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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人民陪审员制度/吕晓丽

时间:2024-07-22 18:1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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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人民陪审员制度

(吉林大学经济信息学院2002级法学四班 吕晓丽)

今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结束了长期以来我国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规定的不集中、不统一散存诸法的状况。立法的目的在于使这一体现司法公正与民主的制度在中国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
《决定》虽然只有20个条文,但针对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产生程序、参与审判案件的范围以及陪审员的权利和物质保障方面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较之过去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中的规定有明显长足的发展,赋予了这项制度以新的生命力。这项制度的实施意味着从不同行业中将会产生数万名的人民陪审员持红色的证书,走进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庭,作为合议庭的一名成员,对当事人之间、被告人的罪与罚以及当事人与政府之间的纠纷进行司法裁判,监督法官执法的公正性。
几度浮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决定》出台后又一次受到了广泛的关注。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中国并不是土生土长的,而是舶来品,希图在借鉴国外相关陪审制度的同时,能够巧妙的平衡。但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式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一度沦为摆设,使这个散发着浓厚公正与民主气息的司法制度更多的是具有象征意义。郑成良教授在给我们作的一次报告中曾说:“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有百害而无一利。”笔者认为他的这种说法虽然过于消极,但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一部分学者的观点看法,同时也说明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国的实施中的确存在着种种弊端。朱力宇教授也举了一个实例来描述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他说在实践中,一些法院的清洁工同时也担任本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当然不是鄙视清洁工没有资格去当人民陪审员,令人遗憾的是在合议庭上,这些“陪审员”除了给法官倒茶送水外,一言不发,真正做了一次名副其实的“陪审”。
在过去散存的规定当中,对于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仅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规定了“年满23周岁的中国公民”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这两个简单条件,无疑为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留下了太大的空间。新出台的《决定》针对这一现状在第四条中明确提出了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的五个必备条件,这就是: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23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以及一般应当具有大专以上的文化程度等。俗话说:“公堂一言断胜负,朱笔一落命攸关。”人民陪审员除了不得担任审判长之外,与法官具有同等的权利,因此在陪审员的选任上,法院应该严格按照《决定》的要求,而不能仅仅是为了凑数,敷衍了之,否则不仅会使司法的权威与形象遭到严重破坏,也会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最终走上南辕北辙的道路,使该制度“名存实亡”的趋势更加恶化。除此之外在实践中陪审员与法官还难以形成制约关系,虽然陪审员有着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是普通公民往往信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从而自然而然的产生一种权威服从心理,在表决时总是服从职业法官的意志,这样,陪审员的作用无从发挥,产生了陪而不审的现象,陪审员在法庭没有了独立的表决权,也就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从而导致陪审制度流于形式,成为摆设,名存实亡。这些诸多问题曾引起了废除论与完善论之争。
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在困境中摸索,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困窘与陪审团审判在美国人心中的尊贵地位形成了鲜明对比。但我们不能因为该制度没有操作好就因噎废食,止步不前。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是以一定的价值定位为基础,做出自己的选择。一项制度是否需要完善,是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能否得到完善,是关系到这项制度是否有完善的条件和环境的问题。从人民陪审员制度本身来讲,它是一个弘扬司法民主的制度,是一个促进司法公正的制度,是一个保证司法廉洁、抑制司法腐败的制度。但即使是一项完美的制度,也是通过人来实施的。正如一辆价值很高的名贵轿车,让驾驶技术熟练的人和没有驾车技术的人同时操作,得到的效果价值是不同的。过去我们实施的不好,现在就应该究根寻源,汲取教训,而不能丧失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信心。
从西方国家的历史来看,陪审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在一定程度上都源自对司法民主的追求以及对专制和司法擅断的反抗,陪审制度的价值就体现在它是对司法民主的反映和体现。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一项司法制度,旨在保障人民民主参与司法活动的权利。追求民主与公正的价值取向要求我们坚持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这绝不是一种制度“作秀”。曾听过一篇报道,某法院审理一起刑事案件,休庭后2个小时就宣读了长达几万字的刑事判决书。在判决结束后,审判长被几个外国记者团团围住,要他介绍中国判决如此效率的经验。如此尴尬的背后反映出多少问题?从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司法腐败一词进入政治家的话语系统开始,司法正日渐遭遇信任危机,本应该是最崇高与神圣的职业却成为社会转型期遭诟病颇多的领域,如何缔造一个能够最终妥善解决社会争端、实现社会正义的廉洁的司法系统便成为沟通社会各界的共同话题,人民陪审员制度正是缓解民众对司法不公的不满,发动群众监督法官的现实选择。民主化要求遏制司法专横和司法权力滥用,更要求坚持人民陪审员制度。
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笔者认为,我国已经具备了相关条件。
首先,该制度已经得到了权力机关的大力支持。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五年计划纲要》,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出了具体目标;200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提请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最高院院长肖扬就此向人大常委会作了说明;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了《草案》,并于今年5月1日正式实施。《决定》的出台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又注入了新鲜血液而焕发出勃勃生机。我们已经看到了国家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视,在法律上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提供了依据和保证。
其次,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广泛的群众基础。社会公众普遍呼吁和支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其目的在于通过完善该制度以制约司法领域中出现的某些腐败现象,从而维护司法公正。
再次,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国家的经济实力得到较大提高,人民的物质生活也有了较大的改善,国家审判工作的费用的到了基本保障,这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和完善提供了物质保障。
