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3月17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淄博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接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协会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活动,加强管理业务技术培训、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培训以及质量行为自律教育,组织工程质量评优活动,促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范围:
(一)市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
(二)建筑面积总计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跨度在18米以上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四)投资200万元以上的构筑物及装饰装修工程;
(五)一、二级资质构配件企业;
(六)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七)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室)。
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前款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
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和三、四级资质的构配件企业的质量监督。
第八条 市、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超范围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其手续无效。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建设程序的合法性;
(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三)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装饰装修、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并监督建设单位组织的质量验收;
(四)对进入施工现场用于建设工程的主要建筑及装饰材料、预拌混凝土、建筑构配件和建筑设备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检;
(五)对建筑构配件企业、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六)参与调查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三)发现违反强制性标准或者影响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令停工或者限期整改;
(四)发现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质量隐患的,责令责任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五)发现建设工程建设程序不合法的,责令停工并提交相关部门处理;
(六)公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结果。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监督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督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行质量监督人员负责制,质量监督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质量监督资格。
第三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持以下资料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审查意见;
(三)施工合同或者中标通知书;
(四)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质量保证机构、责任制。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1日内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十三条 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指定质量监督人员负责监督。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后5日内,组织编制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可后,送达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书面通知其他参建方。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主体的资质、从业人员资格及其质量保证体系;
(二)建设工程建设程序;
(三)有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质量责任执行落实情况;
(四)监理人员对工程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旁站监理情况;
(五)室内环境质量的检测情况;
(六)地槽、桩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幕墙及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的质量情况;
(七)防水、装饰装修、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以及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的质量情况;
(八)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商品混凝土、建筑构配件和建筑设备;
(九)工程质量控制资料、使用功能检测报告等资料;
(十)重大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质量监督机构;构成质量事故的,应当执行质量事故报告制度。
第十六条 桩基、地槽以及监督工作方案中需控制的分项工程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验收前,建设或者监理单位应当提前2日书面通知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工程技术标准情况以及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验评结果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重新组织验收。
地基与基础(含桩基分项)、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建设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及施工等单位签署的质量验收合格文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提前7日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地点以及验收组人员名单书面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并提交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工程质量控制资料。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委派质量监督人员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验收标准情况及验评结果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报告必须由质量监督人员签名并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发,方可生效。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备案机关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到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是建设单位办理产权(固定资产)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筑构配件企业、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建筑构配件企业、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执行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不得生产、销售不合格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室)应当执行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章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和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
