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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时间:2024-07-23 11:16: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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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1998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8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千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千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及保护地带。
  第三条 凡进入风景区的国内外旅游者,风景区和保护地带内的单位、居民与保护、管理、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相关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对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和利用实行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护风景区名胜资源、文物、自然生态环境;
  (二)实施风景区规划,科学利用、合理开发风景名胜资源;
  (三)植树绿化,护林防火,防治林木病虫害和防止水土流失;
  (四)建设、管理和保护风景区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五)审查、监督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和卫生防疫监察管理;
  (六)保护佛教、道教正常的宗教活动;
  (七)其他管理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管委会做好风景区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委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及其详细规划。风景区内村镇建设规划及集体土地、山林利用规划,应当服从风景区规划。
  保护地带各项专业规划及其所在地城市分区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管委会意见。
  风景区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和报批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和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七条 风景区的一切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风景名胜资源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对风景区内的寺庙、碑碣、石刻、石雕、古建筑、古墓葬等人文景物必须严格保护,禁止占用、拆迁、损毁、破坏等行为。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严格保护,及时修缮。
  第九条 对风景区的古树、名木、奇峰、异石、地热水、名泉和冰川遗迹必须实行特殊保护,应当建立档案,悬挂标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一条 对风景区的水体,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
  禁止向前款规定的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及其他污染物。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对水体进行定期检测。
  第十二条 加强风景区林木的保护,做好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止病虫害工作,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
  风景区内国有林木的抚育、更新性采伐,管委会必须预先提出计划,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禁止采伐名木古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风景区内集体所有的林木及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必须经管委会同意,再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不得擅自采挖苗木、花、草、药材及珍稀植物。因科研、教学需要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及其他林产品的,必须经管委会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三条 风景区应当切实维护好动物的栖息、繁殖环境,为野生动物创造必要的栖息、繁殖条件。禁止猎捕和伤害野生动物。
  第十四条 风景区和保护地带内,应当加强防火管理工作。管委会防火指挥部全面负责防火、灭火的组织领导;凡在风景区内和保护地带内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均为联防单位,应当签订联防协议;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划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一切进入风景区的机动车辆,必须配带灭火器,进入风景区的人员,禁止在规定的吸烟地点以外区域吸烟;禁止携带、存放易燃、易爆品;禁止篝火、野炊、烧荒、烧纸;禁止损坏防火设施。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各项建设应当严格执行风景区规划。风景区内的建筑物布局、设计,均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与环境。
  禁止违反风景区规划,在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逐步迁出。
  禁止在风景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在风景区内从事以上两款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及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对原有企业及工程设施应当进行清理整顿,凡有碍观瞻的,应当限期改造、拆除或者外迁。
  禁止在风景区内从事木材加工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八条 保护地带内要保护好地貌、山体、林木植被,搞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
  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保护地带原行政管理和隶属关系、权属不变。管委会根据规划对保护地带提出环境要求,由当地行政管理机关实施。
  千山东路倪家台至千山正门段公路两侧,鞍会公路上石桥至庙宇岭段公路两侧的建设规划、建筑物的设计,应当与风景区的景观相协调。
  第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确定各景区、景点的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不得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人。
  风景区的游览票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物价管理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进入各游览区的车辆,必须执行管委会关于车辆的管理的规定,按指定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的服务网点和公用设施,由管委会统一规划和管理。进入风景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文明经营。
  禁止倒卖风景区各类门票(证)。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的卫生防疫监察管理。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妥善处理污水、垃圾,保持整洁优美的游览环境。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区的安全管理。游览区的险要部位,都应当设置安全设施。未设安全设施或者安全设施损坏的,应当暂时封闭。危岩险石和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及时排除,险峰峭壁应当设警牌,保障游人安全。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应当加强治安管理,经常进行治安巡逻检查,及时制止、处理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危及游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进入风景区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安全设施、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区的有关规定。不准私自在景物上刻划、涂写;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准乱扔果皮、食品、包装物;不准乱倒垃圾、污物。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风景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风景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风景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管委会审核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区内乱扔垃圾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管委会不再处罚。
  第二十八条 风景区工作人员因失职而造成火灾、人身伤亡、景物损毁及其他事故的,分别由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名称中删去“管理”二字。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千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管委会做好风景区管理工作。”
  四、第六条修改为“管委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及其详细规划。风景区内村镇建设规划及集体土地、山林利用规划,应当服从风景区规划。
  保护地带各项专业规划及其所在地城市分区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管委会意见。
  风景区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和报批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和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五、第十条修改为“在风景区内严禁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风景区的水体,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
  七、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第三款,表述为“管委会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对水体进行定期检测。”
  八、删去第十二条第四款。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风景区内各项建设应当严格执行风景区规划。风景区内的建筑物布局、设计,均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与环境。
  禁止违反风景区规划,在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逐步迁出。
  禁止在风景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在风景区内从事以上两款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风景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及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对原有企业及工程设施应当进行清理整顿,凡有碍观瞻的,应当限期改造、拆除或者外迁。
  禁止在风景区内从事木材加工经营活动。”
  十一、增加一条作第十七条,表述为“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十二、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第二款,表述为“禁止倒卖风景区各类门票(证)。”
  十三、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风景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风景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风景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管委会审核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区内乱扔垃圾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表述为“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管委会不再处罚。”
  十六、删去第二十八条。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同时对条款顺序进行了相应调整,修改后《条例》为二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被征地农民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内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被征地农民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内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府发〔2008〕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