最后,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将会得到提高。《决定》作出了配套的人民陪审员的资格、产生方式、权利义务等制度性规定。那些在法院“打水扫地”做勤杂工,开庭走过场的现象将会杜绝。
经过以上分析,笔者得出结论,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在中国继续实施之必要。从实际来看,人民陪审员制度要真正摆脱现状,真正实现司法民主与公正的价值,这在中国也许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这一制度的顺利进行脱离不开社会大环境的内在支撑,同时亦需有深厚的民情积淀,需要发达而优良的“软件系统”。人民陪审员制度需要各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以及社会各界的理解,这样才能扬长避短,真正发挥应有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组成的联方(以下简称“双方”),
认为保持和发展长期睦邻友好关系符合五国及其人民的根本利益;
确信在以中国为一方和以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为另一方之间的边境地区(以下简称“边境地区”)加强安全、保持安宁和稳定是对维护亚太地区及世界和平的重要贡献;
重申互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不谋求单方面的军事优势;
遵循一九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在中苏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和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指导原则的协定》;
致力于在相互同等安全原则的基础上把部署在中国和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边境地区的军事力量裁减到与中国和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之间睦邻友好关系相适应的最低水平,使保留在边境地区的军事力量只具有防御性;
继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之后,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协定之目的,下列术语的定义是:
一、“人员”系指在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和边防部队(边防军)服现役的人员。
二、“边防部队(边防军)”系指执行守卫国界任务的部队和分队,不包括在边境口岸实施边境检查的部队和分队。
三、“作战坦克”系指装备有一门口径不小于75毫米、射角为360度、用于摧毁装甲目标和其他目标的火炮,具有高度越野通行能力和装甲防护能力的自行装甲战斗车辆。
四、“装甲作战车”系指具有高度通行能力和装甲防护能力,用于运载步兵班执行机动作战的履带式或轮式战斗车辆。装甲作战车包括装甲输送车和步兵战斗车。
五、“火炮”系指122毫米以上口径的自行和非自行火炮。122毫米以上口径的火炮包括:加农炮、榴弹炮、兼具加农炮和榴弹炮特点的火炮(加榴炮)、迫击炮和多管火箭炮。
六、“战术导弹发射架”系指用于容纳、进行发射准备和发射射程在500公里以下导弹的装置。
七、“作战飞机”系指装备有制导和非制导导弹、炸弹、机枪、航炮和用于摧毁战役战术纵深目标的其他武器的飞机。“作战飞机”不包括用于初级教学阶段的教练机。
八、“侦察和电子战飞机”系指专门设计(改装)的、装备有用于进行空中侦察和电子战仪器的飞机。
九、“战斗直升机”系指用于摧毁地面和空中目标的战斗旋翼飞行器。“战斗直升机”包括攻击直升机和战斗保障直升机。
(一)“攻击直升机”系指装备有反坦克制导导弹、“空对地”或“空对空”制导导弹并装备有综合火力控制和瞄准系统的直升机。
(二)“战斗保障直升机”系指装备有机枪、航炮、非制导导弹、炸弹或炸弹箱并能够执行摧毁和压制目标等战斗任务的直升机。
十、“海军江河作战舰艇”系指用于实施战斗行动并装备有武器系统的舰艇。
十一、“裁减地点”系指根据本协定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地点。
十二、“边界东段”系指中国和俄罗斯国界东段。
十三、“边界西段”系指中国和俄罗斯国界西段以及中国和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的国界。
第二条
双方部署在边境地区的军事力量,作为双方军事力量的组成部分,不用于进攻另一方,不进行威胁另一方及损害边境地区安宁与稳定的任何军事活动。
第三条
一、双方裁减和限制部署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的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的人员数量和主要种类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数量,并为其规定最高限额。
二、防空军航空兵作战飞机纳入裁减后保留的作战飞机的最高限额。
三、双方对部署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的边防部队(边防军)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数量规定最高限额。
四、双方不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部署海军江河作战舰艇。
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至裁减完成时,双方不把本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转交给部署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不属于本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其他军种或边防部队(边防军)。
第四条
一、协定适用地理范围,是指以中国为一方和以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为另一方的边界线两侧各一百公里纵深的地理区域。
二、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个别面积有限的地区划为敏感地区,即边界东段俄罗斯一侧的哈巴罗夫斯克敏感地区和符拉迪沃斯托克敏感地区。
在上述敏感地区内,本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军事力量和边防军的人员数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数量和种类,纳入本协定规定的最高限额。
对敏感地区内本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军事力量和边防军的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不进行现场视察。
三、有关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和敏感地区的具体规定在《关于协定适用地理范围议定书》中列出。
第五条
一、在本协定规定的裁减期结束后,每一方保留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的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人员的最高限额不超过13.04万人,其中,陆军11.54万人;空军1.41万人;防空军航空兵0.09万人。
边界东段人员的最高限额不超过11.94万人,其中:
陆军10.44万人,空军1.41万人,防空军航空兵0.09万人。
边界西段人员的最高限额不超过1.1万人,其中:
陆军1.1万人,空军0人,防空军航空兵0人。
二、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每一方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的边防部队(边防军)人员的最高限额不超过5.5万人,其中:边界东段3.85万人,边界西段1.65万人。
三、在对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的人员进行计划更换期间,双方有权临时超过本协定规定的人员限额。每年计划进行一次人员更换的,临时超过不应多于35%,期限不超过九十天;每年进行两次更换的,每次临时超过不应多于30%,期限不超过九十天。
四、双方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相互通报临时超过人员最高限额的情况。
第六条
一、本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种类是:作战坦克、装甲作战车、火炮、战术导弹发射架、作战飞机、战斗直升机。
侦察和电子战飞机不列入裁减。双方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相互通报此类飞机的类别、数量、型号和部署地点,并有权对此通报进行核查。
二、每一方保留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最高限额包括作战部队装备的和库存的。
三、在本协定规定的裁减期结束后,每一方保留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的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的下列种类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最高限额不超过:
(一)作战坦克3900辆,其中作战部队装备3050辆,库存850辆;
(二)装甲作战车5890辆,其中作战部队装备4520辆,库存1370辆;
(三)火炮4540门,其中作战部队装备2990门,库存1550门;
(四)战术导弹发射架96部,其中作战部队装备84部,库存12部;
(五)作战飞机290架,其中作战部队装备290架,库存0架;
(六)战斗直升机434架,其中作战部队装备434架,库存0架。
