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于2008年12月24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4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4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9年4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4月2日
银川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日常工作。
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设立青少年综合服务信息平台。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四)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未成年人的风俗习惯。
第六条 市、县(区、市)国家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二)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成绩突出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四)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文化、科技、体育、娱乐等活动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六)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的;
(七)为保护未成年人提供经济资助的;
(八)为保护未成年人做出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九条 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遗弃、虐待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请求保护。
教师发现学生遭受家庭暴力、遗弃或虐待的,应当向学校反映情况,学校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遗弃或虐待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证其必要的物质和医疗保健条件,保障未成年人的休息和娱乐时间,关心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并及时给予指导。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偷窃、抢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
(二)赌博、吸毒、卖淫;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
(五)阅读、观看、收听、传播色情、淫秽、暴力、恐怖、凶杀、封建迷信的读物和音像制品;
(六)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七)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对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接受委托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法律知识教育,生活教育,培养未成年学生的社会适应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四条 学校和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自尊、自爱、自强、自律、自信,指导他们学习自我保护的技能,增强抵御各种灾害、伤害侵袭的意识和能力,增强辨别是非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或者侵害。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入学;
(二)不得以各种形式按学习成绩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三)不得随意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
(四)不得歧视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
(五)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六条 未成年学生无故不上课、逃课,学校或教师不得放任不管,应当加强教育,并与其监护人联系。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心理咨询机构,根据未成年学生的身心特点,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对未成年学生咨询的信息应当保密,保护其隐私。
第十八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和自治区、本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程计划,制定适合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教学目标、计划、方法等,合理控制作业量,保证学生休息时间和参加必要的娱乐、体育活动的时间。
学校和教师不得占用学生寒暑假、法定节假日进行补课,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正常教学计划而需补课的,需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上课时间,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社会宣传、社会服务等活动,确需占用的,须经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在组织教学和其他活动时,应当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对侵犯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及时制止和救护,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的打架、斗殴等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向未成年学生提供安全的住宿条件,建立完善的住宿管理制度,确保住宿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定期检查校舍,发现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存在安全隐患不能继续使用的校舍,不得继续使用,并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
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在处理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或谎报。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幼儿教育和身体发育特点,提供适宜的活动场所和日常用品,制定适合其发育的营养食谱,并按时、足量提供食品。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配备适当的男性教师从事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身心健康的和谐发展。
