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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时间:2024-05-17 11:5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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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





(1989年5月19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青海省民和地区回族、土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川口镇。
自治县辖8个镇、I4个乡1个民族乡。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逐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把自治县建设成民族团结、社会进步、经济繁荣、环境优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的权利。
自治县的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艰苦奋斗、遵纪守法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

第九条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和执行自治机关的决议、决定,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回族、土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它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报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本级财政预算和执行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和财政预算的调整。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回族、土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设置工作部门,自主地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名额,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国家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金融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社会发展事业。
自治县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对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配套资金减少或者免除的照顾。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方针,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和区位优势,加速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市场化、信息化进程,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培育壮大支柱产业,统筹城乡发展,不断增强县域经济实力。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加速农业产业化建设,因地制宜地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重点发展特色农业和设施农业,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机制;开展多种形式的土地规模经营;鼓励土地使用权依法合理流转,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健全科技服务网络,加快农业标准化建设。
家庭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有偿转让,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一管理和监督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规范的土地资本营运机制。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以保护森林资源为主的生态环境建设,制定并实施林业发展规划。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生态效益优先的原则,走可持续发展的路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天然林保护、“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搞好封山育林、植树种草,提高森林覆盖率。依法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和森林病虫害防治,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预防森林火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多种形式的绿化造林,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长期不变。集体、个人承包宜林的荒山、荒坡、荒滩种植的林木和在承包地退耕还林种植的林木归承包人所有,可以依法继承和有偿转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畜牧立县战略,在抓好农畜产品商品基地的建设,鼓励、扶持发展家庭养殖业,提高养殖规模和效益。加大资金投入,加强畜禽疫病防治和品种改良,发展饲料加工和畜产品加工,提高畜禽的产品质量。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转移、放活、减少农民的要求,大力发展劳务经济。采取多种方式、多种途径强化农民工培训,提高劳动技能和就业率;建立健全劳务信息服务网络,加强劳务输出的管理、协调和服务,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扩大劳务输出规模,增加农民收入。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开发工作,帮助贫困村、贫困户制定发展规划,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在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时,对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地方重点倾斜。对基本生存条件差的农村贫困人口实行有计划的移民扶贫开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扶贫开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扶贫政策和实际需要,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贫困地区基础设施、产业开发、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信息、移民搬迁等方面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工业强县战略,立足本地资源,以市场为导向,优化产业和产品结构,积极培育和发展工业支柱产业,不断壮大工业经济总量,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鼓励在自治县投资兴办各种所有制成份的企业,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外来投资者享受自治县内的一切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同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协作;鼓励企业自主创新,对在新产品研发、生产装备改造更新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民族风情、自然风光、人文景观和历史遗址等资源,发展旅游业,享受国家旅游产业建设优惠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对境内的旅游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科学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依法保护,并鼓励外来投资者参与旅游产业的开发建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民族贸易和现代服务业,加强商业网点和集贸市场建设,繁荣城乡贸易经济。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传统手工业品生产企业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照顾。
自治县发展对外贸易,鼓励优势产品出口。自治县所得外汇,自主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管理、合理开发本地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全县水电发展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兴办水电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管理,搞好小流域综合治理,强化水土保持;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兴修水利,谁建谁收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一规划和管理小城镇建设,提高城镇化水平。
自治机关加强城镇的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功能,培育支柱产业,繁荣城镇经济,优化发展环境和人居环境。
自治县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时,都必须服从城乡建设规划和管理规定,严禁妨碍交通、影响市容和损坏公共设施。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利用国家优惠政策,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县、乡、村公路等级质量。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业。
自治县加强邮政、通讯、信息网络建设,提高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级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经济,培育和壮大财源,努力提高财政自给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自主地编制和调整自治县的地方财政预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通过国家实行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给予的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转移支付以及国家采取的其它方式的财政补助。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因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工商税收的上划以及国家机关批准减免税费等,造成地方财政收入减少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中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重大自然灾害和公共安全预警机制及处置预案,遇到严重自然灾害和其它特殊情况,使自治县财政预算收入减少或支出增加,本级财力无法承受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渠道筹资和融资。办好城乡信用合作社,落实各项优惠利率贷款、政府贴息贷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从事金融、保险业务机构的合法权益。金融部门充分发挥信贷作用,支持本地方的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争取国内外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优惠贷款,用于发展教育、卫生、扶贫、生态环境建设等事业。采取多种措施,加强交流合作,争取国外援助项目,借外力求发展。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依照地区和民族特点,决定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和办学形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优先发展的方针,巩固提高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成果,鼓励多种形式的社会办学,加强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学前教育,大力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和远程教育。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大力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学管理,维护教学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教学秩序,污染学校环境,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屋和其它设施。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教育,提高少数民族的学龄儿童入学率。充分利用国家财政补助政策,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根据国家各类高等学校在民族自治地区招生规模上的倾斜和对少数民族考生放宽录取标准及录取条件的照顾,尽可能多的向高等学校输送少数民族学生,对贫困生,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帮助。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建设,实行严格的资格制度,加强师资培训,稳定教师队伍,不断提高教师队伍的道德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投入,逐年增加教育经费。教育经费增长比例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平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切实保证教师工资和生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扣减、挪用教育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中小学危房改造和学校建设的必要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职工的居住环境。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自治县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管理和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支持创办民营科技企业,鼓励科技人员到生产单位从事科技承包和有偿服务活动。大力普及科技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开拓技术市场,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弘扬和发展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加强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图书等文化事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娱活动,丰富自治县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保护文化设施,严禁制作和传播反动、暴力、色情、淫秽等非法出版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收集、整理各民族文化遗产。加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重视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体育事业,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发掘和培养各民族的体育人才,加强体育场馆设施建设,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优化卫生资源配置,加大对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医疗队伍建设,培训医疗技术人员,健全县、乡、村预防保健医疗网,完善公共卫生医疗体系建设,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提高对传染病、地方病的综合防治能力和重大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综合处置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发展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事业、老年保健事业,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利用优惠政策,多渠道争取项目资金,促进公共卫生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按卫生区域规划合理配置资源、有序竞争的多种办医形式,鼓励集体、个人集资办医,严格医师资格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公共卫生监督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的食品和用药安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下,建立健全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一加强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的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社区建设,加强社区管理,促进社会发展,提高服务水平。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和优抚安置体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关心和支持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民族宗教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繁荣、进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聚居在县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团结进步,共同繁荣发展。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境内各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护信教群众的正常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加强对宗教场所和宗教事务的管理,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国家行政、司法、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等活动。坚决抵御国外敌对势力的渗透、分裂活动。依法取缔一切邪教组织,禁止邪教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宗教界人士、信教群众进行爱国守法教育,团结信教群众,参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自治县境内的不同宗教之间和不同教派之间,要坚持互相尊重、互不干涉、有利于团结的原则,和睦相处。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问题时,要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并尊重群众意见,依照法律规定妥善处理。