《内江市被征地农民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和《内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已经市五届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精神,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7〕54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1982年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至2008年4月10日期间,在内江市行政区域内被依法征收土地,且在2008年4月10日前年满16周岁的征地农转非人员,自愿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的,适用本办法。
已经按月领取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职)金或领取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上述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老年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来源由个人缴费和财政资金两部分组成。要建立老年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从第三年开始,市、县(区)财政要每年预算安排资金,拨入老年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确保基本生活保障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条 征地农民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办理截止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逾期尚未申请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各相关部门不再受理。
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县区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被征地农民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符合规定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向原征地所在地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的书面申请、本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征地所在地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会同原征地单位(或征地后实施单位)组织填写参保名册,经当地国土、公安部门审核审批后,将有关资料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对符合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条件的,办理老年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各县(区)要高度重视被征地农民的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充实人员,落实工作经费,切实提高社保经办能力。
第六条 缴费标准。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人员,缴费标准为每人5000元。
男年满55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未满55周岁的,按7000元标准缴费;男年满50周岁未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未满50周岁的,按8000元标准缴费;男年满45周岁未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未满45周岁的,按9000元标准缴费;男年满16周岁未满45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40周岁的,按13000元标准缴费。
被征地农民的年龄,采取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记载不一致时,以本人户口簿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严格户籍管理规定。
第七条 缴费办法。被征地农民在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时,可以一次性向各县区社保机构缴纳,也可以分期缴费。分期缴费的,在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时,按缴费标准的50%缴费,以后每年缴纳不低于1000元,缴清为止。中途不得中断缴费,中断缴费的,视为自动放弃,已领取老年基本生活保障费的人员,个人缴费(不计利息,下同)有结余的,结余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没有领取老年基本生活保障费的人员,本人缴费一次性退还本人。缴费期间,本人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或失踪、死亡的,且未享受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的人员,本人缴费一次性退还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第八条 缴费人员在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当月,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缴费凭据到登记缴费所在地的县(区)社保机构办理申领手续。县(区)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后,从批准的次月起发放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标准为每人每月220元。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标准参照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按照本办法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后,不享受丧葬抚恤待遇。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选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能再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选择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又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当月起,停止享受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待遇,老年基本生活保障个人缴费部分有结余的,结余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十条 已领取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应于每年6月30日以前,按照县(区)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年度领取资格验证办法进行验证,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本人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或失踪、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发放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本人缴费在扣除已领取的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后如有结余,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二)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收监执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
出现上述情形的,本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应在15日内向社保机构报告。否则,视为冒领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县区社保机构应按规定追收冒领的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发展,完善我市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1982年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至2008年4月10日期间,在内江市行政区域内被依法征收土地,且在2008年4月10日前年满16周岁以上的征地农转非人员,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县(区)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符合规定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向原征地所在地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参加养老保险的书面申请、本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征地所在地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会同原征地单位(或征地后实施单位)组织填写参保名册,经当地国土、公安部门审核后,将有关资料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对符合参保条件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超龄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必须报市劳动保障局和市社保局审批。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以下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男年满60周岁以上,女年满50周岁以上的,由本人自愿,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85万元,经审批符合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的,从缴费的次月开始,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养老金,标准为400元/月,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
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的,由本人自愿,按个体参保人员缴费规定,一次性补缴不超过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以历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不超过初次参保时前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可继续延长缴费至缴费年限满15年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被征地农民的年龄,采取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相结合的办法,严格户籍管理,当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记载不一致时,以本人户口簿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在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应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对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已享受基本养老金死亡的人员,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仍有结余的,结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享受国家政策性调待。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选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能再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选择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又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当月起,停止享受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待遇,老年基本生活保障个人缴费部分有结余的,结余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理截止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逾期尚未申请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各相关部门不再受理。
第九条 被劳教、服刑等被征地农民,暂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本办法市劳动保障、国土资源和财政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4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6年5月24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把科学技术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加强应用研究并重视基础研究,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实施科教兴市战略。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科技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的科技进步工作。市和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协助科技行政部门共同推进本市的科技进步工作。

