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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理论及律师实务概述/唐青林

时间:2024-07-22 08:29: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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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理论及律师实务概述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第一章 公司法理论及律师实务概述
律师在公司法律实务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公司成立到公司终止,几乎每个环节都需要律师提供专业服务。无论是实体条件的满足,还是程序规范的实现,都需要在律师的帮助下,根据法律要求准备相应的法律文件,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才能达致法律认可的有效结果。根据公司设立、运行的先后阶段,可以把律师的公司法律实务分为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1、公司设立阶段的律师实务。在公司设立阶段,律师的主要任务是协助发起人拟定相关的法律文件,包括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等,代为申请设立登记、代为办理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等程序性事项。在设立股份公司的情况下,律师可以协助准备召开创立大会所需要的法律文件,还可以围绕股份发行所涉及的问题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如:准备申请股份发行的法律文件、协助股份发行价格的确定、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等。在公司设立失败的情况下,律师可以代为处理因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纠纷、股款及利息返还纠纷、对公司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的实现等问题。
2、公司治理方面的律师实务。律师在这个方面的法律服务主要表现在:帮助各公司机构的依法组建;帮助各公司机构依法定程序做出决议和决策;代为审核或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在出现侵犯股东权益的情况下,代理进行诉讼等。另外,新公司法设专节对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做出了专门规定,律师在这方面可以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保证公司法所规定的上市公司特别组织机构的依法构建和决策。
3、股权(份)转让方面的律师实务。在这个过程中,律师可以代为拟定或审核股权(份)转让协议。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律师可以代为参与谈判,保证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现,保证欲转让股权的股东利益得以顺利实现。对新公司法规定的在特定情况下的中小股东的退出机制,律师可以代为与公司进行谈判,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利益。在自然人股东死亡的情况下,律师可以就股权的继承代为谈判,保证股东继承权的依法实现。在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情况下,律师的参与可以保证不同种类的股票各依其法定程序进行转让。在记名股票遗失时,律师可以代理进行股票公示催告程序,以最大程度地维护股东利益。
4、公司上市方面的律师实务。律师在这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为公司上市准备相应的法律文件,并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在准备上市的过程中,律师可以受托对目标公司进行股权结构的改造和调整,为上市创造条件。在上市以后,律师的参与既可以保证上市公司依法履行法定的公开义务,依法持续披露相关的法律文件,又可以尽最大可能地防止公司商业秘密的外泄,从而为平衡公众利益和上市公司权益提供专业服务。
5、公司债券方面的律师实务。律师在发行公司债券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围绕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进行前期的股权改造工作,准备发行方案,提出发行申请等。
6、公司合并、分立、公司并购以及增加或减少资本方面的律师实务。公司的合并、分立及公司并购都是极为复杂的系统工程,绝非当事人双方独立可以完成,而需要投资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顾问的协助。律师在这个过程中的作用主要是以其专业知识和经验为企业提供并购战略方案和选择、并购法律结构设计、尽职调查、价格确定及支付方式的安排等法律服务;参与统一协调并购工作的会计、税务、专业咨询人员,最终形成并购法律意见书和一套完整的并购合同和相关协议等。在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方面,律师的作用主要是协助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等,协助履行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义务,协助债务的清偿或提供担保等法律问题的处理。
7、公司解散和清算方面的律师实务。除因合并、分立原因解散外,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公司解散的,都应当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律师可以接受股份公司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依法担任清算组成员,清理公司财产;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拟定清算方案,制作清算报告等。
除上述主要方面外,在其他一些类型的公司法律实务中也必须借助律师的参与。可以说,公司设立、运行的每一个环节都离不开律师的专业服务。这也从另一个方面充分说明了本书的选题价值和实践意义。
为了论述的方便和逻辑体系的严密,本书稿拟按公司法体系来分别论述相关的法律理论及律师实务,并根据实际情况做了相应的调整。在考察法律实务的同时,还力图把相关的法律理论介绍给读者,以实现理论与实践的统一。




论审前准备程序中几对关系问题的定位

陈冲
(海门市人民法院)


摘要: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置已成为各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共同选择。我国尚未形成严格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构建审前准备程序应考虑三大关系问题的定位:(1)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关系;(2)法官诉讼指挥权与当事人权利的关系;(3)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介入度(基于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关键词:审前准备程序;民事诉讼;当事人

