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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农民权益保护的民间非讼机制研究/李长健

时间:2024-07-23 04:35: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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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农民权益保护的民间非讼机制研究

李长健 曹 俊
(华中农业大学 文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0)

摘要: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关键在于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长期以来我国农民权益得不到充分有效保护的根源就在于法律制度上的缺位。文章从传统文化、多元化的价值理念、非讼机制与民间纠纷的契合性以及和谐观念等四重维度视阈,具体考量与剖析我国民间非讼机制对农民权益保护的正当性、合理性与现实性。并从立法保障、主体制度、权利配置、人格培养等多维角度进行完善,力求为农民权益保护提供思路。
关键词:民间非讼机制;农民权益;弱势群体存在理论;权利保障;诉讼文化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点。没有农村的稳定,就没有整个社会的和谐。当前对我国农民权益的保护是解决“三农”问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关键所在。而在我国农村,国家法与民间行为规范之间的共存、冲突与融合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尽管从法规范的定义出发,可以否认民间行为规范这种非正式化规范的法律效力,但是,在其基础上衍生的观念和行为方式仍深刻地存在于中国社会,规范着中国社会特别是农村生活的许多方面。由于传统上国家法的调整范围有限,加之传统民间诉讼文化对民众直接兴讼所持有的消极态度,使得多元化诉讼模式应运而生。作为一项重大的系统工程,农民问题的解决还需要从非讼机制的角度去共同努力方能逐渐解决。此时研究我国农村民间纠纷的特点及其表现形式,重视民间非讼机制在保护农民权益中的具体运用无疑具有现实意义。本文试图从非讼机制的角度,围绕农民权益保护问题进行探讨,期望为农民问题的解决提供一种应答的思路。
一、现状解读:民间非讼机制存在的实然性分析
(一)我国民间非讼机制的内涵及特征
非诉讼解决纠纷的机制并非是现代社会的产物,它早在社会形成之初就已经存在了。民间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概念源于美国,它是指诉讼制度以外的解决民间纠纷的方式或制度的总称。简而言之,即审判外(或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如和解、调解、仲裁等。自人类社会产生时起,人与人之间就有了利益冲突与纠纷,于是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就出现了。由于影响农村法治的因素也很多,而且地域不同法治水平也相距颇大。就我国目前农村的社会管理模式来看,依然是传统的以“习俗为法”、“以礼为法”,当人们之间发生纠纷的时候,求助于法律,以法律来最终判明是非的渴望并不强烈,人们大多数时候还是习惯于求助于非诉讼解决的私力救济。诉讼制度与非诉讼制度一起构成了农村社会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整体。在现阶段,非诉讼的机制可以用来解决我国农村民事纠纷。非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实体上,不受国家法律规范的刚性约束;在程序上,不拘形式、灵活多样;在执行上,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合意较之诉讼具有更重要的决定意义,合意一旦达成,当事人也愿意执行。这就使得非讼程序具有了简易性、代替性、当事人自主选择性、灵活性和低成本性、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非对抗性和自觉履行性等特点。当然其也存在诸如缺乏规范性、可能失于公正、且不具有终局性等缺点。在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过程中,我国农村民间纠纷的表现形式有着较大的变化,具体表现上为集中性、纠纷标的的小额性、纠纷所涉的人际关系的复杂性、纠纷发生的空间范围的有限性等特点。通过以往的经验总结,可以看出非讼解决机制在新农村建设中的特殊功能,它更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权利义务的行使和承担,并可以运用多种手段、形式灵活,能够从根本上解决纠纷,预防新矛盾的产生。从而使农村纠纷能够在第一时间被发现,最快速度被解决。与诉讼相比较,其不用支付任何费用,成本更低,效果更好,更加方便群众。在农村推行诉讼外解决,也极大的减轻法官的负担,减少累讼。
(二)民间非讼机制作为解决农村民间纠纷的现实依据
可是说,民间非讼机制是当前我国农村地区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第一,农村利益冲突的多元化要求我们寻求包括诉讼在内的民间纠纷解决的多元机制。对处于转型时期的我国农村而言,由于经济活动增多,利益分配不公及现代思潮的影响,导致农村社会的民事纠纷比以前明显增多。由于农村地区总是充满了这些复杂的利益冲突,而且这些冲突在性质、形式和激烈程度等方面各不相同,这必然要求解决这些民间纠纷和争议的方式、途径、手段的多样化。第二,在农村,人与人之间关系相对比较近,而且大部分农民都很纯朴宽厚,在他们之间发生民事纠纷的多数时候,他们更重视的是纠纷能得到永久性的解决而又能维持原有的邻里、亲情等社会关系。第三,在解决民间纠纷的问题上,法律与诉讼具有不少的缺点,这需要采取法律或诉讼外的方式及时补救。由于农村社会的转型,加上法律规范本身所具有的相对滞后性,这必然导致规范失控区间的大量存在。对于在此失控区间里所发生的民间纠纷,法律与诉讼就显得有些无能为力。第四,从意识形态的角度上考察,由于长期受“惧诉讼”,“怕见官”,“打官司是不光彩的事”等思想的影响,多数农民在发生纠纷时是不愿去“吃官司”的。这些因素的综合影响,使得内生与民间的非讼机制得以存在和发展。第五,从法理上看,法律救济使权利取得法律上的力,产生对其他社会主体的强制性,司法保护能真正实现权利的平等保护,维护社会正义。与私力救济相比,司法保护更符合法治精神的内在要求。[1]然而,由于现阶段司法保护的制度化、成本、主体自身因素等诸多弊端原因,我国农民权益的司法保护并不能真正有效地发挥其应。总之,非讼机制在农村社区的存在,是有其存在的现实基础的,同时它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诉讼制度的不足。
(三)基于弱视群体存在的理论
