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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分权运行模式的科学构建/扈亭河

时间:2024-07-13 02:2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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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分权运行模式的科学构建

扈亭河


内容提要:执行分权已是大势所趋,但在各地法院改革中分权的模式存在着较大的不同,有两权制说,亦有三权制说,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等方面更是千差万别。本文从分权的必要性、分权模式等方面进行了论述,并阐明了执行裁决权和实施权的内容、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两权制约等方面的内容。
关键词:分权、裁决权、实施权
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我国司法改革不断推进,改革内容丰富、形式多样,改革的范围涉及的面也比较广,从审判流程工作管理、刑事民事行政审判方式改革、庭前调解改革到审判监督改革等等。执行工作改革也在全国法院系统普遍展开,各地法院纷纷成立了执行工作局。但就基层法院而言,执行机构内部应设立什么部门,各部门之间如何分工,按什么模式运行,如何合理配置执行权等等问题,并无明确规定,各地做法也各不相同。鉴此,笔者试图立足本院执行工作的改革,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以执行公正为核心,以公开、高效、廉洁为目标,探索建立符合法院执行工作规律的运行机制。
一、 实施执行分权改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执行案件由执行员一人将案件包办到底的做法弊端很多,为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提供了生长的土壤,出现了执行干警违法违纪现象,到了改革不容置疑、刻不容缓的地步。实施执行分权改革,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必要性:
(一)改变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存在权力过于集中的问题
传统的执行权运行模式存在的弊端就是执行权的高度集中。一起执行案件交给执行员后,从执行措施的决定到实施,从执行财产的调查到处分、分配,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到对其债权的执行以及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到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等,均由负责执行的执行员一个人说了算。由于执行员手中的权力过大且集中,又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容易产生决策错误,造成错误执行,甚至造成违法执行,同时也使外来的不法干预有机可乘,致使执行的司法独立无司法保障。
(二)杜绝执行干警违法办案、实现执行公正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规范权力的行使,防止权力的滥用,正是为了使国家权力始终掌握在人民手中,始终为了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任何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这是万古不易的真理。不受制约的权力正如一匹脱缰的野马,恣意横行,而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①。执行案件由一个人说了算,监督软弱无力,导致执行乱、乱执行的现象还比较严重。由于执行权的行使基本上依赖执行人员的自觉性,而自觉性毕竟是有限的,以致于执行人员不依法行使执行权的现象时常存在,或怠于行使执行权滋生执行难,或滥用执行权出现执行乱。金钱案、关系案和人情案也没有从根本上得到遏制,当事人仍然有机会利用请客送礼、行贿、拉关系、找门路等手段,拉拢腐蚀执行员,以期达到使执行员作出对自己有利执行决定的目的,侵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效率和执行质量低下,因此必须改变执行权集中行使的状况,分解执行权,实现权力制衡。执行分权,不但有两权的制约,而且也带来了执行的透明度和公开性,从而促进执行工作的廉洁性。
二、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的分权模式
对权力的制约不外两种途径,一是“以权利制约权力”,即通过人民对国家机构和国家工作人员的选举、质询、罢免等方式监督、制约权力;二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即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适当的权力分工实现相互制约②。对执行权划分,就是实现执行权力对权力的制约。执行权划分应达到科学合理、分权制约、规范高效的要求,实现这些要求首先要对执行权有正确的分析和认识。执行权究其性质应属司法权和行政权相混合的一种权力,既有司法权属性,也具有行政权属性。执行权的司法权属性是指在执行过程中,针对当事人的请求,对争议的事项作出裁判,以解决执行争议的权力,具有被动性、中立性、终局性的特点,司法权属性表现在执行异议的审查裁定,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中止、终结的裁决等方面。行政权属性表现在决定(命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报告财产状况,决定(命令)采取执行措施、强制措施等方面。因此,执行权具有司法权、行政权属性,是有别于其他国家权力的一种特殊权力。根据执行权的特殊性质和执行工作的实际,将执行权分为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分别由不同的执行员行使,来达到“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目的,进而实现执行工作的健康、有序进行。
(一)执行裁决权的内容
执行案件离不开裁判,无论是从执行程序的启动到对有关执行问题的争议、执行案件的中止、终结等,都需要在执行中行使执行裁决权。执行权中的裁决权由人民法院执行员行使,包括的内容有:1、案外人异议的处理。执行裁决庭对案外人异议经过审查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经审查发现决定、裁定有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2、需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处理。根据当事人申请,对需变更或追加主体的,由执行实施人员将有关材料交执行裁决庭的法官审查合议,需变更、追加的,由裁判人员作出裁定。否则,不能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3、中止执行裁判。执行实施人员认为案件需要中止的,将有关材料交裁判人员。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约定履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上级法院及本院对案件决定再审,案外人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无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不能提供执行线索等情况,经执行裁决庭法官审查并合议后可中止执行。否则,不能中止执行,可决定继续执行或更换其他执行员执行。4、暂缓执行审查。对具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提供担保暂缓执行、审计评估期间、拍卖变卖期间等情形,决定暂缓执行。5、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对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18条规定的可裁定不予执行。6、终结执行裁判。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的,裁定终结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继续执行或更换执行员执行。7、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复议的审查裁决。对妨害民事诉讼、妨害执行的行为,依法作出罚款、拘留决定。8、执行程序异议处理。对当事人、第三人提出的执行措施不当,执行方式不当,超标的执行,执行财产超出法定范围,违反法定程序等执行过程中的问题,由执行法官依法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执行行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执行实施权的内容
