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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促进新时期公安工作“六大机制”建设/王泗友

时间:2024-07-09 01:06: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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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促进新时期公安工作“六大机制”建设

王泗友

【内容提要】 文章指出:公安机关担负起维护和谐社会持续稳定的艰巨使命,就必须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在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中的主力军作用,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全局和政权建设的高度出发,把维护稳定作为第一政治要务,牢牢把握斗争主动权,以发展的眼光认识新情况、分析新问题,以发展的思路解决新矛盾、取得新突破,加强“六大机制”建设,促进公安工作的可持续发展。
关 键 词 先进性教育 公安工作 “六大机制” 可持续发展

我们党执政的历史经验和教训说明:共产党要巩固自己的执政地位,社会要保持长治久安,就必须保持党的方针政策的连续性,就必须保持每个共产党员的先进性。公安机关作为党和政府的一支具有武装性质的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担负着维护和谐社会持续稳定的艰巨使命,就必须体现共产党的先进性,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在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中的主力军作用,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全局和政权建设的高度出发,把维护稳定作为第一政治要务,牢牢把握斗争主动权,以发展的眼光认识新情况、分析新问题,以发展的思路解决新矛盾、取得新突破,加强“六大机制”的建设,促进公安工作的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稳定。
一、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促进以防为主、打防结合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制的牢固建立
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就要求公安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时刻依靠人民群众的智慧和力量,把全体人民共同的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密切联系群众,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把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作为公安机关体现共产党员先进性的重要举措,充分发挥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攻坚作用和主力军作用,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防范,重在治本,促进全社会互动双赢。
(一)科学认识打击和防范的关系。在打防问题上“打防结合,预防为主”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方针,“预防为主”指针对社会大系统而言,公安机关主要是通过打击犯罪和强化治安管理来发挥自己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能作用,在防控问题上只能起到重要作用,而无法起到决定作用,需要全社会齐抓共管、多管齐下。只打不防,则弱化防范,打不胜打;只防不打,则弱化打击,防不胜防。因此,必须坚持辩证唯物主义“两点论”和“重点论”的统一,坚持预防为主,打防并举,标本兼治。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在坚持“严打”方针长期性的同时,不断夯实防范基础,坚持问题出现在哪里,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在哪里,就把公安工作的重心放在哪里,就把综合治理工作推进到哪里,切实增强群众的安全感。
(二)切实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把集中打击、专项整治和经常性打击紧密结合起来,把严打、严管、严防、严治有机结合起来,加强协作配合和群防群治工作,建立和完善全社会的防控体系,下大力气做好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工作。要突出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首先,加大对重点地区、要害部位、特种行业、枪支弹药、爆炸物品、有毒有害物品和特殊群体的管理力度,严格落实责任制,严防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丢失、被盗和流散社会;协助、指导有关部门强化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认真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切实建立有效防止重大事故发生的检查、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其次,推行社区警务制度,使警务与社区并存互动,突出群众在治安工作中的积极作用,使社区所有热心于社会治安工作的人士参与社区警务,实现社区警务与群防群治工作紧密结合;第三,加强流动人口管理。注重发挥居(村)委干部、治保人员的骨干作用,对社区实有人口和出租屋全面调查摸底,掌握基本情况,不定期登记走访,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第四,深入持久地开展基层安全创建活动,重点抓好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预防工作,努力提高安全质量,巩固和扩大基层安全创建成果;第五,加强法制和道德教育,进一步落实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工作措施,特别要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道德教育,使他们增强法制观念,有效地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把家庭教育、学校教育与社会教育紧密结合起来,建立健全相互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