要使每一个人机会均等地参与社会的发展并公平地分享社会发展的成果,是人权追求的最高境界。显然,在一个层级立体化而非单层平面化的社会中,人权首先指涉的是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权。[2]农民权益伴随着社会变迁而发展,在主体多元化、社会关系与社会利益交叠冲突的现代社会,农民权益不能仅通过个人选择,还必须通过不同组织进行集体选择的方法来实现。[3]在以农民为中心的主体发展权中,需要寻求对农民权益更新、更高层次的保护。与城市市民相比较而言,当前我国农村当事人弱势地位的形成不仅仅是由于经济上的弱势,还有在纠纷中的弱势以及由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某些特殊性而形成的弱势。目前,农民利益表达存在着利益表达失真、无法表达、不愿表达等多种情况,[4]通过建立和完善农民利益的表达机制,建立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相适应的合法有序的制度化农民诉权表达机制,是维护农民具体权益,切实保护农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保证。诚然,现代的、作为制度化的法律或法治只是也只能对社会的权利作一种大致的公正的配置,它不可能保证一切损害都得到绝对公正的赔偿,它所能实现的只是制度的公正,而不是也从来不可能是“无讼”或绝对地在每个案件中令各方面都满意的那种公正。现代法治的实施更多的是需要一片适宜法律生存的土壤,而这一条件的具备将是一个很长的历史过程。[5]目前,我国法治最为重要的职责就是在广大公民之间尽可能地实现制度公正,对农民的权益保护进行必要的制度安排,给农民以公正的制度待遇。同时,制度和谐是社会和谐之根本,也是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的根本所在。由于人天生都是经济人,人们在选择和取舍的时候总会本能的进行一番成本与收益的盘算。而在诉讼成本的考量上,农民进行诉讼的成本显然比较高,其中包括基于熟人关系的社会成本、参与诉讼的经济成本、司法官僚主义和司法腐败带来的成本等。而目前的法治环境也不是很理想,少数地方政府的随意行为造成农民对法律信仰的缺失、司法独立得不到有效保障、司法腐败问题严重、法官的素质低下等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诉讼成本以及当前法治环境的阻碍,致使农民选择了“息诉”。农民的利益代表与诉权表达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发展民间非讼机制来保障弱势群体就显得非常必要。
二、理性分析:民间非讼机制作为解决农村纠纷重要方式的多维考量
当前,农村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传统意义上的乡土社会已不复存在,而未来现代社会尚处在形成之中。在农村社会,不仅由于生产生活的相互依赖抑制着农民的诉讼动因,而且根深蒂固的传统伦理习惯也深深地影响着农民的诉讼心理。在这种心态的支配下,农民之间发生纠纷后,大多求诉于私了。在此,本文将从传统文化、多元化的价值理念、非讼机制与民间纠纷的契合性以及和谐观念等四重维度视阈,具体考量与剖析我国民间非讼机制的正当性、合理性与现实性。
(一)以非讼方式解决农村民间纠纷暗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精神
“和谐”精神与“无讼”理想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对于古代中国的“和谐”世界而言,首要的条件并不是物质生活的丰富与个人权利的实现,而是无争、无讼。中国文化的主要奠基者孔子明确提出了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无讼”理想。“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6]。“无讼”理想不过是“和谐”理想在诉讼法律领域的具体落实。当代学者也认为,“中国传统文化以整体的和谐(或圆通)为最大特征。因为圆通,整个社会就是一个体系,法律也好,宗教也好,科技也好,艺术也好,都是这个体系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若将他们一一剥离出来,用现代人的眼光将他们作为一个个单独的体系去考察,他们都带有缺陷,但这些缺陷都是合理的,因为这是整体和谐所必须付出的代价。而礼正是这种和谐文化的核心。”[7]作为一个民族精神的文化沉淀,作为一种“本土资源”,尤其是在更多地保持着传统色彩的农村,非讼传统仍然保持着强大的生命力。至今,农村流行的各种乡规民约和家法族规也常常“息讼”、止讼列为其中的重要内容,在纠纷解决的实践中,他们也更多地受到“非讼”传统的影响,而对诉讼或将信将疑或敬而远之。在中国传统社会,“法律仅被视为一种抑制私欲、消灭争诉的工具,而从不被认为是维护个人权利、解决纠纷的手段”。[8] 而中国农村非讼解决的广泛适用不能不说与此有关。因此民间非讼机制的存在也是有着广泛的社会文化基础的。
(二)以非讼方式解决农村纠纷符合多元化的价值理念
西方法治的多元化价值观认为,多元化的价值和法律的多元化应为社会及其成员的自治、自律和传统保留更多的空间,避免以统一的国家权力过多地限制和削弱其他社会规范和自治的使用。这一理念是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最深刻的价值观,它不仅正面支持非正式的或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价值,而且主张在现代社会扩大自治和自律的空间,以克服法治的局限性,同时,肯定法以外的社会规范应成为多元化社会中社会调整的主要依据。这种理论不限于承认非正式、非诉讼方式的正当性及其对法治的辅助、补充作用,而且将它们的作用提高到与法治并行不悖,甚至高于法治本身的地位。[9]现代法治理念支配下形成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是法治现代化的成熟标志之一。从法治理想出发,求证出“多元化模式”的结论,是中国法治从传统走向现代的一个实际反映。由于农村地区的实际情况,使得单一的司法救济已经不能完全承担起保护农民权益的重担,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就要求非讼机制的广泛参与,当然我国广大农村的多元化纠纷解决的模式,必须在倡导法治主义同时,积极倡导以合意为基础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可以说,从乡民的权利出发,在充分自治的基础上极力建构和运用以当事人合意为条件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也即弘扬非讼机制,是乡民权利自治理念支配下的结果。
(三)非讼方式的优点与农村纠纷特点具有契合性
与社会冲突及其危害程度的多样性相适应,人类解决社会冲突的手段也始终是多元的。一般的,纠纷解决方式最直接的功能就在于解决纠纷,而且一种方式的有效性取决于它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发挥这一功能。由于诉讼制度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诉讼时间长、成本高、对抗性强,而相对于诉讼方式,非讼机制自身的优点决定了其在解决农村民间纠纷方面的优越性:第一,启动阶段便易,可即时、方便地自行或通过第三方直接主持解决,具有时、空的便捷性。并且协商选择时间、地点甚至最终的解决结果,整个过程是低成本的。从经济上讲,非讼方式更适合农村的需要。第二,心理上的亲和性和结果上的和谐性。恰如罗伯特•F•尤特所言“由于纠纷常扩及家族、村庄及行会,因此诉讼经常导致争持者与其家族之间多年怨恨关系的产生”,[10]有时候,由于纠纷的不当解决,世代为仇也就不足为奇了。这对于生活在低头不见抬头见的农村中的人们无疑极其不利。而非讼方式则在当事人的满意度和社会效应方面具有优势。一方面,就当事人而言,在非讼方式运行过程中,有充分的协商机会,当事人有平等、直接表达自己看法与要求的机会。因此,在心理上,当事人感觉自己受到了尊重;在解决结果上,当事人对自己充分参与后,得出的结果更容易接受。另一方面,从社会效果上看,非讼方式解决纠纷对社会的震荡是较小的。采用非讼方式,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社会系的挽回和修复,消除当初对立情绪。当然,非讼方式的采用也是与农村纠纷小、需要和谐解决等现实特点相契合的。不难看出,以非讼方式推进农村民间纠纷的解决具有正当性,尤其对于转型中的我国农村而言,和谐的农村需要更温和的纠纷解决方式,非讼方式应成为农村民间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
(四)以非讼方式推进农村民间纠纷的解决符合和谐社会建设的发展要求
