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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社会学视野中的法官造法/姚军

时间:2024-07-06 22:5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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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法官造法是法官在裁判具体案件时,根据自己对法律的适用与理解,做出具体判决,这个判决可能突破相关法律抽象的规定,使得判决有了立法的意味。它能够弥补法律漏洞和法律缺陷,提高司法效率。但是两大法系对法官造法的态度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更强调司法者造法的机制,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强调立法者造法的功能,然而,由于两大法系间的相互借鉴,判例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也越来越受到重视。中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在法治发展中也应该关注法官造法的规范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法官造法的功能,充分发挥判例在司法中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 法官造法 自由裁量权 法社会学

  法是人造的,又不完全是人造的;造法不是一种纯粹的创造活动,而应该是人类在发现法的客观规律和基本精神的基础上进行的“制造”。英美法系国家更强调司法者造法的机制;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强调立法者造法的功能;但是二者的发展历史却呈现出殊途同归的趋势。判例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也越来越受到重视,因此,中国应该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法官造法的功能。本文的写作方法主要采用了法律社会学①和现实主义法学②的方法。

  一、法官造法的理论分析

  (一)法官造法的概念

  两大法系对法官造法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解释。但从总体上来说,绝大部分学者对法官造法的看法是大同小异的,并没有太大的分歧。英美法系学者对法官造法的一般解释有:法官造法是指法官在处理个案时遇到法律适用问题而酌情做出决定解释或创造法律的权力,并且这种解释或创造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平和合理的;法官造法是指法院或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以对法律进行再解释,意味着法官或法庭对法律规定或原则的界限予以厘定;法官造法是指法官所拥有的基于自己的判断而对法律漏洞所做出的根据一定的原则而对法律进行解释或创造。大陆法系学者对法官造法的一般解释有:法官造法是英美法系国家赋予法官在某种情况下所行使的一种权力;法官造法是指法官根据正义、公平、正确和合理的原则,对案件所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法官造法就是法官在司法适用中,在一定事实和法律基础上对所作出的对法律的再解释或再创造。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这样对法官造法的概念进行描述:法官造法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法律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基本精神以及公平、正义等基本法律原则或道德原则在缺乏法律明确指引的情形下,对法律所做出的解释或再创造,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平和正义。

  (二)法官造法的理论基础

  自近代以来,理性主义与经验主义对于法官造法始终是争论不休,众说纷纭。以笛卡尔和卢梭等人为代表的理性主义者认为“人生来就具有智识和道德的禀赋,这使人能够根据审慎思考而形构文明”[1]在这种思想的支配下,17、18世纪盛行于欧洲大陆的唯理主义,对成文法规则采取绝对的信奉,他们相信:法律是一种理性的社会秩序,法律是人在其理性和智识的作用下精心设计的结果,是人类可以驾驭的人为创造的产物,是人类能够积极、主动扩展的策略。只要人类制定出完善、周密、清楚的法律,把一切社会关系都置于法律的调整之下,构建出健全的法律体系,就能规范和奠定社会秩序。于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非常重视立法工作,大力开动立法机器,指望通过大规模的立法活动,作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带动或推动社会的发展。这种观点被19世纪欧洲大陆的德、法等国非常推崇,概念法学或法典万能主义就是这种思想的结果,后来发展到极端,欧洲大陆国家无不希望制定一部完美的法典,巴不得写下生活所需要的一切法条,比如法国民法典的制订目的之一就是“希望预见一切,简化一切”,再如1794年的《普鲁士地方普通法典》就有17000多条,1832年俄国法律汇编也竟达42000多条,从那时开始,国家制定法或法典化极为普遍,法规的数量之多,内容之庞杂真是令人叹为观之。

  概念法学秉持理性主义信念,对人类的理性能力和语言力量深信不疑,他们强调法律的逻辑理性,坚持“成文法至上”和“法典之外无法源”。在这种观念的引导下,构建一个上下之间层次分明,层属关系结构严谨的“法律体系”是完全可能的,这一法律体系可以把世间万物需要法律规范的东西涵盖进去。成文法体系或法典是“被写下来之理性”,它不存在任何漏洞,人类制定的法律具有“逻辑的自足性”或“论理的完结性”,法官们探求法律意思,寻找法律理由,只需依“概念而计算”,或纯粹的逻辑推演,无须也不应当进行目的考量、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法官完全可从一个“法律体系”中逻辑地推出所有法律规范,从而解决纠纷“由文献[2,3]可知”。

