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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8 22:1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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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8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7月2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规范矿产资源管理,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根据首都城市性质和功能的要求,本市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严格管理和依法保护的原则。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城市规划、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地质遗迹、文化古迹、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定。

  第五条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和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实行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中应当划定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允许开采区,规定禁止开采的矿种和限制开采的矿种,并对限制开采矿种的开采总量作出具体规定。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依法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九条 本市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干扰和破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勘查作业区和矿区范围内勘查、开采。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

  第十条 勘查矿产资源,除依法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的以外,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区、县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本市的勘查单位必须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格登记,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实行定期统检制度。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报告和勘查资料。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

  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除依法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以外,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新设采矿权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决定,颁发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个人为生活自用,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指定的范围内,采挖少量的砂、石、粘土等矿产。

  第十四条 在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先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河道砂石开采许证,凭河道砂石开采许可证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对未取得河道主管部门颁发的河道砂石开采许可证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在河内开采砂、石的采矿登记手续,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本市对汉白玉、地热、矿泉水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

  (五)必要的地质资料、占用储量登记表、开采设计图纸和说明;

  (六)矿产资源开发、综合利用和保护方案;

  (七)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许可证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不予办理矿山企业营业执照和采矿所需要的爆炸物品、剧毒物品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应当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或者有关考核指标。

  第二十一条 从事煤炭开采的矿山企业,除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外,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地质测量,地质测量应当由有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测量结果报市或者所在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市对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实行动态监测管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矿山矿产资源储量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治理和恢复,防止灾害的扩大。

  第二十四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等生态环境恢复补偿制度。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矿区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保障治理资金和治理措施落实。

  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应当依照相关恢复标准进行生态恢复。

  第二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不予延续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依法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需要停办或者闭坑的,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停办或者闭坑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的说明;

  (三)土地复垦及环境保护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勘查、开采活动,实行抽查和年检制度。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监督查。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办独立选(洗)矿厂进行监督管理;开办独立选(洗)矿厂,必须经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各类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勘查、违法开采行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拆除当地违法工程的地面设施,查封设备,充填或者封堵井筒,取缔违法勘查、违法开采。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之间发生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区、县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重大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未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办独立选(洗)矿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期缴纳应当依法缴纳的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进行地质测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不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拒不停止开采或者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10日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4日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北京市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1987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31日修正的《北京市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和1995年5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新城区起步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新城区起步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徐政发 〔2004〕 122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新城区起步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徐州市新城区起步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为加快徐州市新城区起步区建设步伐,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徐州实际,特制定新城区起步区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
一、招商引资的方向与重点
1.除国家禁止投资的特殊行业、领域外,中外客商可在徐州市新城区起步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许可的范围内自主选择投资的领域、投资的方式和方向。
2.重点鼓励客商以各种方式参与起步区市政基础设施、行政办公、科技研发、信息咨询、商贸物流、文教卫体、餐饮娱乐、房地产开发和旅游等方面项目的投资建设与经营。
二、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凡来徐州新城区起步区投资兴业的国内外客商,除享受国家、省和市规定的鼓励中外客商投资的各项优惠政策外,还在如下几个方面享受相关特殊的优惠:
1.土地使用方面
(1)徐州市新城区建设指挥部受徐州市人民政府委托,垄断起步区土地一级市场,通过建立土地储备制度,实施企业化运作的模式统一对外出让(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2)起步区土地出让价格以成本价为基准,按容积率和土地位置定价。成本价以起步区土地收支平衡为原则进行测算。
(3)一次性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可视成交价的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土地出让价2%-5%的优惠。
(4)投资1亿元以上、信用等级不低于AA级的投资商,在项目建设期内,可按照开工前交纳50%、建设中交纳30%、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交纳20%的比例分期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土地出让价款全部付清后发给土地使用证。
(5)通过调整土地供给量,实现土地升值,确保前期投资商的土地预期收益。
2.公共基础设施方面
(1)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如学校、医院、体育设施、科研院所、环保设施、道路、桥梁、美化、绿化、亮化及旅游资源开发等),属非经营性项目、由市新城区建设指挥部投资建设的,采取划拨方式提供建设用地;属经营性项目的,按核定的土地成本价公开挂牌出让建设用地。
(2)由市、区级征收使用的各项行政性规费,属非经营性项目的一律免征,经营性项目减半收取,特殊情况“一事一议”。自纳税之日起,企业交纳的属于地方(市、区级)财力部分的税收前三年全部奖励给企业。
(3)投资商可通过竞标方式获得道路、桥梁、广场、园林绿化等基础设施工程的冠名权。
3.商贸、餐饮及娱乐业方面
(1)均采取公开挂牌拍卖的方式出让建设用地。其中大型商业设施(如大卖场、购物中心)、星级宾馆(大酒店)、娱乐中心和商贸综合楼等项目,其建设用地均按照成本价挂牌出让。
(2)上述大型建设项目由市、区级征收使用的各项行政性规费,按最低标准的50%征收,其它项目均按80%征收。
(3)自纳税之日起,企业实际交纳的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税收,属地方(市、区级)财力部分的,第一年、第二年全部奖励给企业,第三、第四、第五年奖励企业50%。
4.办公设施方面
(1)市级机关各部门自建办公楼,按照成本地价供应土地。
(2)入驻起步区的企事业单位,凡自建办公楼的,地价按评估价出让。
(3)企事业单位在中央活力区新购置办公用房,减半收取交易手续费。
5.房地产开发方面
(1)房地产开发均采用公开挂牌拍卖的方式供地,并将项目建设应缴纳的相关行政性规费计入挂牌底价,企业中标后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建设规费不再交纳。
(2)凡具有二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均可进入新城区起步区,其资质在市主管部门备案后,不需再另行审批。
(3)对首期土地出让价款支付50%以上、主体建筑出地面且已完成总投资额25%的建设项目,经市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发放预售房许可证,预售房款不得超过实际投资额。
6.其它方面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可实行“一事一议”,享受更加灵活的政策:
(1)世界500强、跨国公司和国务院确定的520户重点企业在新城区起步区设立地区总部或分公司,以及建立研发、采购和分销机构等项目;
(2)一次性投资3000万美元或3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
(3)标志性建筑和大型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三、引资奖励政策
凡向新城区起步区引荐市外资金(含外资),并获得成功的国内外公民或者组织,经有关部门审核认定后对其进行奖励。奖励标准将根据年实际引进资金种类和数额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分别为:
1.无偿拨款、捐赠:按拨款、捐赠资金的8%予以奖励。
2.无息借款(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按无息使用资金的1%-3%予以奖励,使用时间越长,奖励比例越大。
3.有息借款(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与银行正常利率相同的,按借款额的1%予以奖励;低于银行正常利率的,按借款额的1%加上与银行正常利率的差额部分予以奖励。
4.引进外来投资者投资经营项目的,按照外来投资形成固定资产的1‰-3 ‰ 给予奖励(具体比例根据客商投资的实际数额和项目建设形成的效应情况来衡量确定)。引进独资项目的,由市新城区建设指挥部出资奖励;引进合作项目的,由本地合作方出资奖励。 
四、服务保障政策
1.新城区起步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对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各项收费,均由市新城区建设指挥部集中受理,统一归口征收。未经市新城区建设指挥部批准,市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区检查或收费。
2.新城区起步区项目实行“一站式”服务,从项目立项到建成投产,涉及市计划、规划、建设、国土、工商、税务等部门的行政审批,一律实行现场联合办公制度,限时办结,并由市新城区建设指挥部安排专人代办有关手续。
3.市新城区建设指挥部招商处负责帮助客商协调外部关系,解决实际问题,保护客商的合法权益。
4.建设阶段的各项优惠政策由市新城区建设指挥部负责落实,建成投入使用后的各项政策由市、区政府负责落实。