执行实施权贯穿于执行案件的全部过程,执行案件的始终都离不开执行实施权。执行权中的实施权的内容包括: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向当事人宣讲法律,讲明法律利害关系、法律后果及指定履行义务期限。被执行人表示履行义务的,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执行传票,到指定场所履行义务。2、实施执行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依法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查询、提取、扣留、划拨、变卖、拍卖等执行措施,对可能隐匿财产及有关证据材料的,依法实施搜查。对经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场的进行拘传,拒不履行义务及妨害执行的,由执行法官决定罚款、拘留,并经院长批准后,由执行实施庭实施。3、实施协助执行决定。包括协助执行法律文书指定交付财物、票证、协助查封、扣押、冻结、查询、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财产、存款、收入及被执行人的预期收益。4、对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的,按法律规定向第三人发出履行义务通知,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异议又不履行的,强制执行第三人。5、对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执行线索及掌握的其他情况展开调查,对有意躲避、藏匿的被执行人进行调查。6、具体组织参与执行分配。确定清偿顺序,确定清偿比例,制作分配表,保证优先权实现等。
(三)划分的依据
从目前的执行实践看,将执行权力划分为执行裁判权和实施权,由执行机构的裁判组和执行实施组分别实施,比较妥当。理由是:其一,具有充足的理论依据。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这是目前执行分权改革的理论基础,也是执行机构分为执行裁判组和执行实施权的依据。其二,这种划分与执行人员的数量和整体素质状况相适应。当前,执行人员的数量远不能适应任务的要求,而且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短期内改变这一现状又是不可能的。在这种情况下,若将权力再进行更细的划分后又没充足的人员操作这一权力,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其三,符合效率和效益原则。执行权运行中必须考虑简约程序、节约诉讼资源。从这个角度讲,由执行裁判组、执行实施组行使这两种权力已经足够了,这种做法符合效率原则。而且,在同一层面上进行权力的划分,便于权力之间的协调,效率和效益同时可以兼顾。
(四)人员的分配
执行权运行模式从执行权的权力划分开始,拓展到人员的分离,再发展为组织机构的分离,执行权运行机制的改革与执行机构设置的改革进行了有机的结合,使执行权运行机制与执行机构浑然一体,并且有利于对不同的人员进行不同的管理③。在执行人员结构的调配上,既要考虑执行的双重属性,又要兼顾法院的管辖范围等自身的特点,科学地设置执行权的运行模式。可以探索试行执行法官责任片区制度,将辖区范围划分为几个片区,设置一个或者根据需要设置几个执行裁决庭,由执行机构设置的几个执行实施庭行使执行实施权。执行实施庭实行庭长负责制,执行实施庭再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几个执行实施小组,执行组长从胜任执行工作的资深执行长中选任,副庭长可以直接担任执行实施组组长。外出办案,一般由执行组长带队,充分发挥执行组长在办案中的组织、指挥作用和执行组人多的优势,便于配置装备、提高执行效能,增强执行威慑力,克服执行人员个人缺乏监督,随意执行的弊端,避免分散办案中低效率的重复执行。凡执行中需要的强制措施均需执行裁决庭先讨论决定,做到主次有别,共同承担。一方面能正确决策,公正办案。另一方面,合理界定执行裁决庭职能和权限后,又保持了执行实施庭灵活、机动和便捷的优势,有利于执行工作在优质的基础上保持高效。改变了原来执行工作以执行员为基本执行单元,放权过多,把关不严的局面。执行实施庭分组后实行各组分片负责执行,引入竞争机制,改变原来单纯以人为考核单元的传统做法,增设以组为考核单元,从而形成庭、组与个人的多重考核机制,强化了团队作战与协作意识。对一些关系复杂、地方行政干预大,在社会各界反响较大的案件,通过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或上级法院组织辖区法院之间交叉执行、共同执行。这样既能避免案件久拖不结,又能遏制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达到执行的司法独立,确保执行的公正和效率。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执行裁决庭和执行实施庭是否均要属于执行局的内设机构?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执行局现有人员进行分离为执行裁决庭、执行实施庭,两个庭均从属于执行局;一种观点主张执行裁决庭、执行实施庭彻底分开。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切实可行,彻底分开后更有利于实现两庭的制约和监督。具体措施就是对执行机构进行变革,将执行裁决庭从执行局剥离出来,单独设立执行裁决庭。执行裁决庭和其他业务庭如民庭、刑庭等一样,拥有独立的机构、人员。彻底分离,就是为了更好地搞好监督。执行裁决庭和执行实施庭均从属于执行局下设的机构弊端重重,不能有效地实现两权制约的目的,“两权分立”制约的实质目的没有达到,两权分离仅是形式上的,最终仍然是两权归于“一端”,那就是要受执行局的领导,从属于执行局。执行局可以对两个庭进行“协调”,还是没有彻底地实现分离。用通俗话讲还是“一个锅里摸勺子”,“孪生兄弟”之间怎么好去制约呢?在两庭均属于执行局的情况下的互相监督和制约,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执行局或者直接说是要依靠执行局长一个人的力量来进行。将监督重担寄希望于一个人经过实践证明远远不能实现卓有成效的监督,根本的还是靠制度、靠机制去达到监督的目的。所以,要实现两权有力的监督、制约还是要从机制上寻求突破。实现裁决庭和实施庭的分离,几个实施庭仍然属于执行局,而裁决庭与执行局没有任何关系,真正起到对实施庭的监督和制约。执行权分权制约模式和执行机构改革不仅能够实现执行权的分离,而且提高执行效率,从而达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目标。
(五)两权的制约和监督
执行裁决权对执行实施权的监督和制约是显而易见的,原先执行员“大权”集于一身,执行员既充当执行案件的裁判者的角色,又要对自己的裁决进行实施。分权后,执行裁决权由专门的裁决组行使,把权力进行了分化,执行实施权的实施应当严格依据裁决的内容才能实施。执行实施权怎样对执行裁决权实施制约呢?执行裁决组进行裁决时,执行裁决的提起不是无缘无故的,裁决事项的建议权在于执行实施庭,由执行实施庭对需要裁决的事项提交给裁决庭,报裁决庭进行裁决。
建立科学、合理的执行分权运行模式,改变以往一起执行案件由一名执行员“包办”到底的现状,有利于实现执行案件的公正和高效,杜绝执行员的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邮编:257500 电话:0546-2568129)

