
  1、本市户籍人员的非本市户籍的配偶、未满16周岁的子女(登记备案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提交材料: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双方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申请赴台出入境证件还需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材料。
  2、非本市户籍的就业和就学人员及其配偶、未满16周岁的子女(登记备案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提交材料: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就业人员还需提交社保部门出具的在就业地连续一年以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就学人员还需提交就读院校出具的在学证明;上述人员的配偶、子女还需提交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6个月(含)以上的证明(包括居住证、暂住证等),如其户口簿不能证明亲属关系,则需提交其他证明材料。申请赴台出入境证件还需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材料。
  二、60周岁(含)以上老人可以在暂(居)住地就近提交普通护照、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申请
  实施范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实施人群:年龄在60周岁(含)以上,且在非户籍地居住6个月(含)以上的内地居民(登记备案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提交材料: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6个月(含)以上的证明(包括居住证、暂住证等)。申请赴台出入境证件还需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材料。
  三、内地居民可以在暂(居)住地就近提交换发、补发普通护照和往来台湾通行证以及再次赴台相同种类签注申请
  实施范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实施人群:在非户籍地居住6个月(含)以上,且需要换发、补发普通护照、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以及申请再次赴台同类签注的内地居民(登记备案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提交材料: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6个月(含)以上的证明(包括居住证、暂住证等)。申请赴台出入境证件还需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材料。








邯郸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2003.02.18]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范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行为,强化政府质量监督管理职能,保证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20万元或建筑面积在500m2及其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均应遵守本规定。
学校、幼儿园、文化活动场所等建设工程,不受投资额和建筑面积限制,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市主城区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各县(市)、峰峰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市主城区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各县(市)、峰峰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
第四条 政府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对工程质量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建设工程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的保修由建设单位组织协调,各相关责任主体具体负责,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质量的总负责方。并履行以下质量责任:
(一)严格依法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二)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应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三)应经招投标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市主城区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各县(市)、峰峰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
(四)勘察成果、施工图设计文件按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及时组织技术交底、图纸会审;
(五)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不得随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肢解工程;
(六)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自行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必须符合质量要求,并对其质量负责;
(七)组织隐蔽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竣工工程验收;
(八)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并派驻工地代表;
(九)自行管理的项目,应配备相应专业人员,并符合下列要求:
6层以下、跨径15米以内、工程造价300万元以内的建设工程,至少有1名取得土建类助理工程师及其以上职称的人员;12层以下、跨径21米以内、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内的建设工程,至少有1名取得土建类工程师及其以上职称的人员;12层以上、跨径21米以上、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至少有2名取得土建类工程师及其以上职称的人员。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提交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的科学性、安全性负责。并履行以下质量责任:
(一)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任务与本单位资质相符,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二)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应当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体系,执行勘察、设计文件的逐级会签和审核制度,明确相应的执业责任;
(三)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大型建设工程项目按规定派设计代表进驻现场;
(五)参加图纸会审、技术交底;参加重点部位隐蔽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验收;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提出相应技术处理方案;
(六)不得明示或暗示、非法指定建筑材料、设备生产厂和供应商。
第八条 监理单位应承担建设工程监理质量责任。并履行以下质量责任:
(一)承担的监理任务与本单位资质相符,不得非法转让、越级、超范围承揽业务;
(二)监理工程应有完整的监理合同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现场监理机构人员配套齐全,定员定岗、持证上岗,从业资格符合规定,质量责任制落实到位;
(四)建设项目实施监理前,应根据工程特点制定完整的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并负责实施;
(五)现场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监理,对重点部位的施工和隐蔽必须实行旁站监理。配合建设单位组织隐蔽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工程竣工验收;
(六)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构配件及不合格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应及时制止,督促责任方改正。发生质量事故时,应配合责任单位和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七)建设项目监理资料齐全、准确,归档完整及时;
(八)不得明示或暗示、非法指定建筑材料、设备生产厂和供应商。
第九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并履行以下质量责任:
(一)承担的施工任务与本单位资质相符,无越级承包、转包、非法分包,承包手续及合同齐全、有效;
(二)建设项目质量保证体系制度健全,各项质量责任制落实到位。项目管理人员符合有关规定,且专业配套、分工明确、持证上岗;
(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编制合理、完备,并组织实施;
(四)执行班组自检、互检、交接检制度;分部、分项工程、检验批按规定程序组织自检;隐蔽工程隐蔽前应通知建设、监理单位进行隐蔽验收,并通知质量监督机构;
(五)严格执行见证取样制度,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构配件、半成品、商品混凝土等按规定进行检验。对不合格的原材料、构配件、半成品、商品混凝土禁止和有权拒绝使用;
(六)工程技术档案真实完整,质量资料齐全、准确;
(七)发生质量事故应按有关程序及时上报,不得漏报、迟报、瞒报。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检测资格,试验检测单位应按有关标准、规程进行试验检测,并对试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三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被检查实物质量有关的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行为及工程质量文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依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设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验评标准的执行情况及评定结果进行现场监督,对工程项目完成情况、合同履约情况等进行监督抽查,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备案机关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备案机关负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非破损抽样检验和检测。抽测结果与设计要求不符或对质量产生怀疑时,由建设单位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检测报告责令有关责任方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涉及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质量隐患,应责令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实行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信用档案制度。建立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责任人质量行为信用档案且定期发布,并作为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责任人资质年检、任职资格、晋级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站长负责制,建设工程项目实行质量监督工程师责任制。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监督档案,确保监督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
第四章 质量监督管理程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时,应按规定缴纳监督费,并填报下列文件
资料: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建设单位现场代表资格审查登记表;施工、监理单位现场质量保证体系审查登记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施工、监理合同及单位资质证书;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施工现场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及相关人员资格证件;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文件及完整的施工图和勘察报告;其他规定需要的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核完毕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应确定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工程师或质量监督小组,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应依据建设工程特点、施工图设计文件,各方责任主体质量管理状况等,编制质量监督工作计划(方案),并按监督计划(方案)执行监督任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施工。桩基工程施工、地基验槽前,建设单位应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施工许可证,并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对相关建筑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质量进行检查确认。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管理人员资格及施工组织等进行现场审查,符合要求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桩基工程的原材料、成孔、打桩、钢筋、混凝土分项、有见证取样试验、隐蔽验收、验评进行重点抽查,并随机抽样检测。
第二十三条 桩基工程完工后,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查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四条 基础钢筋工程完成后,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对钢筋工程质量进行检验,并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查符合要求,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在地基基础工程完工后及土方工程回填前,组织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对地基基础工程进行验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现场监督,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六条 主体分部隐蔽工程隐蔽前,应在施工单位自检的基础上,由建设单位组织监理、施工单位检查验收符合要求后,将相关质量文件及相关质量资料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查。
第二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主体工程混凝土施工中强度、配比、计量、钢筋和砌体的抽查、巡查及抽样检测。
第二十八条 主体结构抽测合格及施工单位自检完成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进行验收,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主体结构抽测报告、见证取样汇总表及相关质量资料。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进行现场监督,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高层建筑的主体工程可分段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在完成全部设计和合同约定内容、达到使用要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按有关程序完成规划等专项验收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提前七个工作日将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提交下列资料: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检查报告;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竣工设计审查报告;施工单位编制的竣工报告;发、承包双方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验收会签表;监理(建设)单位的竣工质量验收报告;规划部门的验收文件;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许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建设工程竣工质量验收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竣工质量验收通知书和有关资料后,核查验收条件,并在三日内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核查意见。符合验收条件的,指派质量监督工程师及专业人员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现场监督。
第三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或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要求的,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并在竣工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签发重新组织竣工验收通知书。
建设单位接到重新组织竣工验收通知书后应立即整改,整改后按程序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三条 对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通的,建设单位可向负责该建设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裁定,建设单位依据裁定结果填写竣工验收结论。
第三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备案机关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并提交有关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备案机关在收齐、验证备案材料后,应在十五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之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一套完整的工程建设档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行为和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依法采取责令改正、局部暂停施工等措施,直至问题得到改正。对出具虚假试验报告的试验、检测单位,依法追究其质量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性质恶劣、问题严重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发生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直至取消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军事设施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2008年8月18日以粤价〔2008〕274号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积极履行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价格争议的职能,充分发挥在处理价格争议时的调解作用,规范协调处理价格争议的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和《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消费者、经营者、行业组织之间发生的价格争议开展的调解处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消费者、经营者、行业组织之间的价格争议开展调解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自愿原则。