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奖励和扶持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鹰潭市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奖励和扶持暂行办法的通知

鹰府办发〔2006〕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鹰潭市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奖励和扶持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



二OO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鹰潭市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
奖励和扶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农业品牌化发展战略,加快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工作,提高我市农产品质量水平,提升我市农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鼓励农业企业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推进农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业部关于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意见》和《江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绿色行动实施方案》有关精神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是指经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有机食品发展中心认证,并许可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标志的产品。
第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龙虎山景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参照本办法制定对本行政区内认证企业的奖励和扶持办法。
第二章 奖励、扶持申报条件
第四条 申报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或加工,有固定的生产或加工基地,批量生产,并获得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
2、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证书在有效期内。
3、近三年内,没有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产品在国家、省、市、县级质量监测中没有不合格记录,没有出现过因质量问题遭退货、索赔、停止销售等现象。
4、认证产品不属于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限制发展的范围。
第三章 奖励、扶持申报程序
第五条 申请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鹰潭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奖励、扶持申请书》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六条 县(市、区、景区、园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当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公章,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市经贸、林业等相关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奖励扶持。
第八条 鹰潭市农产品质量认证奖励、扶持工作每年一次,当年12月31日前对本年度获得认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奖励、扶持。
第四章 申报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填报以下材料:
1、《鹰潭市农产品质量认证奖励、扶持申请书》;
2、申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
3、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者有机食品的产地认定书和产品认证书及其复印件;
4、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近三年内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及复印件。
第五章 奖励、扶持办法
第十条 为鼓励全市农业企业积极申报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全面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市政府决定对获得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的企业实行奖励政策。从今年开始,对首次通过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的产品,认证当年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为:每个无公害农产品给予3000元奖励,每个绿色食品给予5000元奖励,每个有机产品给予8000元奖励,同一家企业拥有2个以上绿色或有机产品的,按2个产品标准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市政府对获得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的企业实行扶持政策。今后在评定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时,凡是生产或加工食用农产品的企业必须获得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否则无申请评定资格;在同等条件下,获得认证的企业享有优先权;现有生产或加工食用农产品的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必须在两年内完成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否则将取消其龙头企业资格;对获得认证的企业,今后在安排市级农业建设项目和扶持资金时予以倾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已认证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产地和产品进行监测和抽查,受检企业要积极配合检查,拒绝或阻挠检查的视为产品质量不合格。
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和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体系,企业要投入一定资金建立和完善质量自检体系,保障产品质量。
第七章 附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鹰潭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