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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自首典型案例分析/粘国魁

时间:2024-07-13 10:57: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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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刘某自2006年5月份至2010年11月份任某乡镇财政所长,2006年9月21日,刘某利用管理该镇银行存款和现金的职务便利,从其保管的单位公款中分三次共挪用20万元用于支付其个人购房款,此后一直未归还;2010年 5月30日,刘某利用管理该镇存款和现金的职务便利,从其保管的公款中取出4万元借给赵某某建个人住房使用。2010年9月份,该县审计局进行审计,并抽签选定几个乡镇进行重点审计,该镇被审计局抽中,刘某担心自己挪用公款的事实被审计局查出来,遂于同年9月14日将20万元归还到该镇在银行开设的对公账户上;于2010年9月16日将赵某某归还的4万元存到该镇在银行开设的对公账户上。后审计局审计相关账目发现了刘某挪用公款的相关问题,刘某某于2010年12月6日到该县检察院自首,交代了自己于2010年5月份挪用公款4万元借给赵某某建房,并于2010年9月16日归还的犯罪事实;在交代挪用20万买个人住房的犯罪事实时,刘某称自己于2006年9月21日挪用该笔公款,并且在9月21日当天就还上了,刘某被立案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之后,在看守所进行例行讯问时,刘某承认自己并非当天就将20万元还上了,而是挪用之后就一直没有归还,直到审计局审计时,刘某才于2010年9月14将该笔公款归还。
争议点:刘某于2010年12月6日到该县检察院自首时交待的情况中,挪用公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并于当天归还能否构成自首?
观点一认为:刘某挪用公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并于当天归还能构成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2010年12月6日,刘某主动到该县检察院,如实供述“挪”、“用”20万元公款用于购买个人住房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所挪用的20万元公款归还的犯罪事实。因此刘某2010年12月6日在该县检察院自首时所交代的挪用公款20万元并于当天归还的事实应该构成自首。
观点二认为:刘某挪用公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并于当天归还不构成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该案中,刘某尽管属于自动投案,但是他并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而是避重就轻的交代,刘某在自首笔录中交代的是2006年9月21日挪用该20万元购买个人住房,并于当天就归还了,但实际情况是刘某挪用该款后一直没有归还,直到2010年9月该县审计局审计时才将该笔款项归还,刘某并未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其交代的挪用公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并于当天归还不构成自首。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刘某挪用公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并于当天归还不构成自首,具体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从刑法相关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67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是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很明显,本案中刘某并未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20万元的犯罪事实,其在2010年12月6日到检察机关自首,交代的情况是其在2006年9月21日挪用公款20万元,并于当天还上了,但在其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之后,在看守所交代的实际情况则是其于2006年9月21日挪用该笔款项,此后一直没有归还,直到2010年9月份才归还,很明显,刘某的行为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挪用公款20万元不能构成自首。
其次,从刑法的立法本意上来看,刑法之所以规定挪用公款罪,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并对挪用公款的职务犯罪分子予以惩戒。刑法 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公款行为侵犯了国家、集体的财产所有权,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从本案来看,刘某于2006年9月21日挪用单位的公款20万元,直到2010年9月14日才归还,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刘某所在的单位都失去了对该笔款项的控制、使用、收益权,很明显,刘某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特征,完全构成挪用公款罪,尽管其在2010年12月6日到该县检察院自首并交代挪用该笔款项的事实,但是他交代的挪用该笔款项后当天即归还,很明显,刘某是担心自己因为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构成挪用公款罪而故意在自首笔录中向检察机关说谎话,其根本目的在于逃避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刘某的行为属于自首不实、自首不尽,假如给其挪用的20万元认定为自首,就违背了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本意,在司法实务中,很多职务犯罪分子也会纷纷效仿,在挪用公款被发现之后,尽管表面上自首,实际上却在归还时间上做文章,玩弄数字游戏,以逃避法律的惩处。
第三,从法理解释的角度来看,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而且其挪用公款20万元不符合自首的要件。主体上讲,刘某是该镇财政所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主体符合要求;从主观上讲,刘某有挪用单位公款的犯罪故意;客体上讲,刘某的行为侵犯了该镇对公款的所有权,也就是国家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讲,刘某有挪用了单位的公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的行为。刘某挪用公款20万元之后,在自首笔录中未如实交代自己归还该笔款项的时间,而刘某的挪用公款行为能否成罪,关键就在于挪用的时间长短,倘若挪用时间不满三个月,刘某的行为构不成挪用公款罪,很明显,在本案中,我们对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该从法理解释的角度做一种限制解释,即我们必须把其限制在符合刑法立法本意,不至于放纵犯罪的限度以内,倘若刘某在自首笔录中仅仅如实交代了自己挪用公款的数额却掩饰自己挪用的时间,我们仍然给其认定为自首,那么刘某就可以享受到“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待遇,实际上其某些犯罪事实被掩盖了,这样的做法最终会使法律惩治犯罪的效果大打折扣,应受到较重惩罚的职务犯罪分子却得到从轻处理。
综上,李某刘某于2010年12月6日到该县检察院自首时交待的情况中,挪用公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并于当天归还不能构成自首。在司法实务中,类似的案子很多,只有从法条解释、刑法立法本意、学理等多个方面综合考虑,才能在办案过程中尽量做到不枉不纵,切实发挥法律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功能。