符合受理条件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在保修期后的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六条 住宅工程的产权人、使用人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时,可以先向建设、开发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反映,建设、开发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反映的问题做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受理工程质量投诉的监督机构,不得将工程质量投诉中涉及到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投诉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及监督工作方案中控制的分项工程验收前应当通知而不通知质量监督机构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地基与基础(含桩基分项)、主体结构质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交质量验收合格文件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报告工程质量事故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监理人员对工程关键部位或者关键工序不按规定实行旁站监理的,对监理单位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不按规定组织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验收,或者对工程质量不按国家验收标准进行评定,降低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按规定签署工程质量意见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不按规定实行建筑材料有见证取样送检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工程造成质量隐患和缺陷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开发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对住宅工程产权人、使用人反映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做出处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四月八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
国家测绘局
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
国家测绘局
1997年7月22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测绘生产质量管理水平,确保测绘产品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测绘生产质量管理是指测绘单位从承接测绘任务、组织准备、技术设计、生产作业直至产品交付使用全过程实施的质量管理。
第三条 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贯彻“质量第一、注重实效”的方针,以保证质量为中心,满足需求为目标,防检结合为手段,全员参与为基础,促进测绘单位走质量效益型的发展道路。
第四条 测绘单位必须经常进行质量教育,开展群众性的质量管理活动,不断增强干部职工的质量意识,有计划、分层次地组织岗位技术培训,逐步实行持证上岗。
第五条 测绘单位必须健全质量管理的规章制度。甲级、乙级测绘资格单位应当设立质量管理或质量检查机构;丙级、丁级测绘资格单位应当设立专职质量管理或质量检查人员。
第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和完善测绘质量体系,并可自愿申请通过质量体系认证。
第二章 测绘质量责任制
第七条 测绘单位必须建立以质量为中心的技术经济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及相互关系,规定考核办法,以作业质量、工作质量确保测绘产品质量。
第八条 测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确定本单位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签发质量手册;建立本单位的质量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对提供的测绘产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九条 测绘单位的质量主管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质量方针、质量目标的贯彻实施,签发有关的质量文件及作业指导书;组织编制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并对设计质量负责;处理生产过程中的重大技术问题和质量争议;审核技术总结;审定测绘产品的交付验收。
第十条 测绘单位的质量管理、质量检查机构及质量检查人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负责质量管理的日常工作。编制年度质量计划,贯彻技术标准及质量文件;对作业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处理质量问题;组织实施内部质量审核工作。
各级质量检查人员对其所检查的产品质量负责,并有权予以质量否决,有权越级反映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 生产岗位的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按照技术设计进行作业,并对作业成果质量负责。
其他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的规章制度,保证本岗位的工作质量。因工作质量问题影响产品质量的,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可以按照测绘项目的实际情况实行项目质量负责人制度。项目质量负责人对该测绘项目的产品质量负直接责任。
第三章 生产组织准备的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承接测绘任务时,应当逐步实行合同评审(或计划任务评审),保证具有满足任务要求的实施能力,并将该项任务纳入质量管理网络。合同评审结果作为技术设计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测绘任务的实施,应坚持先设计后生产,不允许边设计边生产,禁止没有设计进行生产。
技术设计书应按测绘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经过审核批准,方可付诸执行。市场测绘任务根据具体情况编制技术设计书或测绘任务书,作为测绘合同的附件。
第十五条 测绘任务实施前,应组织有关人员的技术培训,学习技术设计书及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测绘任务实施前,应对需用的仪器、设备、工具进行检验和校正;在生产中应用的计算机软件及需用的各种物资,应能保证满足产品质量的要求,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四章 生产作业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重大测绘项目应实施首件产品的质量检验,对技术设计进行验证。
首件产品质量检验点的设置,由测绘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必须制定完整可行的工序管理流程表,加强工序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有效控制影响产品质量的各种因素。
第十九条 生产作业中的工序产品必须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经作业人员自查、互检,如实填写质量记录,达到合格标准后,方可转入下工序。
下工序有权退回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上工序产品,上工序应及时进行修正、处理。退回及修正的过程,都必须如实填写质量记录。
因质量问题造成下工序损失,或因错误判断造成上工序损失的,均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关键工序、重点工序设置必要的检验点,实施工序产品质量的现场检查。现场检验点的设置,可以根据测绘任务的性质、作业人员水平、降低质量成本等因素,由测绘单位自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对检查发现的不合格品,应及时进行跟踪处理,作出质量记录,采取纠正措施。不合格品经返工修正后,应重新进行质量检查;不能进行返工修正的,应予报废并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必须建立内部质量审核制度。经成果质量过程检查的测绘产品,必须通过质量检查机构的最终检查,评定质量等级,编写最终检查报告。
过程检查、最终检查和质量评定,按《测绘产品检查验收规定》和《测绘产品质量评定标准》执行。
第五章 产品使用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所交付的测绘产品,必须保证是合格品。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信息反馈网络,主动征求用户对测绘质量的意见,并为用户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及时、认真地处理用户的质量查询和反馈意见。与用户发生质量争议时,按照《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质量奖惩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质量奖惩制度。对在质量管理和提高产品质量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基层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并可申报参加测绘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评优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对违章作业,粗制滥造甚至伪造成果的有关责任人;对不负责任,漏检错检甚至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质量管理、质量检查人员,依照《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应条款进行处理。测绘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还可给予内部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及经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3月国家测绘局发布的《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