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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竞争法制度初探/秦元明

时间:2024-07-02 18:05: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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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竞争法是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其中,反垄断法更有“经济宪法”之称。经过多年发展,欧洲各国已经建立起了较为发达和完善的竞争法以及反垄断法律制度。

  欧盟竞争法执法机构(欧盟委员会和法院)与成员国法院之间的关系定位

  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执行者主要包括:1.欧盟委员会负责欧洲范围内的执法,竞争总司是具体的职责部门。2.各成员国的竞争监管机构负责本国的竞争执法。3.各成员国法院负责对本国的竞争执法机构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并受理与竞争法有关的民事诉讼。

  2002年12月10日颁布的《关于实施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制定的竞争规则的(EC)第1/2003号理事会条例》(以下简称第1/2003号理事会条例)规定欧盟委员会执行欧共体第81条和第82条的程序性框架,授权成员国的竞争监管机构和成员国法院全面实施欧盟竞争法,保证各成员国统一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82条,并尽可能地引导各成员国通过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实施保证各成员国之间贸易的正常化。

  欧盟与各成员国的竞争监管机构进行合作的基础性法律文件主要包括:第1/2003号理事会条例、关于在欧盟竞争网络中互相合作的通知、与各成员国法院互相合作的通知以及2009年4月29日发布的关于第1/2003号理事会条例应用情况的报告。

  欧洲竞争网络参与者主要包括欧盟委员会(竞争总司)和各成员国的竞争主管机构,共有40多个成员(因为一些成员国有2个以上的竞争主管机构)。欧洲竞争网络的目标是保证各成员国的竞争主管机构有效运用和统一执行欧洲竞争规则。

  欧洲竞争网络有着各种各样的合作形式。在依照第1/2003号理事会条例处理案件方面,各成员国可以共享各种工作资源,可以进行信息交流和互相协助,为了保证欧盟法律的统一执行,可以在处理案件时进行合作。

  在信息交换方面,第1/2003号理事会条例第12条规定委员会和成员国竞争主管部门有权相互交换任何有关事实或法律,包括保密信息,尤其是那些可以作为证据的信息(但宽大处理案件中的信息应当是例外)。第12条第2款和第3款中规定各成员国竞争管理机构有权将从欧洲竞争网络成员得到的信息作为证据。但同时规定如果成员国竞争法在同一案件中与共同体的竞争法平行适用,且该适用不会导致不同的结果,则在本条项下交换的信息也可以在适用成员国竞争法时使用。

  若根据第12条第1款交换的信息对自然人实施处罚的证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移送信息的竞争主管机关所在国法律对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项下的违法行为将会实施类似的处罚;信息收集的方式所体现的、对自然人辩护权的尊重程度,与接收信息的竞争主管机关所在国法律规定一致。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所交换的信息不能被接受信息的竞争主管机关用于判处监禁类处罚。

  欧盟委员会和各成员国法院之间的合作广泛,各成员国法院有义务对第81条和第82条进行全面的适用,有义务知晓委员会适用第81条和第82条的判决情况。

  在最近5年内,委员会一共收到了各成员国提交的竞争法方面大约160份判决书,请求委员会提供信息的不超过10次,征求意见的有19个,提交调查报告2份。

  欧洲法院审理的竞争诉讼案件

  1.司法体系。从1989年开始,欧盟层面共有两级法院。一审法院是欧洲初审法院,该法院属于具有多种管辖权的法院,在竞争法方面具有更加深厚的知识;终审法院是欧洲法院,该法院是宪法法院,一直对竞争法保持高度的关注,主要审理上诉案件和答复成员国法院征求的初步意见。2008年欧洲法院共受理592件新案件(其中包括288个征求初步意见的,77件上诉案件),正在审理中的案件有767件。欧洲初审法院共受理629件新案件,正在审理中的案件有1178件。截至2008年底,两级法院共有正在审理中的竞争案件267件(初审法院231件,欧洲法院36件)。