在民事诉讼制度中设置审前准备程序是大多数国家的共同选择,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均有关于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对审前准备作出了规定,但尚未形成严格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不具备审前准备程序所具有的确定争点、固定证据、促进和解的功能。设立审前准备程序的必要性已成为不争之论,现在的问题是如何设立审前准备程序。通过合理的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置,实现两大目标:一是促进审理集中化,二是寻求替代性纠纷解决的可能 。审理准备程序的构建应考虑以下几对关系问题:(1)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关系;(2)法官诉讼指挥权与当事人权利的关系;(3)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介入度(基于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一、审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
各国不管设置什么样的审前准备程序,其设立的主要目的都是为了庭审目标的实现 。基于程序公正和公开的要求,法律设定某种特定的形式和程序来约束法官的审理行为是必须的,这种形式和程序便是开庭审理。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是法官应当通过公开、对决的开庭审理获得有关案件的信息资料,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案件当事人孰胜孰负的最终结论,即以庭审为中心。庭审需要当事人和法官对席、公开、直接、言词,故庭审应尽可能通过一次性集中审理而结束。审前准备程序基此产生了存在的必要。“完备的庭前准备+一次性集中审理”成为理想的纠纷解决模式。各国设立审前准备程序最初目的都是为了实现集中化审理,避免当事人的诉讼突袭,提高庭审的效率。
审前准备程序在自身的发展过程中,除了实现立法者在设立时确立的上述价值外,渐渐衍生出其具有削减纠纷的独特价值,通过当事人和解、简易判决、不应诉判决等审前排解纠纷的形式,使大量案件消减在庭前。使庭审程序真正适用于哪些存在实质性争点的案件。这可能是当初立法者没有明确确立的立法目的,在不经意间反而成为审前准备程序一个重要的功能和价值。审前准备程序的存在决不是程序的繁琐和复杂,而是程序公正和庭审效率的内在要求,审前准备程序具有的消减纠纷、排除庭审的功能,使“准备程序+一次性开庭审理”成为既确保程序公正,又保证诉讼效率的一种理想的诉讼模式,现代西方国家纷纷采用这一模式即说明了这一点。
民事诉讼活动的规律决定了审前准备程序存在的必然性,无论简单案件还是复杂案件,其进入民事诉讼便意味着审前准备程序的启动。所不同的只是:适用于简单民事案件的审前准备程序相对简单,而复杂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审前准备程序则应当相对复杂而已。我们必须根据每一案件的复杂程度,在程序的设计上安排多种形式的审前准备程序,供当事人选择。那种认为简单民事案件可不适用审前准备程序直接实行“一步到庭”的观点,是对民事诉讼规律的漠视。
庭审程序对于案件审理具有重要意义,但并非每一案件都必经庭审程序。开庭审理的本质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的事实争议,因程序公正的需要,法官必须通过直接、言辞、公开的庭审方式听取。如果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或者自愿放弃庭审权利,案件就没有必要通过开庭方式加以解决。因此在程序的设计上,除了设置司法ADR等当事人庭前和解程序,还必须设置简易判决、不应诉判决等无须通过开庭解决案件的程序。西方国家纷纷改革民事诉讼程序,一定程度上就是改革审前准备程序,而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一定程度上就是如何发挥审前准备程序消减纠纷的功能,以适应民众诉求与司法资源不匹配的矛盾,以缓减司法迟延,司法ADR等由此应运而生。我们在改革审前准备程序的时候,必须注意到这一新动向,在保证当事人有被听审权利的同时,发挥审前准备程序消减纠纷的功能,节约国家宝贵的庭审资源,同时减轻当事人在诉讼阶段的投入。
二、法官诉讼指挥权与当事人权利的关系
“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地位问题,是一切民事诉讼制度的中心问题” 。当事人权利与法官职权,是推动诉讼程序运行的动力,当事人权利与法官职权在程序控制中的动态均衡,决定了不同诉讼结构、模式及其功能的差异。审前准备程序作为诉讼程序中的重要一环,该阶段当事人权利与法官权力的不同配置,决定了不同的审前程序的模式。
以诉讼中法官职权和当事人诉权的不同作用来划分,根据民事诉讼法学者的研究,当今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可以类型化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大基本模式。至于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各自的构成特征和划分标准问题,学者们在认识上分歧很大。主要有两种划分标准。一种是根据程序主体对诉讼程序的控制权作划分,如果当事人掌握了诉讼程序运行的主导权,就称为当事人进行主义,反之,如果法官负责程序的运行,就称为职权进行主义。另一种是根据程序主体在形成审理对象上的不同作用作划分,如果认定案件事实的有关诉讼资料只能由当事人提出,就称之为辩论主义,反之,如果法官在收集证据及诉讼资料上拥有主导权,则称之为职权探知主义 。
根据当事人和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运作中的不同主导权来加以区分。英美法系审前准备程序采当事人进行主义,程序的运作由当事人主导,比较强调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相对消极。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审前准备程序采职权进行主义,法官被课以一种促进诉讼的义务,准备程序展开后的各种程序问题几乎都是由法官主动负责处理,法官甚至可以采取所有具有准备性质的诉讼指挥权,法官在案件早期阶段就积极介入,以求得案件的迅速解决。大陆法系的法国虽然在法律上赋予准备程序法官极大的诉讼指挥权,法官可以决定程序的启动、终结、确定当事人准备活动的期限,但大部分法官的职权活动都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的。两大法系各国民事诉讼目前都面临着如何公正、迅速、经济地解决民事纠纷的共同任务,因此各国都在加强法官职权作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通过法官依职权运作诉讼,是一种加强法官职权作用的做法。英美法系加强法官职权作用是另一种做法,并不是以法官职权运作程序的方式完全取代当事人运作诉讼,而是法官依职权对当事人运作的诉讼程序加强管理和监督。美国1983年修改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对发现程序的管理作为法官的职责,通过从发现程序开始时指定其结束期限,到实际展开过程中对种种程序问题的调整,法官开始日益普遍地发挥更为积极的管理职能。