  进入20世纪后,利益法学代表人物赫克最早推翻了概念法学所编造的法律无漏洞、法律具有逻辑自足性的神话。赫克认为:“即使是最好的法律,也存在漏洞。”“因为,其一,立法者的观察能力有限,不可能预见将来的一切问题,其二,立法者的表现手段有限,即使预见将来的一切问题,也不可能在立法上完全表现出来。”[4]以休谟、托克维尔为代表的经验主义更是认为“制度的源始并不在于构设与设计,而在于成功且存续下来的实践”[5]立法可以发现并记载这一切,但却不能凭空制造出一切,那种希望制定一个详尽无遗的法律制度,创制出一个崭新秩序的企图,是不符合现实的,它只会加剧现实的冲突,最终使得法律失却规范人事、服务人世的功用与价值。他们主张,法律的重心不在立法而在司法,不在于书面上的法律规定得如何漂亮,重要的是法律在现实社会中的运用和实践③。

  顺着这种思路,他们主张法治应当允许并且推崇对法律的目的理解,允许并推崇以此为根据得出具体的结论,在适用法律时不能仅以书本上的法律为限,重要的是要认识法律所涉及的利益和目的,在正义的天枰上对它们进行衡量,最后达到某种平衡。当实体法模糊不清楚时,或者当法官不能按法律的要求审判案件时,法官应根据正义与公平的观念进行审判,根据其个人主观意志理解和创造法律,将自己的愿望、目的和价值“插入”法律之中,说白了法官应当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具有司法造法的功能,法官不仅运用法律条文,而且可以自由探求生活中的“法”,从法律之外,发现社会生活生成的“活法”。

  (三)法官造法的意义

  1、法官造法有利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法院是专门接受私人纠纷的地方,而法官是专门解决这些纠纷的人。法院和法官不能以没有法律依据或法律存在漏洞为由拒绝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审判。这时,法官造法就显现出了它的好处,法官通过对法律的解释或再创造能够缓解诸多矛盾,维持社会稳定;如果法官不能造法,导致的结果必然与我们希望和追求的效果背道而驰,案件久久得不到解决,法律、法院和法官的权威在民众心中的地位一降再降,纠纷就这样永无止境地进行下去,最后获胜的绝不是掌握真理或代表正义的一方,而是在诉讼方面更有耐心和更有毅力的一方。这样不仅无法解决矛盾,反而促使矛盾的激化,长期恶化下去,社会就会变得动荡不安。只有法官能够造法,及时解决纠纷,使败诉方承认失败并接受最后的结果,这样才能缓和社会的矛盾和冲突,维护社会的稳定。

  2、法官造法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以提高司法效益。司法过程中,法院、当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它们构成了审判成本,而通过独立公正的审判,迅速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的数量和质量就是审判效果,以尽量少的时间消耗和物质的投入,实现更大意义上的公正已成为现代司法一个综合的理想要求。现代社会的发展速度很快,新事物新现象层出不穷,由于法律要保持稳定性,我们的立法者又不是“先知”无法获知未来,对于这些新事物新现象法律就出现了漏洞,甚至法无规定的情况。此时,如果法官能够造法,就减少了当事人和法院很多不必要的投入,节约了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并能够在更大程度上保证裁判的及时和高效。反之,如果法官造法还只是一个遥远的理想,司法效益的实现必将受到很大影响。

  3、降低立法成本,提高立法的效率,真正做到有法可依。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但这些程序往往所要的时间都很长。如果一个案件要等法被立出来再进行裁判,哪它所要花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可想而知,这简直就是对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如果在这个过程中由法官来造法,哪就简单得多了。法官是法律的实现者,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允许法官造法就会使每一个案件真正做到有法可依,立法机关立法时也可参照这些案例来进行立法,缩短立法程序的时间或直接承认法官所造之法,这样既提高了立法的效率,降低了立法成本,也能保证法律能够适应时代前进的需要。

  二、法官造法的实证比较

  (一)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法官造法的比较

  法典法和判例法是法律史上各国法中最具影响力的两种法律形式,直到今天。它们仍然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最主要的区别性标志。法官造法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显著特色, 英美法系素有“ 法官法” 之称“由文献[6-9]可知”。在英美法系漫长的发展历程中,精通法理、经验丰富的法官们通过一个个经典判例,确立了英美法系的基本模式, 造就了英美法独特的个性并不断推进法律的改革和进步。同时英美法系国家实行遵循先例的原则, 对法官通过司法判例创立和发展起来的法律非常推崇和尊重,造成法官在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10]

  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是主要法律渊源,法官造法并不盛行,甚至存在着许多禁止法官造法的理论和立法。[11]大陆法系国家在整个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官只是负责将立法中的抽象正义转化成为司法中的个案正义,其司法活动必须“ 依法裁判”、“对号入座”,创制法律是立法机关的职责。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欧洲大陆兴起了法律的自由探究运动,多数大陆法系的学者仍然坚持法官不能造法,但承认在运用法律过程中, 需要解释法律,特别是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法律与立法的目的冲突等情况下,法官不能拒绝审判,而应在法律原则的支配下,进行法律漏洞的补充和利益的衡量。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判例的意义

