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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时间:2024-07-13 08:37: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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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规范防震减灾行为,保护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保障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以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防震减灾工作领导责任制,及时研究处理防震减灾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五条 在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和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监督检查防震减灾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强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普及防震减灾知识,增强公民和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的自救、互救的能力和有关专业人员的抢险救灾能力。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省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八条 地震监测台网(站)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站),其建设所需投资,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建成后由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和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站)的设置与撤销由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批准,报国务院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备案。
市、县(市)地方地震监测台网(站),由市、县(市)财政投资建设,市、县(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管理,业务上接受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的指导;市、县(市)地方地震监测台网(站)的设置与撤销由所在地的市、县(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
者机构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的地震监测台网(站),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投资建设,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业务上接受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地震监测台网(站)的设置与撤销,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和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批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支持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活动,对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予以指导。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观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费用

第十条 地震预报统一由省人民政府发布。任何组织或者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不得向外泄露和擅自发布地震预测预报意见。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破坏性地震震情和灾情,及时处理有关地震谣传、误传事件。
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文稿出版,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审核。
第十一条 对地震异常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及时核实、分析研究并上报。
破坏性地震的短期、临震预报及其延期与撤销的意见,由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在已发布地震中期或者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的地震临震异常,情况紧急的,当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主要包括下列建设工程或者场地:
(一)国家《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的甲类建筑;
(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章规定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三)核电站、核废料储存等特种工程,公路、铁路干线上的特大桥梁,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发射工程,省中心长途邮电通信枢纽,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国际、国内主要干线中航空站楼,新建大型易燃、易爆、剧毒的石油化工企业建设项目,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公安消防指挥中心,
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医疗中心,海洋石油平台;
(四)位于地震烈度区划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内的新建大中型工程;
(五)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大型工矿企业和省级以上的新建开发区;
(六)除前五项规定以外,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共同商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第十三条 负责项目立项审查或者登记备案的部门必须及时将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工程项目书面告知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并由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确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要求。
对应当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其项目建议书和选址工作报告等没有相应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经市以上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报同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审定。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由国家和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负责审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设计单位必须对抗震设计质量负责。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抗震设计审查。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分别由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并对抗震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保证监理工程质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采用可能影响工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的,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依法报经有权部门认可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在村镇抗震设防区内新建两层或者两层以上和跨度在12米以上的住宅、生产性建筑和公共建筑,必须按照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第十九条 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省、市、县(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区域和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必须与防震减灾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条 新建的核电站、特大桥梁、大型水库和50层以上的超高层建筑,应当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基础上,设置相应的强震观测设备,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强震观测设备归业主所有和管理,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负责业务指导。
强震观测系统非经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同意,不得撤除、挪动。
第二十一条 全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由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省有关部门和大型企业应当根据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结合部门和单位的特点,制定相应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省和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报国务院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备案;省有关部门和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报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从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出发,并随着震情形势和工作情况的变化,及时进行修订、补充,做到切实可行。涉及重大事项调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的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预报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10日。
在临震应急期,省或者有关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要求,做好抢险救灾准备。必要时,可以向预报区居民提出避震撤离的劝告或者组织避震疏散。
第二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监测台网应当快速报出地震震级、地点和发震时刻。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宣布震区进入震后应急期,震后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20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在地震灾区实行或者解除特别管制措施。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部署、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省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
第二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会同建设、经济综合、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调查、评估结果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地震灾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方面力量,抢救人员,并组织基层单位和人员开
展自救和互救。
第二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尽快恢复灾区正常的社会生活、学习、工作秩序,妥善安置灾民生活,加强医疗救护、卫生防疫、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等工作,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对
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非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必须专款专用,专物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安排地震灾区的恢复重建工作。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尽快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遭受严重破坏的城镇确需易地重建的,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选址定点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有权的人民政府批
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地震工作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进行特殊保护,作为科学考察和防震减灾教育实物现场。
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列入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
第二十九条 对震后有使用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根据震害程度进行抗震加固。需要拆除的,应当由有资格的单位进行。
恢复建设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抗震设防的要求和规范进行抗震设防。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31日