(三)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治安防控工作运行体系。首先,构建组织领导体系。在当地党委领导下成立由主要领导担任指挥长的社会治安防控指挥部,在公安局设立防控力量指挥处,在各镇综治委、各综治成员单位和其他各部门相应成立领导挂帅、专人负责、专施其职。第二,形成制度体系。明确治安防控队伍的职责、任务,公安机关制定、指导和民警带队带班等管理制度、行为规范、工作纪律。第三,形成治安防控工作体系。在严密防控的基础上,发挥教育作用,构筑以高危人群法制警示教育和重点对象帮教为主要内容的“教育防线”;发挥调解作用,构筑以调解纠纷、化解矛盾,防止民转刑案件和有影响的群体性事件发生为主要内容的“调解防线”;发挥打击作用,积极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构筑“治安防线”。
二、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促进维护社会治安稳定长效机制的牢固建立
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就是要坚持稳定压倒一切的方针,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承受的程度统一起来,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全局和政权建设的高度出发,把确保政治稳定作为第一位的政治任务,努力维护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
(一)积极预防、妥善处置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主动配合有关部门认真开展经常性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努力把不稳定因素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内部、解决在萌芽状态;要不断完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预案,将行之有效的处置原则、工作措施和成功经验,以预案的形式固定下来,转化为日常的工作措施;要加强对上访重点人员的日常控制,落实对重点地区、重大活动、重要会议期间的防控;结合实际,加强对现场情况的了解、掌握和取证,区分性质,讲究策略,冷静、稳妥地处置,并不断积累经验,扎扎实实地做好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
(二)加快应急处突机制的建立。按照“二十公”会议和重庆市“一公会”精神,结合实际,深入研究,统筹考虑,发挥公安机关指挥中心的作用,以有效处置突发事件和提高快速反应能力为目标,整合现有资源,加快应急处突队伍建设,进一步明确权限和职责,制定并不断完善处置各类应急突发事件和重大事件的工作预案,有针对性地开展实战演练,并优先为处突力量配置现代化的通信设备、交通工具等装备,形成指挥有力、警令畅通、反应灵敏、训练有素、运转高效的应急队伍,努力形成新的应急快速反应机制,不断提高应对各种突发事件和恐怖事件的能力,更好地维护铜梁的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
三、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促进“严打”整治长效机制的牢固建立
社会治安问题的长期性、复杂性和反复性,要求我们必须不断提高打击的针对性、主动性和时效性。坚持认真分析、深入排查、周密论证,及时掌握犯罪活动的最新变化和动向,始终把打击的重点指向严重刑事犯罪和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犯罪问题。
(一)坚定不移地贯彻“严打”方针,建立经常性的“严打”工作机制,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打击整治行动,始终保持对刑事犯罪活动的高压态势,继续加大“打黑除恶”斗争力度,全面清理摸排发现黑恶势力犯罪活动,及时打掉危害大、影响大的系列犯罪、职业犯罪和团伙犯罪,及时打掉危害一方、作恶多端的流氓恶势力,及时侦破影响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案件。把集中统一行动与日常打击犯罪有机结合起来,在日常工作中充分体现“严打”精神,逐步建立和完善贯彻“严打”方针的经常性工作机制。
(二)建立打击破案长效机制,加大现案侦破力度。首先,及时研究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律特点,始终把握打击破案的主动权。其次,突出重点,适时开展专项斗争,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什么方式更为有效,就采用什么方式。再次,落实大要案件领导督办制度和举报有奖制度。第四,对于带黑性质组织,要坚持“打小打早”、“露头就打”,争取发一案破一案。第五,坚持长期推行“命案必破”工作机制,凡涉命案,必须集结精兵、强化措施、加强保障、奖勤罚懒、重拳出击,不获全胜决不收兵。
(三)以维护经济安全、强化经侦基础工作和规范化建设。把职务侵占、商业受贿、两虚一逃、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经济犯罪作为打击重点,认真开展案前调查,参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大力加强经济犯罪侦查破案工作。重点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扰乱金融秩序、金融诈骗、涉税、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扰乱市场秩序等严重经济犯罪活动,建立健全防范和打击经济犯罪的预警机制、办案协作机制。
