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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1:36: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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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1996年5月24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国家科委、建设部、电力部、煤炭部、电子部、冶金部、化工部、铁道部、交通部、邮电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部、内贸部、外经贸部、国家旅游局、轻工总会、纺织总会、国家建材局、国家医药局、船舶总公司、兵器总公司、航天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石化总公司、有色总公司: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搞好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是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关键。国有企业改革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密切相关,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既是企业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现代企业制度取得成功的基本保证。当前,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已经进入实施阶段,为更好地支持企业改革,探索建立在现代企业制度基础上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结合一年多来试点工作的实践,针对存在的一些问题,起草制订了《关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请你们将试点过程中的经验、问题和建议及时告诉我们,以便为试点工作的深入打下良好的基础。

附件:关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的精神,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向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迈进,深化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做好试点企业产权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
(一)做好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工作。试点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完成清产核资工作,并按规定进行产权界定。国有资产产权归属不清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凡是已完成试点《实施方案》批复的企业,要抓紧进行产权界定和纠纷调处,以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凡是尚未批复试点《实施方案》的企业,产权界定工作要在批复试点《实施方案》前完成。
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和多个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国有企业整体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可参照国资统发〔1995〕112号文的规定,以清产核资机构批复的该企业资产价值重估结果作为评估结果。
(二)做好试点企业国有资产占用量的核实及国家资本金的核定工作。在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的基础上,核实企业国有资产占用量及核定国家资本金,具体工作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企发〔1996〕25号文的规定执行。
涉及国有资产占用量及国家资本金核定的内容包括:
1、“拨改贷”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根据计投资〔1995〕1387号文和国资统发〔1995〕112号文的规定,列入“拨改贷”转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如果产权不发生变动,其清产核资结果经确认后,作为核定的依据;如果产权发生变动的,则需进行资产评估,以评估确认值作为核定的依据。
2、清产核资后增加或减少国家资本金的。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帮助企业落实国办发〔1993〕29号文及财清〔1994〕15号文等清产核资的有关政策,以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作为核定资本金的依据。
3、产权界定后涉及国家资本金变动的。
4、资本公积转增资本金的。
5、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涉及国有资产占用量和资本金变动的。
6、按国家规定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对企业再投入的。
7、按规定减免或返还的税金、“两金”用于增加国家资本金的。
8、其他影响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占用量变动的。
上述涉及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占用量变动的,试点企业根据有关部门的批文和规定,提交投资主体或主管部门审核后,并由投资主体或主管部门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试点企业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实的国有资产占用量及核定的国家资本金,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文或确认印章,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试点企业国有资产占用量作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依据。
(三)加强产权变动管理,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试点企业改制后,发生分立、合并、产权转让及剥离非经营性资产等行为时,凡涉及国家资本金或国有股权变动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后,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试点企业改制后的股权管理,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下发的国资企发〔1994〕81号文执行。
二、明确试点企业投资主体及其权利和责任
(一)贯彻国有资产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管理、企业自主经营的原则。中央企业的投资主体,由国务院授权批准;地方企业投资主体的确认,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批准。
(二)经批复的《实施方案》中明确作为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机构或暂行出资者职能的部门,要真正行使好国有资产出资者职能,规范出资者行为。特别要在委派出资者代表、选择企业经营者、参与重大决策、收益分配等问题上认真履行职能。
(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要对政府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对于财务计划单列的投资主体(如控股公司、投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的企业集团公司),应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下达投资主体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投资主体要对试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单独反映。
三、注意规范,当好参谋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要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及时发现和总结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加强内部管理,建立自我约束和积累机制的有益作法和经验。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全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会议精神和《公司法》的规定,结合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法规,就产权界定、资产评估、核实国有资产占用量及核定国家资本金,考核投资主体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等,制订一些切实可行的操作办法,为试点工作逐步规范创造条件。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当好政府的参谋和助手,根据掌握的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的资料和数据,组织力量对本地区国有资产存量、结构进行分析,按国家产业政策和地区经济发展规划,提出资产重组、结构调整、抓大放小的具体意见和建议,供领导决策参考。
四、积极探索,搞好总结
(一)要通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对建立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运营体系进行有益的探索。
(二)在确定试点企业投资主体时,可以采取以下作法:对于企业集团内的试点企业,可先明确集团公司是该企业的投资主体,集团公司的投资主体一时难以明确的,待条件成熟后再加以明确;对一些所属企业存量资产较大,在机构改革中已明确取消政府行政管理职能,转为经济实体的主管部门或总公司,可选择少量进行改组试点,使其成为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对一时难以明确投资主体的,在不影响试点工作进行的情况下,可由政府有关部门暂行投资主体职能,进行阶段性的过渡。
企业的投资主体必须在本企业之外,试点企业不能成为自己的投资主体。在确定试点企业投资主体时,应防止出现以设立“空壳”公司变相成为自己的投资主体和滥用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现象发生。
关于投资主体的规模、投资主体与政府的关系、投资主体与所属企业的关系等,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和总结。
属于政府已批准进行控股公司或资产经营公司试点的单位,要理顺内部产权关系,条件成熟的,要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以真正反映产权关系。
(三)国有独资公司是否设监事会以及怎样设的问题,国资部门应帮助试点企业总结利弊得失,进行分析,站在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保障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角度,研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总结试点中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经验和问题,于1997年1月底前,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提交一份试点工作总结(包括95、96两年的工作),其中对本地区列入国务院百户试点企业的,要在总结中单独进行分析。











