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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假说与无罪推定辨析/毛立新

时间:2024-05-23 00:15: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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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假说与无罪推定辨析

摘 要:侦查假说是一种查明事实真相的科学认识方法,而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二者分属不同领域,不可混为一谈。现代侦查既是认识活动,更是执法活动,因而必须坚持科学方法与法治原则的有机结合。特别在"作案人假说"中,必须坚持以无罪推定原则指导侦查活动。


关键词:侦查假说 无罪推定 现代侦查


侦查假说是侦查人员根据初步掌握的案件情况,对犯罪性质、犯罪过程、犯罪人等所作的推测性解释。它是一种从已知探求未知的科学工具和认识方法,属于认识论的范畴。而无罪推定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的一种法律假定,属于法律价值论的范畴。


二者分属不同领域、不同层次,既不能相互混淆,也不能相互代替。少数同志对此认识不清,以侦查假说来否定无罪推定,进而断定无罪推定原则不适用于侦查阶段;还有人用无罪推定反对侦查假说,把侦查假说视为有罪推定的历史残余。这些认识,都是混淆了不同领域、不同层次的不同问题,因而是错误的。


认识不清,往往误导侦查实践作。因而,对侦查假说与无罪推定的涵义及关系加以阐明,十分必要。


一、侦查假说--一种查明案件真相的科学认识方法


所谓假说,是指从已知的事实和原理出发,对未知现象的性质、原因等提出的推测性解释。在科学研究领域,在初步掌握事实与材料的基础上提出假说,而后逐步加以验证和修订,再形成科学原理,是一种基本的方法和途径。比如,哥白尼的"日心说"、达尔文的"进化论"等,最初都是一种科学假说,以后为一系列的科学观察所支持、所验证,就成了科学理论。正如恩格斯曾经指出的:"只要自然科学在思维着,它的发展形式就是假说。" 综观科学发展的历史,人类认识真理的过程,通常就是不断提出假说、验证假说的过程。


对假说的这种作用,一位英国科学家曾这样论述:"假说是研究工作者最重要的思想方法,其主要作用是提出新实验或新观测。确实,绝大多数的实验以及许许多多的观测都是以验证假说为明确目的来进行的。假说的另一作用是帮助人们看清一个事物或事件的重要意义,若无假说则这一事物或事件就不说明问题。例如,在进行现场考察时,一个用进化论假说武装头脑的人就比没有这种假说武装的人能够作出许多更为重要的观察。" 实际上,不仅自然科学如此,社会科学也不例外。在一切认识活动中,假说都是一种重要的思维方法。它是由现象探求本质和规律、由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中介与桥梁,并为人类各种实践活动提供路径和方向。有了它,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才能日渐逼近真理。


假说运用于侦查活动,即为侦查假说。与科学假说以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为认识对象不同,侦查假说只针对具体的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人员往往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访问的情况,运用科学原理、侦查经验和逻辑推理,对案件情况、作案人情况等作出的初步推断。这种推断,即为侦查假说。它是在分析、研究已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假说的内容包括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工具、作案手法、作案动机和目的、作案过程及作案人性别、年龄、职业特长、作案人数等案件情况。正如假说对科学研究的重要作用一样,能否提出一种较为合理的侦查假说,往往是侦查成败的关键一步。没有侦查假说的指引,侦查工作就会陷入盲目,侦查人员就无从确定侦查方向、划定侦查范围和选择侦查途径。


构建侦查假说的过程,是一个借助"回溯式思维"复原刑事案件事实的过程。它采用的是一种由结果来推断原因与过程的"回溯式思维"方法。侦查假说准确与否,取决于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作为假说根据的已知事实和证据材料是否客观真实;二是假说所依据的科学原理和侦查经验是否确实可靠;三是侦查人员是否遵循了正确的逻辑思维规则。任何一个方面出了问题,都可能导致侦查假说出现偏差,从而误导侦查工作。因而,提出一种合理的侦查假说,既有赖于初期侦查取证工作是否深入扎实,更有赖于侦查人员是否掌握必要的科学知识和科学原理,是否拥有丰富、有效的侦查经验,是否善于运用逻辑思维的方法。