和谐社会建设体现了国家发展的价值取向,按照现在对和谐社会的政治定义,其内涵包括六大特征: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中,包括了农村问题。而建立和谐农村是整个和谐社会建立中的一个重要部分,这一点已经被政治家所认同,而和谐社会需要尽量减少纠纷,形成稳定有序的社会秩序。非讼纠纷解决方式与和谐农村的要求具有契合性。构建和谐社会,必须把社会的公平正义作为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根本尺度,采取各种措施,消除经济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不和谐因素,努力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然而,有社会便有纠纷,于是需要防止和解决纠纷的方式与规则。国家法所确立的以公力救济为特征的纠纷解决方式,表面上排除了冲突所引起的社会障碍,但并不能消除主体的心理对抗。不仅如此,诉讼中的对立地位有时还增加了彼此间的对立情绪,个别纠纷经过诉讼后反而扩展为后续长期的对抗,在周围社会中也可能产生不好的影响。而非讼方式不仅可以使纠纷得到解决,还能使纠纷双方从心里接受解决的结果,对事后关系的修复也有自身的优势,尤其是在农村这样一个熟人社会,人际关系的修复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和谐农村的建设需要纠纷通过温和的方式解决,需要事后对纠纷主体间的关系做到尽可能修复,需要对整个农村和谐的不良影响降到最小。非讼纠纷解决方式无疑是契合了和谐理念。此外,从诉讼能力上讲,由于农民的天然弱质性,使其权益很难诉诸于司法,因此以非讼方式推进农村民间纠纷的解决,是从和谐观念和农民的具体诉讼能力考量的,具有必然性。
三、发展创新:农村民间纠纷非讼解决方式的具体回应
(一)农村民间纠纷非讼解决方式的总体发展思路
党的十六大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这份正义也针对农村弱势当事人,因此,必须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要求,深化改革,加强农村弱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司法权能更好地保护农村弱势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创造条件。当事人在诉讼程序领域内的诉讼权利保障也是社会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或者人权保障的社会需要在诉讼程序领域内的具体体现。[11]同时,人权作为人生而有之以及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意味着它并不仅仅是对利益、主张和主体地位的渴望,而是对于权利和资格的正当要求。当然任何一种机制均不可能完美,非讼方式也不例外,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规范性缺失带来的公平危机、法律效力不明、规避和侵蚀国家法等。在现代社会,多元化的农村民间纠纷解决机制有效运作的前提条件是与国家司法权协调互动。如果没有这种条件,非讼方式的合理发展就可能处于一种自发自在的状态,相应地,也就很难与司法制度形成一种良性关系和秩序。这样,非讼方式甚至可能成为与国家司法权相对峙的权力体系。在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完善农村民间纠纷解决民间非讼机制,既需要确保诉讼主体制度的完善,使纠纷主体积极认同和配合,也需要培养农民维权意识和法治人格,更需要国家和社会在机制和环境上的保障。
(二)农村民间纠纷非讼解决方式合理构建的路径选择
合理的农村民间纠纷非讼解决方式应该从多维角度进行构建,首先,加强立法方面的完善,并注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保障作用。农民权益由法律化走向现实化的保障除了国家制定良善的法律法规、提供农民权利实现的各种条件以及农民对人权的认识、享有和行使外,更重要的保障是对农民受侵害后的救济制度和运行机制的构建。而简洁、方便、高效的非讼机制是对传统诉讼制度的突破与发展。由于国家的法律和政策是推动农村利用和发展非讼方式解决民间纠纷的制度保障。在社会转型时期,农村中各种社会力量正发生着剧烈复杂的变化,且尚未形成良好的秩序。此时,司法诉讼面临的压力也最大,也最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辅助。以国家制定法为基础,按照现代法治的价值理念来引导和改造民族的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使其重新焕发活力为法治建设服务,是一个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国家能否正确认识非讼纠纷解决机制在构建法治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并制定出相应的非讼方式发展战略,不仅对农村顺利实现社会转型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也对整个中国法治建设的思维模式和路径选择具有示范性作用。如果没有这些保障,非讼方式的正当性和效力就得不到保证。其次,确保诉讼主体制度的完善,并注重主体因素的影响。非讼方式的实施主体是决定其成效的最重要的内在因素。中立者的素质,并不仅仅意味着高学历和高水平的法律专门知识,而往往更重视调解员的道德水准、解决特定纠纷方面的专业水平、经验和技巧,以及对社会、人生和特定领域的惯例的熟悉程度等等。此外,代表性也是必须的,中立者必须能代表多数人的普遍认同。因此,村庄里的德高望重的长老和热心公益的老年妇女往往比精明的律师更善于解决邻里纠纷。同时,由于非讼方式解决纠纷归根结底建立在当事人的处分权上,纠纷主体的自律意识和理性决定的程度,特别是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合理选择能力和诚信水准,与合议的达成直接相关。非讼性纠纷解决机制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是当事人的诚信参与度,以及建立必须的制约机制和提供达成和解的条件。当然,关于诉讼主体的确定,也可以从法律援助角度进行补充构建。再次,权利划分机制的完善,并要正确处理当事人自治与国家司法权统一行使的关系。非讼方式的运作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私法自治”的原则,国家公权介入的较少。一方面,这有利于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另一方面,这也可能导致与国家司法权的对峙。在我国农村,由于长期诉讼文化传统使然,私权自治的范围是较广的。因此,必须处理好国家公权与当事人自治的关系。在整个国家范围内,必须保证国家司法权的统一和主导地位。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应以不违反强制性和禁止性规范为原则,不能随意扩大。在具体纠纷解决中,“私法自治”应作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理由;在司法权统一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在此基础上,还应该对传统的诉讼文化进行更新。最后,注重权利意识的培养,并培养法治人格。市场经济是以“契约化”为主要特征的,因为以“契约关系”或非血亲关系为基础建立的社会连带组织,代表了一种与现代市民社会相适应的高信任的文化。而高信任的文化是建立在“契约关系”之上的人际关系,并建立在分化了的个体价值和利益基础上的,因此,它不但不会对“个人主义”和“社会精神”造成压制,而且还会大大激发农民的个人主义意识、社会精神和相互了解、互相信任和互相合作的精神、以及参政能力和民主意识。而这种意识是农民独立法治人格的表现,只有这种现代化的个体人格才是真正的法治主体。此外还可以通过法律规定非讼方式的法律地位、程序、效力和原则,并投入必要的政治和经济资源加以合理配置。
结语:无论是诉讼方式或非诉讼方式解决民间纠纷,这些方式都不是简单的并列的选择,而是有机的结合,是一种互补与互动的关系。非讼机制作为一项非正式制度,我们需要的不是摒弃,而是更好地规范。可以说现代意义上的纠纷解决的非讼方式的建立与法治理念下的纠纷解决的诉讼方式应该并行不悖。而对于法治进程中的当下中国农村而言,国家需要做的,不仅仅是送法下乡,更重要的是对以非讼方式为代表的民间行为规范的尊重与完善,从而更好地保护农民权益。


