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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范围若干问题探讨/魏毅

时间:2024-06-26 10:4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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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范围若干问题探讨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 魏毅

[内容提要]修订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规定的原则性和司法解释的有限性,以及我国现行政治体制改革与迅速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间的矛盾性,造成了刑法理论界认识上的分歧和司法机关适用法律上的困惑,其争议集中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上。本文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剖析,并就解决有关问题谈了一些肤浅的认识。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 范围 问题

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是当前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一大难点。虽然修订《刑法》第93条作出了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两高”也相续出台了一些立法、司法解释,但实践中仍有不明确之处。笔者试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剖析,以期对统一认识和指导检察工作实践有所借鉴和帮助。
一、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标准问题。
以什么标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这是当前极具争议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12月25日颁布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公款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所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文件将其表述为具有国家干部身份,正式列入国家干部编制序列的人员。按照该观点,不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人即使在国企行使管理职权仍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是典型的身份论。
另一种观点认为[2],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性犯罪,职务与职权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活动必须以拥有职权为前提,没有职权就不可能从事公务这样的职能管理活动,职权是判断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
第三种观点认为,判断一个人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关键不在身份,也不在职权,而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公务性,只要是从事公务,行为人有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是否拥有职权无关紧要。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有失偏颇。其症结在于割裂了身份、职权、公务三者之间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如果一个干部被单位安排管理电梯或搞卫生,他从事的不是公务,当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反之,没有国家干部身份属工人编制的工人或农民,在接受国有单位委托从事公务时,都应纳入刑法意义上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同样,有职权不等于其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在其实施职权或需要其实施公务活动时才能称其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第三种观点的错误在于仅看到了公务活动的表象,而未认清公务活动的本质。从事公务活动者其本身在从事公务时是代表国家的,在代表国家时,即已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即使这种身份是临时的;从事公务活动者必拥有职权,但有职权不一定从事公务。公务活动本身已包含身份与职权两种特征。从刑法第93条也可以看出,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都必须具备从事公务这样一个共同特征。可见,从事公务是判断一个人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根本标准。
二、对于部分国家赋予了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问题。2002年6月,《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讨论办理贪污贿赂和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意见综述》(以下简称《意见综述》)认为是“计划经济体制遗留的问题,随着国家机构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这些国家公司、企业最终必将纯粹以市场经济主体的身份出现,其实际履行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会逐渐丧失。如果在刑法适用上仍将其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不符合国企改革的方向和政企分开的精神”。本人对此有不同认识。首先,国企单位目前仍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其管理国家的行政职能虽然已在逐步剥离,但还没有完全丧失;其次,其工作人员从事的是公务活动,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第三,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了不同解释,《解释》指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机关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解释的出台,进一步明确和扩大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像烟草总公司、电力总公司等国有公司、企业行使行政管理职责时,其行使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与《解释》中“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表述情况是一致的。至于《解释》是将所述三种人员当作纯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并没有具体说明。依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12月15日《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合同制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的规定,“合同制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属本《解释》中的第三种情况,据此可以推出《解释》中所述人员应为“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故烟草总公司、电力总公司等国有公司、企业行使行政管理职责时,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而不能作为纯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铁路、林业、农业、油田等国家企业中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问题。有人认为[3],此类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理由是其工作机构虽有国家机关的性质,但机构设置在非国家机关内,人员由企业管理,工资由企业发放。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应作区别对待:对于上述国有企业中的公安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解释》中的第一种情况,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但上述国有企业中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建制有所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撤销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和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有关问题的通知》,从1987年5月30日起,铁路高级运输法院和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正式撤消,铁路运输检察院改为××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铁路检察分院,变成纯正的国家机关(即使这种变化是形式的,但只要形式合法,即可这样认为,法院也如此;检察官、法官的任命完全按照地方人民法院、检察院的程序进行,其他国企中的法院、检察院也在形式上完全按照法定程序任免工作人员,其工作机构具有国家机关分支机构的性质,故此该两院的工作人员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
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这部分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关键在于界定国有单位的范围。