其中,边界东段:
(一)作战坦克3810辆,其中作战部队装备2960辆,库存850辆;
(二)装甲作战车5670辆,其中作战部队装备4300辆,库存1370辆;
(三)火炮4510门,其中作战部队装备2960门,库存1550门;
(四)战术导弹发射架96部,其中作战部队装备84部,库存12部;
(五)作战飞机290架,其中作战部队装备290架,库存0架;
(六)战斗直升机434架,其中作战部队装备434架,库存0架。
边界西段:
(一)作战坦克90辆,其中作战部队装备90辆,库存0辆;
(二)装甲作战车220辆,其中作战部队装备220辆,库存0辆;
(三)火炮30门,其中作战部队装备30门,库存0门;
(四)战术导弹发射架0部,其中作战部队装备0部,库存0部;
(五)作战飞机0架,其中作战部队装备0架,库存0架;
(六)战斗直升机0架,其中作战部队装备0架,库存0架。
四、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每一方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边防部队(边防军)的下列种类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最高限额不超过:
(一)装甲作战车820辆;
(二)战斗直升机80架。
其中,边界东段:
(一)装甲作战车680辆;
(二)战斗直升机70架。
边界西段:
(一)装甲作战车140辆;
(二)战斗直升机10架。
五、下列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不受本协定规定的数量及其他限制:
(一)处于生产过程中的,包括只与试验有联系的,以及仅用于研制目的的;
(二)通过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并在此范围内停留不超过十五天的;
(三)从武器装备中注销后存放在双方宣布的地点待作处理的。
六、裁减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具体型号在《关于裁减程序议定书》中规定。
第七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双方完成本协定规定的军事力量相互裁减的全部工作。
第八条
一、军事力量人员的裁减方式为:解散部队的完整建制(师、旅、团、独立营、空军航空大队或其他同级单位);缩减部队建制单位的编制人数;按部队建制撤出协定适用地理范围。
二、双方以销毁、拆除、转为民用、静态展示、作为地面或空中目标、改装为教学器材和部分撤出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的方式,对本协定规定裁减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予以裁减。
三、以撤出方式裁减的军事力量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应撤至距协定适用地理范围较远的地区。
四、人员裁减的方式和武器装备、军事技术装备裁减的方式和程序在《关于裁减程序议定书》中规定。
第九条
一、为增加相互信任,并保证对本协定执行情况的监督,双方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交换部署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的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边防部队(边防军)的部队建制、人员数量、主要种类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数量的资料。
二、每一方对向另一方提供的资料负责。必要时每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提供补充资料或对提供的资料作出说明。
三、根据本协定要求提供的所有资料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或双方商定的其他途径转交。
四、双方根据本协定交换的资料和在本协定执行过程中得到的资料具有保密性。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泄露、不公布和不向第三方转交该资料。如本协定终止,每一方将继续遵守本条本款的规定。
五、资料的具体内容以及交换资料的程序和期限在《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中规定。
第十条
一、为保证本协定的执行和遵守,每一方有权根据《关于监督和核查议定书》,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分别对双方军事力量和边防部队(边防军)进行视察和核查,并有义务接受视察和核查。
二、在裁减军事力量过程中,每一方有权进行和有义务接受视察,对边界东段和边界西段的视察每年各不超过3次。裁减结束后,对边界东段和边界西段的视察每年各不超过2次。
对每个监督对象的视察或裁减地点的视察或要求视察,均算作一次视察,并从视察一方可进行的视察总额中扣除。
三、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双方交换有关各自入出境点的通知。每一方有权改变其提出的入出境点或增补新的入出境点,但至少应在改变或增补前六十天通知另一方。
四、每一方有权对监督对象进行视察,对监督对象的视察不得拒绝,这种视察只能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推迟。
五、每一方有权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进行要求视察,敏感地区及监督对象所在地除外。
六、视察一方负担本方视察员赴指定入出境点的往返交通费用。被视察一方负担视察一方视察员在本方领土停留的费用。
七、为促进本协定的执行,双方成立联合监督小组。联合监督小组的组成、职能和工作程序在《关于监督和核查议定书》中规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不涉及双方此前对其他国家所承担的义务,不针对第三国及其利益。
第十二条
作为本协定附件的《关于协定适用地理范围议定书》、《关于裁减程序议定书》、《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和《关于监督和核查议定书》均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十四条
一、本协定有效期至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其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按此法依次顺延五年。
第十五条
一、本协定的每一方有权终止执行本协定。决定终止执行本协定的一方应以书面形式将此项决定通知另一方。在收到上述通知六个月后,本协定即行失效。
二、联方每个国家有权退出本协定。决定退出本协定的联方国家应以书面形式将此项决定通知另一方和联方其他国家。通知后双方就边境地区军事力量和边防部队(边防军)的最高限额举行谈判。
第十六条
双方,包括联方所有国家,应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程序后相互通知。
本协定自最后一份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五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所有中文文本和俄文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代表 代表
江泽民(签字) 努·纳扎尔巴耶夫(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
代表
阿·阿卡耶夫(签字)
俄罗斯联邦
代表
鲍·叶利钦(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代表
埃·拉赫莫诺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的附件: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
双方根据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九条,特此商定有关交换资料的程序和规定。
第一条
一、双方根据协定第九条交换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边防部队(边防军)的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资料。资料的内容包括:
(一)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边防部队(边防军)的团、独立营、航空大队及其同级单位以上部队建制单位的番号、登记号码和隶属关系;
(二)部队建制单位的驻地、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资料:
1、部队建制单位的驻地,并指出地理名称和精度达10秒的坐标;
2、部队建制单位的人员编制数量;
3、部队建制单位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各种类和型号的数量)的资料:
1)作战坦克;
2)装甲作战车;
3)122毫米以上口径火炮;
4)战术导弹发射架;
5)作战飞机以及侦察和电子战飞机;
6)战斗直升机。
二、本条规定的资料按本议定书所附表格一和表格二的格式提供。
第二条
一、双方交换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库存地点的资料。在这种资料中应指明:
(一)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库存地点的名称、登记号码、地理名称、坐标和隶属关系;
(二)库存的各种类和型号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数量。
二、本条规定的资料按本议定书所附表格三的格式提供。
第三条
一、双方交换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裁减地点的资料,资料包括:
(一)裁减地点的名称、地理名称和坐标;