  第五条 省物价局负责全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争议案件的调解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证中心承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价格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调解处理要求、事实及理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

  (一)涉嫌价格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二)价格争议及其相关事项已提起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且已依法被受理的;

  (三)属刑事、行政执法案件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事项的;

  (四)申请人无法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存在价格争议的;

  (五)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的确切名称、地址的;

  (六)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七)其他不应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应当向受理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价格争议事项、诉求及理由;

  (三)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票据、凭证、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四)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材料。

  第九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收到调解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回执,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处理。委托代理人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一条 价格争议申请被受理后,当事人双方同意调解或者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价格争议,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应当启动调解程序。

  第十二条 调解程序启动后,应当指定调解员2至3人组成调解庭进行调解。

  对标的不大、事实清楚、影响较小的价格争议,可以由1名调解员负责调解。

  调解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调解价格争议,应当提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举行调解的地点和时间。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调解员与价格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员认为自己与价格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调解员是否回避,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调解价格争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价格政策规定,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应当公平、公正、合理。在调解中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主动向双方当事人阐明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应当及时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后履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调解不成:

  (一)由于当事人原因价格争议调解到期未能结案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不配合调解员的调解工作的;

  (三)调解过程中出现无法继续调解的其它客观情形的。

  第十七条 对已经受理而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启动调解达成一致意愿的或调解不成的价格争议,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可以作出价格争议处理意见,指导价格争议双方当事人解决争议,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就价格争议事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就价格争议事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结束;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结的,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90日。

  第十九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发现当事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停止调解处理,转入依法立案查处程序。

  第二十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应当作结案处理。口头撤回申请的,应记录在案,由申请人签章确认或由2位经办人员签名确认。

  第二十一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应当作结案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试行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