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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的范围若干问题释疑/吴纪树

时间:2024-07-04 08:1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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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的范围若干释疑

工伤事故是当今社会经济生活中比较常见的法律问题。因此,准确界定工伤认定的范围对于解决因工伤产生的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可以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在中介了而我国工伤保险即几十年的实践经验尤其是在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推行以来的有关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的完善了工伤保险制度,对工伤认定的范围从法律上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在《工伤保险条例》的基础之上,各地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与授权根据本地方的具体实际制定了相应的实施细则。这样大大拓宽了工伤认定的范围,给我国劳动者的工伤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工伤认定的范围简述
1、工伤的含义。
通用的工伤定义是由于工作直接或者间接引起的事故。《中国职业安全卫生百科全书》对工伤的定义比较详细,工伤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岗位上。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系的工作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急性中毒事故。但是职工即使不是在生产劳动岗位上,而是由于企业设施不安全或劳动条件作业环境不良引起的人生伤害事故,也属工伤。”但是,法律意义上的“工伤”需待劳动部门认定,职工只有在劳动部门认定工伤之后才可以依据法律法规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2、工伤认定的适用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第16条明确规定了工伤认定的适用范围。
(1)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视同工伤的情形。“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3)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二、疑难问题解析
下列特殊疑难情形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1)因公外出或者在出差途中发生事故。
析: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受企业领导指派出差联系业务、参加会议等凡属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工作,并不是个人因素造成的伤亡,外出期间视为工作时间。因此,此情形应认定为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
析:此多涉及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职工伤害的情形。依照相关规定,职工在上下班规定的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若是再上下班途中因路滑,当事人疏忽大意等原因,自己不慎受伤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了伤残、死亡的,均不认定为工伤。

(3)职工因工负伤愈后,旧伤复发。
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工伤复发,仍按因工伤处理。第36条规定:“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4)工间休息期间突发事故。
析:职工在工间休息期间仍属上班工作时间,若在此期间受事故伤害则认定为工伤。

(5)休息期间为接下来的工作做准备工作而受伤害。
析:《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再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项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

(6)职工在单位集体的宿舍、食堂等非工作场所受伤害。
析:职工在集体食堂就餐发生中毒事件,在宿舍因设施不安全等造成职工受伤害的情形,通常视为工伤。当然,亦可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无论怎样均有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7)新职员未与公司签订合同(或者临时上岗不久)。
析:此种情形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伤害,应可以认定为工伤。但是现在最重要的是证明当事人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当事人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劳动关系不是当然明析。只得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证明。诸如上岗证、工作服、工资单、工友的证明等都可以作为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附注〕: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劳动者获取报酬和劳动保护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此处特别指出一个术语:“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上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简单说来,事实劳动关系缺少劳动关系的形成要件——订立书面劳动的合同。因此,通常情况下不管是合同工、固定工,还是临时工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基于劳动者为被服务的对象提供特定的(临时的)劳动服务,被服务一方依照约定给付报酬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此关系当中的服务内容特定,双方地位平等且双方依照约定行使权利与承担义务。因此,一般不存在从属关系。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首先,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从属关系,而劳务关系则不然。其次,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必须有一方是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而劳务关系双方可以都是单位,也可以都是个人,或者一方是单位,一方是个人。再次,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较为稳定,而劳务关系是一种临时性的关系。最后,劳动关系属劳动法调整,劳务关系属民法调整。

(8)职工再单位自杀生亡。
析:职工因自杀死亡不能按工伤死亡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职工有自残,或者自杀的行为,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不论该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的区域。

(9)因工作受伤,但事后发作才察觉。
析:通常情况下,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而负伤,并有医院诊断证明负伤与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认定为工伤。但应当注意的是,因为时间的原因可能会导致确定工伤有较大难度。所以,应注意即时治疗,以利于伤者康复以及认定时的调查取证。

(10)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违章操作等过错行为。
析: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补偿原则(亦称无责任补偿原则)。即是当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劳动者本人是否负有事故责任,受伤者均应无条件的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也即无条件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如果已经构成刑事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醉酒行为所致本人受伤、自残、自杀等情形则属例外。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所述“使用”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所述“使用”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所述“使用”的请示》(浙工商标〔1995〕19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销售发票、合同等商业性文件,是商品交易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些商业性文件中使用商标,应当视为商
标的“使用”。在业务活动中的口头使用,是否被视为“使用”,应当结合其他使用情况,进行综合判定。


浙工商标〔1995〕19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我局在打假治劣中,发现个别商业企业经销商品(该类商品系裸装商品,原无商标标识)时,擅自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向需方和消费者宣称是其销售商品的品牌,并在销售发票上标注,而未发现使用在商品的包装装潢上。对此,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所指的“未
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侵犯专用权的行为,有不同认识。主要是如何理解该项规定中的“使用”问题。
我们认为:所谓“使用”,既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也包括用于发票、合同等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在业务活动中的口头使用等。因此,前述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速批复。



1995年6月1日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程序(试行)