1、国有公司、企业的范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公司、企业的资产结构和所有制性质已出现多样化的发展态势,由国家、集体或私人共同出资组建的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比比皆是。如何判断哪些公司属于国有公司、企业?笔者认为,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无论采取什么形式设立,只要发起人或认股人是国有、集体、私营、个人等共同出资,公司一经设立 ,就具有完全、独立的性质,该性质不属于任何发起人或认股人。换句话说,公司的法人财产不单独属于任何出资者,公同法人财产的性质不由任何出资方的性质决定,属于独立的公司法人财产。此外,现代公司企业分工越来越细,只有拥有5-10%的股份,足以控制、影响一个公司[4];以股份多少划分国有与非国有企业显然不合适。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3日《关于在国有资本控制、参股的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指出,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高法将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不作为国有公司,其管理人员也不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法解释是切合实际的。另外,国有企业改建单独为发起人而设立的公司也应按上述规定确定性质,只要有部分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都不应属于国有公司范围。据此可以认为,国有公司是国有全资公司,即公司的财产100%为国有资产。另外,国有公司与国有企业不完全等同,国有公司属于国有企业的一种形式,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与国有公司是包容关系。
2、国有事业单位的范围: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通过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教、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组织。按照条例规定,事业单位举办的营利性组织不在事业单位登记范围内,非国有单位也不能按事业单位登记成立。国有事业单位一般包括[5]:各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如中国证监会、保监会、国家地震局等);各级人大、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直属事业单位;各民主党派举办的事业单位;乡镇以上党委部门和政府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使用国家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上述事业单位都是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可见,事业单位即为国有事业单位。在认定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时,应注意与机关、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区别:①与国家机关的区别:国家机关成立无需登记,事业单位须经登记或备案成立;②与企业的区别:企业登记机关是县以上政府工商部门,事业单位登记机关是政府机构编制部门;③与社团的区别:社团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不同社会群体表达自己的合法意愿,其登记机关是政府民政部门;事业单位设立的目的是为社会公益,登记机关不是政府民政部门;④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区别:除登记机关不同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机关是政府民政部门),举办主体和经费来源不同。其中,最重要的区别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利用的是非国有资产,而事业单位利用的是国有资产。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3、人民团体:关于“人民团体”的概念,笔者认为,“人民团体”是“社会团体”的一部分,但依《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人民团体无需在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人民团体”都享受财政拨款,在编制部门登记上册,而其他社会团体(如行业协会)可能有国家拨入的部分资金,但不享受财政固定拨款,且需在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才能依法成立。按照1965年5月4日国家编委《关于划分国家机关、事业、企业编制界限的意见》规定,人民团体的范围是政协、工青妇、工商联、侨联、文联等。人民团体享受国家财政拨款,且承担了部分管理工作。所以,在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者,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五、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要确定此类人员,须解决几个问题:
1、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范围问题:按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6日《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非国有公司、企业为资产部分国有或全部为非国有的公司、企业。非国有事业单位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颁行后不再进行登记,大部分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此类单位实际已经不复存在,应考虑将其从刑法第93条中删去。社会团体的概念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2、委派的形式和效力问题:前述《意见综述》指出:“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笔者认为,将“提名”作为委派的一种形式值得商榷。委派一般都具有强制性、命令性,而“提名”是建议性的,如果提名未被接受,则可能失去效力。国有单位对非国有单位是否有权委派人员也令人质疑,对于属于国有单位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委派如人民法院委派人员到企业进行破产清算,不论被委派单位是否同意,都可以认定为委派有效;但对纯属非国有单位内部的事务,如非国有公司企业管理人员的任职,当国有单位委派人员到企业任职,而又不被委派单位同意接收时,此时的委派是否属于无效委派,法律未明文规定。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笔者认为,被无效委派的人员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六、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
从表述可以看出,这类人员的构成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从事公务;二是从事公务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
1、根据有关法律和立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意见综述》的意见,“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①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②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协委员;③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⑤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2、关于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何种情况下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71条第一款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处罚。”此解释将村民小组组长在处理村内自治事务时不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看待。2000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二款解释》(以下简称《解答》规定,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①救灾、抢险、防洪、优扶、扶贫、救济款物的管理;②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③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④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⑤代征、代缴税款;⑥有关计划生育、户藉、征兵工作;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关于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黄太云在有关立法解释的解答中指出:《解答》中所说的“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主要指村党支部、村委会和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掌管村经济活动的组织人员,因为他们是农村中掌握权力、可能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
3、城市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何种情况下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解答》中未论及。笔者理解,城市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与村委会等基层组织都是群众性自治组织,所从事的活动有较多相似之处,只要协助政府从事管理工作,其组织人员均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有关其他人员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的司法解释,在2000年5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乡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2000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的批复》;2000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解答》等司法解释中都有规定。