但不管如何努力,侦查假说都是根据初步的、不完全的事实材料对案情作出的尝试性、推测性解释,所以具有不确定性、或然性、暂时性特点。侦查假说要成为侦查结论,必须经过严格的验证,经历一个"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艰辛过程。再进一步,侦查结论要转化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意见、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更须经受住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严格检验。这样说来,验证侦查假说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不断调查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也就是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经过侦查、起诉和审判,有的侦查假说被证实,成为侦查结论,进而成为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和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有的则被否定,迫使侦查机关另辟蹊径,提出新的假说,开始新的侦查;有的则既不能肯定,也不能否定,导致案件侦查进入僵局,或者在起诉和审判阶段形成"疑案"。


二、无罪推定--一项重要的现代刑事诉讼原则


无罪推定,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为反对封建社会有罪推定而提出来的。在封建社会,普遍实行有罪推定。一旦有人被指控犯罪,司法官员就抱着先入为主的偏见,强迫被告人招供,最终以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罪处罚的主要依据。为了逼取口供,不惜采用各种肉刑,对涉案人的肢体进行肆意摧残。许多无辜者在严刑拷问之下,为摆脱肉体的痛苦和精神上的折磨,往往只求速死而胡乱招供,因而造成无数冤假错案。 在有罪推定原则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沦为刑事诉讼的客体,没有任何诉讼权利和人格尊严,任由封建君主和司法官员处置,刑事司法活动十分野蛮和残酷。


为反对有罪推定和刑罚擅断,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提出这一思想的是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他在1764年出版的《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如果犯罪是不确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各国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将"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二战后,有关国际公约也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如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1976年生效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吸收了无罪推定的主要精神,在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对无罪推定原则,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一)它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即"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有罪之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因而,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不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罪犯"。与之适应,必须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充分的诉讼权利,保障其诉讼主体地位。(二)它决定了由控方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从无罪推定出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须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因而享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但作为控诉一方的侦查、起诉机关,要主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就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三)它确立了"罪疑从无"原则。即在控方不能将案件事实证明到确实充分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时,司法机关应作出无罪的结论。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由此可见,无罪推定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上的假定,而并非事实上认定。从事实角度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无罪,也可能有罪。但在法律上,他们均被假定为"无罪"。之所以如此,是出于对基本人权和人的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保护,是对封建社会野蛮、落后、专横、蔑视人的尊严的司法程序进行深刻反省的产物。 它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取向,其核心精神在于强调证据裁判原则、控方举证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作为现代刑事司法的基石,无罪推定早已成为一项国际公认的刑事诉讼原则,是各国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都必须遵循的重要法治原则。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环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环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以下简称《规定》),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改善首都大气环境,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定》和本细则的要求,制定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有关措施,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环保主管领导及具体负责人名单;
二、房屋拆除施工方案;
三、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房屋拆除施工单位的拆除施工资质证书;
四、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核发的《拆迁工地登记备案审批表》、《建设施工单位、拆迁单位派驻或确定工地监督员通知书》、《建设单位防治扬尘污染责任书》。
第三条 建设单位制定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应当包括房屋拆除施工进度、拆除施工作业方案和现场管理、渣土清运等措施,并规定具体明确的防治施工扬尘、确保现场整洁等相关措施。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与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环境保护责任书。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指定各拆迁项目环保责任人,负责该项目审批后的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的监督落实。
第五条 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结合拆迁许可证的审批,把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工作作为拆迁管理的重要内容,切实做好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的批前审查和批后检查工作。
第六条 拆迁施工现场工地监督员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派驻或确定,并接受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的监督检查。派驻工地监督员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七条 拆迁施工现场工地监督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拆除施工方案中有关防治扬尘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认真填写工作日志,定期向派驻或确定机关汇报工作情况。
三、坚决制止违章行为;发现严重违章行为,及时向派驻或确定机关报告,按照《规定》和市容法规处罚。
四、执行公务时,要仪表整洁,佩带统一标志,文明管理,热情服务,廉洁自律。
第八条 《规定》第八条第(一)项所称本市重要地区是指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地区,二环路以内地区以及市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指定的其它地区。
二环路以内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的围挡应当使用硬质板材;二环路以内长安街及其延长线两侧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的围挡应当使用金属板材。
第九条 拆迁施工现场作业(包括清运渣土)必须进行洒水降尘,防止扬尘污染。拆除楼房的,其渣土必须通过专用通道或者采用容器吊运,严禁凌空抛撒。
第十条 本市主要交通道路沿线、市区重要地段以及拆除房屋面积较大的拆迁工地,应当组织在晚上20点至次日6点之间进行拆除施工,并于收工前认真清理拆除现场,保证施工现场整齐有序。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施工作业完毕后不能立即施工建设的,应当及时采取地面硬化措施,经常洒水,防止扬尘;房屋拆迁施工作业完毕后,建设单位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超过一年的,应当对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
第十二条 拆除房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长安街沿线等地段拆迁施工现场的渣土应当在1日内清运完毕;拆迁施工现场渣土堆放总量不得超过60立方米。
第十三条 拆迁施工现场生活垃圾必须密闭存放,及时集中分拣、回收、清运生活垃圾,严禁乱倒、乱卸。
第十四条 拆除房屋渣土清运,必须使用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资质认定的运输单位及车辆。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施工单位应当在拆除房屋前,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市人民政府1994年第16号令),向市或者区、县渣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渣土消纳手续。
第十六条 拆除房屋渣土运输车辆必须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露遗撒的规定》(市人民政府1996年第13号令)进行装载,运输车辆装载渣土不得超过槽帮上缘,并苫盖严密,槽帮挂钩灵敏有效,确保出入车辆不带泥,并按照渣土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沿途不得泄露遗撒、尘土飞扬。
第十七条 拆除房屋渣土必须消纳到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审核批准的渣土消纳场所或渣土管理部门指定的回填工地,严禁乱倒乱卸。
第十八条 市、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和市、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以及城管监察、市容监察组织对违反《规定》及本细则的行为,必须依法制止、纠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对于不属于本单位处罚权限范围内的行为,可以向有处罚权的部门出具处罚建议书。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2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督查方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督查方案》的通知