  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判例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但不能以此来说中国不存在判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里面就有很多案例,虽然这些案例只是起到参考、借鉴的作用,立法上并未确立其“中国判例”的地位,但在实际的运作中却有着“事实上的拘束力”。 这种事实上的拘束力,虽不能要求法院强制遵守,但其导向意义和指导作用明显,因此各级法院必须充分注意并顾及。

  “案例”即案件实例,“判例”乃判决实例,两者都是法院判决的案件实例,其实并无不同,从本质上而言它们是同一类东西,都是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判决结果,所不同的是案例是中国人对中国法院判决的案件实例的称谓,判例是中国人对西方(特别是普通法)国家法院判决的案件实例的称谓。完全是国人故意为以示区别而为之,其实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天然的或本质的区别。国人之所以如此区分,无非是想表明“案例”对司法判决不具拘束力而“判例”是对司法判决具有拘束力的意思。[12]由于在我国无论从理论上、立法上或司法实践中均未肯定具有拘束力的判决实例的存在,所以也理所当然地不承认在我国存在像普通法国家那样具有拘束力的判例,并且不允许将判决实例称之为判例以示与普通法国家具有拘束力判例的区别。其实在普通法国家并不存在所谓“判例”和“案例”的区别问题。

  判例对于司法判决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无论是在其他大陆法国家还是在今天拒绝判例的中国。有调查显示:审判实践中曾参考《公报》案例的法官比例达到了51.4%,且全都是在法律适用方面参考《公报》;另有37.1%的法官是因为审理的案件与《公报》案例不相似,而未予参考;只有11.4%的法官承认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想到参考《公报》案例。这说明当前中国法官已很重视《公报》案例对实践的影响,这主要是由于这些案例有些是通过具体案件,对法律原则性的规定予以阐述,明确了适用的具体条件;有些是因为实践中认识和做法不尽一致,通过案件裁判,予以规范和统一;有些是通过案件审理,解决了法律未作规定的新类型问题,完善了相关法律的规定。由于案例的这些作用当地方各级法院遇到相类似的案件或纠纷时,就会参考《公报》中的相关案例,如此一来地方各级法院对相类似的案件或纠纷的裁判就不会大相径庭,这样就有利于司法公正,促进法律在民众心中的权威。同时地方各级法院在处理案件的时候也要注意到案件具有的一些特殊性,在借鉴《公报》案例裁判意见时不能简单照搬照抄,而应当根据具体的案情,以法律规定为依据,作出相应的判断。

  三、法官造法的规范发展

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 9 号


   为加强外债的全口径管理,有效调控外债总量,规范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特制定《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主 任:马 凯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行长:周小川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

                     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境内中、外资银行公平竞争,有效控制外债规模,防范外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银行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 国家对境内外资银行的外债实行总量控制。境内外资银行的外债包括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入、境外同业存款、境外联行和附属机构往来(负债方)、非居民存款和其他形式的对外负债。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银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下称“外汇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国际收支状况和外债承受能力,以及境内外资银行的资产负债状况和运营资金需求等,合理确定境内外资银行外债总量以及中长期和短期外债结构调控目标。

  第五条 境内外资银行借用外债,签约期限在1年期以上(不含1年期)的中长期外债,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按年度核定发生额;签约期限在1年期以下的短期外债,由外汇局核定余额。

  第六条 每年2月底之前,境内外资银行须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出关于本年度中长期外债发生额或短期外债余额的申请。其中,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别通过商业注册所在地的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的分支机构逐级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出申请;外国银行分行由在中国境内的主报告行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出申请。没有主报告行的,应通过商业注册所在地的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的分支机构逐级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 境内外资银行申请年度外债总额,需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借用中长期或短期外债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上年度的业务经营状况、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所申请外债额度的依据和资金用途等。

  (二)境外总行或地区管理部批准的对中国境内债务人的年度授信限额文件。 

  (三)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提供报送银监会的上年度境内合并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国银行分行应提供报送银监会的分行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境内营业性分支机构上年度合并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与申请人流动性需要或资金用途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外汇局根据境内外资银行的上年度外债借用情况、其境外总行或地区管理部批准的本年度对中国境内债务人的年度授信限额、境内贷款项目需求(中长期外债)及流动性需要(短期外债),分别核定境内外资银行本年度中长期外债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境内外资银行在本年度新借入的中长期外债不得超过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的额度;本年度内任一时点的短期外债余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核定的余额。  

  第九条 外债总额确定后,境内外资银行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在年度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申请进行一次调整。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批准。

  第十条 境内外资银行向境内机构发放外汇贷款按照国内外汇贷款方式管理。除出口押汇外,境内外资银行向境内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不得结汇。