  第五条 科技工作者应遵守职业道德,大力倡导求实、创新、协作、奉献的精神,努力提高自身的科技水平。全社会都应当增强科技意识,尊重科技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社会风尚。各级人民政府应提高公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提高公众的科技文化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科协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科普事业。

  第二章 科技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的科技进步发展战略,制定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科技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要求,发布科技项目指南,制订年度科技计划,选择对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研究项目,组织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抓好农业适用先进技术的研究及其相关技术配套工作,大力提高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率,发展高产、优质、高效、低耗的现代化农业;保障和改善农业科技进步的基础设施建设;稳定、健全农业科技推广网络,鼓励各类科技推广组织和个人依法进行农业技术承包和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建立和健全农科教、科工(农)贸一体化的全程服务体系;支持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村群众性科技推广服务组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和行业特点,在科技投入、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人才培养、提高职工素质和技术标准、质量指标等方面制订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推进企业成为科技创新的主体,扶持企业开发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有市场前景的产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促进技术贸易和技术服务,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有关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所需资金、技术和人才等方面的措施,优化城建配套设施,充分发挥在本市的科技、人才优势和区位优势,加速培育上规模、上档次的高新技术企业,提高高新技术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促进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向更高的层次发展。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支持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和进行技术创新,扩大出口,推动科技交流与合作;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与境外的科技界开展合作和举办科技刑只帷⒄故净帷⒄估阑岬然疃恢С制笠涤肟蒲а芯靠⒒埂⒏叩仍盒:献鳎窗旎蛄旄咝录际跗笠怠*?lt;SPAN lang=EN-US>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坚持引进和自我开发并重的方针,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用高新技术嫁接改造传统产业,逐步建立新兴支柱产业。国家级、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大力培育和发展高新技术企业,各县(市)、区也应根据本地区的具体实际,因地制宜地开发高新技术项目、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对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受理、审核、认定工作。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科技投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财政科技经费的投入,其年增长幅度应高于各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市和县(市)、区财政科技经费的投入按同口径占本级财政支出的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四和百分之三。