国务院法制局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局


国务院法制局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通知

1991年1月3日,国务院法制局

《行政复议条例》已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认真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强化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提高行政管理水平,加强政府的工作,都有重要意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对此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做好《行政复议条例》的实施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搞好《行政复议条例》的宣传和学习,抓紧复议人员的培训工作
《行政复议条例》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目前我国开展行政复议工作的基本依据。行政机关尤其是承担复议任务的行政机关,要组织所属工作人员认真学习《行政复议条例》,全面理解行政复议制度对行政管理的积极作用,并把行政复议制度的要求变成自觉的行动。
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要通过学习,熟悉和掌握《行政复议条例》的基本内容,充分认识做好复议工作是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责任。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把培训复议工作人员的任务列为一九九一年的重要工作内容。通过培训,使承担复议工作的人员在熟练掌握《行政复议条例》基本内容的同时,熟悉有关法律、法规、以便合法、及时、准确地解决行政争议。
二、建立和完善复议机构
复议工作是行政机关一项新的职责和任务,建立和完善复议机构是搞好这项工作的重要保证。承担复议任务的各级行政机关要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抓紧建立复议机构,配备专职复议人员。已经建立机构的要进一步完善,使之与所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要选拔有一定政策水平、作风正派、责任心强、熟悉法律和业务的优秀干部担任复议工作。复议人员队伍应保持相对稳定,不要随意更换。
三、要加强复议工作的制度建设
做好复议工作需要一套保证其正常运转的工作程序和制度。目前,迫切需要建立与《行政复议条例》相配套的制度,包括复议管辖制度、复议机构工作程序、复议案件审理程序,以及滥用复议权或者不积极复议的责任制度,等等。各地区、各部门都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依据法律和法规,加快上述制度的建设。
四、要认真做好复议案件的受理、审理及复议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复议机关要切实做好受理和审理复议案件的工作。要认真审查复议申请书,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要积极受理,不能借不复议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拒绝受理,也不能怕麻烦不积极受理。审理案件,要严格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认真调查研究,注意倾听当事人的意见,弄清事实和法律依据。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要依法予以改变,不能因怕当被告而见错不纠。与此同时,还要做好对适用法律、运用证据等与复议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与解答工作,做好在复议管辖等方面容易发生争议的问题的协调工作。
五、经常总结复议工作经验,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作为一项新的工作,行政复议在实践中会遇到许多问题,其中有行政复议本身的问题,也有通过行政复议反映出来的行政管理中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需要结合复议实践,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探讨解决问题的办法。国务院法制局将在一九九一年适当的时候召开全国行政复议工作会议,总结交流行政复议工作经验,研究解决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问题。
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研究,尽快制定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措施。复议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取得的经验及有关情况,请及时告国务院法制局。


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及实际功效分析

 张瑞萍(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长春,130012)

 近年来,国际上的反倾销案件不断增多,外国对我国出口产品所发起的倾销指控也时有发生,而且其数量之多、所涉金额之大以及所征收的反倾销税的税率之高,都是前所未有的。面对这种状况,许多人对反倾销法的作用提出了怀疑,甚至认为它是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一种工具。如何评价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及实际功效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国际贸易中的倾销是指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行销售的行为。尽管各国的反倾销法对倾销行为都做出了惩戒性规定,但在理论界,对于低价销售行为应否征收反倾销税却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观点。一些人基于经济学理论对反倾销提出了指责,但另一些人则认为倾销作为一种价格歧视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所追求的平等待遇和机会,是限制竞争行为,因而对其加以管制是正当的户也有人试图从其他的方面如分配正义理论,社团理论来论证反倾销法实施的合理性,但也未获得一致的认可产自开始采取反倾销做法以来人们就试图从不同角度对反倾销问题做出合理的解释,但在80年代之前,因仅有美国和其他少数发达国家单方面对贸易对手实施反倾销法,反倾销问题并未象现在这样受到广泛的关注。但随着《关贸总协定》的多轮削减关税的谈判的不断深入,关税的限制进出口作用的逐渐降低,各国纷纷制定了自己的反倾销法(许多国家在制定其反倾销法时以美国的反倾销法为蓝本),以反倾销税的方式来限制某些商品的进口,使世界上的反倾销案件的数量急剧上升。反倾销税是在商品进口时由进口商承担的;因而从本质上来说,它属于关税的一种,但事实上由于它在纳税主体、应税商品和税率等方面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使其在具体适用上比透明度较高的关税更为方便,因而更为进口国所乐于采用,特别是对那些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国家来说,采取反倾销这一为国际法律规范所允许的措施更具有实际意义。于是许多国家以反对不公平竞争和保护国内工业不受损害为由,经常动用反倾销程序以阻止它国商品的进口。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人们对反倾销的作用提出了更多的质疑,有人认为反倾销已成为进口国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手段”。