  当事人对下列行为可以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委员会各部门行为被宣告无效的(初审法院受理并可上诉到欧洲法院);欧委会的决定无法执行的(初审法院受理并可上诉到欧洲法院);委员会行为造成损害的(初审法院受理并可上诉到欧洲法院);委员会采取临时措施的(初审法院受理并可上诉到欧洲法院);委员会对成员国造成侵权的行为(欧洲法院审理)。各成员国要求作出初步解释的案件由欧洲法院受理。对委员会关于竞争案件的决定提出无效申请必须在两个月内,委员会违反法律、缺乏能力、重要的程序瑕疵和权力的滥用可以作为抗辩理由。法院对委员会的行为只能宣告无效,不能发布禁令(在临时措施中例外)。

  2.竞争案件诉讼。竞争案件诉讼有一些重要的特征:委员会反托拉斯的决定经常被提起上诉,但理由往往局限于某些方面,如期限、罚款和宽大处理等;申请合并无效的案件不是经常发生;还有一些投诉委员会决定不正确、行为造成损失的以及一些临时性的措施。初审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主要包括:对事实认定不服的、要求作出程序性和法律性解释的、认为自己选择机会和对复杂经济问题评估能力受到限制的。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只能针对法律和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初审法院2004年受理竞争诉讼案件36件,2005年受理40件,2006年受理81件,2007年受理62件,2008年受理71件。欧洲法院2004年受理该类案件33件,2005年受理10件,2006年受理32件,2007年受理31件,2008年受理10件。

  2007年在法院判决的委员会作为当事人一方的74件案件中,51件案件欧委会胜诉,5件案件撤诉,6件案件降低罚款,12件案件欧委会败诉(其中10件案件主要是程序问题);2008年法院判决的46件案件中,31件案件欧委会胜诉,9件案件撤诉,4件案件不需要判决,2件案件降低罚款,欧委会没有案件败诉;2009年法院判决的39件案件中,27件案件欧委会胜诉,4件案件撤诉,1件案件不需要判决,4件案件降低罚款,3件案件部分改判,欧委会没有案件完全败诉。近三年来法院判决的委员会作为一方的案件中,平均80%的案件欧委会胜诉或者对方撤诉,总罚款金额被减少了15%,这对于提高委员会作为竞争执法机构的威信和形象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欧洲竞争法中的民事侵权责任

  欧共体条约第81条规定了禁止垄断协议,第82条规定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各成员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直接适用这两条。在民事纠纷中,适用这些条文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2款)、要求损害赔偿或者恢复原状以及发布临时的或者长期的禁令。欧洲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无权受理民事主体之间竞争损害赔偿之诉。民事主体之间的竞争损害赔偿案件由成员国法院受理或者由仲裁机构处理。目前,在欧盟还没有统一的民事法典,成员国法院在审理这一类案件时适用国内法,但要对欧洲法律给予必要的尊重。

  欧盟法律对各成员国竞争法私人诉讼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一些成员国法院直接适用欧盟竞争法的基本原则(直接来自于欧共体条约);二是通过委员的权力引导成员国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展开讨论(如发布绿皮书、白皮书,开展交流等);三是在可能的情况下引导各成员国按照欧盟的法律标准进行立法。

  欧盟法律保护因违反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侵权行为而受到侵害的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法律权利。但是欧盟法律并没有对第81条和第82条的私人执行作出具体规定,这方面的诉讼需要适用成员国法律,但各成员国在适用成员国法律处理私人赔偿诉讼时必须尊重欧盟法律的基本原则。

  在企业合并案件中的私人执行方面,欧盟法律中关于合并控制的规章制度主要是由委员会来执行。在行政处理程序中,第三方如果有利害关系可以参与听证。在企业合并案件中,目前还没有个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例发生。

  委员会在2002年制定的第1/2003号理事会条例扩大了各成员国法院适用欧盟法律的权力,2004年发布了关于私人执行不力的国家情况和各成员国反垄断赔偿政策汇编,2005年的绿皮书提出了促进损害赔偿诉讼更便捷的意见,2006至2007年就绿皮书的内容展开公众讨论,2008年4月修订完成了白皮书,2008年夏天对白皮书的内容征求公众意见。

  欧盟法律中关于民事损害赔偿基本精神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要目的是让受害方得到补偿,依照条约的规定建立有效的法律框架保证受害人实现自己的权利,保证损害计算方法的均衡,法律条文确定性和竞争平等,保证强有力的公共执行力。