(作者单位:济阳检察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及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及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4月2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2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维护国际收支平衡,保证跨境资本合规有序流动,现将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及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境内居民个人将境内资产、股权注入境外企业并直接或间接持有境外企业股份、股票的,如境内被并购企业(或为并购而设立的企业)2005年1月24日之前发生的最近一期关联外资并购交易已于该日期之前办妥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境内居民个人应按照附件格式到被并购企业所在地外汇局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未经外汇局登记,境内居民个人不得办理境外投资及其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

  二、在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后,境内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的境外企业如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合并、分立、对外股权投资、涉及境内资产的对外担保等重大事项,直接或间接拥有该境外企业最大股权的境内居民个人,应于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境外投资登记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

  三、境内居民个人对其持股的境外企业已办妥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以为该境外企业发生于2005年1月24日之前的并购境内企业交易办理外资外汇登记。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11号)第三条所称“外资并购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所称“外资并购外汇登记”包括以下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中资企业中方股权,将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该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办理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应当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

  (二)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权,原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变更,外国投资者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

  (三)外国投资者向境内企业增资,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或外汇登记变更;

  (四)外国投资者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

  (五)外国投资者境内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控制境内其他企业或某项资产的收益权、特许经营权,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

  五、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外汇登记时,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登记申请书,企业应在申请书中详细说明外国投资者的最终控制人和主要经营业绩。外国投资者最终控制人和主要经营业绩不明的,企业应在申请书中注明:“本公司外国投资者没有直接或间接地被境内居民个人或境内机构持股,如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骗取外汇登记的行为,本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愿意承担由此而导致的法律后果。”

  六、境内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以及境内机构直接持有境外企业股份,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不得为该境外企业并购的境内企业办理外资外汇登记。以虚假、误导性陈述等手段骗取外资外汇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一经发现,追究其自登记之日起所汇出利润和其他资本项目款项的逃汇责任。

  七、禁止境内企业向由境内机构与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且未完整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登记变更及备案的境外企业支付利润及清算、转股、减资等资金,违者按照逃汇行为予以处理。

  八、除境外上市企业外,特殊目的公司不得保留外汇收入,境内居民个人直接获得或通过特殊目的公司间接获得的外汇收入,应于获得之日起30日内全额调回境内结汇,违者按照逃汇行为予以处理。特殊目的公司系指境内居民个人为其实际控制的境内企业权益在境外筹资的目的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县)税收入库级次的规定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县)税收入库级次的规定》的通知

黄政〔2004〕3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县)税收入库级次的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县)税收入库级次的规定

  为理顺市、区(县)之间的税收入库级次,规范税收征管,进一步调动各地招商引资,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对市与区(县)之间的税收入库级次作如下规定:
  一、对非招商引资落户屯溪区及所辖乡镇的外来投资企业和个人(不含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装璜企业和落户市工业园区的企业),注册资本在100万元和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企业,税收入区级库;注册资本在100万元或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企业,税收入市级库。属招商引资落户的企业,税收按照上述原则分别入库,再由市发改委、市招商局、市外贸局和市财政局依据市政府“三号纪要”精神,定期研究界定税收级次或分享比例。
  二、对市和屯溪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论企业注册地,一律按照开发地块划分税收入库级次。凡开发市属改制企业、市直单位地块和市级收储地块产生的税收一律入市级库。2004年销售以前年度开发房产的税收,比照上述原则执行。
  三、对外来施工、装璜企业承揽市级建设项目产生的税收入市级库;承揽区级建设项目产生的税收入区级库;承揽外来投资项目产生的税收入市级库。
  四、对落户市工业园区的企业,属市级招商引资的,税收入市级库;属区县招商引资的企业,税收由市税务部门统一组织先入市级库,5年内市、区县按2:8比例分成,每季度进行调库。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按照市政府出台的招商引资优惠办法由市、区县分别执行。
  五、对黄山旅游集团公司(含集团控股企业)投资新办的企业,落户在景区以内的,税收入市级库;落户在景区以外属集团公司独资兴办或与外来合资兴办的,税收入市级库;属与区县(含乡镇)共同投资兴办的,税收先入市级库,而后按照投资比例,每季度进行分成调库。
  六、对黄山永佳集团公司(含集团控股企业)投资新办的企业,属集团公司独资兴办或与外来合资兴办的企业,税收入市级库;属与区县(含乡镇)共同投资兴办的,税收先入市级库,而后按照投资比例,每季度进行分成调库。
  七、对坐落在区县的市属企业,由市级招商引资进行改制的,税收归市级;由区县招商引资进行改制的,税收先入市级库,市与区县按7:3比例分成,每季度进行调库。
  八、对原市属企业改变经营方式和改制后(采取承包、租赁等形式)所产生的税收仍入市级库。市属企业参与重组改制区县级企业,属以独资收购方式进行重组改制的,税收归市级;属市、区县共同出资进行重组改制的,税收按市、区县各占投资比例进行分成,每季度进行分成调库。
  九、对新建的黄山市境内高速公路,施工期间的营业税、增值税等税收由市税务部门统一征收或委托代征入市级库,市与有关区县之间按3:7比例分成,每季度进行调库。公路完工后的经营营业税等税收全部入市级库。
  十、对2003年落户中心城区的企业税收入库级次作如下调整:4户外来企业税收入库级次统一调整为市级、1户调整为区级、11户调整为市区共享。
  十一、对以上未涉及的内容,按照一事一议的办法划分税收入库级次。
  十二、本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中心城区外来投资企业税收入库级次调整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