“反倾销具有名为反对不公平竞争,实则形成非关税壁垒的特点”。也有人认为,反倾销法本身具有两重性,其积极的一面是保护公平竞争,保护民族工业;其消极的一面是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还有人基于实施反倾销对进口国工业和社会福利等方面带来的不利影响,对反倾销的的作用提出了疑义。

不仅在理论界可以听到人们对反倾销法的不同评价,各国政府的实践也容易使人们对反倾销法的价值认识模糊,因为许多国家都已制订或正在制订自己的反倾销法,但同时又在指责它国的反倾销程序的运用是在推行贸易保护主义。

尽管在国际反倾销领域中充满着疑义和冲突,但认真分析起来,这种疑义和冲突主要体现为两个问题,即:应不应该制定反倾销法以及反倾销法的实际作用是否与其立法宗旨相一致。前一个问题是对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的评价问题,后一个问题则是对反倾销法的实际功效的认定问题。

二、对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分析

法律的价值在于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对不同的人的需求的不同程度的满足或拒绝承认即为法律的价值取向。一种法律制度能否为人们带来利益和为哪些人们带来利益,是判断其价值的出发点。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人们的需求是多方面的,在这些不同的需求中,有一些是人们的共同需要,而另有一些需求则是处于不同的生活环境和不同经济地位的人们所特别追求的,在一种经济制度和政治体制之下的各种社会实体尽管有着某些共同的需求,但由于所处的社会地位不同,其追求的目标又会各有差异,这些本同的需求之间必然会存在着矛盾。例如对于倾销商品征收反倾销税尽管能够满足因低价销售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企业的需求,使相关的企业的利益得到保护,但对于享受低价商品的好处的消费者来说无疑是一种利益的丧失。对于国家来说,在创设每一项法律制度的时侯,都必须考虑到各方面的社会利益的平衡,而当两种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无法协调时,它就必须做出取舍,这就表现出一项立法的价值取向,在反倾销问题上,国家既需要消除来自国外的不公平竞争行为,为本国工业的膛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又有义务为本国的居民提供良好的社会福利。允许外国产品在本国的倾销可使国内的消费者获得廉价的商品,但却会使本国的相关产业受到损害;而阻止外国倾销产品的进入虽可使本国的产业得到保护、却需要本国的消费者为此付出代价。在这里,国家必须在保障民族工业发展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之间做出选择。前一种利益的满足必然意味着后一种利益在某种程度的丧失。由于考虑到外来产品的倾销不仅会直接损害本国的相关产业,而且从长远角度观察也会损害本国消费者的利益,所以,多数国家选择了以反倾销法对本国的相关产业提供保护。

反倾销法通常被认为是合理的,因为这些法律所要抑制的是外国产品的低价进口所导致的不公平)公平这一概念在不同的场合会有不同的理解。反倾销法所反对的由倾销引起的不公平主要是指由于低价进口而在进口国国内工业和劳动就业方面所造成的破坏性影响。这种影响表现在与倾销商品直接竞争的国内生产者由于价格上的劣势而被迫退出市场,从而导致国内工人的失业,受影响的生产企业的股东失去资本,相关的行业受到损害直至被外国企业所控制,社会秩序失去稳定性。尽管反倾销税的征收增加了进口产品的销售价格,剥夺了消费者从低价进口的商品中的获益,但这种利益的短暂损失与国内工业的长远发展相比是值得的,因而也是公平的。

有人认为,反倾销法只有对国际掠夺性定价加以禁止才是合理的,而对于其他的低价销售行为的禁止则不符合市场营销规律,在某些情况下,即使企业以低于国内价格、甚至低于成本销售其产品,也不应认定为倾销,因为企业必须根据不同的需求环境制定不同的价格水平以增加利润或降低损失。应该承认,从企业营销策略上考虑,这种看法是有道理的,但如前所述,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的选择不在于考虑对个别的人是否公平,而是要考虑满足哪些人的利益才更为公平。在市场疲软的情况下,企业为了避免停产而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向他国销售产品应该说是合理的,但如果这种低价销售对进口国的有关工业产生了实质性的损害后果则又是不合理的;而制止这种以损害他人利益为代价的低价销售就是反倾销法的公平所在。如果一国在劳动力)原材料等方面成本比较低,那么它在国际市场上销售商品的价格与生产成本较高的其他国家的产品相比自然占有优势,这当然不会受到反倾销法的追究。但如果这种价格上的优势不是基于低成本所获得的,而是基于对国内市场价格的垄断或其他原因,那么受害国政府自然不能任凭这种不公平的贸易行为对本国工业造成损害。