(二)在每一裁减地点待裁减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并指出其各种类和型号的数量。
二、本条规定的资料按本议定书所附表格四的格式提供。
第四条
一、双方相互提供有关各自的监督对象及与每一监督对象相连的入出境点的资料。
二、本条规定的资料按本议定书所附表格五的格式提供。
第五条
双方按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提交资料:
一、自协定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提交截止协定生效当日的资料。
二、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提交截止到下年度一月一日的资料,协定生效当年除外。
第六条
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一方的人员临时超过协定规定的最高限额时,该方应及时通报另一方。这种通报的内容包括:人员临时超过最高限额的数量,以及临时超过的原因和预定停留的期限。
第七条
双方在联合监督小组会议上相互提交自上次会议以来已裁减的部队建制单位、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资料。
第八条
双方按照协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和本议定书所附的表格相互提供本议定书规定的资料。
第九条
本议定书为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自协定生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协定的有效期相同。
本议定书一式五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所有中文文本和俄文文本同等作准。表格一
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边防部队(边防军)
团以上部队建制单位编制
(截止 年 月 日)
序号 建制单位 建制单位 隶属关系
登记号码 名称(番号) (上一级)表格二
关于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资料
(截止 年 月 日)
序号
建制单位登记号码
部队名称(番号)
驻扎(部署)地点(地理名称和坐标)
人员编制数量(人)
作战坦克(辆)
装甲作战车(辆)
122毫米以上口径火炮(门)
战术导弹发射架(部)
作战飞机(架)
侦察和电子战飞机(架)
战斗直升机(架)表格三
关于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库存地点的资料
(截止 年 月 日)
序号
登记号码
库存地点名称
存放地点(地理名称、坐标)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种类和型号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数量表格四
关于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裁减地点的资料
序号
登记号码
裁减地点名称(番号)
地理名称和坐标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种类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型号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数量表格五
关于监督对象的资料
序号
建制单位登记号码
建制单位名称(番号)
驻地(地理名称、坐标)
入出境点
人员编制数量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种类和型号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数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的附件:关于裁减程序议定书
双方根据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六条和第八条,特此商定有关人员裁减方式和武器装备、军事技术装备的裁减程序。
第一条 一般规定
一、协定规定的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按照本议定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裁减。
二、在不损害本议定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情况下,每一方有权使用其认为适当的程序对协定规定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进行裁减。
三、在协定实施过程中,双方可通过协商对本议定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裁减程序补充新的程序。有关建议在联合监督小组中商定。
就新的裁减程序达成协议前,双方应按照原规定的裁减程序继续进行裁减。
四、本议定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应在宣布的裁减地点实施。
五、每一方有权拆除、保留和使用应裁减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零部件。
六、在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裁减过程中,双方遵循协定第一条列举的术语。
第二条 人员裁减方式
军事力量人员的裁减方式为:解散部队的完整建制(师、旅、团、独立营、空军航空大队或其他同级单位);缩减部队建制单位的编制人数;按部队建制撤出协定适用地理范围。
第三条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现有型号和新型号
一、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协定规定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现有型号如下:
中国:
作战坦克:无
装甲作战车:63式装甲输送车
122毫米以上口径火炮:
加农榴弹炮:53式152毫米加农榴弹炮
榴弹炮:53式122毫米榴弹炮
火箭炮:53式130毫米火箭炮
战术导弹发射架:无
作战飞机:歼六、歼教六
侦察和电子战飞机:无
战斗直升机:无
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
作战坦克:Т—80(Б,БВ,У,УД)型,Т—72(А,Б,Б1,М)型,Т—62(М)型,Т—55(М)型,ПТ—76型水陆两用坦克
装甲作战车:БМП—2(К)型步兵战斗车,БМП—1(К,П,ПК)型步兵战斗车,БТР—80型装甲输送车,БТР—70型装甲输送车,БТР—60(ПБ,ПБК)型装甲输送车,БТР—50(П,ПК)型装甲输送车,МТ—ЛБ型装甲输送车
122毫米以上口径火炮:
自行火炮:203毫米“芍药”型
152毫米“风信子—С”型
火炮:152毫米“风信子—Б”型
加农榴弹炮:152毫米Д—20型
自行榴弹炮:152毫米“姆斯塔—С”型
152毫米“金合欢”型
122毫米“石竹”型
榴弹炮:152毫米Д—1型
122毫米Д—30型
122毫米М—30型
火箭炮:220毫米“飓风”型
122毫米“冰雹—1”型
122毫米“冰雹”型
战术导弹发射架:“Р—17”型
“路纳—М”型
作战飞机:苏—24(М)型,苏—25(БМ,УБ)型,苏—27(П,УБ)型,米格—23(МЛД,УБ)型
侦察和电子战飞机:苏—24ΜΡ型
战斗直升机:米—24(В,П,Д,ДУ)型,米—24(К,Р)型,米—22型,米—9型,米—8(Т,МТ,МТВ,П,ПС,КП,ВзПУ)型,米—6(a)型
二、每一方应提前三十天向另一方通报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部队配备新型或本议定书所列型号的改型和更新型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情况。
第四条 技术资料和照片
自协定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双方相互提交本议定书第三条所列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技术资料和清晰的黑白照片。主要技术资料包括:现有型号、有关一方使用的名称、主要武器口径、自重。照片均为黑白照片并应符合以下规格(不计边幅):宽13厘米,长18厘米。每种物体应从前面、侧面(左或右)和上面三面拍摄。被拍摄物体(纵面或横面)至少应占照片面积的80%。每张照片上应有清晰的单位间隔为0.5米的标尺。
第五条 以销毁方式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程序
除按照本议定书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裁减程序外,其余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裁减。
以销毁方式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程序为:
一、以切割方式销毁的程序
(一)对作战坦克:
1、拆除炮塔,切割其一个炮管安装孔,并由车体炮塔接孔周边沿车体纵轴径向切下一块夹角不小于60度、径向长度不少于200毫米的部分;和
2、(1)至少在车体一侧沿垂直向和水平向切割侧装甲板,并沿对角线切割前装甲板或后装甲板的上层和腹层装甲板,使切下部分中包含侧部传动轴孔;或
(2)从车体底部切割,使切下部分中包括发动机安装处;或
(3)将坦克车体沿垂直向或水平向切割成大致相等的两部分或更多部分。
(二)对装甲作战车:
1、拆除炮塔(如有),切割其一个炮管安装孔,并由车体炮塔接孔周边沿车体纵轴径向切下一块夹角不小于60度、径向长度不少于200毫米的部分;和
2、对履带式装甲作战车:
(1)至少在车体一侧沿垂直向和水平向切割侧装甲板,并沿对角线切割前装甲板或后装甲板的上层或腹层装甲板,使切下部分中包含侧部传动轴孔;或
(2)从车体底部切割,使切下部分中包括发动机安装处;或
(3)将车体沿垂直向或水平向切成大致相等的两部分或更多部分。