第七章 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鼓励各民族公民自学成才,对学有所成的人员量才予以使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引进教育、科技和管理人才。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为各民族专业技术人才创造发挥专长、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水平的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本县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物质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方式,从当地各民族中,培养、选拔、使用德才兼备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重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选拔、使用各级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对偏僻乡村的少数民族人员,其文化程度和年龄等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廉政建设,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尽职尽责,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每年6月2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六条 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于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6年3月16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县是青海省民和地区回族、土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将第三条的第三款调整为第二条第二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川口镇。自治县辖8个镇、14个乡1个民族乡。”
3、第四条调整为第三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逐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把自治县建设成民族团结、社会进步、经济繁荣、环境优美的民族自治地方。”
4、第三条调整为第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权限行使自治权。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5、第五条“保证宪法和法律”之后增加“法规”二字。
6、第六条第一款“根据本县的”之后增加“实际”二字,“加速本县”之后增加“各项”二字,在“法律”之后增加“法规”二字。
7、第七条第二款中的“自治机关”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删除第三款。第四款调整为第三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8、删除第八条中“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教育;”“和科学文化素质”等内容。
9、将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和执行自治机关的决议、决定,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删除第二款。


第二章 自治机关


10、将第九条调整为第十条,第一款后增加“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内容。第三款调整为第二款,并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它工作机构。”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报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本级财政预算和执行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和财政预算的调整。”
12、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内容。第三款调整为第二款,并修改为:“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第四款调整为第五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第五款调整为第六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1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设置工作部门,自主地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名额,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1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即:“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1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即:“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国家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16、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1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即:“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金融