陕西省特殊人才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事厅


陕西省特殊人才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事厅    2004-8-17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提出的把品德、知识、能力和业绩作为衡量人才的主要标准,不唯学历,不唯职称,不唯资历,不唯身份,做到不拘一格选人才的精神,营造人人都可以成才的社会环境,特制定本办法,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第一线作出突出成绩的特殊人才,破格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可评审专业技术职称的特殊人才范围:其身份、学历和资历等不具备本专业正常的职称评审范围规定和条件要求,但其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达到了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条件,且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中做出了突出贡献的各类人才。

第二章 评审条件

  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评审晋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1、获国家自然科学、科技进步、技术发明和科技推广三等奖或相同奖项省(部)级二等奖的前2名完成人。2、完成过2项以上国家级科研项目或3项以上省(部)级重点科研项目主持人,项目成果经相应专业部门组织鉴定达到国家先进水平。同时,在国内外本专业学术刊物上独立发表过3篇以上学术论文,其中有1篇以上论文被国际文献检索系统摘录或转载;或在国家专业出版社出版过2本以上在业内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著作(每本著作不少于20万字)。3、以发明人身份获得3项国家发明专利,或1项国家发明专利成果已被开发转化,其年产值达1000万元以上。4、在本专业领域独有建树并作为掌握关键技术者,培育或研制开发的新品种、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经推广年产值达3000万元以上。5、在生产一线推广农业、林业、畜牧业新产品、新品种、新技术面积达5万亩以上或实现规模化、专业化、产业化经营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获省部级农业技术推广成果二等奖以上的主要完成人。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评审晋升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1、获国家自然科学、科技进步、科技推广、技术发明二等奖或相同奖项省(部)级一等奖的前2名完成人。2、完成过3项以上国家级科研项目或4项以上省(部)级重点科研项目主持人,项目成果经相应专业部门组织鉴定达到国家先进水平。同时,在国内外本专业学术刊物上独立发表过5篇以上学术论文,其中有2篇以上论文被国际文献检索系统摘录或转载;或在国家专业出版社出版过3本以上在业内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著作(每本著作不少于20万字),得到业内和社会同行专家认可。3、以发明人身份获得5项国家发明专利,或2项国家发明专利成果已被开发转化,其年产值达2000万元以上。4、在本专业领域独有建树并作为掌握关键技术者,培育或研制开发的新品种、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经推广年产值达5000万元以上。