参考文献:
[1]李长健,李 伟.和谐语境下农民社会保障权的法律保护[J].北方论丛,2006,(5):140.
[2]齐延平.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1-2.
[3]李长健,伍文辉.基于农民权益保护的社区发展权理论研究[J].法律科学,2006,(6):36.
[4]李长健.论农民权益的经济法保护—以利益和利益机制为视角[J].中国法学,2005,(3):124.
[5]李长健,涂晓菊.我国农民权益保护制度研究[J].广西社会科学,2006,(8):57.
[6]程树德.论语集释[M].北京:中华书局,1990:861.
[7]曾宪义,马小红.中国传统法的结构与基本概念辩正—兼论古代礼与法的关系[J].中国社会科学,2003,(5):66.
[8]张文香.传统诉讼观念之怪圈[J].河北法学,2004,(3):81.
[9]范愉.非讼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636.
[10][美]罗伯特•F•尤特.中国法律纠纷的解决[J],周红译,中外法学,1990,(2).
[11]廖中洪.人权保障与我国民诉法的修改[J].现代法学,2004,(3).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25日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结合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主要居住着黎族、苗族、汉族、壮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其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驻营根镇。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民主法制、民族政策、国防知识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七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秩序。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内各民族特殊问题时,必须与其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妥善解决问题。
第八条 自治机关教育全县各族人民相互尊重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公民权利,并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十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教育制度。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个人依法进行宗教活动,不受外来宗教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以及归侨侨眷在本地方的合法权益。
保护国内外投资者在本地方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依照法律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有黎族、苗族的公民,并应有实行区域自治的黎族或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有黎族、苗族的公民,并由实行区域自治的黎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县长。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依法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政府工作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积极从当地少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于职守,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的监督。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在招收工作人员时,应当招收一定比例的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自治机关通过考试考核,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录用、补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在自治县内兴办的各类企业,在招收人员时,应当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应当做好城镇就业、下岗再就业和劳务输出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充分发挥知识分子的作用,制定优惠政策,稳定和引进各类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
在自治县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并取得高级技术职称和在乡镇基层单位工作十五年以上的非自治民族干部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其子女在升学、就业方面可享受黎族、苗族的优惠待遇。对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知识分子,在住房等生活待遇方面给予照顾。
在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大专以上毕业生和在乡镇基层工作的中专以上毕业生,给予适当经济补贴。经济补贴的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在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三十年以上的退休人员,继续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补贴和给予适当养老补贴。养老补贴的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在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三十年以上的退休人员,继续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补贴和给予适当养老补贴。养老补贴的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黎族、苗族公民,并应当有黎族或苗族公民担任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县坚持有利于发展社会的生产力,有利于增强国家的综合国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之标准,积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根据本地方的经济特点和资源优势,在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同时,大力发展热带高效农业,建立橡胶、水果、商品用材林三大支柱产业,建立以农副产品加工和利用本地资源为主的工业,加快发展第三产业,促进本地方经济的繁荣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农业,逐步增加对农业的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实施科技兴农,建立产、供、销、信息一体化的农业综合服务体系。
自治县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促进农业经营产业化、集约化的进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创办农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农业商品生产基地。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实行以营林为主,护林为重,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加快发展热带林业,加强护林防火,搞好封山育林,禁止乱砍滥伐,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依法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实行谁种谁有,依法采伐,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林木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加强对自然保护区、自然风景区和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畜牧业和养殖业,鼓励集体企业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创办畜牧饲养场、畜牧种苗场,推广科学饲养、养殖技术,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饲料、防疫及畜牧和水产品的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水电事业,在上级国家水资源综合统筹规划与防洪总体安排下,自主安排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水利和水电建设以及对水电设施的管理,依法查处破坏水利、水电设施的行为。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投资者在境内兴办水利、水电事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立足本地资源和市场的需要,积极发展建材、水电、食品、制药、农副产品加工和藤竹制品等地方工业。
自治县积极发展乡镇企业,鼓励和扶持集体、私营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深化商品流通体制的改革,建立和完善购销流通网络,加强工商与物价管理,发展多种贸易,加快各类市场建设,积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自治县依法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发展出口创汇产品,办好出口商品生产基地。自治县自产的符合出口的产品,享受配额和许可证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旅游业,保护和开发具有民族风情和山区特点的旅游景点,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工艺品。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和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来自治县境内兴办各类企业,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需要省综合平衡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权限内自主决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加速城乡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根据山区特点制定城乡建设规划,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清洁卫生的城镇和村庄。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制定扶贫统一规划,采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加速民房改造和群众饮水、照明工程建设,逐步改善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
开发利用自治县境内自然资源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生态,并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与生活。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强土地资源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保护耕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对依法可以由自治县开采的矿产资源,自治县可优先开发利用。
自治县鼓励投资者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独资经营等方式,依法开采矿产资源。
凡在自治县内开发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依法保护自治县境内的环境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造成污染的,应按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限期治理。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排污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生产,广辟财源,增收节支,增加财政收入。
自治机关依法享有管理本地方财政的自主权,自主编制和调整自治县的地方财政预算,自行安排和合理使用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的各种补助。地方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依照有关民族政策规定给予补助。
国家、省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及临时补助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按照本级预算支出额的3%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自治县逐步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并加强管理。
自治机关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严格执行财政法规,加强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对本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筹集农业综合开发建设的配套资金,加快农业开发。上级扶持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由自治县配套资金的比例可以低于非民族自治的地方。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严格执行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通过的年度财政预算。年度财政预算的调整和年度财政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安排,应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经济发展实际,对属于地方财政收支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企业项目或产品,依法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四条 设在自治县的金融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政策,对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给予照顾和支持。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得到帮助和补偿。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依法设立各类基金会,通过各种合法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发展自治县的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自治县依法设立的各类基金会提供赞助。