3、对轮式装甲作战车:
(1)至少在车体一侧切割,使切下部分中包括前轮传动轴孔安装处;或
(2)将车体沿垂直向或水平向切成大致相等的两部分或更多部分。
(三)对火炮:
1、对自行火炮:至少从车体一侧切割,使切下部分中包括侧部传动轴孔;
2、对非自行火炮:将火炮座或大架切成大致相等的两部分;
3、对多管火箭炮:拆除炮管或导轨、升降机制部分的螺旋(齿轮)、炮管基座或导轨基座及其旋转部分。
(四)对战术导弹发射架:
1、拆除可保障发射架起动的组合部件发挥作用的设备;和
2、切割拆除的零部件:
(1)将起重臂切成大致相等的两部分;和
(2)将起动台(轴节)切成大致相等的两部分。
(五)对作战飞机:
从非装配接口处紧贴座舱前端切断机头,并从中央机翼面区切断机尾,从而将作战飞机机身截成三节,使切断区内的装配接口处(如有)包含在被截断的部分中。
(六)对战斗直升机:
将尾体或尾部与机身分离,使装配接口处包含在被截断的部分中。
二、以用作靶机和地面目标方式销毁的程序
(一)对作战飞机:
作为靶机以发射弹药或自毁机制炸毁。一方将被销毁的飞机型号和销毁的地点通报另一方。如另一方对销毁有疑问,在问题最后解决前,不能认为裁减已告完成。
(二)对作为地面目标的所有类型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
以发射弹药摧毁。
三、事故损毁情况下的程序
如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任何型号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发生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三十天内将发生事故的装备、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大致地点通知另一方。如另一方对事故提出疑问,在此问题最后解决前,不能认为裁减已告完成。
四、以爆炸方式销毁的程序
(一)对作战坦克:
1、销毁一方自行决定拆除车体和炮塔中的零部件、组合机件、配件和系统;和
2、爆炸物放置在作战坦克外部和内部(在分体销毁的情况下,放置在其主要部件——车体和炮塔外部和内部),爆炸后车体和炮塔均炸成若干部分或出现裂缝,或严重变形;车体内发动机安装处被毁或至少有一个侧部传动轴孔被毁,或至少有一个驱动枢纽安装处被毁。
(二)对装甲作战车:
1、销毁一方自行决定拆除车体和炮塔(如有)中的零件、组合机件、配件和系统;和
2、爆炸物放置在装甲作战车外部和内部(在分体销毁的情况下,放置在其主要部件——车体、炮塔外部和内部),爆炸后车体和炮塔炸成若干部分或出现裂缝,或严重变形;车体中发动机安装处被毁或至少有一个侧部传动轴孔被毁,或至少有一个驱动枢纽安装处被毁。
(三)对非自行的加农炮、榴弹炮和兼具加农炮、榴弹炮特点的火炮:
爆炸物放置在炮管内,上架和大架的摇架某一定位处,该种方式的爆炸应使:
1、炮管被炸断或纵向炸毁;
2、炮闩或分离,或严重变形,或部分熔化;
3、炮管与炮尾及摇架耳轴与上架的一个连接部被炸毁或破坏,使其今后不能发挥作用;和
4、大架分割成大致相等的两部分或被毁坏,使其今后不能发挥作用。
(四)对非自行的迫击炮:
爆炸物放置在迫击炮炮管内和撑板上,爆炸时迫击炮炮管在其下半部被炸,撑板分成大致相等的两部分。
(五)1、对有炮塔的自行加农炮、榴弹炮和兼具加农炮、榴弹炮特点的火炮、自行迫击炮:
采用本条第四款第一项为作战坦克规定的方法;和
2、对无炮塔的自行加农炮、榴弹炮和兼具加农炮、榴弹炮特点的火炮、自行迫击炮:
爆炸物放置在支撑炮管的旋转基座前缘下的车体内并引爆,使顶部装甲与车体分离。武器系统的销毁采用本条第四款第三项为加农炮、榴弹炮和兼具加农炮、榴弹炮特点的火炮指定的方法。
3、对多管火箭炮:
直列空心装药破甲弹横放在炮管或导轨及其基座上。
(六)对战斗直升机:
可使用任何种类和数量的爆炸物,爆炸后机身至少分成两部分。
第六条 以改装为民用的方式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程序
一、每一方有权以改装为民用的方式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但作战坦克不超过应裁减总数的5%、装甲作战车-10%、多管火箭炮-10%、战术导弹发射架-40%。
改装后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不应在双方的军事力量中服役。
二、双方可通过联合监督小组对本条第一款所列百分比作出修改。
三、改装之前,在宣布的裁减地点实施下列程序:
(一)对作战坦克和装甲作战车:
拆除底盘上专供武器系统正常操作之用的特别设备,包括可卸设备;拆除炮塔和武器装备。
(二)对多管火箭炮:
1、从火箭炮中拆除专供其武器系统正常操作之用的特别设备,包括可卸设备;和
2、拆除炮管或导轨、升降机制部分的螺旋(齿轮)、炮管基座或导轨基座及其旋转部分。
(三)对战术导弹发射架:
按照本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 以静态展示的方式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程序
一、每一方有权以静态展示的方式裁减协定规定的各类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但不超过应裁减总数的1%。
二、从以静态展示方式裁减的作战技术装备上拆除保障武器系统正常操作之用的设备,包括可卸设备。
对作战坦克和装甲作战车:
(一)1、拆除车体中的发动机和传动装置的组合机件、毁坏其安装部位,使其无法再次安装;或
2、焊接传动装置顶盖、车体上的安装口和安装孔,使发动机及其系统和传动装置组合机件不能使用。
(二)1、焊接武器装备的垂直向和水平向瞄准装置,使其不能再次安装;和
2、至少在两处焊接炮尾部和炮闩闩体。
第八条 以用作教学器材的方式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程序
一、每一方有权以用作教学器材的方式裁减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各类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但不超过应裁减总数的3%。
二、教学器材是指失去火力杀伤能力的、只能用于教学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
三、对以用作教学器材方式裁减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应在裁减地点实行以下程序:
(一)对作战飞机和战斗直升机:
拆除所有装配在机上的、机身外悬挂的和可拆卸的武器装备及其系统的设备;
(二)对作战坦克和装甲作战车:
1、焊接武器装备的垂直向和水平向瞄准装置,以排除主要武器装备瞄准的可能性,或拆除武器装备的垂直向和水平向瞄准装置,毁坏其安装孔,使其无法再次安装;
2、至少在两处焊接炮尾部和炮闩闩体。
四、在协定生效前已作为教学器材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不属于协定适用范围。
第九条 以撤出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的方式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程序
一、每一方有权以撤出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的方式裁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但作战坦克不超过应裁减总数的40%、装甲作战车-95%、火炮-40%、作战飞机-90%、战斗直升机-20%、战术导弹发射架-50%。以撤出方式裁减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应撤至距协定适用地理范围较远的地区。
二、每一方有权将协定规定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撤出协定适用地理范围,以便根据本议定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方式予以销毁或改装。
以此种方式裁减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应在撤出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前三十天通知另一方。
第十条
本议定书为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自协定生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协定的有效期相同。
本议定书一式五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所有中文文本和俄文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的附件:关于协定适用地理范围议定书
双方根据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四条,特此商定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
一、为确定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在中国与联方各国对边界线走向意见一致的地段,根据等距等深的原则,双方从此线各自向本方一侧垂直量取100公里的距离;在其他地段,按照每一方对边界线走向的意见并根据等距等深的原则,每一方向本方一侧垂直量取100公里的距离。
乌孜别里山口以南地区不划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双方只交换现部署在该地区的边防部队(边防军)的资料。
依此法确定协定适用地理范围时,双方重申一九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在中苏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和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指导原则的协定》第七条关于在边界问题全面解决之前维持边界现状的规定。
二、在双方最终划定边界线之后,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的具体轮廓应做相应修改。