4、受国有单位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人员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的关系。有人认为[6],两者具有包容关系,即“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中有“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笔者有不同认识,修订刑法第382条“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直接作为另一款特别规定而未列入刑法第93条,显然是将其排除在“国家工作人员”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范围之外。《意见综述》也认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主要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授权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应包括国有单位正式,长期聘用的工作人员。这类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受贿、挪用公款等犯罪的主体。2000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的问题的批复》将此类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国有资金认定为挪用资金罪,而不认作为挪用公款罪,即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见,将此类人员作为贪污罪的主体是刑法出于当前保护国有财产的需要,既然此类人员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当然也不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与受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又有何不同呢?①工作单位性质不同。前者工作单位为国有性质工作,后者工作单位为非国有性质;②权限来源不同。前者基于平等的民事主体的委托合同产生,后者基于隶属关系产生;③侵害的财产性质不同。前者侵害的是国有资产,后者侵害的不一定是国有资产;④人员性质不同:前者不属国家工作人员,后者属“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
七、几种特殊情况下的国家工作人员认定。
1、国家干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甄别。国家干部即在党委组织部门登记上册,建立了干部档案,纳入党委统一管理范围的人员。国家干部在现实社会中种类比较多,从任用方式看,有正式国家干部和聘用制国家干部之分;以是否任职看,有在职国家干部和离退休国家干部之分;从任职单位看,有在国家机关工作的国家干部,也有在企事业、人民团体或受委派单位中工作的国家干部;以是否享受国家财政支付工资看,有享受或部分享受国家支付工资和不享受财政支付工资国家干部之分。但无论哪一种国家干部都在党委组织部门登记在册,建立了干部档案。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干部的区别有:①范围不同。国家干部都有干部身份。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下同)中有的则不具有干部身份,如部分受委派、受委托从事公务者;②界定标准不同。国家干部以其是否在党委组织部建立了干部档案为标准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以是否依法从事公务为认定标准;③职责、权限、义务不同。已离退的国家干部不享有职责、职权,国家工作人员都有与其从事的公务相对应的职责、权限和义务。
2、离退体国家干部能否成为受贿罪主体的问题。1989年11月6日“两高”《问题解答》规定: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式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修订刑法对此问题没有明示,仅在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笔者理解,离退体国家干部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理由有三:①修订刑法第93条限定了构成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条件是从事公务。离退休国家干部已离职,不从事公务,已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特征,当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②修订刑法第388条规定的(翰旋)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离退休国家干部既然已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当然也不符合上述(翰旋)受贿两个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条件;③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已将退休国家干部构成受贿罪的条件限定在离退体前有约定。故此,事先没有约定,离退休干部在其职务已丧失的情况下,为他人谋利与收受财物,再以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修订刑法第388条的规定,实际是对“两高”1989年11月6日《问题解答》的修正。
3、对未经授权而从事公务且事后又未得到追认的人员,收受或索要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笔者认为,此类人员不属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应考虑以诈骗或其他罪名论处。
4、对于从事管理与劳务竞合活动人员定性问题。售货员临时保管财物、钱款,生产工人要使用原材料、汽车司机要拉运货物等,他们在工作中都要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他们到底是在从事公务还是劳务呢?有学者提出[7],只是有管理性质在内,就属从事公务。前述“两高”1989年《问题解答》中专门谈到了那些直接从事生产、运输劳动的工人,农民,机关勤杂人员、个体劳动者、部队战士,经手公共财物的,如果他们所从事的仅仅是劳务,则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意见综述》也是这种观点。由此可以认为,那些因从事劳务需临时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行为不是公务活动。从事该活动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也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值得注意的是,个别情况下对依法从事公务而有职务犯罪行为的人员,并不完全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定罪处罚。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即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非国有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本单位财物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是从犯,则以职务侵占罪共犯处之,这是特殊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职务犯罪而不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处罚的规定。
总而言之,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问题,随着改革的深化,还会出现新的情况。有报道[8],在北京、成都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基层法院出现了一方当事人要求全体审判人员回避的现象,理由是全体审判人员均与一方当事人——铁路企业有利害关系。还出现了芜湖等地党政领导一把手一肩双职,官商一体,当“红顶商人”及为纳税大户“戴红帽”的新闻报道[9],所谓“戴红帽”,就是对凡纳税达一定额的奖予“国家公务员”身份,并予确定行政级别。这些非正常现象,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不彻底性和市场体制建立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要解决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界定之纷争,司法权、行政权的国家化是应首先解决的问题,这亦是党的十六报告提出的“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和“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基本要求。
[参考文献]
[1]王松苗、沈海平:《集思广义:解析执法难点—八位著名刑法学教授访谈录》,《人民检察》1997年第10期。
[2]阮方民:《“国家工作人员”概念若干问题辩析》,http//www.periodical.met.cn/…/zjdxxd-rwsh/zjdx2000/0002/0002ml.htm
[3]罗庆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初探》,检察日报1999年6月7日第3版。
[4]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定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P203。
[5]张国宝主编:《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概要》,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12月,P13-14。
[6]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P780。
[7]职务犯罪系列谈之十(曲新九接受《检察日报》记者采访谈话),《检察日报》2003年8月29日第3版。
[8]陈光中、张栋、周萃芳:《关于铁路司法体制改革的几点看法》,《人民检察》2003年第12期。
[9]《芜湖“红顶商人”现象调查》,新华社2004年2月22日。