(四)继续实行挂牌整治制度,适时开展专项整治,加大对校园周边地区治安秩序的整治,集中力量重点治乱,加强城区协警巡逻力度,加强街面和重点复杂场所控制和防范。加大治安案件的查处力度和交通、消防、治爆缉枪工作力度,组织开展区域性专项行动,加大道路交通检查、消防隐患整改,广泛开展安全大检查,明确监管责任,从源头上预防涉枪涉爆案件、交通、消防重大恶性事故的发生。
四、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促进治安防控长效机制的牢固建立
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就要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是巩固严打整治斗争成果、实现社会长治久安的需要。建立一种能对各种防控力量进行科学整合、使之稳定发挥作用的长效工作机制,必须通过科学整合各种防控力量,完善工作机制、优化警力配置、落实警务保障、开展群防群治,形成防范严密、效力持久的防控网络,实行警民结合,动静结合,点线面结合,人防、物防、技防结合,统一指挥、快速反应、打击有力、防范严密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一)强化基层基础建设是公安工作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是公安部门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客观要求,是共产党员保持先进性的具体体现。不断强化公安基层基础建设,将科学的发展观深入贯彻到业务工作的各个环节中去,努力寻求防范新思路、新举措。面对日益严峻、复杂的社会治安形势,体现以人为本、效益优先的管理模式,坚持群防群治、突出重点、注重效益,努力构筑治安防控长效机制。
(二)逐步实现公安工作重心下移、警力下沉,进一步改革和加强派出所工作,增强公安工作对市场经济的服务功能,把派出所建成综合性的战斗实体。深化社区警务建设,推进治安工作社会化,运用市场力量和群众参与来维护治安。坚持和完善城区巡逻制度,始终把加强城区的控制作为重点,最大限度地把警力摆到街面上、用在案件多发时段上,确保对居民住宅区、公共复杂场所等重点区域的有效控制。全面推行农村联户联防工作,努力实现“发案少、秩序好、社会稳定、群众满意”的目标。
(三)建立和完善以落实工作责任制为核心的内部单位治安防控机制。在公安机关治安、经保、刑侦、消防等部门和派出所的监督指导下,充分发挥内部单位保卫组织的作用,以巡逻看护、安全检查为基本形式,加强内部单位治安防控工作。依照有关法规,督促内部单位落实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加强保卫组织建设,形成单位负责、公安监管的格局。特别应加强对党政首脑机关、国防军工、金融营业网点、水电气热、易燃易爆等关系国家安全、国计民生的重要单位以及单位内部保密室、财务室、仓库等重要部位的保卫工作,严格落实各项人防、物防、技防措施,确保安全。开展对企业、学校及其周边治安秩序的整治,确保企业、学校及其周边治安秩序稳定。
(四)建立和完善以警治联勤为主体的农村治安防控机制。参照城市社区警务建设要求,结合农村特点,建立适应农村治安工作需要的警务模式。推广“民警驻村”、“农家警察”、“流动警务”、“警治联勤”等成功经验,促进农村警力进一步下沉。强化民事纠纷调解机制,推广成立在党委政府领导下,有关部门参加的民事纠纷调解中心的做法,对各种民事纠纷实行分级调处,最大限度地减少“民转型”案件的发生。加强农村地区治安乱点的排查整治,及时铲除各种横行乡里的流氓恶势力,切实维护农村地区治安秩序。
(五)建立和完善以可能影响社会治安的特殊人群为重点的实有人口管理防控机制。坚持现住地管理原则,把辖区实有人口全部纳入管理范围,重点管好可能影响社会治安的特殊人群。对流动人口、暂住人口,要加强其落脚点和活动场所特别是出租房屋、美容美发室、餐馆、建筑工地等场所和部位的治安检查,提高登记办证率,协查复函率,切实掌握其动态,发现打击隐藏其中的流窜犯罪分子。做好闲散青少年的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加强对有轻微违法行为或有违法犯罪倾向人员的教育和训诫,帮助转化;对刑释解教人员、吸毒人员、“法轮功”分子、刑嫌人员和可能铤而走险的人员,要严格落实控制管理和帮教转化措施,防止他们实施各种破坏活动。
五、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促进立警为公、执法为民思想体系的牢固建立
全国“二十公”会议以后,公安部提出了“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指导思想,生动地表现了公安机关真心实意地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帮助群众的根本宗旨。这就要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提高素质,更新服务理念,纯洁执法目的。
(一)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就要要端正执法思想,转变执法观念。要发扬公安机关的“优良传统,优良作风,优良品质”,“以公为本、以民为先”,切实解决“为了谁、相信谁、依靠谁”,“为谁掌权、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问题。“把群众的呼声作为第一信号;把群众的需要作为第一选择;把群众的利益作为第一考虑;把群众的安危作为第一警务;把群众的满意作为第一标准”。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事为民所办。
(二)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就要提高执法本领。执法本领意味着不仅要有为人民群众服务、执法为民的良好愿望,还必须具备为人民服务的能力和水平。群众有时对我们的工作不满意,有意见,民警执法水平不高是一个重要因素。少数民警政治理论水平不高,法律、法规知识不熟,工作方式方法简单,执法不规范,服务不到位,办事不公道。对人态度“生硬粗暴”,出现“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话难听”,“冷、横、硬、推、拖”的现象。这些都影响着我们的执法管理工作。所以民警必须经常坚持政治、业务学习,不断提高素质,只有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才能提高执法水平,才能依法、准确、公正地执行法律。