  委员会在白皮书中解决的问题主要包括:明确支持间接消费者和集体提起诉讼、保证证据的取得、各成员国竞争主管机关决定的效力、无效请求的标准、损失的定义和计算、高额负担的转嫁、限制期间、诉讼费用以及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的关系。2009年3月欧洲议会批准了白皮书,委员会计划起草和出版关于损害量化分析的非强制性的指导性文件。

  在竞争损害民事诉讼中存在两个核心问题:一是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中的证据问题,个人收集证据难度非常大;二是集体诉讼问题应该采取什么样的诉讼模式。在证据方面,在大多数的反托拉斯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存在着信息不对称,被诉违反竞争法的企业通过让受害者无法接触事实的方法使其无法起诉或者无法胜诉。在欧洲大陆国家(如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在民事诉讼中都没有证据开示制度,受害方当事人承担了更多举证责任。但英国、爱尔兰和塞浦路斯等国都有证据开示制度。为提高当事人举证能力,白皮书规定,在存在事实争议的案件中,被控侵权的企业必须公开信息,对方当事人甚至可以要求法官下令披露。对于案件事实不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必须披露信息;拒绝披露信息或者故意毁坏证据要受到严厉的制裁。

2010年全国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执行情况公告2011年第6号

国土资源部


2010年全国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执行情况公告

2011年 第 6 号

为贯彻落实国办发[2010]4号和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切实增加住房建设用地特别是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稳定房地产市场预期,国土资源部2010年初组织各地首次编制指导性的城市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并于4月上旬向社会公布。一年来,先后制定发布国土资发[2010]34号、151号、204号文件,进一步明确房地产用地供应调控政策,推进信息公开,强化实施监管,加强监督检查,督促计划落实。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积极工作,稳步推进,确保实效,促进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有效落实。近日,国土资源部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2010年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了汇总分析。

一、2010年住房用地供应大幅增长,供地计划总体执行情况较好

全国30个省区市(不含西藏和新疆建设兵团)住房供地计划18.47万公顷,实际完成12.54万公顷,比2009年住房供地增加4.9万公顷,同比增长64.1%。其中,保障性住房用地2.47万公顷,同比增加124.5%。与前几年的供地情况同口径相比,保障性住房、中小套型普通商品房和其他住房实际用地10.89万公顷,同比增长42.5%。

从计划完成情况看,全国住房供地计划实际完成67.9%。其中,保障性住房(指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用地完成计划的65.2%;棚改房用地1.47万公顷,完成计划的40.2%;中小套型商品房用地6.51万公顷,完成计划的80.9%;其他住房用地2.96万公顷,完成计划的68.5%。

二、主要热点城市住房用地供应计划落实情况普遍较好

上海、宁波、北京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完成比例分别为105.6%、103.4%、101.0%,超计划完成;南京、杭州、厦门完成比例分别为94.5%、87.2%、85.2%。深圳和广州保障房用地完成比例分别为228.0%和163.8%,完成情况较好。北京、上海、杭州、宁波、南京、青岛、厦门、广州和深圳9城市的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和中小套型商品房实际用地占全年住房实际用地的比重均达到或超过70%。

三、保障性住房用地优先供应,中央确定的580万套用地应保尽保

2010年全国保障性住房用地实际分为两类,除直接安排的1.59万公顷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用地外,在棚户区改造用地中还安排了8722.06公顷的保障性住房用地。因此,保障性住房用地全年实际供应量为2.47万公顷,占住房用地总量的19.7%,创历史新高。中央确定的580万套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目标用地得到应保尽保。

四、“三类”住房供地超70%,供地结构进一步优化

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和中小套型商品房实际用地9.58万公顷,占全年住房用地实际供应量的76.4%。分省看,28个省(区、市)“三类”住房用地供应占全部住房用地供应的比例均超过70%。占比超过80%的有10个省(区、市),其中甘肃、黑龙江占比超过90%。从地级城市看,有333个占比超过70%,仅有18个占比低于70%。