18、第十六条第一款调整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社会发展事业。”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自治县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对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配套资金减少或者免除的照顾。”
19、第十六条第二款调整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方针,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和区位优势,加速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市场化、信息化进程,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培育壮大支柱产业,统筹城乡发展,不断增强县域经济实力。”
20、第四十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21、第十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第一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加速农业产业化建设,因地制宜地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重点发展特色农业和设施农业,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第三款调整为第二款,并修改为:“自治机关在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机制;开展多种形式的土地规模经营;鼓励土地使用权依法合理流转,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健全科技服务网络,加快农业标准化建设。”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家庭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有偿转让,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22、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一管理和监督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规范的土地资本营运机制。”
23、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删除第四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以保护森林资源为主的生态环境建设,制定并实施林业发展规划。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生态效益优先的原则,走可持续发展的路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天然林保护、‘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搞好封山育林、植树种草,提高森林覆盖率。依法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和森林病虫害防治,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预防森林火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多种形式的绿化造林,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长期不变。集体、个人承包宜林的荒山、荒坡、荒滩种植的林木和承包地退耕还林种植的林木归承包人所有,可以依法继承和有偿转让。”
24、第二十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畜牧立县战略,抓好农畜产品商品基地的建设,鼓励、扶持发展家庭养殖业,提高养殖规模和效益。加大资金投入,加强畜禽疫病防治和品种改良,发展饲料加工和畜产品加工,提高畜禽的产品质量。”
25、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转移、放活、减少农民的要求,大力发展劳务经济。采取多种方式、多种途径强化农民工培训,提高劳动技能和就业率;建立健全劳务信息服务网络,加强劳务输出的管理、协调和服务,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扩大劳务输出规模,增加农民收入。”
26、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开发工作,帮助贫困村、贫困户制定发展规划,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在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时,对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地方重点倾斜。对基本生存条件差的农村贫困人口实行有计划的移民扶贫开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扶贫开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扶贫政策和实际需要,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贫困地区基础设施、产业开发、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信息、移民搬迁等方面的照顾。”
27、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工业强县战略,立足本地资源,以市场为导向,优化产业和产品结构,积极培育和发展工业支柱产业,不断壮大工业经济总量,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
28、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鼓励在自治县投资兴办各种所有制成份的企业,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外来投资者享受自治县内的一切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同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协作;鼓励企业自主创新,对在新产品研发、生产装备改造更新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进行表彰奖励。”
2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民族风情、自然风光、人文景观和历史遗址等资源,发展旅游业,并享受国家旅游产业建设优惠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对境内的旅游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科学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依法保护,并鼓励外来投资者参与旅游产业的开发建设。”
30、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条,删除第三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民族贸易和现代服务业,加强商业网点和集贸市场建设,繁荣城乡贸易经济。”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传统手工业品生产企业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照顾。”
“自治县发展对外贸易,鼓励优势产品出口。自治县所得外汇,自主安排使用。”
31、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管理、合理开发本地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3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全县水电发展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兴办水电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管理,搞好小流域综合治理,强化水土保持;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兴修水利,谁建谁收益。”
33、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一规划和管理小城镇建设,提高城镇化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的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功能,培育支柱产业,繁荣城镇经济,优化发展环境和人居环境。”
“自治县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时,都必须服从城乡建设规划和管理规定,严禁妨碍交通、影响市容和损坏公共设施。”
34、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自治县利用国家优惠政策,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县、乡、村公路等级质量。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业。”
“自治县加强邮政、通讯、信息网络建设,提高信息化水平。”
35、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级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自主地编制和调整自治县的地方财政预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经济,培育和壮大财源,努力提高财政自给能力。”
36、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合并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财政通过国家实行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给予的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转移支付以及国家采取的其它方式的财政补助。”
37、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因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工商税收的上划以及国家机关批准减免税费等,造成地方财政收入减少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中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重大自然灾害和公共安全预警机制及处置预案,遇到严重自然灾害和其它特殊情况,使自治县财政预算收入减少或支出增加,本级财力无法承受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38、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渠道筹资和融资。办好城乡信用合作社,落实各项优惠利率贷款、政府贴息贷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从事金融、保险业务机构的合法权益。金融部门充分发挥信贷作用,支持本地方的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争取国内外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优惠贷款,用于发展教育、卫生、扶贫、生态环境建设等事业。采取多种措施,加强交流合作,争取国外援助项目,促进发展。”