第三章 评审程序

  第五条:特殊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按下列程序进行:1、个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2、所在单位对申报人的参评材料进行审核并在本单位内进行公示10天,无异议的,上报主管部门。3、主管部门按行政隶属关系组织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省职改办。4、省人事厅对评审结果研究审批。5、省职改办对取得高级职称任职资格人员办理相关证书。

第六条:特殊人才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工作与正常职称评审同步进行,评审一般采取审查申报材料、组织答辩等形式进行,有关经济、社会、生态效益必须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实地考察。

第七条:特殊人才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应提供下列材料:1、省职改办统一制式的评审表一式3份;2、省职改办统一制式的评审简表一式15份;3、反映申报人身份和业绩的各种证书原件、复印件;4、申报人述职报告;5、单位专题推荐材料。6、业绩证明。第四章 附则

  第八条:特殊人才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按评聘分开的原则进行,不受单位专业岗位职数和结构比例限制。

第九条:特殊人才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要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科学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和违反程序操作。如发现弄虚作假和违反程序申报评审者,即取消本人和有关单位评审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条:特殊人才职称评审经费按省物价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施行。




浅析有限合伙与其他经济组织之比较

刘成江


  有限合伙源于普通合伙,但限合伙所表现出来的作用却越来越将使其区别于普通合伙,相对于普通合伙来说,有限合伙具则有较多的优势。
  主要表现在:1、有限合伙更加稳定,在普通合伙中,一旦有合伙人死亡或退出,合伙一般即告解散,这不利于合伙企业的稳定发展,特别是对那些投资周期长、见效慢的合伙企业更为不利;有限合伙中,有限责任合伙人的死亡、破产等对合伙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相对独立,可以通过建立普通合伙人的退伙制度、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转让制度等保持企业的长期经营。有限合伙人责任的有限性,决定了其出资应具有可移转、可随时兑换性等清偿功能。[1]这就使有限合伙成员流动而其在合伙中的投资份额不动,确保合伙资本的稳定和合伙的长期、稳定发展。由此可见,有限合伙的稳定性和持久性强于普通合伙。
2、有限合伙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普通合伙中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旦合伙经营失败,合伙人不但得不到合伙财产,而且还要用个人财产偿还合伙债务。高风险使得投资人非常谨慎,相互信任成为合伙的重要条件。而有限合伙由两种合伙人组成,即至少应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两种合伙人所负责任形式不同。有限合伙采取混合责任制,有限责任制和无限责任并存于一个有限合伙之中,这使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责任部分也得以减轻。由于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吸取了公司有限责任制的长处,拓宽了融资渠道,又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投资人的投资风险。
3、有限合伙更有利于集中、高效的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共同劳动、共同经营,每个合伙人均有参与管理的权利,对企业的经营管理、企业的发展等问题有较多的控制权和发言权,这无疑具有积极有利的一面,但这种经营管理方式也确实存在着很大的弊端,每一个合伙人都有权参与管理,导致合伙权力的分散,不利于企业管理的集中与高效,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这对企业是非常不利的。而有限合伙恰恰克服了这一弊端,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只负责出资并在出资的范围内对合伙债务承担风险,不享有合伙组织的经营管理权,普通合伙人对合伙组织行使经营管理权,有利于普通合伙人根据瞬息万变的市场需要及时作出正确的决策,维护合伙企业的利益。