根据当事人和法官在争点确定和诉讼资料的收集和提供上的不同主导权加以区分。无论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就当事人决定事实争点并负责就争点提供证据而言,两大法系国家均采同一立场,采辩论主义。辩论主义体现了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当事人间私权利的纠纷,在国家权力与当事人权利的关系上,国家权力要受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和约束,当事人不主张、不争执的事实,法院不能主动审判。在辩论主义的原则下,法院的审理范围被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所限制,禁止法官主动处理当事人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在这个意义上,体现了当事人主张对法官行动的限制。就决定被审理的案件实体而言,两大法系当事人均处于支配诉讼的地位,实际均是当事人主义。
我国目前诉讼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不是诉讼迟延,而是法官的超职权作用。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模式被认为是一种超职权主义模式,此模式片面地认为民事诉讼的本质是法院查清案情,解决纠纷,而忽略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忽略了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传统民事诉讼模式要求法官在审前准备阶段就必须对案件从实体和程序上予以全面审核,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要求在庭前把案件事实搞清,造成庭审形式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已经认识到了这种超职权主义的危害,逐步弱化法官的职权。可以说,与世界各国不断强化法官职权的时代潮流相较而言,对于实行典型职权主义模式的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恰恰是从英美法日等国的对岸出发,向他们迎面走去,需要弱化法官的职权 。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置应以当事人行使诉权为本位,把诉权置于制约审判权的优先地位,而审判权的行使则以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充分实现为宗旨。就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而言,就是要发挥当事人对争点形成和证据收集的决定作用,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和证据法官不得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官应当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法官庭审中对事实和证据的审查范围也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
同时,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也应尽量避免西方国家走过的弯路。法院除对当事人的争议拥有认定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判权外,还有一个主要职权,就是保障当事人进行的民事诉讼活动在法律规定的程序框架内顺利进行。我们在审前准备程序的设计时,除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充分实现,还必须加强法官对审前准备程序的监督和管理,以促使审前准备程序发挥正当功能,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主要来自大陆法系的德国法传统,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程序设计应借鉴德国和日本等国的经验。程序运作由法官依职权主导,但就争点的形成和证据资料的提供而言,应采辩论主义原则,由当事人进行主导。
三、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介入度(基于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日本学者小岛武司在其《诉讼法系之再考察》中的总结报告中指出,民事诉讼的普遍理想在于实现妥当、公正、迅速、廉价的纠纷解决。妥当和公正代表了诉讼的正当性概念,迅速和廉价代表了诉讼的效率性要求。诉讼的正当和效率要求贯穿整个诉讼过程,两者有时能相互促进、相互补充,但有时又处于相互抵触、相互矛盾状态 。
在制度上以获得判决为目标的民事审判中,法官被要求必须主要通过开庭审理这种场合和形式来了解把握案情,这个规范性的要求主要来自于诉讼的正当性要求,而并非效率性要求。以典型的调解过程为例,调解者可以不拘形式地分别询问当事人,随时提示自己的解决方案并说服当事人接受这种解决方案,一定程度上要比公开对抗的庭审程序更为容易“吃透案情”,更具效率。但是为了使判决本身获得正当性,审判者的权力必须受到当事人诉权的制约,法官把握了解案情的过程在相当程度上必须按一定的程序要求,于特定的场合或形式下进行,这就是开庭审理。开庭审理不可能随时随地进行,如无必要的准备,往往会造成审理时间的拖延,庭审的内容也无法达到充实及集中的要求,大大影响庭审的功效。为了使法官真正通过有限的开庭审理来取得作为判决基础的诉讼资料,在开庭之前作一定的准备就成为必要。为防制当事人滥用审前准备程序,法官介入和控制审前准备程序便成为必要。如何合理界定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的介入度,既保证法官不至于在没有充分程序保障的情况下形成对案情的实体性判断,又保证为开庭作好准备,使庭审在有限的时间内能够有效进行,便成为准备程序设计和运作中最基本的问题之一。
我国传统“四步到庭”的弊端在于法官在庭前对案情介入过深,职权过大,容易形成思维定势,庭审成为法官验证先验观点的场所,使庭审形式化。而“直接开庭”、“一步到庭”的弊端却在于法官对案情丝毫不介入,法官与当事人间缺乏案件信息的必要交流,造成庭审的非效率化。
合理界定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的介入度,既保证审前准备程序有序进行,不致拖沓,又防止法官介入过深,导致思维定势。理想的制度设计是当事人在准备程序中,在实体和程序均已作好充分准备,而法官只能在程序上作好充分准备,而不能在实体上作好充分准备。法官在准备程序中只能从事准备行为,而不能从事审理行为。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在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实施“体育、艺术2+1项目”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在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实施“体育、艺术2+1项目”的通知