第五章 社会事业


39、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合并为第三十九条第一、第二、第三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依照地区和民族特点,决定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和办学形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优先发展的方针,巩固提高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成果,鼓励多种形式的社会办学,加强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和学前教育,大力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和远程教育。”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大力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学管理,维护教学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教学秩序,污染学校环境,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屋和其它设施。”
40、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四十条,删除第二、第三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教育,提高少数民族的学龄儿童入学率。充分利用国家财政补助政策,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根据国家各类高等学校在民族自治地区招生规模上的倾斜和对少数民族考生放宽录取标准及录取条件的照顾,尽可能多地向高等学校输送少数民族学生,对贫困生,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帮助。”
41、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建设,实行严格的教师资格制度,加强师资培训,稳定教师队伍,不断提高教师队伍的道德素质和业务水平。”
42、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二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投入,逐年增加教育经费。教育经费增长比例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平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切实保证教师工资和生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扣减、挪用教育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中小学危房改造和学校建设的必要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职工的居住环境。”
43、第三十七条调整为第四十三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自治县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管理和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支持创办民营科技企业,鼓励科技人员到生产单位从事科技承包和有偿服务活动。大力普及科技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开拓技术市场,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44、第三十八条调整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弘扬和发展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加强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图书等文化事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娱活动,丰富自治县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保护文化设施,严禁制作和传播反动、暴力、色情、淫秽等制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收集、整理各民族文化遗产。加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重视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体育事业,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发掘和培养各民族的体育人才,加强体育场馆设施建设,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45、第三十九条调整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优化卫生资源配置,加大对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医疗队伍建设,培训医疗技术人员,健全县、乡、村预防保健医疗网,完善公共医疗卫生体系建设,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提高对传染病、地方病的综合防治能力和重大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综合处置能力。”
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按卫生区域规划合理配置资源、有序竞争的多种办医形式,鼓励集体、个人集资办医,严格医师资格制度。”
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第四款,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发展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事业、老年保健事业,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利用优惠政策,多渠道争取项目资金,促进公共卫生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公共卫生监督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的食品和用药安全。”
46、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下,建立健全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加强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的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区管理,促进社会发展,提高服务水平。”
47、第四十一条调整为第四十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
48、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和优抚安置体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关心和支持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民族宗教


49、第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四十九条,删除第一款、第三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繁荣、进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聚居在县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团结进步,共同繁荣发展。”
50、删除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与第四十二条第六款合并为第五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境内各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护信教群众的正常宗教活动,加强对宗教场所和宗教事务的管理,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国家行政、司法、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等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坚决抵御国外敌对势力的渗透、分裂活动。依法取缔一切邪教组织,禁止邪教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宗教界人士、信教群众进行爱国守法教育,团结信教群众,参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
“自治县境内的不同宗教之间和不同教派之间,要坚持互相尊重、互不干涉、有利于团结的原则,和睦相处。”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问题时,要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并尊重群众意见,依照法律规定妥善处理。”


第七章 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51、第十三条调整为第五十一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鼓励各民族公民自学成才,对学有所成的人员量才予以使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引进教育、科技和管理人才。”
52、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为各民族专业技术人才创造发挥专长、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水平的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本县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物质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53、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合并为第五十三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方式,从当地各民族中培养、选拔、使用德才兼备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重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选拔、使用各级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对偏僻乡村的少数民族人员,其文化程度和年龄等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54、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廉政建设,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尽职尽责,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八章 附则


55、第四十四条调整为第五十五条,并将“11月6日”改为“6月26日”。
56、第四十五条调整为第五十六条。
本决定报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乡(镇)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乡(镇)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基层政权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财政要贯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群众之间的关系。
第三条 乡(镇)财政收支的安排,要统筹兼顾,全面安排,保证重点,做到“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留有后备”。
第四条 乡(镇)财政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政府和财政部门的规章制度,合理组织收入,严格管理支出。