  第十一条 境内外资银行对外提供担保,按对外担保进行管理;境内机构为境内债务人向境内外资银行提供担保按国内担保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境内外资银行借用的外债资金不得结汇,还本付息不得购汇。境内外资银行办理其外债项下还本付息不需要外汇局核准。

  经外汇局批准,境内机构可以选择境内外资银行开立外债项下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 外汇局负责对境内外资银行外债和国内外汇贷款的统计、监测工作。境内外资银行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外汇局分支机构报送外债统计数据,并按照国内外汇贷款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外汇局报送国内外汇贷款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外汇局对境内外资银行借用外债情况和发放外汇贷款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现场或非现场检查。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外汇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此前其他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石家庄市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1994年6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的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河北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以下及中央驻石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执法机关)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执法机关应加强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的管理,设立专门帐户,建立登记、保管、交接和结算制度,按规定上交和处理罚没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石家庄市财政局是全市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的主管机关,并负责市属及中央驻石家庄市区和郊区执法机关罚没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执法机关(省直执法机关及石家庄市财政局管理的除外)罚没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执法机关罚没财物或追缴赃款赃物(以下简称罚没),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法律、法规和上级规章中未明确罚没标准的罚没条款,应制定本级规章,明确罚没标准后方可执行。
第六条 执法机关应按下列程序办理《罚没许可证》:
(一)持罚没依据到当地财政部门(市属及驻石家庄市市区和郊区的中央执法机关到石家庄市财政局)申请注册登记;
(二)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备案;
(三)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罚没许可证》。
未取得《罚没许可证》的执法机关作出的罚没决定,有关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七条 《罚没许可证》载明的罚没依据、罚没项目、罚没标准、罚没范围变更的,执法机关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执法机关因合并、分立、撤销或改变隶属关系的,必须到发证机关办理《罚没许可证》的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发证机关应公告《罚没许可证》核发、变更、注销情况。公告内容应包括:
(一)执法机关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罚没许可证编号;
(三)罚没依据、项目、标准、范围;
(四)其他事项。
第九条 执法人员实施罚没行为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开具罚没票据。除现场处罚外,交款人应按规定时限到指定地点交纳。
罚没票据必须加盖执法机关财务专用章或罚没专用章,并由执法人员签名盖章;否则,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检举和控告。
除另有规定外,罚没票据由石家庄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发放、监督销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发放、转借、买卖、销毁罚没票据或声明作废。
第十条 执法机关追缴的赃物,应经价格管理部门评估作价。
第十一条 罚没物资和追缴的赃物,除不应退还或不能退还的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黄金、白银(含银元、金银饰品)、文物、毒品、枪支、弹药、违禁品、淫秽物品、破坏性物品等特殊罚没物资和赃物,交银行、文化、医药、公安等专门机关(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粮油或鲜活商品,由执法机关以公开拍卖形式处理;
(三)其他物品由执法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应在结案之日起当月内将收缴的罚没款、赃款,专门机关(机构)支付的罚没物资和赃物处理价款、特货补助费及拍卖价款等罚没收入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罚没收入。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应使用“一般缴款书”上交罚没收入,有关单位应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缴库手续。除因错案可以退还罚没收入外,财政部门不得办理罚没收入退库。
除另有规定外,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国库。其中驻石家庄市市区和郊区的中央执法机关(海关、铁路和外汇管理部门除外)收缴的罚没收入和赃款赃物,全部交入市国库。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在每月终了后五日内,向财政部门报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报表和办案费支出报表;年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将全年的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的收缴处理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在正常经费以外确因办案增支的,可向财政部门编报办案费用补助预算,经审核同意后专项拨款。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应按下列开支范围使用办案补助费:
(一)按规定发给案件告发人、协助破案的单位和个人的一次性奖金;
(二)办案宣传费、文件资料印刷费、化验鉴定费等办案业务费;
(三)侦查、调研、审理案件的差旅费以及办案专门会议费等侦缉调查补助费;
(四)扣押和罚没物资的运输、仓储、整理等费用;
(五)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开支。
办案补助费不得用于增加人员编制及其他属于正常业务经费的各种开支,严禁用其发放奖金。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没有罚没依据而实施罚没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和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责令其退回罚没财物;
(二)未领取《罚没许可证》,而行使罚没权的,由财政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没收非法所得;
(三)擅自印制或使用非法罚没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没收其所得,销毁非法票据,并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擅自承印罚没票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转借、私自买卖和销毁统一罚没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份票据3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处理罚没物资和赃物或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罚没收入的,由财政部门追回罚没款物,扣拨其机关经费,并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不按规定开支范围使用办案补助费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追回,并扣拨其机关经费。
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查处违法案件追缴赃款赃物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石家庄市财政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