  有限合伙与公司的比较:有限合伙与公司相比有以下优点:1、有限合伙中,不设专门的管理机构,没有庞大的管理系统,因此,经营开支要比公司少得多。2、有限合伙中,由于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而且仍然要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因此,有限合伙还是具有较为可靠的商业信用。3、有限合伙的设立和解散的程序比较简单,不必像公司那样必须经过一系列繁琐的法定程序,这种聚散灵活的经营方式决定了合伙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具有适应性强、灵活多变的能力。4、最关键的也是最具吸引力的是有限合伙可以合法地规避双重赋税。由于合伙企业并不构成税法上独立的纳税主体,有限合伙企业并不需要就其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全体合伙人来说,只需要就其从合伙企业分得的利润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公司的股东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另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股东最终承担的是双重纳税。
  一、我国引进有限合伙可行性和必要性的分析
  我国确立有限合伙的必要性:有限合伙制度的引入,对于完善我国的市场主体制度,以制度创新推动经济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目前,在我国设立有限合伙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现实都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有限合伙法》。
1、确立有限合伙制度有利于完善我国法律体系、顺应市场经济对市场主体多元化的需求[1]:商事立法内在要求是满足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商法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尤其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而生的,是由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的有关调整商事主体从事商事交易活动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立法必须满足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对社会经济生活具有适应性。商法规范的对象是社会经济生活,而社会经济生活随着科技的进步则加速发生着变化。如果固守原有的商法规范,不仅会阻碍经济的发展,而且会导致商事交易受阻、市场秩序混乱。和各类法律相比较,现实生活对商法的要求非常高,因而修改商法也应更为频繁。如:自日本商法典施行以来,已经经过35次修改和补充,是日本大型法律中修改补充次数最多的法律。特别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立法者大量吸收英美法主要是美国商法的立法成果,补充了许多新的商事法律制度。此外,日本立法者有根据本国商事实践的发展,以革新精神创立了许多新的商事法律制度。根据社会经济实践的需要立法已经成为内在必要。
  2、确立有限合伙制度有利于鼓励投资并促进资金的优化配置:(1)有限合伙可有效遏制高利贷、非法集资等现象,促进资金优化配置并增加就业在民间拥有大量的资本,如何正确引导这些投资者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方法,不仅是个经济问题,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问题。我国居民有储蓄的习惯,但过度储蓄等于把社会投资风险全部转移给了银行。我国银行的投资效率低下,长期以来形成大量的不良资产,已举步维艰。近年来中央银行连续降息,目的就是把居民储蓄从银行挤出去,转移到其他投资领域,从而减轻银行的经营压力。但是证券市场风险太大,令许多投资者却步。这样,高于银行利率数倍的高利贷与非法集资迎合了投资者追求高回报的需求。但是,高利贷、非法集资又不受法律保护,使得投资者的利益没有保障。此现象的大量出现若通过法律层面的剖析,不难发现法律制度的缺失亦是个中缘由之一。[3](2)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能够极大的鼓励投资,现实经济生活中,在生产经营中居于最重要地位的毫无疑问是资金问题。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货币资金的价值并不仅仅表现在人们持有货币的多少上,更重要的是看把这些货币资金投入到不断运行的生产过程中所不断带来的利润,只有以动态的再生产观点才能真正认识到货币资金的价值。[4]目前,我国城乡居民、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私营企业拥有的闲散货币资金日益增加,数额庞大,他们中的很多人不愿将手中持有的货币资产闲置,而想通过资金的运用以获得增值的收益。与此同时,占我国企业绝大多数的中小企业最大发展障碍就是资金短缺,融资困难。而最理想的途径,莫过于吸引新资入股,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而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若要吸引新的投资,新加入的成员必须负无限责任,这无疑又成为吸引投资的一大障碍,而有限合伙则因其具有使投资获得最大的收益同时将风险控制在最小限度的功效而成为一种有效的融资组织行式。
在我国建立有限合伙制度,可以为一些拥有资金但却缺乏管理能力或不想直接参加经营管理的投资者提供一种新的投资选择。通过此种投资,作为一名理智地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可以达到利益与风险的平衡,满足其投资需求,完成从高利贷者等角色向投资者角色的转化,在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下获得最大盈利,实现利润的最大化。同时,经营者可以利用有限合伙这一平台筹集到更多的社会闲散资金,为他们提供一种新的便利的融资渠道、降低资本负债率、降低运营成本,从而降低市场风险,促进经济的繁荣发展。
