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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时缓刑制度应予完善/孙明放

时间:2024-07-02 22:13: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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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战时缓刑制度应予完善

  我国刑法第四百四十四九条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战时缓刑制度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特殊缓刑制度,它有利于犯罪军人主动接受教育改造,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但这种制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应当予以完善。
  第一,战时缓刑制度是否适用于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军人,刑法没有规定,这是明显的立法疏忽。因为,第一,对罪行较重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适用可以适用该制度,而对罪行较轻被判处拘役者不能适用的话,显然有违立法本意;第二,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一些条文规定了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时,有可能被处拘役,既然存在拘役刑种,那么,当军人犯罪被判处拘役时,理应适用战时缓刑制度。
  第二,对于军人违反职责罪以外的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能否适用战时缓刑制度,对此,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结论应当是肯定的,战时缓刑只有在战时适用,这是在适用时间上的特殊性,并没有对犯罪的类型作出特别规定。在战时,军人有可能触犯军人违反职责罪以外的罪名,对于符合条件者,应当适用这一制度。
  第三,战时缓刑应该有考验期。刑法没有明确战时缓刑是否有考验期。有人认为,应根据刑法总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宣告相应的缓刑考验期;有人认为,应把整个战时都作为考验期。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战时的特殊环境最能考验人、教育人,给犯罪军人以戴罪立功的机会,有利于对他们进行教育改造。如果宣告有考验期,当期间届满而战时尚未结束时,犯罪军人即使有立功表现,因为立功表现发生在考验期满后,就有可能失去从宽处理的机会。而把整个战时都作为考验期,当战时结束时,如果犯罪军人仍没有立功表现,那么,所判刑罚就不会被撤销。因而将整个战时都作为考验期是符合立法宗旨的。
  第四,立功表现的标准应予明确。有人认为,根据总则指导分则的原则,战时缓刑制度的立功表现应和刑法第六十八关于立功表现含义和第七十八条关于减刑的立功表现标准相同;有人认为,立功表现应为军事上的立功,而不是通常所说的在诉讼过程中及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立功。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从完善立法的角度看,应对战时缓刑立功表现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孙明放
            邮  编:463200
            联系电话:13939650369


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10 号

  《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2月21日部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二000年一月十六日

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业的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称《食品卫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餐饮业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也适用于单位和学校的集体食堂。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
第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七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做好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工作。
第八条 餐饮业加工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它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第九条 食品加工、贮存、销售、陈列的各种防护设施、设备及其运送食品的工具,应当定期维护。冷藏、冷冻及保温设施应当定期清洗、除臭,温度指示装置应当定期校验,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第十条 餐饮业经营者发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 食品的采购和贮存
第十一条 餐饮业经营者采购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定。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第十二条 运输食品的工具应当保持清洁,运输冷冻食品应当有必要的保温设备。
第十三条 贮存食品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仓库应当通风良好。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食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第四章 食品加工的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食品加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厨房:
(一)厨房的最小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
(二)墙壁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三)地面应由防水、不吸潮、可洗刷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
(四)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排烟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以及污水排放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存放废弃物设施。
凉菜间:
配有专用冷藏设施、洗涤消毒和符合要求的更衣设施,室内温度不得高于25℃。
蛋糕间:
用于制作裱花蛋糕的操作间,应当设置空气消毒装置和符合要求的更衣室及洗手、消毒水池。
第十五条 食品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
(一)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都应当用流动清水洗手;
(二)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三)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四)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五)服务人员应当穿着整洁的工作服,厨房操作人员应当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头发应梳理整齐并置于帽内。
第十六条 加工人员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其食品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作用。
第十七条 各种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应当与肉类、水产品类分池清洗,禽蛋在使用前应当对外壳进行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八条 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刀、墩、板、桶、盆、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必须标志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九条 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熟制品应当与食品原料或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
第二十条 在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要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当在放凉后再冷藏。
凡隔餐或隔夜的熟制品必须经充分再加热后方可食用。
第二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制作凉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凉菜间必须每天定时进行空气消毒;
(二)操作人员必须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并将手洗净、消毒;
(三)凉菜应当由专人加工制作,非凉菜间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凉菜间;
(四)加工凉菜的工用具、容器必须专用,用前必须消毒,用后必须洗净并保持清洁;
(五)供加工凉菜用的蔬菜、水果等食品原料,必须洗净消毒,未经清洗处理的,不得带入凉菜间;
(六)制作肉类、水产品类凉菜拼盘的原料,应尽量当餐用完,剩余尚需使用的必须存放于专用冰箱内冷藏或冷冻。
第二十三条 奶油类原料应当低温存放。含奶、蛋的面点制品应当在10℃以下或60℃以上的温度条件下储存。