第四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民族和地方特点,自主制定自治县教育、科技、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并负责实施,努力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文化科学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教育方针,结合本地方实际,自主决定自治县中、小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义务教育和扫除文盲,开展学前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提倡和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努力办好中小学民族寄宿班,并在边远的村庄设立教学点;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少数民族中小学生和残疾的中小学生,减免学杂费;实行奖学金制度,奖励考取大专院校的少数民族学生。
自治县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和享受黎族、苗族待遇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不断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采取优惠政策和有效措施,吸收优秀人才参加教师队伍,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提高师资队伍素质,建设一支合格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重视教育经费的投入,根据每年财政收入情况调整教育经费,使教育经费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
自治县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自治县以国家办学为主,同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办学或捐资办学,逐步改变办学条件。
自治机关支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对校办的工厂、企业、农场等给予特殊照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坚持“科技兴国”发展战略,自主地发展本地区的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健全科普机构和信息网络,积极开展科研活动,搞好科技服务,推广运用科学技术成果。
自治县设立科技进步奖,奖励发明创造和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自治县鼓励科学技术人员从事科技承包活动。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自主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加强文艺团体和文化设施的建设和文化市场的管理,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自治县注意挖掘、收集、整理、保护、研究民族文化遗产,并积极创造具有社会主义风格和时代特色的作品。
自治县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名胜古迹和革命遗址,做好地方志的编纂和档案管理工作。
自治县鼓励社会团体、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和健全各级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和加强医疗卫生设施建设,加速民族地区卫生技术人才的培养,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卫生技术人才到山区工作。
自治县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重视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加强对疾病的防治和研究工作,加强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县重视民间传统医药的发掘、研究、整理和利用,保护药材资源。
自治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医药的监督管理,取缔假冒伪劣药品。
自治县鼓励集体办医,允许具有行医资格的个人持证行医。严禁以行医为名搞封建迷信骗取钱财,危害人民身体健康。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逐步实行从业人员社会共济与个人负担相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在农村积极稳妥地发展和完善合作医疗制度,并向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过渡。
自治县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支持卫生事业,并依法建立基金会,对无支付能力的危急患者实行医疗救助。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重婚和买卖婚姻。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提倡少生、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自治县依法保障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逐步改善体育设施,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民族传统体育与现代体育活动,开展全民健身运动,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已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25日通过,并经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5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沈阳工业改革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沈阳工业改革项目)
(签订日期1995年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世行”)于1995年1月11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世行对本项目予以资助;
  (B)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的A部分和C部分将由沈阳市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沈阳市获得根据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
  (C)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的B.1部分将由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机床公司)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沈阳市将使机床公司获得根据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的一部分;
  (D)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的B.2部分将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工商行)(统称“各中间金融机构”)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沈阳市将使各中间金融机构获得根据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的一部分;
  鉴于世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世行与沈阳市、世行与中间金融机构在本协定签定的同日分别签署的《沈阳项目协定》和《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款与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世行于1993年2月9日颁布的《单一货币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及本协定附件5对其所作的修改(“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按“通则”中所下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的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交行”系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家根据借款人法律并按照交行章程建立和运营的国有股份商业银行。
  (b)“交行章程”系指由交行股东大会通过并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1994年7月制订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c)“交行政策指南”系指交行批准的、此后在世行同意下进行修改的经营政策和程序声明,包括1994年6月3日制订的交行资产负债管理规定以及1987年7月1日制订的交行沈阳分行政策与业务指南。
  (d)“交行转贷协议”系指沈阳市与交行根据沈阳项目协定2.02节(b)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包括交行转贷协议的所有附件在内。
  (e)“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1第1段表格内所规定的提款类别。
  (f)“各中间金融机构”系指交行和工商行的总称,“中间金融机构”系指其中任何一家。
  (g)“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系指世行与交行及工商行在本协定签定的同日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定在内。
  (h)“外币”系指借款国货币以外的任何一国货币。
  (i)“自由限额分贷款”系指符合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附件1第2(b)段自由限额分贷款规定的一笔分贷款。
  (j)“工商行”系指中国工商银行,一家根据借款人法律并按照工商行章程建立并运行的银行。
  (k)“工商行章程”系指国务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建议于1989年11月15日批准的中国工商银行章程。
  (l)“工商行政策声明”系指中国工商银行于1989年7月批准、此后在世行同意下进行修改的政策声明。
  (m)“工商行转贷协议”系指沈阳市与工商行根据沈阳项目协定2.02节(b)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议包括工商行转贷协议的所有附件在内。
  (n)“投资企业”系指一家中间金融机构建议或已经向其提供一笔分贷款的企业。
  (o)“投资项目”系指项目B.2部分下的一家投资企业使用一笔分贷款资金所实施的一个具体的开发项目。
  (p)“改革行动计划”系指1994年2月28日沈阳市给世行的信中所附的改革行动计划。
  (q)“人民币”系指借款人货币。
  (r)“沈阳市”系指借款人辽宁省的省会沈阳市。
  (s)“沈阳项目协定”系指世行与沈阳市在本协定签定的同日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沈阳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t)“机床公司”系指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一家根据借款人法律并按照其章程建立并运营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u)“机床公司章程”系指1994年5月21日制订的机床公司章程,该章程在征得世行同意下同样可以随时修改。
  (v)“机床公司管理重组计划”系指机床公司董事会于1994年8月批准的对机床公司的职能、管理责任以及内部组织进行改革重组的分阶段计划。
  (w)“机床公司项目协定”系指世行与机床公司在本协定签定的同日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机床公司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x)“机床公司转贷协议”系指沈阳市与机床公司根据沈阳项目协定2.02节(b)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机床公司转贷协议的所有附件在内。
  (y)“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所提及的帐户。
  (z)“分贷款”系指一家中间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准备使用本贷款资金就一个投资项目向一家投资企业发放的一笔贷款。
  (aa)“子公司”系指由一个中间金融机构或该中间金融机构的一个或几个分支机构或者由该中间金融机构和其一个或几个分支机构拥有或有效控制大部分具有表决权的在外股票或其他业主权益的任何公司。
  (bb)“各转贷协议”系指机床公司转贷协议、交行转贷协议和工商行转贷协议,而“转贷协议”则指各转贷协议中的任何一个。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世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不同货币构成的总值相当于一亿七千五百万美元(US¥175,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此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以支付:(i)已发生的(或者,如世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A、B.1及C部分所需的、并且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ii)中间金融机构已支出的(或经世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需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分贷款下的投资企业已提款用于支付投资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的金额。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的防止抵债、没收或扣押的措施,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存款帐户。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进行。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2001年6月30日,或由世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世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世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按时向世行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为单一货币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再加上或减去下述(b)段(iv)所述的平均利差。
  (b)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从本协定签订日开始且包括签订日在内至第一个付息日为止但不包括第一个付息日在内的起始利息期,以及以后从任何一个付息日开始且包括该付息日在内至下一个付息日止但不包括下一个付息日在内的时期。
  (ii)“付息日”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任一日期。
  (iii)“单一货币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系指世行根据本协定附件6合理确定的、作为利息期开始日的1月15日或7月15日(或者,对于起始利息期,为本协定签订日之前或该利息期开始时的1月15日或7月15日)的以年百分比表示的伦敦同业银行美元拆借利率。
  (iv)“平均利差”:对于任何一个利息期来说,平均利差系指相关的1月15日或7月15日之前半年的下述两项的加权平均利差:(A)世行未清偿借款或用于所有货币形式单一货币贷款部分的借款成本,和(B)具体货币的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对法国法郎则用巴黎同业银行拆借利率)或属于以每一种此类货币所作的这种借款的其它这类的参考利率,所有这些都由世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对于任何一个上述(A)超过(B)的利息期,应根据上述(a)段加上平均利差。对于任何一个(B)超过(A)的利息期,则应根据上述(a)段减去平均利差。
  (v)“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c)世行确定任何一个利息期的单一货币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和平均利差后,应将该决定及时通知借款人。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1月15日和7月15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和贷款资金的使用
  3.01节 (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中所规定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借款人应不局限于或受制于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履行的其它义务,促使沈阳市、机床公司和各中间金融机构分别履行沈阳项目协定、机床公司项目协定和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它们各自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行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以使沈阳市、机床公司和各中间金融机构能履行这种义务,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b)借款人应以下列主要条款和条件将贷款资金转贷给沈阳市:(i)还款期不超过20年,包括5年宽限期;(ii)按本协定2.05节(a)段规定的随时适用于本贷款的利率收取利息;(iii)按本协定2.04节规定的随时适用于本贷款的承诺费率收取承诺费;(iv)外汇风险由沈阳市承担。
  3.02节 除非世行另行同意,采购和聘请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咨询专家应按照沈阳项目协定附件1(项目的A和C部分)、机床公司项目协定附件1(项目的B.1部分)和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附件2(项目的B.2部分)的规定办理。
  3.03节 世行与借款人同意:分别由(a)沈阳市根据沈阳项目协定2.04节的规定就项目A和C部分,(b)机床公司根据机床公司项目协定2.03节的规定就项目B.1部分,(c)各中间金融机构根据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2.03节的规定就项目B.2部分履行“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地等)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保留或促使保留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足以反映出借款人负责执行本项目或项目任何部分的有关部门和机构的经营情况、资金来源以及就项目A、C部分所作的开支情况的记录和帐目。
  (b)借款人应:
  (i)由世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段提及的各类记录和帐目,包括专用帐户的各类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世行提供一份由前述审计师按照世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
  (iii)当世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行提供与上述记录、帐目以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所作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留证明这些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到世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使世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iv)保证这些记录和帐目包括在本节(b)段所提及的年度审计之内,并保证该审计报告中包括一份由上述审计师出具的、关于该财政年度内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依据的独立的审计意见。

