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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档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1 14:28: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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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档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高档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北京市物价局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高档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企业、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市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档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本办法所称高档住宅,是指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配套设施齐全的高级公寓、别墅等。凡开发建设文件明确为“住宅”、未明确是高档住宅,但实际上是按高档住宅建设并需要按本办法确定服务收费标准的,须由受托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报市物价局予以确认。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指由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代表组成的、经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成立的,由居民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资质审查合格、接受管委会委托,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三条 北京市物价局是本市高档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对物业管理收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高档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管委会协商确定。双方商定收费标准时,也可由双方委托具有资质的价格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对其费用、成本、利润等进行测定。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分为公共性服务费、公众代办性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
公共性服务费是指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公共部位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费用。
公众代办性服务费是指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提供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项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特约服务费是指为满足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专门需要提供的个别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包括房屋自用部分的维修、看护儿童、代购商品、家电维修、住户室内卫生打扫等等。
第七条 公共性服务费所涉及的有关成本、费用、税金应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企业单位成本费用列支有关政策和上缴有关税费政策的规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的公共性服务费应按各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核算,在区域范围内按建筑面积或按户由产权人分摊。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与管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协商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之后一个月内,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报物业所在地物价局备案。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二)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收取与自身管理服务无关的前期开发费用,也不得将应由前期开发投资的配套设施费用,转化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三)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一般为6个月)向管委会、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公布收入和支出账目,公布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决策,接受管委会和房屋产权人及使用人的监督。
第十二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管委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商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交纳各项费用,不按规定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依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追偿。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向房屋产权人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房屋产权人征收性质及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十四条 价格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测定物业管理费时,应采用科学的方法,遵循客观、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高档住宅管委会成立前,物业管理企业应按购房时与产权人签订的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中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产权人收费。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收费争议的,双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物价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10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国税明电〔1998〕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将卷烟消费税税率由现在执行的40%调整为:一类卷烟50%,二、三类卷烟40%,四、五类卷烟和雪茄烟25%,进口卷烟50
%。为便于各级税务部门贯彻执行,现将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卷烟分类计税标准
(一)《通知》规定的一类卷烟,指卷烟生产企业每大箱(五万支)销售价格(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下同)在6410元(含)以上的卷烟;二、三类卷烟,指每大箱销售价格高于2137元(含),低于6410元的卷烟;四、五类卷烟,指每大箱销售价格在21
37元以下的卷烟。
纳税人现已生产的各牌号卷烟,按卷烟生产企业1998年6月31日以前同牌号、规格卷烟的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新牌号卷烟,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
(二)为规范纳税申报,避免卷烟消费税分类计税标准与卷烟生产企业的质量等级标准相混淆,将《通知》规定的一类卷烟消费税征税类别更名为甲类卷烟,二、三类卷烟征税类别更名为乙类卷烟,四、五类卷烟征税类别更名为丙类卷烟。
(三)纳税人销售的卷烟因放开销售价格而经常发生价格上下浮动的,应以该牌号卷烟销售当月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但销售的卷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1.销售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
2.无销售价格的。
在实际执行中,月初可先按上月或者离销售当月最近月份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预缴税款,月份终了再按实际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并结算应纳税款。
(四)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卷烟应当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格的卷烟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价格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的50%税率征税。
(五)委托加工的卷烟按照受托方同牌号规格卷烟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征税。没有同牌号规格的卷烟,一律按照甲类卷烟50%税率征税。
(六)白包卷烟、手工卷烟、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一律按照甲类卷烟50%税率征税。
二、关于税目、税率
按照《通知》规定,卷烟消费税税目税率调整为:
税目 税率
卷烟
1.甲类卷烟(含进口卷烟) 50%
2.乙类卷烟 40%
3.丙类卷烟 25%
4.雪茄烟 25%
三、关于计税依据
纳税人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产地市场零售价格35%(即:消费税计税价格<产地市场零售价格÷〔1+35%〕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计税价格。甲、乙类卷烟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丙类卷烟计税价格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核定。
四、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国务院《通知》和本通知有抵触的,依国务院《通知》和本通知执行。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1998年8月6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50号