第五章 餐饮具的卫生
第二十四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
第二十五条 洗刷餐饮具必须有专用水池,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混用。
洗涤、消毒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餐具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饮具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
餐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六章 餐厅服务和外卖食品的卫生要求
第二十七条 餐厅店堂应当保持整洁,在餐具摆台后或有顾客就餐时不得清扫地面,餐具摆台超过当次就餐时间尚未使用的应当回收保洁。
第二十八条 当发现或被顾客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或可疑变质时,餐厅服务人员应当立即撤换该食品,并同时告知有关备餐人员。备餐人员应当立好检查被撤换的食品和同类食品,作出相应处理,确保供餐的安全卫生。
第二十九条 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专用工具分检传递食品。专用工具应当定位放置,贷款分开,防止污染。
第三十条 供顾客自取的调味料,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外卖食品的包装、运输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要求,并注明制作时间和保质期限。禁止销售和配送超过保质期限或腐败变质的食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餐饮业: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包括饮料)、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
厨房:指进行食品切配和烹饪操作的场所。
凉菜:又称冷荤、冷菜,指对经过烹制成熟或者腌渍入味后的食品进行简单制作并装盘,一般无需加热即可食用的菜肴。
凉菜间:指加工制作凉菜的操作间。
原料:指供进一步烹饪加工制作食品所用的一切可食用的物质和材料。
半成品:指食品原料经初步或部分加工后,尚需进一步加工制作的食品或原料。
成品:指经过加工制成的或待出售的可直接食用的食品。
冷藏:指为保鲜和防腐的需要,将食品置于0℃以上较低温度条件下贮存的过程,冷藏的温度一般在0~10℃之间
冷冻:指将食品或原料置于0℃以下,以保持冰冻状态的贮存过程,冷冻所用的温度一般在-20℃~-1℃之间。
中心温度:指块状或有容器存放的液态食品或食品原料的中心部位的温度。中心温度可用中心温度计测量。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4号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已经2006年8月25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行为,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按时足额的原则,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经济、商务、国资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对工资支付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条工会组织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约定和支付工资。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应当有工资支付事项。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通过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研究解决工资支付中的问题,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工资支付一般规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示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工资项目、标准及其确定、调整方法;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及支付办法;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等。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及支付办法。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有利于劳动者的标准。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支付。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周、日、小时确定;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应当付清;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或任务完成情况约定,但支付周期超过1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
前款用人单位预付的部分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提供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代发工资。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代发工资的,应当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前将劳动者工资足额存入其本人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下列款项: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代扣的其他款项。
第十三条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劳动者;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期间的工资:
(一)事假;
(二)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劳动;
(三)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工资支付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第十七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没有国家或行业定额标准的,用人单位确定的劳动定额应当是本单位同岗位80%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定额。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后,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十八条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十九条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轮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条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劳动进行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病伤假工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三条被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隔离的疑似病人或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哺乳期间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五条国家规定的部分公民节日放假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参加下列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期间;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期间;
(三)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召开的会议期间;
(四)当选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期间;
(五)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参加工会活动期间;
(六)担任职工代表参加集体合同协商活动期间;
(七)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出任法院陪审员或证人参加审判活动期间;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用人单位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期间。
第二十七条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延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理。
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支付记录、财务账册、财务报表、开户银行账号等资料和证明,不得拒绝、阻挠和弄虚作假。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报酬权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投诉提供便利条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同时告知举报投诉人,并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照不低于当年或单项工程应付劳务工资总额的30%,办理工资支付信用担保手续;或者按工程造价的2%预提工资支付保障金,存入工程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设立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专户上,专项用于垫付拖欠的工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或者解散的,经清算后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偿还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第三十三条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2个月以上或者1年内累计拖欠达3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部门除按本规定第三十九条处理外,应当对其工资支付情况实施重点监察。
列入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数额较大、造成严重影响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新闻媒体进行公布,并通报工商、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信用征集机构。
列入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保障部门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付清劳动者被拖欠工资且在6个月内未再发生新的拖欠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原公布和通报的范围内公示解除重点监察。
第三十四条因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处理。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并通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请求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因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停工、怠工事件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用人单位应当向工会作出答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后,工会应当协助用人单位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违反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
(三)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五)未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增加劳动者工资的;
(六)其他侵害劳动者劳动报酬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以按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有关证据作出认定。
第三十七条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工资之日起算;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工资的,应当从劳动者实际追偿之日起算。
第三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生活困难的申诉人应当减免仲裁费。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不及时支付工资可能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先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
劳动者请求支付劳动报酬需要代理,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逾期不支付的,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制定了工资支付制度未公示的;
(二)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
(三)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四)没有工资支付书面记录或者书面记录保存期少于2年的;
(五)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六)在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未一次付清工资的;
(七)被列入重点监察单位未定期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的。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对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拒绝、阻挠劳动保障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部门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举报投诉而不受理的;
(二)未如实公布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情况的;
(三)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四)挪用工资支付保障金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七)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等。
(二)法定工作时间,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劳动者月平均工作时间为2092天。劳动者的工资需要折算为日工资和小时工资的,按每日8小时、每月1674小时进行折算。
(三)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或在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四)克扣工资,是指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用人单位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五)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第二十八条规定外,用人单位延期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第十六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工资的标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
(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时间平均工资计算;
(四)劳动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按用人单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