第二章 乡(镇)财政的工作任务和收支范围
第五条 乡(镇)财政的工作任务:
(一)做好划归乡(镇)的国家预算收入的征收和管理;负责乡(镇)各项预算外资金和国家规定的乡(镇)自筹资金的筹集分配和组织管理;办理收入的解报和结算。
(二)分配核定乡(镇)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并审核拨付这些单位的支出用款,检查、督促和指导行政事业单位管好用好资金,支持各项事业发展。
(三)负责财政支援农村生产资金的支农周转金的拨付、发放、管理和回收工作。
(四)协助(乡)镇企业建立和健全各项财务制度,搞好经营管理。
(五)检查分析乡(镇)财政收支的执行情况。办理财政预算、决算,定期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做报告。
(六)贯彻执行会计法,加强财政、财务、审计监督,维护财经纪律。
(七)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乡(镇)内各项社会集资和收费的管理工作,制止各种不合理摊派。
(八)做好国库券推销工作。
第六条 乡(镇)财政收入来源由国家预算内、预算外和自筹三部分资金组成。
国家预算内收入包括,上级政府划归乡(镇)的农业税,乡镇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的所得税、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奖金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收入调节税,集市交易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车船使用税,建筑税,契税以及其他收入。在乡(镇)的县级工商企业的工商税
收,除县政府所在地及在其他乡(镇)的规模较大,不宜下放给乡(镇)管理的企业以外,都要下放给乡(镇)管理。
预算外收入包括,上级政府划归乡(镇)财政的农林特产税、农业税附加、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预算外收入,以及一些乡(镇)按照国家规定征用的公用事业附加、罚没款等收入。
自筹资金包括,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自筹收入和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以及“定向限额”内由乡(镇)统筹部分的公用事业费。
第七条 乡(镇)财政的支出范围由国家预算内部分、预算外部分和乡(镇)自筹支出三部分组成。
国家预算内部分包括,上级政府划归乡(镇)财政管理的行政管理费、文教卫生科学事业费、支援农业生产支出、农林水事业费、城市维护费等。
预算外部分包括,用预算外收入安排的发展农林特产支出、中小学校舍维修费、广播站经费和街道、乡道维修费以及村镇建设支出等。
乡(镇)自筹支出包括,乡(镇)政府用自筹资金安排的乡(镇)企事业支出和支援农业、村镇建设、以及行政、文教、卫生事业支出等。
第八条 列入乡(镇)财政的,除第六、第七条收支外,还有国家拨给和乡(镇)本级的支农周转金和无偿改为有偿收回的资金等。
第九条 国家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乡(镇)政府可以统筹安排,但要分别记帐和结算,并向上级财政部门作出报告。

第三章 乡(镇)财政的管理体制
第十条 乡(镇)财政应按“划分收支、分级管理”和“核定收支、收支挂钩”的原则确定财政体制。
第十一条 乡(镇)财政体制要由一定一年逐步发展到一定几年。
第十二条 乡(镇)财政原则上应设金库。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进行建库试点;没有条件建立金库的,其收入要全部交县级金库,乡一级财政支出暂由县级财政借款,年终按体制结算。

第四章 乡(镇)财政机构和岗位责任制
第十三条 各乡(镇)都要设立财政所,财政所是国家财政的基层组织,又是乡(镇)政府的职能机构。
第十四条 乡(镇)财政所的干部,可根据乡(镇)规模大小,业务繁简程度,进行配备。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要抽调或兼职做其他工作。财政所人员由乡(镇)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五条 乡(镇)财政所的干部,由现有的在职国家干部和大、中专毕业生中解决。需要录用合同制干部,要按劳动人事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乡(镇)财政所设所长、总预算会计和农财、企财、行财、乡村建设财务专管员。根据业务量、人力状况,可设专职或兼职。
第十七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财政部门都要设立相应的乡(镇)财政管理机构,抓好乡(镇)财政、财务工作。

第五章 乡(镇)财政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乡(镇)财政要建立预算制度。年初编制年度预算,执行中编报月报、季报,年终编制决算。乡(镇)财政的年度预算和决算,必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通过,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乡(镇)财政的预算、月报、季报、和决算,要按期报送县(市、区)财
政局。乡(镇)基层行政事业单位也应定期向乡(镇)财政所送规定的财务会计报表和预、决算。
第十九条 属于划给乡(镇)范围的各项资金,统由乡(镇)财政所管理。财政所要按照资金的性质,分清各种资金渠道,明确使用范围和管理体制,并相应地在银行或信用社开设帐户。
对乡(镇)财政的超收分成和支出结余等机动财力,由乡(镇)政府安排,主要用于乡村建设和支持生产。
对国家下达的专项资金指标,不准侵占挪用,不准截留国家财政收入。
各主管部门不得乱开减收增支的口子。
第二十条 乡(镇)财政要建立健全符合乡(镇)财政特点的总预算会计制度、报表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和乡(镇)企业可按现行的单位预算会计制度和乡(镇)财会制度执行。