第三章 国家机关和社会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未成年人发展情况,设立未成年人发展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用于新建、改建、扩建未成年人文化、科技、体育、娱乐等活动的场所和发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文化艺术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提供或者兴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场所、设施。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选址、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聋、哑、盲、智力障碍等生理、心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妥善安排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入学,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市)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为流浪乞讨、孤儿、弃儿、生活无依靠、贫困辍学等需要帮助的未成年人提供社会救助。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为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术培训。
教育、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聋、哑、盲、智力障碍等生理、心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提供定向培训条件。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聋、哑、盲、智力障碍等生理、心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兴办福利事业。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有条件的中、小学校设警务室,并在学生上学、放学期间,对学校周边巡逻、执勤。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附近的道路交通监管,合理设置交通警示标志和机动车辆减速设施。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等社会团体的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挽救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开展生理、心理健康咨询活动,进行科普知识教育、法制宣传,提供法律帮助等服务活动。
鼓励、支持学校、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家长学校,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对家长培养、教育未成年人进行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正常教学、办公和生活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和其他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及其设施。
第三十五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站) 、美术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公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体育馆(场) 、科技馆、影剧院、文化宫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社会组织所有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保障对未成年人开放的时间,并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动物园、植物园等公益性场所及其设施, 对未成年人和由学校集体组织的参观、游览活动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三十六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 鼓励创作、出版、发行、展出、演出、播放适合未成年人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视、录音、录像、图书、报刊、计算机软件、文艺节目和其他精神产品。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展示内容、情节不适合未成年人观看、阅读,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视、录音、录像、图书、报刊、计算机软件、文艺节目和其他精神产品。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投资创办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免费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安装监控设备,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录存监控录像资料,经营者不得擅自删除或编辑监控录像资料。
监控录像资料可作为对违规接纳未成年人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给予处罚的依据。
第四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学校为未成年人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任人和学校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主要领导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隐私权与临床教学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刘凯
前言
从以往的医患关系来看,作为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权之一的隐私权与附属医院或教学医院的职能是不存在交集的。但是,由当前众多媒体的报道来看,附属医院和教学医院在临床教学(或称之为对患者的诊疗)的过程中因隐私权所发生的纠纷处于上升的态势。对于出现此种情况的原因众说纷纭,本文适对在临床教学过程中因隐私权所发生的纠纷,以及与此相关的问题进行简要的探讨,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一、 隐私、隐私权以及附属医院和临床教学医院的概念
所谓隐私,是指自然人自身所享有的与公众利益无关并不愿意他人知悉的私人信息。
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1997年4月群众出版社第21页)一般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主要包括个人生活宁静权、私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及个人隐私利用权。(王利明《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149)
从我国当前临床教学的实践来看,承担临床教学职能主体主要有两大类,一类为附属医院,一类为教学医院。所谓附属医院,笔者认为是指高等医学院校(系)设置的包括承担临床教学职能在内的医疗机构。所谓教学医院是指经卫生与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评审,达到教学医院条件,并与高等医学院校建立起稳定教学协作关系的地方、部门、工矿、部队所属的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丁涵章等主编《现代医院管理全书》,杭州出版社,1999)
笔者以为,不管从何种角度对附属医院和教学医院进行定义,有两种固有的性质是此两类医疗机构所共有的。一是承担公共医疗卫生的职能——根据我国当前所颁布的与医疗卫生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来看,任何一个医疗机构都具有此种职能;第二,承担高等医学院校学生的实习和临床教学的职能。