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97 号

  《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七年七月六日



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工作,规范检验检疫机构和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活动。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残损检验鉴定工作。法检商品以外的其他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进行残损检验鉴定的,对外贸易关系人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也可以向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检验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
  国家质检总局和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对检验机构的残损检验鉴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对有残损的下列进口商品实施残损检验鉴定:
  (一)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必须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口商品;
  (二)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申请出证的;
  (三)进口的危险品、废旧物品;
  (四)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
  (五)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口商品;
  (六)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出证索赔的进口商品;
  (七)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口商品;
  (八)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口商品。

第二章 申  报

  第六条 法定检验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检验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
  第七条 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可以自行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也可以委托经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的代理报检企业办理申请手续。
  第八条 需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申请人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办理残损检验申请手续。
  第九条 进口商品发生残损或者可能发生残损需要进行残损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向进口商品卸货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
  进口商品在运抵进口卸货口岸前已发现残损或者其运载工具在装运期间存在、遭遇或者出现不良因素而可能使商品残损、灭失的,进口商品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在进口商品抵达进口卸货口岸前申请,最迟应当于船舱或者集装箱的拆封、开舱、开箱前申请。
  进口商品在卸货中发现或者发生残损的,应当停止卸货并立即申请。
  第十条 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对外索赔出证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在索赔有效期届满20日前申请。
  第十一条 需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保护商品及其包装物料的残损现场现状,将残损商品合理分卸分放、收集地脚,妥善保管;对易扩大损失的残损商品或者正在发生的残损事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施救措施,中止事故和防止残损扩大。
  第十二条 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在办理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申请手续时,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国际通行做法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下列检验项目:
  (一)监装监卸;
  (二)船舱或集装箱检验;
  (三)集装箱拆箱过程检验;
  (四)其他相关的检验项目。