  第五条 世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段,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沈阳市、机床公司或任一中间金融机构未能相应履行沈阳项目协定、机床公司项目协定或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其各自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致使沈阳市、机床公司或任一中间金融机构无法相应履行沈阳项目协定、机床公司项目协定或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各自的义务。
  (c)交行章程、工商行章程或机床公司章程,或者交行政策指南或工商行政策声明被修改、中止使用、取消、废除或放弃,以致对机床公司或任一中间金融机构的业务或财务状况或其履行各自相应的机床公司项目协定或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性的不利的影响;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采取解散或撤消机床公司或任一中间金融机构或者中止其业务经营活动的任何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任何情况,并且在世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b)发生本协定5.01节(c)段或(d)段规定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本贷款协定;
  (b)沈阳市已分别和机床公司、交行及工商行签署转贷协议;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补充事项,这些补充事项应包括在准备向世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沈阳项目协定已得到沈阳市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沈阳市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b)机床公司项目协定已得到机床公司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机床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c)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已得到各中间金融机构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各中间金融机构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d)各转贷协定已分别得到沈阳市和机床公司、交行及工商行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各自有关的条款分别对沈阳市和机床公司、交行及工商行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世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 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TBAFRAD       248423(RCA)
  Washington,D.C.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代表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及
                       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李道豫               拉塞尔·奇塔姆