教体艺厅[2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贯彻《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教育规划纲要》)关于“坚持全面发展,全面加强和改进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的要求,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组织广大中小学生参加科学健康、生动活泼的体育和艺术活动,提高运动能力和艺术素养,促进学生健康成长全面发展,我部在总结近几年来试验区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决定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实施“体育、艺术2 + 1项目”,即通过学校组织的课内外体育、艺术教育的教学和活动,让每个学生至少学习掌握两项体育运动技能和一项艺术特长,为学生的终身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建立长效工作机制

  实施“体育、艺术2+1项目”是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的重要举措。实践证明,“体育、艺术2+1项目”是培养学生运动技能和艺术特长的有效载体,是一项学生欢迎、家长支持、社会赞同、惠及亿万中小学生的素质教育工程,对于提高中小学生的体育素质、审美情趣和人文素养,营造健康向上的校园育人环境,具有重要作用。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要切实加强领导,制订项目实施计划,建立长效管理工作机制。要开展创造性工作,积极探索“体育、艺术2+1项目”的活动内容和组织形式,提高学生文体活动水平。教育行政部门要把项目实施情况纳入学校体育、艺术教育专项督导评估指标体系,定期实行检查、督促,促进“体育、艺术2+1项目”健康发展。各中小学校长是实施“体育、艺术2+1项目”的第一负责人,学校各部门和全体教师要关心、支持、参与项目实施工作。

  二、明确目标,科学考核,提高项目实施水平

  各地各校要开齐开足音乐、体育、美术课程,以课堂教学为主渠道,把“体育、艺术2+1项目”的相关内容纳入教学计划,创新教学内容,进行教学改革,提高教学水平。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指导中小学校精选体育、艺术项目,研究制订认定标准和实施办法。各中小学校要根据本校音体美师资条件、教学设备条件以及体育传统、艺术特色,确定符合学校实际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的体育、艺术项目,供学生学习和选择,满足学生个性发展的需要。

  “体育、艺术2+1项目”的认定标准和评定办法,要简易可行,有利于鼓励全体学生积极参与活动。要做好考核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将学生参加项目活动的情况和取得的成绩记录到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

  三、认真组织,搭建平台,营造良好活动环境

  各中小学校要充分利用大课间和课外活动时间,组织丰富多彩的校园文体活动,营造校园文体活动的良好环境,确保学生参加活动、展示才艺的时间。要围绕“体育、艺术2+1项目”组织开展对抗赛、挑战赛、才艺展演、作品展示等多种形式的群体性校园文体活动,充分发挥体育竞赛和艺术展演的激励作用。广泛组织各种文体兴趣活动小组,定期组织校园体育节、艺术节等活动,为学生参加文体活动搭建平台,让每个学生都成为“体育、艺术2+1项目”的受益者。

  各地要积极组织体育、艺术活动走出校园,向社区和家庭延伸,共同营造重视体育和艺术教育的良好社会环境。

  四、优化资源,提供保障,确保项目持续推进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体育、艺术教师队伍建设,按照国家教学计划要求配齐体育、艺术教师,要加大专业培训工作力度,提高体育、艺术教师业务水平和辅导“体育、艺术2+1项目”的能力。对全体教师进行体育和艺术教育的辅导,鼓励其他学科教师通过自修和培训,提高体育、艺术素养,成为“体育、艺术2+1项目”的参与者和指导者。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体育、艺术教育资源配置,配足体育、艺术教育设备器材,充分发挥体育、艺术教育设施设备的使用效果,为实施“体育、艺术2+1项目”提供服务。

  各中小学要发挥本地社会人才资源的优势,聘请有体育、艺术专长的人才进校园,对学生学习体育、艺术技艺进行辅导。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主动联系有关部门,利用当地体育场(馆)、艺术馆以及校外教育机构等社会体育、艺术活动资源,拓展学生文体活动空间。

  各地要认真落实各项工作任务,及时总结反馈项目实施情况,做好舆论宣传工作,使 “体育、艺术2+1项目”成为推进体育、艺术教育教学改革、促进学生全面而有个性发展的有效途径。

教育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