从各国的有关实践看,通过反倾销法予以保护的行业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没有形成竞争能力的幼稚产业;另一种是已失去竞争能力的转型产业或停滞产业,前者主要存在于发展中国家,后者则主要存在于发达国家。幼稚产业是一国经济的新生儿,是一国经济增长和繁荣的希望,在一定的期限内对幼稚产业实施保护已为国际社会所认可。停滞产业虽然由于经济的发展属于应淘汰的产业,不应给予保护,但如果任其倒闭,则可能引起一系列社会问题。因而为尽量避免或缓解本国停滞产业过快衰落而导致的种种社会问题的出现,对其提供适当的保护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以促进世界自由贸易为基本目标的关贸总协定框架下的一系列反倾销规则并没有对什么样的行业可给以保护做出规定,而仅规定了可以对由于低价倾销行为受到损害的工业提供救济,这是关贸总协定面对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国家所做出的现实的选择。也就是说,关贸总协定没有对停滞产业的保护做出禁止性的规定,而是将对于这类产业是否给予保护的权力赋予了各缔约国,可由各缔约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加以决定。但应该看到,对落后产业的持续保护会阻碍本国的产业结构的转换并减少社会的总福利,对外国有竞争力的产品表现为极大的不公平,许多发达国家通过反倾销法对其停滞产业所实施的保护表现出明显的贸易保护主义的倾向。

因而有人认为反倾销法中的公平概念是“生来的含糊”,并评价它“是一国在世界经济中失去霸主地位时的心态上反映”。

三、反倾销法的实际功效分析

维护公平竞争,使本国的相关产业免受倾销进口产品的损害,可以说是各国的反倾销法的共同的价值取向的选择,也是《关贸总协定》第六条和随后制定的一系列反倾销守则赋予缔约国对倾销行为予以干预的权力并对这种权力加以规范的初衷。但事实上,人们对反倾销法的实施普遍怀有忧虑。如果人们对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不加怀疑,而对反倾销法的实际作用却感到不安,那就是说,或者是反倾销法的实际功效与其立法宗旨发生了偏离,或者是人们对反倾销法的实际功效的认识出现了误差。

反倾销法的实际功效与立法所追求的价值是可能发生偏离的,出现这种偏离的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点:第一、尽管各国的反倾销法所选择的价值取向大致相同,但差别仍然是存在的。虽然关贸总协定各缔约国的反倾销法不得与国际反倾销法律规则相抵触,但由于国际反倾销规则无法制定得十分具体,所以各国的反倾销法的品质也就会出现差异,不能排除某些国家在确立其立法宗旨的时侯也潜藏着贸易保护主义的动机。这种差异也许并不表现在立法宗旨的明文规定上,但却可以从某些具体的条款规定上表现出来,例如规定不合理的反倾销税的计算方法,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规定不合理的计算倾销差额的方法等。如此而实施的反倾销法自然会脱离其公开标榜的立法宗旨;第二、法律是由文字表现出来的条文构成的,一般来说,法律条文应该是严格准确的,但作为一种抽象的社会规范,法律条文又不可能同某一社会现象完全吻合,因而法律的适用离不开执法者依据其法律意识所作出的解释与判断,所以,法律的适用结果(法律的实际功效)也就可能与立法意图出现偏差。第三、在实践中,出于政治形势和其他方面的需要,一国可能滥用反倾销程序。在这种情况下,一国明知其行为的后果是与反倾销法所追求的立法目的是相违背的,但为了某种眼前的特殊利益,不得不临时做出与法的价值取向不同的选择。1993年,墨西哥政府对我国4000多种出口商品实施了规模空前的反倾销调查,反倾销税率竟然高达110596。这次反倾销调查是明显地滥用程序,但基于当时的国内外的形势,墨西哥政府还是做出了这样的选择。对于具有贸易保护主义倾向的反倾销立法和反倾销程序的滥用,国际社会是持否定立场的;当国际社会还不能就此制定出统一而严格的守则时,只有通过有关国家的反报行为来阻止这种偏离。

