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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商家泉

时间:2024-06-17 15:46: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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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商家泉 朱怡妍

[摘要]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和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国家之间经济与贸易的竞争、企业之间市场的竞争,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对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的争夺。特别是对于商业秘密这种不公开的知识产权,一方为了获得市场竞争优势,甚至可能采取不正当的方式获取竞争对手的秘密信息。因此,商业秘密的保护又总是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密不可分。随着竞争的日益加剧,商业秘密领域的争夺也将愈演愈烈,而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则显得滞后。本文希望从商业秘密的概念和特征切入,进而分析现有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中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初步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 商业秘密 概念 特征 立法建议

一、商业秘密的产生与发展
商业秘密自古有之。在出现技术创新和市场竞争潜意识同时,商业秘密就产生了。其产生原因无非是某个商家掌握了相对先进的生产技术或经营方法,并希望通过保密方式在尽可能长的时期内保持竞争优势。早先在欧洲,商业秘密被称为“know-how”,是“I know how to do it”的缩写,即“知道如何做某事(的技能)”。现在一般所指商业秘密(business secret)已和那时范畴有所不同。信息时代,商业秘密的实质也被抽象为一种“特殊信息”,这种“信息本质”反映了其存在形态和经济价值。
在以自然经济为主的中国封建时代,尽管商业规模非常有限,但商业秘密还是以“家传”、“秘方”、“特制”、行会秘密、非公知技术信息等类似形式存在。随着社会分工细化和西方技术传入,商业秘密也已不再局限于家族和行会中,而是扩散至竞争的每个角落和阶段。建国后,计划经济时期,几乎所有个体科研成果都被立即共享和公有。人们没有也不能将创新成果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起来,商业秘密的权利意识被逐渐消磨,直到八九十年代才回复起来。关于商业秘密的法规散见于各部门法中。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商业秘密法。
二、商业秘密的认定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在乌拉圭回合的知识产权谈判中达到的最后文件之一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被称之为“未披露过的信息”。美国《不正当竞争重述》,将其定义为“能被应用于商业活动或者其它事业中,并具有提供现实或潜在的经济优势的足够的价值和秘密性的任何信息”。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将其定义为“对于商业活动有用的产品制造方法,市场行销策略或其它技术或企业信息,这些信息必须以秘密方式保守并且不易为一般公众所知”。
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我国最早出现在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首次使用了“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术语,1993年12月1日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了商业秘密的定义,即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二)商业秘密的特征
1.秘密性
秘密性是指知悉该技术的人是有限的、特定的,并不为公众所知晓,该技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即对于那些已为社会公知公用的普通技术和经营方法,则不在商业秘密之例。
2.实用性
商业秘密的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可以给持有人带来竞争优势,产生经济利益。无论是竞争优势还是经济利益,既包括现实的,也包括潜在即将来的。 商业秘密对其控制人必是客观上有用,而不是主观上有用。客观有用性的表现是在诉讼中原告所称商业秘密应是经济利益、竞争优势的直接原因,有直接因果关系,否则不具有实用性。另外,商业秘密应该是有用的具体方案或信息,而不是大概的原理和抽象的概念。持有人应能说明详细内容和划定明确界限,商业秘密由何信息组成、各部分内容和相互关系、哪些是公有信息、与自己商业秘密的区别等。
3. 措施性
是指权利人应对商业秘密进行管理,要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即权利人仅仅有主观意识还不够,还必须实施客观的保密措施。如签订保密合同、订立保密协议、建议保密制度,加强保密教育,加强门卫保卫措施等,这是构成商业秘密的最主要的要件。
4.价值性
是指该商业秘密自身所蕴含的经济价值和市场竞争价值,并能实现权利人竟记利益的目地。
(三)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
我国目前对商业秘密主要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法”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列举了商业秘密包含的项目: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决策;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等方面。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主要包括两大类 :一类是技术信息;另一类是经营信息。经营信息是指技术信息以外的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的各类信息。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等都是典型的经营信息。具体可分为:
(1) 产品 企业自行开发的产品,既没有申请专利,也还没有正式投入市场之前,尚处于秘密状态,它就是一项商业秘密。即使产品本身不是秘密,它的组成部分或组成方式也可能是商业秘密。
(2) 配方 工业配方、化学配方、药品配方等是商业秘密的一种常见形式,甚至化妆品配方,其中各种含量的比例也属于商业秘密。
(3) 工艺程序 有时几个不同的设备,尽管其本身属于公知范畴,但经特定组合,产生新工艺和先进的操作方法,也可能成为商业秘密。许多技术诀窍就属于这一类型的商业秘密。
(4) 机器设备的改进 在公开的市场上购买的机器、设备不是商业秘密,但是经公司的技术人员对其进行技术改进,使其具有更多用途或效率更高,那么这个改进也是商业秘密。
(5) 研究开发的有关文件 记录了研究和开发活动内容的文件,这类文件就是商业秘密。如蓝图、图样、实验结果、设计文件、技术改进后的通知、标准件最佳规格、检验原则等,都是商业秘密。
(6) 公司内部文件 与公司各种重要经营活动有关联的文件,也是商业秘密。如采购计划、供应商清单、销售计划、销售方法、会计财务报表、分配方案等都是企业的“商业秘密”。它们若被竞争对手知道,都会产生不良后果。
(7) 符合要件的客户情报等经营信息 客户清单是商业秘密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若被竞争对手知悉,顾客将会受到引诱或骚扰,从而阻碍公司的正常活动。比如,著名的中国青年旅行社诉中国旅行总社的不正当竞争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
但是并不是所有经营信息都是商业秘密,符合要件的客户情报等经营信息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首先,这些经营信息并非同行业普遍知悉的信息,是在经营过程中长期积累才形成这些经营信息,它们不为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的人员所普遍了解和掌握,从其他公开渠道也不易获得。这些通过自己的经营努力而形成的、特定化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其次,这些信息对于公司具有实用价值。这些经营信息记载了公司的营销渠道或客户的消费行为,是公司稳定客户群、开拓市场、增强企业竞争力的重要依据。再次,公司对该客户名单等经营秘密信息采取了有效保密措施。比如《劳动合同书》中“商业秘密”详细约定工作期间及离职后应当承担的相应保密义务或单独签署《商业秘密协议》。
由此可见,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以上所述的几种情况,只是商业秘密中常见的一些类型。也可以说,商业秘密是一种“信息”,凡是对公司有利,能在竞争中获胜,并经公司有意加入保密的“信息”,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也就是说符合“三性”要求的,都是商业秘密。
这些信息必须具有经济价值或实用价值(比如具有某种使用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利润或能让权利人具有某种竞争优势)。另外很重要的一点,这些信息必须经权利人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才能像商业秘密一样得到保护。

