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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雇主赔偿的思考/许一峰

时间:2024-05-17 09:2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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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由于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辆如过去的自行车一样飞到我们千家万户,但因此交通肇事案件也大幅提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时常会出现了一些令人困惑的问题。笔者现就一起交通肇事案件当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地位谈几点个人的看法。

  案情:张某自有一辆东风牌货车长年下乡收购大豆,车主张某雇李某为其开车,一日在收大豆的路上该车与相向的一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农用车车主当场死亡张某与雇佣的司机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农用三轮车负主要责任,东风货车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

  该案如三方均起诉应如何处理?该案当中的三个人的法律地位如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该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那么农用三轮车的损失应由张某赔偿,司机李某的损失应由张某赔偿。那么张某的损失谁来赔偿呢?《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何为重大过失,就是在此事故当中应负主要责任,但该案恰恰是负了次要责任。那么司机在此次事故当中就一点责任就不用负了吗?张某在此次事故当中也是受害者,他在此事故当中受伤后也应是原告,但被告应列谁呢,列农用三轮的车主,那么只能得到主要责任的赔偿,列司机?司机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当中肇事,按规定应雇主承担责任,那就是说张某本人要承担次要责任,而在此事故当中张某是无责任的,为什么不能得到全额赔付呢?司机在此事故当中是应负次要责任的,但其在得到赔付之后就再也不用拿钱了,也不用承担自己在此事故当中的过错责任了。在此笔者要谈几点看法:笔者认为农用车主的赔偿和司机的损害赔偿依法有据,在此就不多谈。现就车主被雇员撞伤的法律责任,说一下个人的意见。本人虽查阅了很多资料但未看到明确的规定,故自说自话以供探讨。我以为该案是一个侵权案件,是由农用三轮车的车主的行为和司机的行为共同造成了一个张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司机在此次事故当中存在过错,那么就应当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责任。司机在此事件当中存在过错,只单存因为与车主是雇佣关系就可以逃避责任,这与立法精神也是相违背的,雇主因雇员工作当中出现损害他人的情况由雇承担责任,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很好的实现,而并不是让司机逃避责任。虽司机在此事故当中是承担次要责任,但其是有过错的,民事责任一个重要的原则是“自己责任原则”,即人们只需承担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而无需为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在侵权法上,典型地表现为侵权人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与之相应的民事责任,无过错的无需承担责任。而《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而此处的重大过失,本人认为是有问题的,司机没有重大过失就可以不承担责任吗?雇主在车上坐着无责任却要对自已的伤情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得到完全的赔付是不公平的。司机在此事件当中负次要责任,对于三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数十万元,你一个次要责任就不用负责了吗?是侵权人就要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责任,不能以是否重大为依据。在此笔者见意修改《解释》第九条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本人认为该案张某起诉应列农用车车主和司机李某为共同被告为益。

  【作者介绍】北安市人民法院。

宁夏律协选举打了谁的耳光?

张绍明


据《济南日报》6月24日报道,宁夏律师协会换届选举,要从13名候选人中差额选出11名常务理事。结果,由于个别领导重点安排的人选落选,大会主席团宣布选举作废,要求重新投票。

   精通法律的律师们,要看领导的眼色行事,这不免让人感到遗憾。
其实,律师不用领导开工资,大可不必看领导的眼色,个中原因不外乎,一、律协破官当不了饭吃,不必较真与领导过意不去;二、社会上选举走过场是潜规则,律师不愿意揭穿这件“皇帝的新衣”。

   律师是最敢“较真”的群体,能够进入律协作为理事人选的律师更是如此,这些精英律师对待自己的权益如此麻木,当事人能指望他们与法官较真么,今天能够看官员的眼色,明天不会看法院的眼色,这是这次律协选举打在律师脸上第一记耳光。

  律师是法律的捍卫者。律协自治是律师法规定的权利,可惜这些权利写在纸上多年,律师有能力与之抗争,但除了部分律师放弃投票拂袖而去之外,大部分律师们违心地顺从了领导的意愿。他们缺乏的不是法律技能,而是反抗潜规则的勇气,这是这次律协选举打在律师脸上第二记耳光。

  律师应该成为推进民主,维护法律正义的中坚力量,在这次律协选举中看不到,看到的只是一批凡夫俗子。在法庭上滔滔不绝的律师们,在实际生活中与普通人毫无二致,他们精通法律却作出了法盲才会作出的选择。这是这次律协选举打在律师脸上第三记耳光。

  宁夏律协选举风波本可成为民主训练的样本,要知道,因为反对选举不公而申请法院裁决,这在中国民主发展的历史上,才是真正有意义的事情。遗憾的是,没有哪位律师拿起了法律的武器。