卫生部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程序(试行)
卫生部


注: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文中指出本文中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改为“卫生行政部门”,文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依法正确处理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案件,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及铁道、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时,遵守本程序。
第三条 监督机构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准确、符合程序。
第四条 对违法案件处理实行合议、复议制度。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县级监督机构受理本辖区内发生的食品卫生案件,有规定由上级监督机构管辖的除外。
第六条 地市以上监督机构受理的食品卫生案件:
(一)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
(二)上级交办或下级报请处理的;
(三)直接监督单位发生的;
(四)认为应当由自己处理的。
第七条 铁道、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负责自己直接监督单位的食品卫生案件。
第八条 食品卫生案件管辖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请地方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跨区域的食品卫生案件由案发地监督机构管辖。
受理案件的监督机构应当将有关材料及时通报有关地区的监督机构,并及时将案件情况报送至违法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的上级监督机构。

第三章 证 据
第十条 监督机构在调查取证时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反映违法事实的检举投诉、食品卫生监督记录、勘验笔录等有关文字依据的书证;
(二)与违法案件有关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产品的物证;
(三)与食品卫生违法案件有关的录像、录音、照片等视听资料;
(四)证人对违法事实提供的证言;
(五)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陈述;
(六)检验结果报告书、诊断证明书、卫生学、流行病学调查资料等有关的鉴定结论;
(七)能够证明与案件有关的其它证据。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对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取证应当包括流行病学调查(含临床诊断)和实验室检验结果。
未能取得阳性检验结果,仅依据流行病学调查资料进行诊断时,必须报请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专家组鉴定。
第十二条 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时,应当作出调查记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分别签名(盖章)。记录修改之处应由被调查人的印鉴覆盖。

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时,调查人要注明拒签事由。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取证时,应当尽量取得原物(件),无法取得原件时,可以复制、影印,但应注明原件保存地址并由提供人签名。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再向被处罚者或证人收集证据,经人民法院同意补充证据的除外。
涉及国家机密或技术专利的证据,监督机构及调查人要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失灭难以取得或易腐败变质难以保存的情况下,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机构采取保全措施。
重大的证据保全措施,由上级监督机构参与进行勘验、拍照并制作记录。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认为应当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时,承办食品卫生监督员填写立案单,报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指定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调查取证。
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经所在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回避。
第十七条 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或查无确证的,予以结案。
对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具有法律效力的食品卫生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行为在1年内监督机构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特殊情况需要处罚的,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前款期限从违反食品卫生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监督机构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从重给予处罚:
(一)明知违反食品卫生法规,仍进行生产经营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经批评教育,仍从事违法生产经营的;
(三)1年内已被责令停业改进或者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食品安全无保障的;
(四)违反食品卫生法禁止性条款一条(款、项)以上或非禁止性条款两条(款、项)以上的;
(五)在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任务时,不服从管理,拒绝监督检查,有意隐瞒真相的;
(六)其它违法情节严重,监督机构认为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监督机构可授权食品卫生监督员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单位或个人处“警告并限期改进”或者罚款贰百元以下或者没收、销毁、责令追回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价值在贰百元以下的现场处罚。
现场处罚应向被处罚人发出《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出具正式收据。
现场处罚应由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制作违法事实记录和处罚情况记录,3日内报所在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现场处罚除外),由承办食品卫生监督员提出违法事实证据及违反的食品卫生法规条款,经3名以上单数食品卫生监督员组成的合议组合议后做出,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批。
发现证据不充分,应补充调查、取证后重新审核。
凡对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及时移交上级监督机构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承办食品卫生监督员按审批意见制作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应当写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被处罚者的诉权。
第二十四条 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盖章),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不在的,交该单位其它负责人或收发管理人员签收。
被处罚人是个体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处罚决定书应当交给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被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被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用挂号邮寄送达,回证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构发现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或者处罚依据上有错误,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决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进行更正,重新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时应当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写复议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工作人员记入笔录,复议申请人签字(盖章)。

第五章 执 行
第二十七条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由做出该决定的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被处罚单位所在地监督机构执行。在执行时不得擅自超越或变更行政处罚决定,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由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重大执行措施应当有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监督机构参加。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开始执行。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到期进行验收,做出验收记录,对未改进或不符合卫生要求者重新进行处罚;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要限期追回,查明数额,登记造册,双方签字;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填写并出具证明,双方签字,必要时对销毁现场进行拍照;
(四)责令停业改进。根据违法情节确定改进期限必要时于明显处粘贴停业公告,停业改进到期后进行验收,记录改进情况。对验收合格者,送达恢复生产经营通知书;对验收不合格者重新进行处罚;对受处罚后逾期不起诉,又未停业者加重处罚;

(五)吊销卫生许可证。在收缴卫生许可证时,填写《协助执行书》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工商营业执照;
(六)罚款。填写罚款交纳通知单,交付被处罚者收到罚款后,要出具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者。现场罚款,承办食品卫生监督员在3日内上交监督机构。
在法定期限内,被处罚者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在诉讼期内不停止上款(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罚的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对罚款处罚不履行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仍不履行的,监督机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
第二十九条 监督机构对发现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食品或可能引起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及可能扩大食品污染的食品采取暂时封存等控制措施时,要填写行政控制决定书,注明食品名称、数量、封存原因、存放地点等,并粘贴加盖公章的封条。
对暂时封存的食品在20日内要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封存期限的,须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要填写行政处罚结案单,经审批后结案归档。对较大的案件,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承报查处的,要写出结案报告,及时上报。
第三十一条 本程序所说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程序由卫生部卫生监督司解释。



1991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