六、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促进公安队伍建设长效机制的牢固建立
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就要认真抓好队伍管理长效机制建设,建立公安机关和民警的行为规范、工作规范、装备规范。把政治建警、从严治警、依法治警、科技强警和从优待警的各项要求加以规范化、制度化。坚持不懈地抓好公安队伍建设,全力打造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公安队伍。
(一)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强化政治建警。政治建警要体现时代感,突出针对性,扩大覆盖面,增强渗透力。强调政治建警,就是强化政治纪律,要教育民警坚持不懈地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广大民警的头脑,使广大民警切实增强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在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永葆人民警察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政治本色。保证公安这支带枪的队伍绝对服从命令听指挥,把思想政治工作做在平时,做在处置突发事件、侦查破案、办证办照的各个工作环节。
(二)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强化从严治警。建立和完善公安队伍管理长效机制,需要创新思维,创新制度,体现“制度理事,制度管人”原则,使队伍建设走上规范化、正规化、法制化的道路,促进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全面发展。在继续落实“五条禁令”的基础上,实行民警执法活动的正规化,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办事,强调执法办案的程序性,要进一步落实警务公开,努力完善错案责任追究、执法质量评估、执法检查等方面的执法监督机制。 依法治警、从严治警,建立完善监督制约机制,把内部监督和外部舆论监督相结合,把纪委、督察违纪查处、责任追究和事前防范、过程控制相结合,把集中专项整治和经常性隐患排查相结合,不断加强队伍纪律作风建设,提高民警遵章守纪的自觉性。
(三)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强化依法治警。坚持从严治警必须体现公安队伍管理长效机制的法规性和权威性,才能有效防止和避免随意性。因此,建立公安队伍管理长效机制必须以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人民警察法和人民警察内务条令为依据,从而达到管根本、管全局、管长远的目的,以实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为目标,切实解决公安机关和民警在执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以此为切入点,推动公安队伍建设不断向纵深发展。要根据党的十六大关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从容易发生问题、出现腐败现象的执法环节入手,改革和完善公安执法监督机制,确保公安执法权力受到切实有效的监督。
(四)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强化科技强警。建立和完善公安队伍管理长效机制,必须以科技为手段、为依托。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公安科技对公安业务的促进拉动作用和对提升公安工作整体水平的巨大推动作用,牢固树立向科技要警力、要战斗力的思想。要按照公安部“金盾工程”的实施方案,积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加强公安科技工作,着力提高公安工作现代化水平,走以提高科技含量和队伍素质为特征的内涵式发展道路。大力实施科技人才战略,建立培养、使用科技人才的长效机制,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公安科技人才队伍。要在民警中大力倡导学习理念,鼓励民警自觉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从书本中学,在实践中学,打造理论功底,提高公安民警业务素质。
(五)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强化从优待警。建立和完善公安队伍管理长效机制,要坚持把解决民警思想问题、作风问题、工作问题与解决民警政治、经济待遇和实际生活困难相结合,凝聚警心,调动广大民警干事创业的工作热情:一要在民警的政治待遇上多给予考虑。注重在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实践中考察、识别和提拔干部,提高政治待遇,对工作突出的要及时记功表彰;二要关心民警自身素质的提高,千方百计加强民警的素质培训,要给他们提供学习机会,提高公安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战斗力;三要切实做好后勤保障工作,努力保障办案经费,增加必要的装备,关心和重视民警自身安全的防护;四要关心民警生活,了解民警的家庭、思想状况,诸如医疗保障、子女就业、福利保障等问题,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要最大限度地解决好人民警察的实际困难,切实做到提高民警的物质生活待遇,并形成制度,才能充分调动和激发广大民警的积极性和创造力,以此推进公安工作的可持续发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2002)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