五、供地计划完成不平衡,东部地区落实力度大

分区域看,东部地区住房供地计划完成76.1%,执行情况好于中、西部;分省看,有14个省(市)计划完成比例超过70%,其中,天津、湖南、上海、北京超计划完成,比例分别为135.9%、120.9%、105.6%、101.0%,内蒙古和贵州完成率较低,分别为43.9%和36%;从地级城市计划完成情况看,近半数完成比例超过70%,66个超计划完成。

总体来看,2010年全国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执行情况普遍较好,但也存在计划落实不平衡的问题,主要原因,一是2010年是住房用地供应计划编制的第一年,各地前期调研和论证不够充分,预测不够准确;二是住房供地计划、住房建设计划之间的衔接不够。从去年情况看,住房供地计划编制公布在前,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和棚户区改造计划编制在后,虽然有一定的衔接,但由于保障房目标尚未确定、计划下达较晚,使得供地计划规模编制偏大;三是一些地区出于争取补助资金和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考虑,住房建设计划规模和用地计划规模偏大;四是部分地区地方财政困难,融资渠道有限,资金落实不了,建设项目难以推进;五是少数项目用地仍实行毛地出让,在房价上涨带动拆迁成本上升的背景下,征地拆迁进展缓慢,造成已批准的土地不能及时转变成有效供给,影响了供地计划的实施。

下一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总结分析2010年住房供地计划和实际供地用地情况,抓紧完善相关审批手续,加快已供土地的开发建设。对已安排的保障性住房用地,严格监管、督促按期开工建设。同时,要按照“稳总量、调结构、保民生、促开发、强监管”的原则,提早谋划2011年住房建设用地管理工作,采取有力措施,加大调控监管力度,继续有效增加保障性住房和中小套型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建设供地总量,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

附表:

2010年全国住房用地供应情况汇总表

附表
2010年全国住房用地供应情况汇总表
单位:公顷
行政
辖区 住房用地 保障房用地 棚改房用地 中小套型商品房用地 其它
住房用地
全年实际 住房用地
全年计划 保障房用地全年实际 其中 棚改房用地全年实际 其中 中小套型
商品房用地
全年实际 其中
廉租房 经济适
用房 保障房 中小套型 普通 限价 公租
合计 125381.85 184748.84 15949.85 3509.10 12440.75 14725.40 8722.06 6003.34 65085.47 63342.27 1552.95 190.25 29621.12
北京 2525.00 2500.00 184.00 20.00 164.00 912.00 0.00 912.00 713.00 477.00 191.00 45.00 716.00
天津 2364.00 1740.00 247.00 0.00 247.00 0.00 0.00 0.00 1482.00 1289.00 193.00 0.00 635.00
河北 5716.39 10825.91 485.81 188.93 296.88 681.92 340.57 341.34 3017.29 2993.77 18.70 4.82 1531.37
山西 1961.26 4730.02 448.78 148.71 300.08 401.21 107.84 293.38 730.29 678.70 24.92 26.67 380.98
内蒙古 4602.20 10488.93 669.64 232.52 437.11 730.47 163.06 567.41 2446.37 2386.85 59.52 0.00 755.73
辽宁 9448.15 12708.37 638.47 12.28 626.19 439.80 234.77 205.03 5627.91 5627.91 0.00 0.00 2741.96
吉林 2965.24 5564.90 241.20 93.95 147.25 766.18 242.07 524.11 1635.17 1635.17 0.00 0.00 322.68
黑龙江 5261.11 8753.30 264.05 110.12 153.93 2208.51 1532.00 676.51 2345.88 2341.58 4.30 0.00 442.68
上海 1162.00 1100.00 220.00 0.00 220.00 615.00 615.00 0.00 54.00 54.00 0.00 0.00 273.00
江苏 12862.04 13009.53 2102.48 51.00 2051.48 1727.85 1143.51 584.35 5699.05 5258.18 411.66 29.21 3332.66
浙江 6911.03 8239.92 275.24 39.86 235.39 2295.24 1549.97 745.26 2552.89 2534.30 13.76 4.83 1787.65
安徽 6476.80 10673.73 1526.60 199.30 1327.30 727.10 521.40 205.70 2713.80 2678.90 13.90 21.00 1509.30
福建 2001.60 4234.26 118.61 61.75 56.86 216.24 25.40 190.84 1251.95 1243.49 4.96 3.51 414.80
江西 3194.25 4391.00 495.57 247.12 248.45 323.33 261.70 61.64 1659.26 1644.83 11.89 2.55 716.09
山东 12227.08 18165.02 796.01 47.93 748.08 194.24 39.00 155.24 8811.47 8737.52 73.95 0.00 2425.36
河南 5794.60 7372.35 915.28 179.69 735.59 639.37 507.86 131.51 3522.33 3519.68 2.65 0.00 717.61
湖北 3776.20 5548.11 359.93 84.03 275.90 95.00 90.42 4.58 2564.50 2551.91 12.59 0.00 756.77
湖南 3845.64 3180.15 405.85 66.94 338.91 0.00 0.00 0.00 200.38 200.38 0.00 0.00 3239.41
广东 4569.92 7503.55 294.65 31.31 263.35 13.42 0.00 13.42 3200.32 3141.58 39.24 19.50 1061.53
广西 2846.38 5002.09 405.87 81.01 324.86 121.47 43.39 78.08 1792.12 1685.02 107.11 0.00 526.92
海南 1491.18 1564.00 601.06 80.23 520.84 81.72 81.72 0.00 426.97 242.44 182.31 2.21 381.43
重庆 2886.56 6449.01 647.74 136.50 511.24 3.72 3.00 0.72 1641.46 1641.46 0.00 0.00 593.64
四川 6128.64 8160.23 754.06 172.74 581.32 209.85 123.46 86.38 3958.71 3900.85 52.53 5.34 1206.02
贵州 1636.23 4543.71 500.87 89.04 411.82 0.00 0.00 0.00 803.00 803.00 0.00 0.00 332.37
云南 2928.50 4969.78 225.00 158.94 66.06 32.32 32.32 0.00 1988.89 1969.64 19.25 0.00 682.30
陕西 2346.88 3465.94 416.38 164.52 251.86 246.76 223.40 23.36 1167.01 1155.31 5.35 6.35 516.73
甘肃 1554.99 2420.41 376.44 219.84 156.60 245.28 148.87 96.41 809.13 770.65 34.80 3.68 124.14
青海 642.81 835.41 146.75 78.39 68.36 121.08 119.13 1.95 98.13 98.13 0.00 0.00 276.85
宁夏 1467.41 1787.47 232.10 65.42 166.68 121.58 121.58 0.00 674.43 674.43 0.00 0.00 439.29
新疆 3787.76 4821.74 954.40 447.03 507.37 554.74 450.62 104.13 1497.75 1406.60 75.57 15.58 780.87
备注:1.北京市的棚改用地为定向安置房用地。
2.用划拨土地建设的租赁住房,土地供应计划放入经济适用房供应计划中。
3.西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0年住房用地实际供应量分别为56.46公顷、900.22公顷,由于网络原因,当初两地填报计划滞后,未列入报送国务院的统计表。故此表不包括西藏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企业投资并购需要关注的“或有负债”及相关问题的法律分析

阚凤军


  笔者参与各种投资并购项目数十起,尽管目标企业各不相同,但关注的问题相对集中,其中包括“或有负债”问题。下面就该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与分析,供感兴趣的企业与朋友参考。

  一、或有负债的基本定义与理解
  1、依据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或有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潜在义务,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或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不是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或该义务的金额不能可靠计量。
  2、“企业不应当确认或有负债”,亦即“或有负债”并不反映在财务报表中。但“或有负债”在很多情况下将成为“现实”的“负债”,直接导致企业价值的减损,严重时将导致公司的倒闭或清算。
  因此,尽管“或有负债”处于“或有”状态,但该类负债的分析与评估对于争取评价目标企业或资产的价值、合理确定并购价格、设计合适充分的保障条款、搭建完善的交易架构等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
  我们在以往操作的项目中,一些企业并购的负责人为尽快完成项目的收购与交割,往往忽视对“或有负债”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最终导致并购效果不佳,甚至造成重大投资损失。