第二条
一、俄罗斯方面划出两个敏感地区,即哈巴罗夫斯克敏感地区和符拉迪沃斯托克敏感地区。上述敏感地区的界线在一九八五年、一九八六年和一九九一年原苏联出版的地图上标明。
二、在上述敏感地区内,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军事力量和边防军的人员数量、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种类和数量纳入协定规定的最高限额。
三、协定关于交换资料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上述敏感地区。
四、对敏感地区内的协定规定裁减和限制的军事力量和边防军的人员、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不进行现场视察。
第三条
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在比例尺为1∶100万的中国地图和原苏联地图上标定;敏感地区范围在比例尺为1∶50万的原苏联地图上标定。每种地图一式五份。
每一方用本方的文字对本方一侧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和敏感地区范围界线(如有)的走向作文字叙述(译成另一方的文字),并将上述界线用红线标绘在本方的地图上。
上述地图为本议定书附件一,上述文字叙述为本议定书附件二。上述地图和文字叙述为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本议定书关于确定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和敏感地区范围界线的规定,以及本议定书所附的标明上述界线的地图和上述界线走向的文字叙述,均不得为每一方援引作为今后论证各自国界线走向主张的依据。
第五条
本议定书为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自协定生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协定的有效期相同。
本议定书一式五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所有中文文本和俄文文本同等作准。
《关于协定适用地理范围议定书》附件一 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图
(略)
《关于协定适用地理范围议定书》附件二
一、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走向(中方一侧)的文字叙述
(一)边界东段
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蒙古国国界交界点的塔尔巴干达呼646.7高地起,平行经线向南行约115公里,至居民地新巴尔虎右旗西北约19公里处。由此大体向东行,经居民地东庙,穿过呼伦湖(达赉湖)南部,横穿沼泽地,在居民地英根庙以北约6公里处,大体转向东北行,经乌兰丘火车站以南约8公里处后,沿铁路南侧与铁路并行至海拉尔市南侧。由此继续大体向东北行,在海拉尔市东北约10公里处穿过铁路后,穿过海拉尔河,经居民地特尼河村西北约5公里处、居民地奈吉以东约15公里处后,大体转向北行,在居民地西乌里以西约6公里处穿过两条小河后,大体转向东北行,在居民地得耳布尔东南约13公里处、居民地金林以南约10公里处两次穿过铁路后,沿居民地额尔古纳左旗至居民地满归的铁路东侧与铁路并行,在居民地牛耳河以东约17公里处和居民地阿龙山东北约20公里处穿过两条小河后,转向北行,经居民地满归以东约11公里处,至居民地漠河西南约60公里处。
由此大体转向东行,在居民地长缨以南约35公里处穿过小河,转沿漠河至塔河的铁路南侧与铁路并行,并穿过多条小河,在塔河以南约20公里处穿过铁路后,大体转向东南行,经居民地翠岗以东约7公里处、居民地瓦拉里以西约24公里处,穿过南瓮河和嫩江上游的沼泽地,在居民地卧都河以西约3公里处穿过嫩江,经居民地大营、居民地龙门后,大体转向东行,在居民地沾北东南约6公里处穿过小河,经居民地沾河林业局二可河护林站、居民地翠岗后,转向东南行,在居民地五营与居民地红星之间大体转向南行,穿过小河和铁路后,经居民地东方红经营所东北约3公里处、居民地东风经营所西南约4公里处后,大体转向东南行,经居民地裕德,在居民地莲江口以北约8公里处穿过铁路、在佳木斯市东北约10公里处穿过松花江后,转向东行,经双鸭山市以北约15公里处,在居民地友谊西南约4公里处穿过铁路,至居民地丘大林子西南约2公里处。
由此大体转向西南行,经居民地尖山子村以西约7公里处、居民地杨大房以西约3公里处后,大体转向西行,经居民地青龙山以北约5公里处、居民地前进林场后,转向西南行,经居民地勃利东南侧、居民地西北楞西北约1公里处、居民地边安屯以东约10公里处后,大体转向南行,在居民地柴河北侧穿过铁路,经居民地柴河西侧,在牡丹江市以东约18公里处穿过铁路,经居民地三新山、居民地张家店后,转向西南行,在居民地大兴沟西北约3公里处穿过铁路,经居民地三道湾东南约8公里处,至居民地老头沟东北约10公里处。
由此平行纬线向东行约60公里,至居民地南阳东北约10公里处的图们江左岸处后,转向东南,沿图们江左岸行至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界交界点处止。
(二)边界西段
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蒙古国国界交界点的奎屯山起,沿中蒙国界线大体向南行,至居民地铁外克以东约52公里处的无名高地。由此平行经线向南行约88公里,至库尔特林场东南约10公里处后,转向西南行,经居民地塔尔浪西北约2公里处,居民地布尔津以东约10公里处后,转向南行,穿过额尔齐斯河、布伦托海西部边缘后,大体转向西南行,经居民地阿尔泰煤矿东南约15公里处,居民地萨汗屯郭西北约1公里处后,转向西行,经居民地乌尔禾以北约9公里处、居民地铁门鲁塔木以南约9公里处、居民地约雪提以南约2公里处后,大体转向西南行,经居民地托里东南约10公里处后,转向南行,在居民地庙儿沟西北约7公里处穿过公路,经居民地八宝石以东约8公里处后,大体转向西南行,在居民地精河以东约45公里处穿过铁路,经居民地精河东南约26公里处后,转向西行,经居民地麦仑土尔阿北侧,至居民地三台林场东南约14公里处。
由此大体转向南行,经居民地伊宁以东约21公里处、居民地阿腊买来以东约7公里处、在居民地野马渡西北约6公里处穿过伊犁河后,转向东南行,经居民地野马渡西南约2公里处后,转向南行,在居民地特克斯以东约16公里处穿过特克斯河,经居民地穹库什太以西约16公里处后,大体转向西南行,穿越天山山脉,经居民地老虎台东南约14公里处,在居民地察尔齐西北约13公里处穿过木扎尔特河,在居民地扎木台东北约25公里处穿过公路、在阿克苏市以南约10公里处穿过多条河流和公路后,经居民地柯坪以北约10公里处、居民地柯坪五一公社牧场东南约5公里处、居民地琼皮阡以南约16公里处,在居民地五间房以西约20公里处穿过公路和一个小湖泊、在居民地龙口以西约13公里处穿过喀什噶尔河后,转向西行,经居民地伽师北侧、居民地疏勒北侧、居民地疏附北侧,至居民地乌恰以南约28公里处。
由此转向南行,经居民地膘尔托阔依以西约4公里处、居民地恰克勒格力以东约3公里处后,穿过一条小河,至居民地布伦口止。
本叙述系根据一九九三年中国印制的1∶100万地图拟定。
(译文)
二、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走向(联方一侧)的文字叙述
(一)边界东段
在边界东段,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从俄罗斯联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国界交界点,即塔尔巴干达呼645高地起。
由此沿经线向北行100公里后转向东,然后向东南行,经佩列德尼亚亚贝尔卡居民点、博尔加至亚历山德罗夫斯基扎沃德公路上的乌斯季奥焦尔纳亚居民点,在康杜伊居民点东北4公里处转向东北行,经亚历山德罗夫斯基扎沃德居民点和泰纳居民点。
在巴塔坎居民点西北5公里处转向西北、北,然后向东北行,穿过恰尔布奇居民点西南3公里处的希尔卡河,斯别加居民点东南20公里处的乔尔纳亚河和莫戈恰居民点西北13公里处的铁路干线后,向位于阿玛扎尔居民点西北40公里处的奇恰特卡原矿场行。
然后先大体向东,再向东南行,沿距跨西伯利亚铁路干线20至60公里的线行,在穆尔德基特火车站附近穿过腾达至巴姆的铁路,穿过索洛维约夫斯克居民点以北11公里处的腾达至涅韦尔的公路,在奥夫相卡居民点以南穿过结雅河。然后更偏南行,在杰普河流入结雅河西北17公里处再次穿过结雅河,再沿此方向穿过阿穆尔—结雅平原,经什曼诺夫斯克居民点以东25公里处,在斯沃博德内居民点东北20公里处再次穿过结雅河后,穿过别洛戈尔斯克居民点以东12公里处的托米河,并在波兹杰耶夫卡居民点穿过跨西伯利亚铁路干线。
在叶卡捷琳诺斯拉夫卡居民点西北15公里处大体转向东行,然后向东南,在诺沃布烈斯基居民点东北50公里处穿过布烈亚河,穿过阿尔哈拉河上游流域和布鲁斯尼奇内火车站以北的伊兹韦斯特科维至切格多门的铁路。由此转向南,再一直向南行,穿过小兴安岭东部,然后在比拉火车站以西32公里处穿过跨西伯利亚铁路干线,至比罗比詹居民点以西60公里处。
由此大体转向东北、东行,然后向东南,在比拉居民点东南10公里处穿过跨西伯利亚铁路干线,经比罗比詹居民点以北25公里处,在库坎居民点以南穿过乌尔米河和库坎岭,经波别达居民点以北约25公里处,穿过利托夫科火车站以南7公里处的阿穆尔河畔共青城至沃洛恰耶夫卡2号的铁路,然后在哈巴罗夫斯克居民点东北65公里处的叶拉布加居民点附近穿过阿穆尔河。
然后大体向东南,再向南行,经马拉雅锡季马居民点和卡费河与卡腾河汇合处,转向西南,经斯涅日纳亚山以西处,在克拉斯内亚尔居民点附近穿过比金河中游,然后大体向南行,在达利尼亚河流入波利沙亚乌苏尔卡河处西南11公里处穿过波利沙亚乌苏尔卡河。
由此大体向西南行,经季莫霍夫克柳奇居民点以西3公里处、波利亚纳居民点、马尔德诺瓦波利亚纳居民点以东7公里处、萨马尔卡居民点以东处,在科克沙罗夫卡居民点附近穿过乌苏里河,经卡缅卡居民点以西11公里处,更偏西行,在利莫尼克火车站东南14公里处穿过阿尔谢尼耶夫至丘古耶夫卡的铁路路段,然后向西行,经阿尔谢尼耶夫居民点和瓦西阿诺夫卡居民点,至莫纳斯特里谢居民点。
由此急转向南,经伊万诺夫卡居民点以东5公里处、姆诺戈乌多布诺耶居民点以东5公里处、斯莫利亚尼诺沃居民点以东5公里处、波利少依卡缅居民点以东10公里处、弗金诺居民点、普佳京居民点以西5公里、阿斯科利德居民点,沿彼得大帝湾水域至距俄罗斯联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界交界点125公里的穿过该交界点的纬线处,转向西行,沿上述纬线行至俄罗斯联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界交界点,即范围线的终点止。