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或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三条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工会教育和组织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五条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和经济利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

工会协助政府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开展扶贫帮困,帮助困难职工群体,促进就业,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第六条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劳动竞赛、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经济技术创新活动。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职业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二章工会组织

第七条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事业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建立工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在开业投产后一年内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企业、事业单位帮助、指导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拖延。

乡镇、城市街道、职工人数较多的社区可以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

第八条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产业工会实行产业和地方相结合的双重领导原则,其中管理体制实行垂直管理的产业,以产业工会领导为主;其他产业实行以地方工会领导为主。

第九条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及其机构随意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十条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依法建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审查、批准,办理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

第十二条女职工满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委员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依法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依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其工作,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必须报经上级工会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主席按照本单位副职配置。

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待遇。

第十四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二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按一至三名配备,一千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本单位协商确定。

职工二百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本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工会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的可以设专职工作人员;社区工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在任期未满时,不得强制其提前退休、解除或者终止其劳动合同。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优先保证继续劳动的权利。

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部门与相应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就关系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及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通报和协商解决。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地方国家机关制定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以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组织监督检查时,应当有工会参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有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成立涉及职工利益的社会性管理机构时,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设立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对企业和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和事业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会提请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提出意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设置障碍、阻挠或者拒绝调查,并对工会的意见及时予以处理、答复。

第二十条工会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集体合同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应当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建议;工会要求重新处理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工会参与协调劳动关系。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代表担任主任委员,成员中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县级以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有工会代表或者工会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仲裁。

第二十四条工会依法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落实劳动安全卫生措施、预防职业病、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协助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职工接受安全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相关工会参加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六条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督促并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消除隐患和危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和处理;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作出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等及时处理的建议,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企业、事业单位未及时处理的,工会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未能及时研究答复或者作出处理决定而对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工会应当支持和帮助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企业、事业单位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重特大伤亡事故,同时报上级工会。工会必须参加调查处理和结案工作,处理结果应书面通报工会。

对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应当提请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工会应当支持、帮助职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十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逾期不予答复又不纠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一)克扣职工工资的;(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五)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六)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并向上级工会报告,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条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工会教育职工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思想,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

工会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业余文化生活,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予以支持。

工会维护职工的疗养、休养权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选送职工疗养、休养,工会具体负责职工疗养、休养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按照政府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共同做好社会保险工作,工会可以组织职工开展互助互济活动。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省级产业工会可以建立法律服务或者法律援助组织,为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章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并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集体企业的工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集体协商、厂务公开、职工议事会、业主职工共商等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民主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第三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检查、监督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三十七条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厂务公开制度。涉及企业、事业单位的重大决策、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要问题、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以及与单位领导班子和廉政建设相关的问题,必须通过厂务公开听取职工意见。既未公开又未经职代会通过的有关决定应为无效,不应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是厂务公开的工作机构,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活动,落实厂务公开的各项内容。

第三十八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推荐为董事会成员的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公司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的人数应当不低于监事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公司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作为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首推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机关工会组织职工通过机关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政务公开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机关内部事务管理,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委员、工作人员或者经企业、事业单位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委员会的脱产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与本单位其他职工相同。

第五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二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不论其所有制性质和经费来源渠道,都应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百分之二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如实向工会提供全部职工和工资总额的相关数据。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将工会经费足额列入年度预算,并及时拨付。建立工会组织的个体经济组织应按规定缴纳工会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拨缴的工会经费按有关规定的分成比例留用和上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阻挠、拖延建立工会的,应每月向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缴纳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的工会筹备金,待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工会后再按比例返还企业、事业单位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拖延、拒不拨缴或者不足额拨缴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基层工会、上级工会应当催缴,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经催缴仍不拨缴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执行支付令的,申请人可以在支付令生效后的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支付令的申请被裁定驳回或者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在银行单独开列工会经费账户,依法独立管理工会经费。