  我们太习惯别人替我们指定管理者和看守人,从小学班长由老师指定到工会主席上级指派,律协是律师交钱养活的组织,行事一下管理权,对于宁夏律协这样的小范围选举,则是非常适合的。向某些社会“潜规则”挑战,有时候形同于挑战风车的堂吉诃德。但事实上,我们现在太多所谓的精英们,远不比荒诞不经的堂吉诃德更有责任感。

  民主要靠法治来约束。但现实却是,连利益受损的律师们都放弃了使用法律武器。操纵选举的人便感觉不到约束,法律在他们眼里远远不如“人缘”来得干脆。

  民主是个好东西,宁夏律师等的很久,全国的律师也等了很久,可与会的哪几位却一脚把他踢到天边去了。


张绍明;邮编:430022 ;地址:武汉市汉口新华路316号良友大厦12楼E座;电话:027-85777551-808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问责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问责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0〕1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行政问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长沙市行政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强化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实施了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影响行政管理秩序,或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较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错责相当、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行政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进行行政问责:
  (一)违反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要求,发生决策失误,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权力,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
  (四)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防范不力、处置失当,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较大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形。
  第六条 行政问责分为对行政机关的问责和对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问责(以下统称问责对象)。
  对行政机关的问责方式有: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问责方式有:告诫、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行政问责的方式可以视情况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七条 问责对象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八条 问责对象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受到行政问责的情况,作为对单位进行考核的重要内容;受到行政问责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行政问责,同时需要作出其他相应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行政问责责任的划分


  第十条 行政问责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批准人批准的事项,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因审核人玩忽职守或者工作失误,致使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工作失误,致使审核人或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或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不按照审核人审核或批准人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因指令、干预,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发出指令、干预的审核人或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持相同意见的人员负间接责任。
  第十五条 因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意见,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两人以上(含两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按各自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问责的主体、程序


  第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行政问责的主体是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行政问责的主体是本行政机关或者任免机关。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没有设立监察机构的,由行政机关指定相关部门负责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履行与监察机构相同的职责。
  需要给予问责对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需要取消执法资格的,由发证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行政问责一般包括受理、初核、立案、调查、审查、决定等程序。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行政问责的受理和初核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机构)应当受理或启动初核程序:
  (一)行政机关首长作出指示、批示,要求进行问责或者可以进行问责的;
  (二)本行政机关发现并认为需要进行问责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举报或申诉,要求进行问责或者可以进行问责的;
  (四)上级领导机关或其行政首长作出指示、批示,要求进行问责或者可以进行问责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问责建议的;
  (六)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七)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机关提出问责建议的;
  (八)审计、信访、维稳等部门提出问责建议的;
  (九)经新闻媒体曝光,经查证属实需要进行问责的;
  (十)其他需要受理或者需要启动初核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机构)根据初核情况,应经集体研究,决定是否立案。涉及对行政机关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等重大情形的,还应报请问责决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经初核后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向原举报人、申诉人或建议机关及时回复;属于行政首长或上级领导机关指示、批示要求问责的,应向行政首长或上级领导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行政问责调查以监察机关(机构)为主,根据需要,可安排相关业务部门工作人员或专业人员参与行政问责调查。
  行政问责调查应当由2名或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必要时,经监察机关(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调阅或暂予扣留、查封相关证据材料,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问责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问责调查实行回避制度。参与调查人员与被问责对象、投诉人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监察机关(机构)负责人决定;监察机关(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问责决定机关负责人决定。监察机关(机构)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发现参与调查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应当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被问责对象和投诉人有权向监察机关(机构)提出要求调查人员回避的请求。
  第二十四条 行政问责调查应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并提出初步问责建议。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机构)应组织对书面调查材料和问责建议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提出问责建议时,应同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问责决定机关根据监察机关(机构)的问责建议,经集体研究后,应及时作出问责决定。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七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听取被问责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被问责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听取被问责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被问责人员的陈述和申辩,由监察机关(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十八条 行政问责应当制作《行政问责决定书》,行政问责自《行政问责决定书》作出之日起生效。监察机关(机构)根据问责决定机关的决定代为其草拟《行政问责决定书》,并负责将《行政问责决定书》送达被问责对象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九条 《行政问责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问责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应当进行问责的事实;
  (三)问责方式和依据;
  (四)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条 行政问责的调查处理应当在6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行政问责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在问责决定作出后15日内,将问责决定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行政问责的情况,应及时告知原建议机关,并根据情况向原举报人、申诉人反馈。
  行政问责情况,一般应当公开。
  第三十一条 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机关、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问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进行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长政发〔2003〕33号)同时废止。
  附件:行政问责决定书






  附件:



行政问责决定书




                                (     )      决字第   号

 





关于×××××××的决定




  第一部分:问责对象的基本情况。
  第二部分: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和生效时间。
  第三部分:当事人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


                                           决定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本问责决定书一式(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