《郑州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六年二月十九日





郑州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雕塑建设发展,提高城市建设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广场、绿地、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公共建筑物等公共活动场所,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建设的具有独创性的室外雕塑。

第三条 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雕塑的建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雕塑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步实施的原则进行,结合地域文化特点,突出艺术性、纪念性、象征性、群众性、标志性和装饰性。

第五条 禁止建设含有下列内容的城市雕塑:

(一)损害国家尊严,歪曲、篡改国家历史的;

(二)损害民族情感,有悖于民族传统风俗的;

(三)有歧视性、侮辱性内容的;

(四)其他可能引发社会矛盾、危害社会稳定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城市雕塑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全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雕塑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城市雕塑建设及维护。鼓励社会资金和外资参与雕塑公园和公共城市雕塑建设。

第八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城市雕塑建设,负责受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市政、发展改革、城市园林、建设、国土资源、财政、文化、旅游、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雕塑建设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负责办理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审批。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城市园林、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雕塑建设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公共雕塑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负责按照规定审批政府投资的城市雕塑项目。

市城市园林部门负责会同市市政、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占用城市绿地和其管辖的城市广场建设的城市雕塑的选址意见,负责场地占用审批管理和雕塑建成后的维护保养。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查处城市雕塑建设与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市城市雕塑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市市政等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单位内部建设的城市雕塑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城市雕塑应当符合城市雕塑建设发展规划,雕塑设计应当和周围建筑、景观氛围相协调。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建设城市雕塑的,建设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内建设城市雕塑的,建设前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建设城市雕塑,雕塑题材的立项审批和设计审批,按照国家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设计、建设城市雕塑,应当委托相应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未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揽城市雕塑设计、施工任务。

设计、承建单位或者个人对设计、建设的城市雕塑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四条 设计城市雕塑,不得抄袭他人作品。

第十五条 建设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城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建设的室外雕塑除外。

第十六条 建设城市雕塑,应当为实施创作、保证雕塑艺术质量提供必要的条件。需要变更创作、设计方案的,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征得原创作、设计者的同意。

第十七条 城市雕塑的创作设计者应当对雕塑制作和施工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和指导,保证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创作、设计、承建单位,按照设计方案进行评估验收。评估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并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确认雕塑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

城市雕塑交付时,设计和承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告知雕塑的维护工艺和方法。

第十九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档案,向市市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将相关资料全部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参与投资建设的城市雕塑,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创作、设计、承建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部门组成评审组,对创作、设计方案进行评审、论证,优化创作、设计方案;对在重要位置设置的城市雕塑,重要题材雕塑,重要政治、历史人物雕塑或者公共雕塑,建设单位还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公开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城市雕塑创作、设计方案评审、论证时,评审组专家人数不得低于评审组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二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应当按照维护工艺和方法进行维护管理,保持雕塑的完好与整洁。保修期内,承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公共雕塑、政府投资或者政府参与投资建设的城市雕塑,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承担管理维护职责,或者按照签订的维护责任书确定管理维护职责。其他雕塑,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单位履行管理维护职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雕塑可以采用市场化方式进行建设、冠名及管理维护。

第二十四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并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保护城市雕塑的知识产权。建成的城市雕塑,创作者有权署名。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书面同意并签订协议,不得擅自复制、抄袭城市雕塑。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雕塑的义务,有劝阻、举报损毁城市雕塑和违反规定建设城市雕塑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雕塑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创作出社会公认的精品雕塑和优秀雕塑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尚未规定处罚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的城市雕塑,建设单位或者管理维护人应当自行拆除;未自行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按件数每件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公共城市雕塑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件数每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毁坏城市雕塑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雕塑上涂写、刻画、粘贴、搭建、吊挂、拉线的,责令限期改正,每处(幅)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维护管理不善,造成城市雕塑污损、残缺严重的,责令限期清洁或者修复;逾期未清洁或者修复的,按件数每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承揽城市雕塑设计或者施工业务的,责令退回取得的相关费用,由市市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县(市)、上街区城市雕塑建设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