也应该看到,有时人们认为反倾销法的实施偏离了其立法宗旨,其实是因为其看问题的角度与他人不同。当一国政府根据其反倾销法对某种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税时,出口商、商品输出国和进口商多半会抱怨受到了贸易保护主义的伤害;指责进口国的措施背离了反倾销法的立法宗旨。但如果进口国所发起的反倾销调查符合其本国立法,同时又没有违背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那么;就不应该认为有什么不当之处。在分析反倾销法的实际功效是否与其价值取向相一致时,应从立法者(国)的角度来看待这一问题,而不应从受到该项法律的负面影响的当事人或国家的角度来进行评价。通过反倾销调查程序对本国受到损害的产业提供保护正是在实现反倾销法所追求的目的,保护的越成功,就越说明反倾销法的立法宗旨得到了贯彻;至于进、出口商和商品输出国因此所遭受的损失,那正是确立反倾销制度时即已考虑所必须付出的代价。

四、结语

综上所述,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在于阻止外来产品的低价销售对本国相关产业所带来的损害。对于不具备掠夺性动机而进行低价销售的企业,反倾销措施可能显得不够公平,但这仍然是为了体现更大的公平。在实践中,反倾销措施的具体适用可能会背离其上述价值取向。各国应通过严格执法而尽量减少这种背离如果一国是有意追求这种背离(不论是在立法方面还是在司法方面),那么这就是一种可谴责的行为,避免出现这种背离的有效方法是制定更为严格的国际规则;由受害国实施相应的报复也可限制反倾销措施的滥用。

既然反倾销法是国际社会所允许采用的限制来自国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效方法;我们自当充分利用这种方法以保护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我国政府于1997年3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八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依据国际反倾销规则对如何认定外国商品在我国的低价倾销行为J口何确定损害以及如何征收反倾销税等实体和程序问题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的反倾销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我国制定反倾销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我国是发展中。国家,“许多产业正处于建立、发展或完善阶段,这些产业能否在不断开放的、竞争日益激烈的国内市场上立足,直接关系到我国经济的发展,因而我们必须对这些产业提供一定的法。律保护,其中包括通过反倾销法制裁不公平的低价销售行为。我们对某些产业提供的保护在本质上与贸易保护主义有着明显的区别,我们依照反倾销法对相关产业提供的保护基本上是为国际社会所认可的对幼稚产业的保护,对这些产业提供保护的目的在于培养其竞争能力,当这些产业达到一定的发展水平,有能力与其他国家的产品竞争时:自然就不需要这种保护了。

对外国公司在我国低价销售其产品的行为是否予以制裁主要是看其行为是否对我国相关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是否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阻碍,因而损害的确定成为是否对倾销者征收反倾销税的关键要件。我国反倾销条例第八条规定,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审查以下几方面:倾销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产品的总量或者相对于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增长量及其大量增长的可能性;倾销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价格的影响;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倾销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库存;这些损害标准的确定是与反倾销守则的规定相一致的。尽管这些标准为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可,但它们实际上是一些弹性很大的原则性规定,为进口国当局的自由裁量提供了相当大的可能性。如何利用这种可能性对本国的产业提供保护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对于那些对我国相关产业造成了很大损害的倾销行为予以制裁理所当然,但对于那些损害轻微的倾销行为是否予以制裁则可视具体情形而定。保护国内产业并不意味着排斥竞争,只是要把这种竞争限制在适当的、本国工业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虽然低价倾销行为是一种不公平的竞争,但这种不公平的竞争在不超过一定限度时,也会达到促进竞争的目的,在某种意义上说是有利于进口国的经济利盆的,另外,出于其他的一些原因,如倾销的产品是本国生产所必不可少的大宗资源性商品,也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也就是说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在充分估价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利与弊的前提下决定是否对其征收反倾销税。在这个问题上,欧盟和日本的反倾销实践对我们来说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它们的法律规定,就一种低价倾销行为是否征收反倾销税除应考察倾销行为、损害后果及其因果关系之外,还需考虑征收反倾销税对自身利益所可能产生的影响。这种规定既不违背关贸总协定反倾销守则所倡导的自由贸易、尽量减少对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立法宗旨,又为其酌情处理反倾销案件提供了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