3、确立有限合伙可突破民营中小企业的发展的困境:我国的民营中小企业通过国家的支持和民营企业家的艰辛努力,有过初期的朝气蓬勃,但现在却难以做大,面临着发展的困难,综合起来,他们的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第一,融资困难,缺乏做大的资金;第二,人才匮乏,创新能力不足;第三,管理混乱,企业运转效率低下;第四,改制为公司后,管理者主导得不到维护。有限合伙制度则为民营中小企业的制度创新提供了可行途径。首先,民营中小企业可借鉴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从有限合伙人手中获得企业发展所需的资金,经营者(普通合伙人)可以集中于企业的经营活动。有限合伙人通过投资可以象股份公司的投资者一样,只承担最大限额为投资额的有限责任,而不必为合伙企业的债务或亏损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只想投资以求利润最大化而又无心经营管理的人来说,他们既可以分享经营者的经营成果,获得较银行利息高的回报,又可以只承担有限责任,这就是一种“双赢”的制度安排。其次,有限合伙是对家族式管理弊端的创新。我国东部民营中小企业借鉴有限合伙的管理制度,可以促进民营企业对家族式经营、家长式管理的改进。由于企业可以选择合适的经理人担任普通合伙人进行管理,这样可有效地提高管理水平,避免企业中裙带关系盛行而损害企业运转的效率。
建立有限合伙制度的可行性分析:在我国建立有限合伙法律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呢?对于这一点我门是应当予以承认的,虽然目前在我国存在着某些建立有限合伙制度的障碍,但另一方面,我国建立有限合伙制度具备了许多有利条件,下面我们将对此进行分析:
1、我国某些地方已经进行了有效的实践,在我国北京、深圳、浙江、珠海等地的地方立法中早己规定了有限合伙这一制度,这无疑对有限合伙的建立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这些地方性法规、规章在实施中的利弊得失成为全国性有限合伙立法的宝贵财富。而且,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规定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根据其第四条的规定,我们可看出在我国己经开始承认有限合伙制。而大量外商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的涌入,也为我国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提供了很好的事例。但是由于其只针对外商投资风险投资机构,因此仍然没有相应的有关国内投资者设立有限合伙风险投资机构的规定。2、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已经萌芽了有限合伙制度,在我国进行企业改革的实践中,也已有了有限合伙的萌芽。我国广大农村盛行的集资入股企业,农民向村办(乡办)企业入股,但不参与企业的管理,企业仍由村、乡选定的经理经营,盈利时,农民按投资比例分红,亏损时,农民仅以其投资承担责任。 城市中创立企业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也可以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在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部分投资者以其认可的出资为限承担责任。[5]实践中,科研机构与生产厂家的联营也类似有限合伙,科研机构以科研成果和技术出资,生产厂家以自己的名义负责生产经营,双方分享经营利润。科研机构为了发挥自己的特长和保持科研力量,一般不愿参与自己不熟悉的生产经营活动,只希望对自己提供的技术负责,如果经营失败,也只损失了开发这项技术所花费的资金,不负其他责任。而生产厂家则负责经营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3、我国存在相当数量的潜在有限合伙人,中国人民银行统计数据显示,2002年5月末,我国居民储蓄余额首次突破8万亿元;2003年,我国居民储蓄存款余额突破11万亿元;2004年,超越了12万亿元。这些巨量的闲散资金是使有限合伙以有限合伙人身份注资的最大来源。可以看到,在存款利率持续降低的情况下,人们却依然热衷于存款。这说明,一方面,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居民收入大幅度增加,社会闲散资金日益增多;另一方面,我们缺乏有效的投资机制。高储蓄在支持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消费,加大了银行的风险。在我国目前市场还未充分发展,融资渠道过窄,急需将资金有效地聚集起来。因而有限合伙在立法上应赋予其一席之地。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参考文献
[1] 沈达明等著《国际商法》(上册 ),对外贸易出版社 1982年版 第332页
[2] 梅瑞琦:《有限合伙岛议》,《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3] 周德强:《有限合伙与中国东部民营中小企业制度创新》,《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
[4] 罗莱娜、岳亮:《有限合伙的立法探讨》,中国民商法律网—商事法学。
[5] 成思危:《依靠风险投资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国科技产业》,1999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