第六章 加强乡(镇)财政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乡(镇)财政工作,经常了解情况,帮助解决问题,支持乡(镇)财政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乡(镇)政府要指定一名乡(镇)长分管乡(镇)财政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将应该下划的财政收支下划给乡(镇),共同做好财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没有独立建立税务所的乡(镇),由在本乡(镇)收税的税务所派出税务专管员与乡(镇)财政所一起办公,共同组织乡(镇)财政收入。税务部门要指定人员按月把属于划给乡(镇)收入范围的税收分别统计出来,及时准确地向乡(镇)财政部门提供收入统计数字。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同财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把乡(镇)财政工作做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市、地、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86年11月8日

商务部关于做好中秋国庆“两节”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做好中秋国庆“两节”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2010年中秋、国庆将至,为保障市场供应,维护市场稳定,扩大消费需求,繁荣城乡市场,确保人民群众过上欢乐祥和平安的节日,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提高思想认识,采取有力措施,维护市场稳定,确保市场供应。要完善应急预案,细化工作措施,明确工作责任。针对市场运行中不确定因素增多,主要农副产品供需平衡受到较大影响等问题,做好应急准备。切实加强对节日市场供应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深入市场,分析产销形势,把握消费热点,帮助经营企业解决困难和问题。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保节日市场稳定。

  二、积极组织货源,保障市场供应

  要根据中秋、国庆居民消费特点,统筹考虑不同层次消费需求,积极指导流通企业开展产销对接,保障紧缺商品市场供应,扩大适销对路商品采购,丰富商品种类,繁荣节日市场。要根据地方实际,通过建立重要商品临时储备等方式,增加企业库存,提高应急保供能力。要组织开展物美价廉商品和少数民族用品销售专场,保障低收入群体和少数民族群众消费需求。灾区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快恢复网点供应,满足灾区群众节日需要。要认真检查储备商品承储企业、市场调控骨干企业和应急商品数据库重点联系企业生产、销售、库存等情况,确保紧急情况下调得动、用得上。商务部将组织投放部分中央储备肉,各地也要根据市场供求情况投放地方储备,增加市场供应。要协调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畅通商品流通渠道。

  三、排查安全隐患,确保流通安全

  要在节前对商场、超市、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等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安全隐患大排查,切实落实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要与气象、地质等部门保持联系,及时了解当地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做到未雨绸缪。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各类促销活动的安全管理,严防踩踏等恶性事故发生。要认真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加强流通领域食品安全行业管理,确保月饼、酒类等节日食品安全。

  四、加大促销力度,积极扩大消费

  要抓住中秋、国庆旺销时机,围绕餐饮、家电、服装、汽车、旅游等消费热点,积极组织重点商贸流通企业开展购物节、旅游节、文化节、美食节等各类促消费活动。要指导流通企业创新促销方式,切实提高服务意识和水平,为广大消费者提供多样化商品和服务。要联合文化、体育、旅游等部门,进一步拓展消费空间,培育新的消费热点。要加强与新闻媒体合作,加大对促消费活动的宣传报道力度,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提振消费信心。

  五、加强市场监测,及时反映情况

  各地要继续做好市场监测工作,及时掌握节日期间重要商品市场供求和价格变化情况。10月1日至7日,启动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日报制度,样本企业于每日上午10点前,通过“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系统”报送前一日生活必需品市场销售及价格情况。重点零售、餐饮企业于10月7日上午10点前,通过“重点流通企业监测系统”报送10月1日至6日市场销售情况(包括上年“十一”黄金周销售数据)。各地要指导督促企业及时准确填报数据,并做好市场分析和信息上报工作,于10月7日上午10点前将“十一”市场销售增长情况、主要特点、消费热点等报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

  联系电话:010-85093841/3842,传真:85093844,邮箱:jiancechu@mofcom.gov.cn。




                         商 务 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