第三章 检验鉴定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残损检验鉴定。尚未制订规范、标准的可以参照国外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检验。
  第十四条 进口商品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在卸货口岸实施检验鉴定:
  (一)散装进口的商品有残损的;
  (二)商品包装或商品外表有残损的;
  (三)承载进口商品的集装箱有破损的。
  第十五条 进口商品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转单至商品到达地实施检验鉴定:
  (一)国家规定必须迅速运离口岸的;
  (二)打开包装检验后难以恢复原状或难以装卸运输的;
  (三)需在安装调试或使用中确定其致损原因、损失程度、损失数量和损失价值的;
  (四)商品包装和商品外表无明显残损,需在安装调试或使用中进一步检验的。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残损检验鉴定时,发现申请项目的实际状况与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不符,影响检验正常进行或者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配合检验检疫工作。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残损检验鉴定过程中,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现场条件和状况,符合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检验检疫机构未依法作出处理意见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如果现场条件和状况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检验技术标准、规范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检验鉴定,责成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检验顺利进行。
  第十八条 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的残损的进口商品申请残损检验鉴定后,申请人和有关各方应当按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分卸分放、封存保管和妥善处置。
  第十九条 对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等项目不合格的发生残损的进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退货或者销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或者实施销毁,并将处理情况报作出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残损检验鉴定应当实施现场勘查,并进行记录、拍照或录音、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在记录上签字确认,如有意见分歧,应当备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在境内设立的各类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和在境内从事涉及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的机构、人员及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未经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在境内从事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活动。
  第二十三条 已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境内外各类检验机构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的委托办理进口商品的残损检验鉴定;其现场检验人员应当随身带有国家质检总局对其机构、人员资格许可的有关证件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检查。对无证从事检验鉴定活动的人员,检验检疫机构可责令其离开现场并作相应的处理。
  上述各检验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及各地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和对其违法违规活动的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对检验检疫机构的残损检验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检验鉴定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受理复验的检验检疫机构或国家质检总局应当按照有关复验的规定作出复验结论。
  当事人对检验检疫机构、国家质检总局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所委托的其他检验机构的残损检验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投诉,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
  第二十六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以及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和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残损检验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贸易关系人,是指除进口商品收货人之外的进口商、代理报检企业、承运人、仓储单位、装卸单位、货运代理以及其他与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7月8日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海运进出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同时废止。

大同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08年6月19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应当把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保证饮用水质量和安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分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务、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三级保护,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的给水设施的取水水体。

第九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

第十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定明确的界碑或者界桩,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移动或者损毁。

第十二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禁止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

(五)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含热废水、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在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七)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八)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九)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禁止向水体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一)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三)禁止进行矿物的勘探、开采活动以及大规模挖沙、采石、取土等有可能严重影响地下水的活动;

(四)禁止非更新性砍伐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保护区植被;

(五)禁止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直接灌溉。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十四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开凿与饮用水无关的水井;

(三)禁止在保护区水体清洗车辆;

(四)禁止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五)禁止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

(六)禁止进行挖沙、采石取土等有可能影响地下水的活动;

(七)限制使用农药和化肥;

(八)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使用农药和化肥;

(三)禁止建立墓地、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四)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对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审批新的取水项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利用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八条 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九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处理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企业事业单位附近的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应当作为应急方案及应急演练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同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关于环境事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告可能受到危害的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饮用水供应停止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组织启动备用水源,或者采用其他的饮用水应急供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督促居民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做好所在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水质不达标导致或者有可能导致严重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事件发生的;

(二)对水源保护区内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三)发生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故时,不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四)发生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故时,不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五)发生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故时,不及时通告可能受到危害的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的;

(六)发生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故时,不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的。

第二十六条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