 附件1:        贷款资金的提取

  1.下表规定了将由本贷款资金提供资助的分项类别以及分配给每一类别的贷款金额和每一类别中用贷款资金支付分项费用支出的百分比:

           分配的贷款额      贷款资金支付占
  类  别    (以等值美元表示)     费用支出的%
(1)分贷款
(a)项目B.2(a)部分  30,000,000  一家中间金融机构
(b)项目B.2(b)部分  10,000,000  支付金额的100%
(2)货物,包括                   国外支出的100%
    技术许可证:                 和国内支出的100
(a)项目A和C部分      8,500,000  %(出厂价)以及其
                           它当地采购的国内支
(b)项目B.1部分    104,500,000  出的 75%
(3)咨询服务和培训                    100%
(a)项目A和C部分      4,500,000
(b)项目B.1部分      4,000,000
(4)未分配部分       13,500,000
              ______________
      总  计    175,000,000
              ______________

  2. 在本附件中使用的:
  (a)“国外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的从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领土获得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支出;
  (b)“国内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的货币支付的或在借款人的领土获得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支出。
  3.尽管有上述第1段的规定,但对于(a)不符合程序并且没有按照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附件1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所作的分贷款,以及(b)本协定签字以前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均不得提款。
  4.世行可以要求,下列情况下的支出,需按照世行通知给借款人的条款和条件以费用报表的方式从贷款帐户中提款:(a)不超过200,000等值美元的货物及分贷款下的支出合同的付款;(b)不超过100,000等值美元的公司咨询服务合同和不超过50,000等值美元的单个咨询服务合同的付款;以及(c)培训费用开支。

 附件2:         项目的说明

  本项目旨在:(1)通过支持其改革行动计划并对工业部门重组进行投资,帮助沈阳市进行工业部门尤其是机械制造工业部门的改革和重组;(2)通过加强环保设施和管理,帮助沈阳市促进环境上可行的工业发展。
  本项目由以下部分组成,但为实现上述目标,这些部分可根据借款人与世行的协议,随时予以修改:
 A部分:支持改革行动计划的执行
  通过以下内容加强执行改革行动计划主要方面的能力:
  1.为政府官员提供经济、财务、会计、国际贸易以及其它与改革有关的内容方面的国内外培训;
  2.开发一个劳务市场信息网并为就业服务人员提供劳务市场和管理方面的培训;
  3.为工业安全监督人员及企业人员提供工业安全监查方面的培训;
  4.实施一项促进企业兼并的计划,该计划内容包括简化管理程序、开发市场营销战略、为沈阳产权交易中心提供人员培训以及开发一个信息系统等;
  5.实施一项加强沈阳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组织与管理的计划,包括为其提供人员培训;以及
  6.实施一项加强沈阳财经学院全体教员的教学能力的计划,包括提供海外培训和学者交换计划。

 B部分:行业重组
  1.实施一项对机床公司进行物质上和管理上的重组计划,以使其设施现代化,生产工艺合理化,并建立一个有效的管理体系。包括:
  (a)建设和装备专业化的装配车间;
  (b)把现有的各铸造车间更换成一个现代化的、环境上可接受的铸造车间;
  (c)获取并发展用于生产设计和开发的先进技术;
  (d)资产转让;
  (e)裁员;
  (f)提供管理、生产设计、运营以及语言能力方面的人员及管理上的培训。
  2.通过向(a)任何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和(b)私人企业提供分贷款,来资助沈阳工业企业内的具体的现代化改造和行业重组项目。

 C部分:环境保护
  1.建立、建设并装备一套市级有害废弃物处理设施,以处置和处理有害废弃物,包括填埋场以及处理、搜集和运输设施。
  2.开发和采用合适的搜集、处理和处置有害废弃物的收费标准和结构。
  3.通过建设和装备监测站、监测设施和检查设施,建立一个工业排水质量监测网。
  4.通过开发一个环境管理信息系统、建立一个废弃物中心实验室和一个培训中心以及在监测、研究、规划和管理方面提供咨询服务和培训等,加强沈阳市环保局的能力。
  本项目预期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

 附件3:        分期偿付时间表

          偿付日期            (以美元表示)※
       2000年1月15日         3,785,000
       2000年7月15日         3,895,000
       2001年1月15日         4,005,000
       2001年7月15日         4,115,000
       2002年1月15日         4,230,000
       2002年7月15日         4,350,000
       2003年1月15日         4,475,000
       2003年7月15日         4,600,000
       2004年1月15日         4,730,000
       2004年7月15日         4,865,000
       2005年1月15日         5,000,000
       2005年7月15日         5,140,000
       2006年1月15日         5,285,000
       2006年7月15日         5,435,000
       2007年1月15日         5,590,000
       2007年7月15日         5,745,000
       2008年1月15日         5,910,000
       2008年7月15日         6,075,000
       2009年1月15日         6,245,000
       2009年7月15日         6,425,000
       2010年1月15日         6,605,000
       2010年7月15日         6,790,000
       2011年1月15日         6,980,000
       2011年7月15日         7,180,000
       2012年1月15日         7,380,000
       2012年7月15日         7,590,000
       2013年1月15日         7,805,000
       2013年7月15日         8,025,000
       2014年1月15日         8,250,000
       2014年7月15日         8,495,000