(二)边界西段
在边界西段,协定适用地理范围界线从俄罗斯联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国界交界点,即4082高地起。
由此平行经线向北行101公里,然后转向西,沿北丘依斯科伊岭,在云古尔河流入阿尔古特河西北4公里处穿过阿尔古特河。
然后平缓地转向西南行,穿过阿克姆河中游和库切尔拉河中游、塔利缅尼湖东南9公里处的卡通斯基岭、扎伊奇哈过冬地附近的卡通河,至2412米高地西北1.5公里处。
然后向西南行,经利斯特维亚加岭东端,穿过别洛耶居民点以东3公里处的土路后,向南行。在别洛耶居民点以南10公里处转向西南。穿过索戈尔诺耶居民点西北7公里处的布赫塔尔马河、诺沃别列佐夫卡居民点以东14公里处的公路、纳雷姆斯基岭东部,经阿尔泰居民点西北2公里处,在马拉利哈居民点以西18公里处穿过库尔丘姆河,在库尔丘姆岭以西平缓地向南行。经1051米高地以西1公里处、日雷塔乌居民点以西2公里处,在卡拉托盖居民点以西12公里处穿过公路。然后经547米高地以西6公里处,穿过萨雷图玛井以西7公里处的土路、516米高地东南3公里处的土路、516米高地东南4公里处的斋桑湖湖岸线,向普里奥焦尔内居民点以北18公里处的斋桑湖中部行。在此急转向西北,至斋桑湖中部,然后平缓向西行,穿过巴扎尔卡居民点以北1公里处的湖岸线。继续大体向西南行,穿过叶尔纳扎尔居民点的公路、科扎克利德居民点以西10公里处的土路,674米高地东南5公里处的公路,经克孜勒克谢克居民点东南6公里处,在乌什托别居民点以西2公里处穿过土路,平缓向南行。穿过2516米高地以西6公里处的塔尔巴哈台岭,别斯杰列克居民点以东1公里处,沿乌尔德扎尔居民点西界线,经叶利泰居民点以西6公里处。然后穿过叶金苏居民点以南20公里处的土路,从北向南沿科什卡尔科利湖中部行,穿过阿拉科利居民点西南5公里处的公路。
在奇斯托波利斯科耶居民点东北5公里处,范围线急转,大体向西南行。穿过别斯科利居民点东郊的铁路,经乌恰拉尔居民点以南5公里处、列沃别列日内国营农场以南1公里处。穿过塔斯卡拉库姆沙地、叶林姆拜冬季道路,萨拉托夫卡居民点西北20公里处的公路、库姆巴尔沙地、索科洛夫卡居民点东南3公里的土路、克孜勒坦居民点东南5公里处的公路,沿科帕居民点东南郊行。在克孜勒阿加什居民点东北6公里处穿过公路。然后穿过阿克什基居民点,经塔尔迪库尔干居民点以东18公里处,沿特罗伊茨科耶居民点西界行。经热特苏居民点,向东南行。在比加什居民点东南6公里处穿过公路,然后在库加雷居民点以东9公里处穿过公路。在2928米高地以东5公里处穿过阿尔腾涅梅利岭。穿过恩塔雷居民点西南5公里处的土路和艾纳布拉克居民点以南2公里处的公路。在1630米高地以南7公里处转向南,在萨雷沙甘居民点西北7公里处穿过伊犁河,经该居民点、萨雷托盖居民点以东2公里处,在春贾居民点以西10公里处穿过公路,转向西南行。穿过阿克赛居民点东北10公里处的铁米尔利克河和公路,并穿过阿克赛居民点东南3公里处的公路。沿希尔加纳克居民点东界线,至3185米图库姆—布拉克山以东5公里处的昆格阿拉套岭东端,然后向南。
行12公里后转向西南,经普热瓦利斯克居民点东南、巴尔斯卡温居民点东南6公里处。在卡吉赛居民点东南30公里处转向西行,然后再大体向西南行,穿过泰尔斯凯阿拉套岭、4763米高地、纳伦居民点西北19公里处的克孜勒热尔德兹居民点、贾内塔拉普居民点,穿过明古什居民点东南50公里处的纳伦河,经卡尔加勒科山口,穿过费尔加纳岭中部。
经乌兹根居民点西北2公里处,更偏南行,经奥什居民点东南13公里处、卡拉巴什居民点以东2公里处、5051米斯科别列夫峰以西5公里处。在卡拉苏乌居民点以东20公里处穿过克孜勒苏乌河,穿过阿赖谷地西部,至5455米斯维尔德洛夫峰东南5公里处的阿赖岭处。
然后向南行,经5358米扎拉桑峰以西7公里处,在6289米穆兹德日尔加山以东20公里处穿过别列乌里岭。继续向南更偏东行,经5841米沃斯托奇内费德琴科五号山以西4公里处。
然后大体向东南行,在6018米克鲁托伊洛格山以东17公里处穿过北塔内马斯岭,然后向南行,至5610米列佳纳亚斯杰纳山,即范围线的终点止。
本叙述系根据一九六九年至一九九四年出版的比例尺为1∶100万的地形图拟定。
(译文)
三、哈巴罗夫斯克和符拉迪沃斯托克敏感地区范围界线走向的文字叙述
(一)哈巴罗夫斯克敏感地区
哈巴罗夫斯克敏感地区地理范围界线从位于克拉斯诺列琴斯科耶居民点西南1公里的河岸线处起。
由此大体向东北、北行,然后转向西北、北和东北行,至列斯诺伊岛。
在此转向东,沿霍赫拉茨卡亚水道行9公里,然后转向东南行,至维诺格拉多夫卡居民点以北2公里的河岸,将该居民点划入敏感地区范围内,并继续沿该方向行。
在距扎奥泽尔诺耶居民点西南1公里处转向南,然后向东南行,至沃斯托奇诺耶居民点北郊后转向东行,沿该方向至锡塔河,穿过该河后,转向东北,沿锡塔河右岸行,然后沿彼得罗巴甫洛夫斯科耶湖东岸行,至奇恰戈夫卡居民点。
在此大体转向东,然后沿沼泽地向东南、南和西南行,绕过塔耶日诺耶居民点,沿格尼洛伊克柳奇湖东岸、布拉戈达特诺耶居民点南郊、列斯诺耶居民点南郊、德鲁日巴居民点南郊、涅克拉索夫卡居民点北郊行。
然后转向西行,穿过索斯诺夫卡居民点南郊的铁路和公路,沿该方向经克拉斯诺列琴斯科耶居民点以南处,在该居民点西南郊转向西北,至位于克拉斯诺列琴斯科耶居民点西南1公里的河岸线处的范围界线的终点止。
(二)符拉迪沃斯托克敏感地区
符拉迪沃斯托克敏感地区地理范围界线从位于彼得大帝湾的列伊涅克岛和里科尔达岛之间的阿穆尔海峡中心处起。
然后大体向北,再向东北,距海岸线2至3公里沿阿穆尔湾水域和乌戈洛沃伊湾中心线行,至普罗赫拉德诺耶居民点以东的海岸。
由此大体向东北、东、东南行,然后向南沿乌格洛沃耶居民点西北郊,阿尔乔姆居民点北郊行,穿过克罗列韦茨科耶湖、阿尔乔莫夫斯基居民点,至阿尔乔莫夫卡河。
然后大体向南,再向西南行,沿阿尔乔莫夫卡河行至该河河口,然后距海岸线1至5公里沿穆拉维伊纳亚湾和乌苏里斯基湾水域行,至位于阿穆尔海峡中心处的范围界线的终点止。
本叙述系根据一九八五年、一九八六年和一九九一年原苏联出版的比例尺为1∶50万的地形图拟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的附件:关于监督和核查议定书
双方根据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十条,特此商定有关实施监督和核查的程序和规定。
第一条 术语定义
为本议定书之目的,下列术语的定义是:
一、“视察一方”系指提出和进行视察的协定缔约一方。
二、“被视察一方”系指在其领土上接受视察的协定缔约一方。
三、“视察员”系指列入视察一方视察员名单的任何代表。
四、“视察组”系指由视察一方指定进行具体视察的视察员组成的团组。
五、“陪同组”系指由被视察一方派出陪同视察组进行具体视察的人员组成的团组。
六、“视察地点”系指进行具体视察的地区、地点或对象。
七、“监督对象”系指:
(一)编制标准相当于旅、团、独立营(炮营、航空大队),单独配置的营、航空大队或其他同级部队的建制单位或部队,在其常驻地范围内拥有协定限制的、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第一条已予通报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
(二)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第三条已予通报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裁减地点;
(三)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第二条已予通报的协定限制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库存地点;
(四)部署在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第一条已予通报驻地的,编制标准相当于旅、团、独立营、航空大队或单独配置的营、航空大队的,执行守卫国界任务的边防部队(边防军)建制单位或部队(在边境口岸实施边境检查的部队和分队除外),无论其是否拥有协定规定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
八、“单独配置的营”系指编制属于旅、团编成,但配置在距旅、团基本驻地10公里以上的营。
九、“敏感场所”系指由被视察一方经陪同组划定为敏感的、可阻止或拒绝接近的任何军事技术装备、建筑物或地点。
十、“入出境点”系指由一方指定的、供视察组入境进行视察和视察结束后离境的过境点。
十一、“指定地区”系指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可进行要求视察的任何地区。指定地区的面积不能超过16平方公里。该地区任何两点之间的直线距离不能超过6公里。
第二条 一般规定
一、为保证对协定规定的遵守情况进行监督,每一方有权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进行视察并有义务接受视察。
二、这些视察的目的是:
(一)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提供的资料对双方遵守协定规定的数量限额情况进行监督。
(二)根据《关于裁减程序议定书》对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裁减地点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裁减过程进行监督。
三、每一方在裁减期间有权进行和有义务接受视察,对边界东段和边界西段的视察每年各不超过3次。裁减结束后,对边界东段和边界西段的视察每年各不超过2次。每次视察过程中核查不超过3个监督对象。
四、在视察期间,视察员享有外交代表根据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乙)项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
五、未经双方同意,在视察过程中获取的任何资料不得泄露、公布和向第三方转交。
六、在边界东段和边界西段不能同时有一个以上的视察组。
七、自协定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双方交换视察员名单。名单中写明视察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点和护照号码。每一方视察员的数量不应超过100人。
八、每一方有权更换本方视察员的名单。这种更换应在每年十二月一日前一次性通知另一方。
九、每一方可要求另一方撤销根据本条第七款和第八款提出的