各级工会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及上级工会的有关规定,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工会报告经费收支情况。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第四十五条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同级工会经费的预算、决算报告、经费收支情况、财产管理情况和工会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实行审查监督。

工会经费的审计工作,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会经费审计制度进行。

第四十六条各级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属工会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或者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同级工会组织无偿提供用于办公、生活和开展活动的房屋、场地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为基层工会无偿提供办公用房、设施和活动场所。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给予同级工会适当补助,以弥补其经费的不足。

第四十八条工会的经费和用工会经费兴建、购置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及其下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属于工会资产。

人民政府和单位行政方面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调拨。

第四十九条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解散,其经费和财产由本级工会在上一级工会的监督下进行清理,对依法扣除有关费用后的结余部分,交上一级工会;工会组织分立,其经费和财产按建会职工人数比例,参考其他标准进行适当分割。

属于基层工会所有的经费和财产,不得作为其所在单位行政方面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五十条破产企业的工会经费和财产及其下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并作必要费用扣除后移交上一级工会。工会应当及时取得破产企业欠拨工会经费的有关根据,并依法列入破产清偿顺序,清偿的经费按规定上解。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工会的离、退休人员的待遇标准和资金来源,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其所需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除应当由个人负担部分外,其余费用由同级财政按规定比例列入预算并拨付。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二)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职业危害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三)拒绝平等协商的;(四)任意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及其机构的;(五)未依法配置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六)擅自任免、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七)擅自改变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八)其他侵犯工会和工会干部合法权益的。

人民政府对工会的提请,应当给予答复或者作出处理。提请成立的,应当通过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等措施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五十三条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职工参加、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打击报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职工因要求建立工会、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组织应当提请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按照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补发被解除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上款原因不愿恢复工作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补发被解除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并应当按照本人在本单位的连续工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应给予本人上年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第五十六条工会对违反工会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侵占、挪用工会经费和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履行工会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九条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玩忽职守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原选举单位予以罢免;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79 号




  《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06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高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体育运动项目是指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分别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实施专项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行业协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会员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安全生产制度、规程,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八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九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对营业区域进行全面安全检查;营业期间每2小时至少进行1次安全巡查。检查和巡查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变配电室总额定容量在630千伏安以上且电压等级为10千伏的,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值班应当做好记录。
  变配电室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杂物。
  第十四条 变配电室应当配备用电设备和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等安全技术资料,以及必要的作业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
  变配电室的门、窗、电缆沟应当设置防水设施和挡鼠板。
  第十五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十六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门内和门外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十七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米以下的墙面上;设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10米。
  第十九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于0.5勒克斯。
  第二十条 营业区域内落地式的玻璃门、玻璃窗、玻璃墙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公众识别。
  第二十一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在营业区域内进行装修、维修、改造等施工且不停止营业的,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施工区域应当与其他营业区域相隔离,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将经营场所出租的,应当与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对各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三条 营业区域内实际容纳的消费者人数不得超过最大容纳人数。
  最大容纳人数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滑雪、滑板项目人均运动面积,不得小于20平方米;滑冰、轮滑项目人均运动面积,不得小于5平方米;
  (二)人工游泳池的人均游泳面积,不得小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的人均游泳面积,不得小于4平方米;
  (三)其它室内运动项目人均运动面积,不得小于4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当接近最大容纳人数或者人员相对聚集时,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持有相应运动项目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方可对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人工游泳池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应当至少配备2名专职水上救生员;水面面积超过250平方米的,每增加250平方米,至少增加1名专职水上救生员,增加的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按照增加250平方米计算。
  天然游泳场水面面积在360平方米以下的,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水上救生员;水面面积超过360平方米的,每增加360平方米,至少增加1名专职水上救生员,增加的面积不足360平方米的,按照增加360平方米计算。
  救生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带明显标识。
  第二十七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合格的设施、器材。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项目的设施、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相应的使用说明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使用、储存的危险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专人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主要危险目标、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应急设备器材等内容。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应当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其他人员应当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十一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并能够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
  第三十二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人员疏散,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育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属于行业监督管理或者专项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或者未制定安全生产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配备持有相应运动项目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或者专职水上救生员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或者不能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安全生产、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