(四)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1)不为公众所知悉
知悉该技术的人是有限的、特定的,并不为公众所知晓,该技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即对于那些已为社会公知公用的普通技术和经营方法,则不在商业秘密之例。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商业秘密必须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能为权利人在竞争中带来优势。如果一项技术无任何与众不同之处,不会让使用者拥有任何竞争优势,它便没有竞争价值。
(3)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防止第三人获取信息的措施和要求雇员、必要的生意伙伴保密的措施。商业秘密权利人之所以对其采取保护措施,必然是由于这样做对权利人来说是有益的。这里所说的保密措施,是指所有人依据具体情势而采取的合理的措施,而非过分的或极端的措施。商业秘密可以被告知涉及使用该商业秘密的雇员,亦可被告知保证缄守秘密的其它人员。

沈阳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52 号


  《沈阳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业经市政府2006年1月11日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李英杰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沈阳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校用地管理,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校用地,是指学校的土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各种建筑物与固定设施、运动场所、绿化区域以及配套的生活设施、生产实习建筑等使用的土地。
  第四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用地保护工作的领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城建、建设、房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工作。
  市和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中、小学校用地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中、小学校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六条 中、小学校用地规划应当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在新区建设开发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进行中、小学校的配套建设,并做到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分期开发建设的地区,应当一次配置完成该地区规划的中、小学校建设用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校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学校用地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中、小学校使用土地的,需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中、小学校用地规划予以调整、补还或者重建。
  第九条 中、小学校的合并、分立、搬迁,应当经教育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合并、分立、搬迁后的中、小学校,学生人均占地面积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本学校用地使用的管理,不得将学校用地出租、转让、抵押或者改作他用;不得在学校用地范围内建设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新建、扩建教职工家属住宅。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中、小学校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中、小学校用地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大忽悠”该保护吗
——劳动合同法草案系列点评之三

杨 杰

2005年5月19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特殊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刘志刚,伪造简历,化名“刘育豪”,冒充北京大学博士生,以此被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聘用从事教育研究工作,经审理后,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假博士”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让我们把目光从刑法移至劳动法,假设“刘博士”没有被判刑,而是顺利的和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那么在用人单位发现了“刘博士”的真实身份后,根据劳动合同法会怎么处理?这份欺诈订立的合同有效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原规定不论企业和员工任何一方有欺诈行为都会使劳动合同无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第十八条则做了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一)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草案仅规定了用人单位欺诈会导致劳动合同无效,这意味着员工可以通过欺骗企业的手段订立劳动合同,而法律会承认此份骗取的合同的效力。刑事犯罪行为会被劳动法律所认可,难以想象立法者为什么要做这样的修改。
胡锦涛同志强调,要“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言犹在耳,忠岂忘心,法律条款不应与公序良俗相抵触、不应低于最基本的社会道德底限。
诚信是为人处世最基本的道德素质,一个不诚信的企业不可能发展壮大,一个不诚信的人也不可能成为合格的员工。现代企业对劳动者的素质要求越来越高,一个员工如果通过欺诈手段获得了一个关键的岗位,由于不具备应有的技能水平,可能会对他人的生命安全、企业财产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扪心自问,谁愿与一个不诚实的人并肩共事,谁能容忍自己的团队中有人滥竽充数。我们通过辛勤工作、靠真才实学获得的成果难道要与“大忽悠”分享?
由于就业压力,个人在求职过程提供虚假信息的现象已经频繁出现,对此企业招聘部门想出了各种对策,付出了巨大的成本,但仍然防不胜防。针对这种现象,法律应当通过对欺诈行为进行惩罚的方式予以遏制,而不是加以纵容,否则不但会扰乱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也会造成社会道德的整体滑坡。无论是企业还是社会,都无法承受欺诈泛滥带来的巨大破坏



作者单位:东方劳动法律网 联系电话:(021)62526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