湖南省邮政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邮政条例


(2010年9月15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湖南省邮政条例》于2010年9月15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规划、建设、服务、经营、管理、监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邮政普遍服务是国家重要的社会公用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对邮政普遍服务依法给予支持。

对农村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扶持。

第四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国家安全、民政、交通运输、进出口检验检疫、海关、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邮政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多种所有制的快递企业发展快递业务,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要。

快递业务依法实行市场准入,公平竞争。

第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省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编制全省邮政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等组成的邮政网络是国家重要的通信基础设施。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旅游区、商业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配套的邮政服务网点和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

第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城乡规划设置邮政服务网点、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并为邮政企业装卸、转运邮件或者邮政车辆出入提供必要的场所或者通道。

高等院校、大型厂矿等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提供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场所。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等应当在地面首层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为邮政企业投递提供便利。

新建居民小区、居民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将邮政信报箱群建设纳入建筑设计范围,并在地面首层设置信报箱群,所需费用计入建设成本。未设置信报箱群或者设置的信报箱群未达到国家标准的,不予验收。

已建成的居民小区或者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群的,由产权所有者、管理者负责设置或者委托邮政企业设置,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协商解决或者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网点设置要求加强乡镇邮政设施和村邮站的投入和建设。

村邮站的场所和人员由村民委员会确定。

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的设立提供业务指导与支持,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

第十三条 用于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用地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

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建设免征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邮政企业经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公用设施,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等相关费用。

邮政企业及其邮政营业网点依法办理注册、变更和注销等工商登记手续,免交相关登记费。

第十四条 因城市改造、重点建设等确需迁移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用邮、就近安置和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前,应当征求相关邮政企业的意见。新建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在交付使用之前,拆迁单位应当安排过渡场所,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过渡场所未安排的,原场所不得拆迁。

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确需迁移的,应当就近安置。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应当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与竞争性业务分业经营。

邮政企业应当诚信经营,提高服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提高用户满意度;从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遵守职业规范。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网点名称,在显著位置公布营业时间、服务种类、资费标准、封装用品收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还可以以其他方式公布,并提供必要的服务用品和用具。

邮筒(箱)应当按照规定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箱,公布投诉受理电话、网址等渠道,接受用户对服务质量的监督,并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设置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邮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在作出批准决定后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用户交寄信件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并正确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应当及时、安全、准确投递。对本省同一城市城区内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二日内完成寄递;对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之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三日内完成寄递;对县之间城区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五日内完成寄递;对县之间农村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七日内完成寄递;对经邮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之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十二日内完成寄递。按不超过上述时限送达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规定,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六个月组织一次测评。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其他邮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时限和规范寄递。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确定城镇街道、农村自然村标准地名,对单位和居民住宅设置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邮政企业应当定期核对,并根据变更后的地名和门牌号码进行投递。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增用户,应当自用户申请办理邮件投递手续之日起七日内安排投递;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应当将邮件投递至与用户商定的邮件代收点。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在城市每周的营业时间不少于六天,投递邮件每天至少一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的营业时间不少于五天,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五次;乡镇其他地区每周的营业时间不少于三天,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三次;经邮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应当定期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一次,并根据需要提高投递频次。

第二十三条 寄递录取通知、录用通知、法律文书,收件地址为单位地址的,应当投递到单位收发室,并由收发人员签收;收件地址为家庭地址的,应当交由收件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签收。寄递录取通知、录用通知的,寄件人应当在邮件套封上标明。

平常邮件,收件人设有信报箱的,应当插箱投递;没有统一设置信报箱的,城市投递到邮件收发室或者收件人指定的地点,农村投递到村邮站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的接收邮件的场所。

用户领取包裹,邮政企业应当提供方便,在就近的网点为其办理。

第二十四条 邮件收发人员和邮件代收人接收邮政企业投递的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对给据邮件应当签收,并履行保管和及时传递的义务;无法传递的,应当及时告知邮政企业予以收回。

邮政企业、邮件收发人员和邮件代收人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应当依照国家邮政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收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

(二)泄露国家机密;

(三)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四)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邮政业务;

(五)违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六)出租、出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或者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

(七)冒领、扣压用户汇款或者强迫用户将汇款转为储蓄;

(八)强行搭售邮品及其他商品或者强迫订阅报刊杂志等;

(九)限定用户对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的资费支付方式;

(十)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用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政报刊亭的经营管理。经营报刊亭不得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不得改变报刊亭的性质和用途,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使用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二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按照许可的经营、地域的范围提供快递服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供方便,支持快递企业发展。

第三十条 快递企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执行收寄验视制度,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对尚未投递的快件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的分支机构,凭快递企业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三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快速收寄、分发、运输、投递快件,按照承诺时限将快件递送到收件人或者指定地点,并获得签收。

对于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快件,收件人可以先验视内件再签收。

第三十四条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二)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三)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四)将信件打包作为包裹寄递;

(五)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十六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引导快递企业守法、诚信经营,维护快递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快递服务的健康发展。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夹寄带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有害物品以及非法出版物等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发生重大疫情、灾情等突发事件时,省邮政管理部门报请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发布禁寄、限寄某些物品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经省邮政管理部门和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定的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普遍服务运邮车辆,免办道路运输营运证,免交公路、桥梁、渡口、隧道通行费。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普遍服务运邮车辆在执行邮件运递任务时,需要经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车。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普遍服务运邮车辆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应当优先放行;对运递服务途中的交通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在记录后先放行,待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保护车载邮件,并通知企业及时转送邮件。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毁损邮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二)在邮政出入通道设摊、堆物,妨害用邮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

(三)伪造、涂改邮资凭证及其他邮政有价证券、卡;

(四)伪造、买卖、盗用、转借邮政专用标志或者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

(五)私拆、非法扣留、隐匿、抽取、毁弃、盗窃他人邮件、快件或者撕揭邮票;

(六)非法拦截邮政专用运邮车辆,阻碍邮件、快件运输;

(七)擅自仿印邮票或者邮资图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规定协助财政、审计部门对邮政企业使用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实施监督,及时受理用户的申诉、举报,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阻拦;不得隐匿、销毁、转移原始资料。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对邮政企业的普遍服务质量每年作出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根据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告企业有关经营情况、服务质量自查情况和统计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通信事故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第四十五条 信封、明信片、信报箱、邮件包装箱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由邮政管理部门监制。

第四十六条 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许可,并按照许可经营的业务范围依法经营。

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集邮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用户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经测评不符合普遍服务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整改书;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七)、(八)、(九)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邮政管理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特殊服务业务适用本条例关于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邮政企业在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同时,可以利用农村邮政网络资源开展农业生产资料、日用消费品和农副产品配送服务。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