二、对医疗机构在临床教学过程中因隐私权所产生纠纷呈上升态势原因的分析
经过笔者与医院管理层和一线医师的交流,发现他们对此问题的看法,医生们的观点大体如下:
第一类,随着社会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老百姓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意识在逐渐提高,而医生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行为及带教时,还在延续着老的方法和思路;
第二类,患者一旦选择到附属医院或临床教学医院看病,就等同于默认了其会配合医院的教学职能,因此有些患者主张权利,显然没有道理;
第二类,患者在滥用自己的权利。如果患者到具有临床教学职能的医院来看病,如果个个都强调自身所享有的隐私权,那么医学科学如何发展?国家如何培养医学科学的专业性人才?患者应当考虑到附属医院和临床教学医院的临床教学行为,最终的目的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是为了更好的为患者服务。
我们认为,前述几种观点的出发点都是好的,都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从法学的角度看,前述观点还有继续商榷的余地。
根据民法理论,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之外,任何民事主体不得推定其他民事主体未予明确的意思表示为“默认”。果真如此,则等同于任一民事主体均可对他人享有设定民事义务的权力,这种做法与民法的基本理念——民事主体之间具有平等的地位显然不符。
当患者来医院检查身体或治疗疾病时,不管是在门诊进行诊疗、还是在急诊进行抢救或是入住医院进行治疗,都与医疗机构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在医疗服务合同之中,一般情况下患者和医疗机构之间是存在“对价”的。此种“对价”就是在医疗服务合同之中,医患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就患方而言,患者应如实地向医师陈述自己的病情并支付相应诊疗费用;就医方而言,医师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对患者实施诊疗行为。
从患者所享有的隐私权角度来看,其面对自己的经治医师如实陈述自己的病情,是为了使其自身更大的利益——生命健康权得到保障,而放弃了自己所享有的针对自身所患疾病这一个人隐私的隐私权。但是,从医师或者医疗机构的角度来看,这应当被视为在医疗服务合同之中,患者作为一方合同主体为了医师实施诊疗行为所给予的配合。根据医疗服务合同的性质进行分析,这是患者在医疗服务合同之中所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非如此不能达到医患双方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这是患者在与医疗机构订立医疗服务合同之后,依据医学科学,为了医疗服务合同订立的目的,在客观情形下、针对特定的对象、自愿的缩小了其自身隐私的外延。因此,不能据此认为患者来到医院看病就不享有隐私权。
如前所述,患者缩小自身隐私的外延的行为在医疗服务合同之中是必须的。但此种必须的前提是患者自愿,并且是针对特定对象的自愿。根据民法理论,在医疗服务合同之中,除患者的经治医师、护士为了合同的目的有权要求患者如实陈述及配合之外,任何人都不得侵犯患者的隐私权。如前所述,患者的隐私权只能由患者自身决定是否部分放弃或完全放弃。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这一条文,明确指出了医疗机构被设立的目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结合此条例所规定的第三及第四条的规定来看,不管是公立医疗机构也好,还是私立医疗机构也罢,只要是医疗机构就都具有为公共卫生服务的职能。
根据前述对附属医院和教学医院概念的界定可以看出,附属医院所具有的临床教学的职能,是由设立它的高等医学院校(或系)所下达的,笔者认为,附属医院所具有的临床教学的职能,是附属医院的“职务行为”。而对教学医院的概念界定后,我们可以看出,某一个医疗机构如果成为一个教学医院,其应当经过的程序包括:1、由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评审;2、在达到一定的标准之后,由医疗机构与高等医学院校(系)进行协商。在前述两个程序完成之后,医疗机构才能在除公共卫生服务的职能之外具有临床教学的职能。由此可以看出,医疗机构所具有的临床教学的职能,并非其被设立的本来目的。教学医院所具有的教学职能,是其在具备了一定的客观条件并经行政部门审批后,与高等医学院校(系)经过协商之后所取得的。因此,这就等同于医疗机构与高等医学院校(系)之间形成了一种无名合同,在此一合同之中,教学医院所具有的此种教学职能是根据双方的约定或者惯例,其所应当负担的一种合同项下的契约义务。
根据合同法的理论,合同具有相对性,在合同项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不涉及除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因此,医学人才的培养,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等事项的约定,只能认为是签订这一无名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这一合同的目的。
但是,不可否认的一个事实是,医学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医学科学的发展确实能够让普通人受益,那么能否认为附属医院和教学医院所具有的临床教学职能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呢?由我国当前法学学者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的研究来看,尚没有形成一种通说。我们认为,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可以通过一定的行为在短期内确实实现且能够为全体社会成员所享有的诸多具有社会公益性的设施、产品或服务。因此,医学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发展医学科学是一种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某一方面(在本文特指公共医疗卫生)的实现所为的一种必要的行为,医学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医学科学的发展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所以,在医疗服务合同之以及临床教学中,过分强调前述任何一种权益都不恰当。
通过前述的简要的分析,笔者以为,当前对在临床教学过程中因隐私权所发生的纠纷呈逐渐上升态势的原因,应当是对患者所享有的隐私权、患者在医疗服务合同之中自愿缩小其自身所享有隐私外延行为的性质、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理解上的偏差所造成的。我们呼吁患者应当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对临床教学的行为给予支持,而医疗机构则应在充分尊重患者隐私的情况下安排临床教学和科研工作。只有这样才能恰当地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
从自然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角度来看,此种权利应当是神圣的、不可侵犯的。但从社会的角度进行分析,如果一个社会要正常有序合乎理性的向前发展,就必须要对自然人所享有的那些神圣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给予合法并且合理的限制。两者之间所存在的此种矛盾是“与生俱来”的。我们所要作的是如何准确把握一种“尺度”,既不允许以公共利益的名义来侵犯自然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也不允许自然人以人权神圣不可侵犯为理由来藐视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
就隐私权与临床教学之间所产生的问题来看,本质原因正是如此,这是一个永远值得我们探究和思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