财政科技经费应当主要用于对本地区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导向性科技项目和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建设项目。

财政科技经费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对科技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财政科技经费中建立杭州市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技术创新和创业辅导,资助开发高新技术,资助企业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技术合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企业增加对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研究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的支农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中应有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技开发和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发展风险投资事业,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等各类投资者设立风险投资机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运用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符合条件的风险投资企业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应逐年提高用于科普的经费。市财政每年应安排人均不少于060元的科普经费,县(市)、区财政每年应参照市的标准安排人均科普经费,专项用于各地区的科技普及、宣传活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合资、合作或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来本市投资,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鼓励境内外企业界、金融界、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支持本市的科技发展事业。

  第四章 科技创新与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优势,以市场为导向,合理配置与调整科学技术资源,逐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区域科技创新体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建立高新产业和传统产业公共技术平台,研究开发产业共性与关键性技术,服务中小企业,提高本地区的科技创新能力;有计划地建立现代化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加强信息资源平台建设,为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创造条件。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开发体制。企业可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大专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为技术依托,建立多种形式的技术开发联合体,有条件的行业、企业应建立独立技术开发机构。建立、发展和完善各级技术开发中心、工程技术中心和重大装备国产化基地。

  第二十五条 农业研究开发机构,有关高等院校和从事农业研究的科技工作者,要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低耗农业为重点,加强对农业新技术、新产品的攻关和研究,加快农业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和推广,积极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技经济合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创办民营科技开发机构,发挥其在推进科技与经济结合、加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中的作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创造有利条件,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技术交易机构、科技评估咨询机构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鼓励科技中介机构与法律、会计、资产评估等服务机构和投融资机构协调配合,为科技创新的全过程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建设科技企业孵化器和资助科技企业孵化器中的孵化企业。专项资金由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

  经各级科技行政部门批准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以及孵化企业,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科技考核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全市科技进步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度。全市科技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实行分级负责制。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检查,并对县(市)、区科技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科技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重视软科学研究,加强政府决策体系建设,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扶持科技信息咨询产业的发展,推进科技信息研究及服务手段的现代化。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按统计法规的规定确保科技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充分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功能。

  第三十二条 各级科协和学术团体应积极组织科技工作者参加学术和技术交流,参与科技重大项目的咨询和决策,培养专门人才,普及科技知识,开展科技咨询服务,维护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重视并规范无形资产的评估工作,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和服务体系,加强科技经纪人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政策,鼓励在国外工作和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来本市工作,并在住房、医疗保健、配偶和子女的随迁等方面给予照顾。

  鼓励引进、聘请国外的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参与本市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积极组织本市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赴国外学习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知识。

  第六章 科技进步奖励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切实采取措施,改善科技工作者的工作、生活条件,提高科技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对在科技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奖励项目,对优秀的科技进步项目以及在科技进步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科技工作者给予奖励。奖励经费列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引导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项目,确保社会力量对科学技术奖励有序运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或个人依法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兴办企业。鼓励企事业单位对在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新产品研制、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过程中作出重大贡献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八条 对在县以下基层从事农业科技工作的科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增发岗位津贴或上浮一档职务工资的待遇,对其中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累计三十年以上的,退休后按其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一百发给退休费。对在农业技术开发与推广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科技人员,应根据其工作实绩,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

  第三十九条 对科技工作者完成职务技术成果或履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从所获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四十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工作者合理流动的机制,引导科技工作者有序流动,保护企业和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科技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业余从事科技服务活动,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在科技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科技项目认定工作中弄虚作假;

  (二)挪用、截留、克扣科技经费;

  (三)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

  (四)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

  (二)无故扣压科技工作者应得的荣誉证书、奖金或报酬,打击迫害科技工作者;

  (三)泄露国家技术秘密;

  (四)在科技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第四十三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魅ê推渌萍汲晒ǖ?lt;SPAN lang=EN-US>,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