国税函[2004]349号
2004年3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号),切实保证清理检查工作收到实效和达到预期的目的,总局制定了《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督查方案》(以下简称《督查方案》),请各地按照统一的督查原则、范围和方法,组成督查组,对下进行督导和检查,现将《督查方案》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于3月底前将督查工作报告书面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4月上旬总局将组织督查组进行抽查。

        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督查方案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号,以下简称《通知》),加大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力度,指导各地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督查的原则 
  (一)坚持依法、规范。以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按照《通知》的要求,对照国家统一的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实施督导检查。 
  (二)坚持客观、公正。在督查过程中收集的材料、反映的情况应真实有效,对查出的问题要分析产生的主客观原因,既不扩大,也不缩小,力求查透查细。 
  (三)坚持突出重点。按照督查范围,区别国家级开发区、省级及省级以下开发区所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情况,有重点的进行督查。严防清理检查走过场,确保检查深入,清理彻底,收到实效。
  二、督查的组织
  本次督导各地主管领导要亲自带队,由法规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组成督导检查组。督导组要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的选择2个以上地、市级税务机关进行督查。 
  督查工作在3月中旬用10天左右的时间进行。 
  三、督查的范围 
  督查的范围是各地贯彻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和自查自纠情况。内容包括: 
  (一)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情况。包括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放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其他国家级园区、省级及省级以下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情况。 
  (二)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国家级开发区是否存在区外企业享受区内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是否存在区内注册区外经营企业享受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是否存在不严格审查新办企业资质,给予其税收优惠的问题;是否存在自行扩大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提高优惠比例、延长优惠期限的问题。省级及省级以下开发区是否存在超越税收管理权限制定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和比照享受国家级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 
  (三)针对各级各类开发区的现状及开发区内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各地有哪些具体意见与建议。
  四、督查的方法 
  (一)听取汇报 
  督查组要听取地市税务机关清理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工作的汇报,具体内容包括: 
  地市税务机关领导对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通知》转发至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情况;按《通知》要求对开发区清理检查工作进行组织部署的情况,是否制定了清理检查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是否已经开展自查自纠。 
  (二)召开座谈会 
  督查组在听取汇报的基础上,要召开各级各类开发区相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进一步了解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和执行情况以及执行过程中的问题与建议。 
  (三)实地检查 
  根据掌握的情况,选择国家级开发区和省级及省级以下开发区税务机关进行实地调查和检查。检查是否存在擅自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是否存在扩大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是否存在提高优惠比例、延长优惠期限等问题。在实地督查中,督查人员根据检查的实际情况填写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工作底稿。(见附件) 
  (四)走访企业 
  对各类开发区外的企业适用开发区政策、“区内注册、区外经营”问题,以及在检查中发现的需要延伸到企业的问题,要实地走访,摸清情况,查清问题。 
  五、督查的要求
  1.各地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督查,确保查清问题,不走过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