  ※除“通则”4.04节(d)所规定的外,本表所列数字为以美元偿还的金额。

 附件4:          专用帐户

  1. 在本附件中使用的:
  (a)“合格类别”一词系指本协定附件1第1段表格内所规定的类别(1)、(2)和(3);
  (b)“合格支出”一词系指为支付投资项目及项目的A、B.1和C部分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并按照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由分配给合格类别的贷款资金所作的支出;尽管有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附件1第2段(b)的规定,但对于从自由限额分贷款资金中所作的支出,可以在世行批准从贷款帐户中就有关的支出提款之前,从专用帐户中予以支付。但只要世行在事后批准这种提款,这种支出就应被认为是合格支出。
  (c)“核定分配额”一词系指按照本附件第3段(a)条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的相当于10,000,000美元的贷款金额。
  2.从专用帐户中所作的支付,应仅限于符合本附件规定的合格支出。
  3.在世行收到它认为满意的专用帐户已正式开设的证据后,应按下述办法提取核定分配额及在以后提款补充该专用帐户:
  (a)对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借款人应为一次或数次不超过核定分配额总数的存入向世行提出一次或数次申请,世行应根据该一次或数次申请,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借款人所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将其存入专用帐户。
  (b)(i)对于专用帐户的补充,借款人应按照世行所规定的间隔时间,向世行提出往专用帐户中存款的申请。
  (ii)对于根据补充专用帐户的申请所作的一笔或数笔支付,借款人应在每一次提出这类申请前或当时,按照本附件第4段的规定,向世行提供所要求的文件和其他的证明材料。世行应以借款人每一次的这类申请为基础,按照借款人所申请的且由上述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表明已从专用帐户中支付的合格支出数额,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并存入专用帐户。
  在上述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证明所有补充存款申请是正当的时候,所有这类的补充存款都应由世行按照相应的合格类别及相应的等值金额,从贷款帐户中提款。
  4.对于由借款人从专用帐户中所作的每一笔支付,借款人应在世行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行提供表明此项支付完全属于合格支出的这类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
  5.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世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均不应继续向专用帐户中存款:
  (a)如果在任何时候世行确定借款人可以根据《通则》第五条和本协定2.02节(a)段的规定直接从贷款帐户中继续提取所有款项;
  (b)一旦分配给合格类别的未提取的贷款总额,减去世行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就本项目所作的任何未支付的特别承诺的金额,等于核定分配额的两倍时。
  此后,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分配给合格类别的贷款资金的剩余未提取款额,应按照世行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序办理。该种款项的继续提取,只能在世行已经满意地认为,截止到此通知之日时,专用帐户中的存款余额将被用来支付一切合格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果世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专用帐户所作的支付:(i)根据本附件第2段的规定,在用途上或数额上是不合格的;或(ii)提供给世行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时,借款人应在接到世行通知时,及时地:(A)按照世行的要求提供这类补充证明材料;或(B)往专用帐户中存款(或者,如果世行提出退回的要求,则向世行退还),其金额相当于该笔支付的金额或该笔支付中不合格或不能核实的部分金额。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在借款人未提供这类证明材料或未进行上述存款或退款之前,世行不应继续往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果世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专用帐户中任何未支付款项将不需再为以后的合格支出支付时,借款人应在接到世行的通知后,及时向世行退回该笔未支付款项。
  (c)借款人可以在通知世行后,向世行退回存入专用帐户的全部或任一部分资金。
  (d)根据本附件第6段(a)、(b)、(c)退回给世行的金额,将贷记入贷款帐户中,以供今后按照本协定和《通则》的有关规定提取或注销。

 附件5:         通则的修改

  为实现本协定之目的,特将“通则”的有关规定修改如下:
  (1)删除3.02节的最后一句。
  (2)2.10节增加下列段落:
  “21.‘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一词的定义按贷款协定1.02节(f)段的规定解释。”
  (3)删除6.03节最后的词句“经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后,世行可以终止借款人提取这些款项的权力。在发出这种通知后,贷款中的这部分金额将被取消”,并由下列文字代替:
  “或(e)在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附件1第3(b)分段中规定的日期之前,就贷款的任何部分而言,世行(i)没有收到上述第3段(a)或(b)分段规定允许的申请或请求;或(ii)已拒绝任何这种申请或请求,经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后,世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终止就该笔金额或部分贷款提交这种申请或请求或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权力。在发出这种通知后,该笔金额或部分贷款将被取消。”
 附件6:   单一货币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的确定

  1. 任一利息期的单一货币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应是六个月期的美元存款拆借利率,该利率为相关的1月15日或7月15日之前截止于银行和外汇市场于第二天(利息确定日)上午11点(伦敦时间)在伦敦开业前电子利率显示屏上所指定的“3750”页(或者为了显示主要银行的美元存款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而可能顶替该页的其它这种页码或报价显示服务)所显示的利率。
  2. 如果该利率未在电子利率显示屏上出现或未在可以顶替显示屏的这种服务中获得,则世行应要求四家主要银行的伦敦办事处(分行)向其提供所需利率,该利率应是这些银行于“利息确定日”向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市场上的主要银行拆放截止于该利息期最后一天为期六个月美元存款的(拆放)利率。该利息期的单一货币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应是世行根据所报的这些拆放利率计算出的算术平均值(如果需要,可四舍五入到小数点后第五位数字)。
  3. 如果只有一家主要银行向世行提供以上第二段所述利率报价,则世行应在纽约市选择至少两家主要银行,要求其提供在利息确定日向主要欧洲银行提供的截止该利息期最后一天为期六个月的美元贷款利率,而单一货币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应是世行根据这些报价利率计算出的算术平均值(如果需要,可四舍五入到小数点后第五位数字)。如果所选择的银行中提供这类利率者不足两家,则单一货币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应是上一个利息期的有效单一货币的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