  二、投资并购中存在的“或有负债”
  根据并购的基本操作模式可以分为股权并购及资产并购。其中,股权并购主要指新的投资者通过从目标公司现有股东购买股权或通过向目标公司增资扩股的方式进入目标公司,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通过参与后续运营,实现投资目的;资产收购主要指投资者通过有选择性的购买目标公司资产,并通过运营来达到投资目的。本文所讨论的“或有负债”主要针对股权收购展开,同时,简要对资产并购可能存在的“或有负债”等情况进行分析。
  1、股权并购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或有负债”
  (1)企业对外应付账款利息。一些企业自认为某些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或对方已放弃债权、或因内部管理混乱未及时对外付款等,导致企业仍然按照原债权金额做账,没有充分反映可能发生的欠款利息及违约金等。
  (2)合同违约赔偿损失评估。长期客户形成稳定的关系后,比较容易忽视严格履约的重视程度。比如,有的企业在某一单重大合同上严重违约,但基于与对方的长期合作关系及相关高层领导的良性互动判断,并未重视合同违约情形,后因对方企业改制重组等因素,导致对方提出巨额索赔要求。
  (3)产品的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中国很多企业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等问题重视程度不够,一方面,不注意产品采购过程中的知识产权担保问题;另一方面,对于自己销售的产品关于知识产权不侵权的“默示担保”义务等也没有概念。这个问题在一些知识产权比较密集的企业表现非常突出,一些所谓高科技企业经常会遇到同行业或国外竞争对手提出的知识产权方面的质疑与挑战,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甚至威胁到企业的生存。
  (4)企业潜在的劳动争议与索赔。《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该方面形成“或有负债”的风险相对较大。因此,需对企业劳动用工的合法性进行充分审核,而该项信息无法在财务报表中披露,企业主动披露的,亦不一定充分。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否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等需要充分予以关注。如果存在该等情形,将来产生仲裁或诉讼时,可以确定该等“或有负债”将必定成为“现实”“负债”。
  (5)企业税务上可能“或有负债”。 税务上形成“或有负债”原则很多,如当地政府超越权限,擅自给予税收上的减免等;企业通过自认为比较合理的避税手段,但可能被认定为偷逃税款;企业内部因为缺乏专业的财务及税务上的专业人员,没有合理将相关经营反映在财务上。最近,我们国家加强对于非居民企业税务的管理(国税698号文),一些企业可能被追缴税款。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就关联企业之间交易的强化管理与规范等,都可能导致某些企业需要追加税款。上述问题,如果相关主管机构投入相当的时间与精力,可能会对某些企业产生非常大的影响与压力。
  (6)环境保护“或有负债”。该类或有负债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和滞后性。很多企业的项目都能够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但实际运行过程中却没有规范操作,这种行为在未经过相关机构查处之前处于“合法”状态,企业以外的投资者很难判断。
  (7)企业对外提供的产品质量担保与售后服务承诺等。对于家电产品,其提供的质量保证期及免费售后服务时间每延长一年,其财务上可能承担的费用支出较上一年度大幅上升。另外,某些企业承诺的包退包换政策等,如果产品质量不稳定或出现其他不可控因素,将显著增加该企业未来的费用支出负担。
  (8)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
  (9)企业存在的未决诉讼与未决仲裁;
  (10)其他。
  2、资产收购中存在的“或有负债”
  (1)资产的所有权被保留
  (2)转让的资产处在法律强制执行状况
  (3)转让的资产尚在运输途中或处于第三方保管范围
  (4)资产已被抵押或质押
  (5)转让的资产尚处于海关监管期
  (6)转让的资产尚未没有完成相关对价的支付,如土地出让金的足额交纳等
  (7)其他
  三、发现、识别“或有负债”的方法和途径
  无论何种方式或途径,都需要专业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机构的协同配合,简要介绍如下:
  1、直接方式
  (1)企业的财务报表,特别是报表批注部分;
  (2)企业财务账目的调整与分析;
  (3)企业内部人员的陈述;
  (4)企业已收到的可能被处罚的相关法律文件等。
  2、间接方式
  (1)交易对方的询证
  (2)相关司法机构的核实
  (3)同行业的比较分析
  (4)工商登记机构的查询
  (5)已知信息的挖掘与跟进

阚凤军 广州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 020-28337942/13924073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