参考著作:
①、②均参见肖扬《论宪法精神》一文,载于2003年12月4日《人民法院报》。
③参见沈德咏、张根大所著《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理论研究与实践总结》。


共青团中央批转团中央组织部《关于今冬明春团干部培训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批转团中央组织部《关于今冬明春团干部培训工作的意见》
(1982年11月5日)

 

共青团中央通知:

  现将团中央组织部《关于今冬明春团干部培训工作的意见》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落实。

 

  一、团的十大以来,各级团组织在党委的大力支持下,利用现有条件,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团干部的培训工作,使团的干部队伍在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上有了提高,对增强团组织的战斗力起了重要作用。目前团干部队伍的状况,总的看是好的。但同时也必须看到,团干部队伍的思想觉悟、工作水平距党的要求还有不小的差距。我们许多团干部缺乏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基本理论的训练,缺乏做好青年工作的专业知识和工作方法。特别是今年以来,团干部更新面较大,有相当数量的同志是新手,对团的业务不熟。这种状况,不但很不适应开创共青团工作新局面的需要,而且还会影响到为党培养、输送大批青年干部的质量。我们必须从战略高度去认识和解决这个问题。胡耀邦同志在党的十二大报告中指出:“为了造就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大批专门人才,必须大力加强干部的教育和训练工作。”帮助现有干部提高思想,熟悉工作,适应需要,是团干部队伍建设的当务之急,很有必要在今冬明春集中时间,集中力量,狠抓一下团干部的培训工作。

  二、今冬明春培训团的干部,时间短,任务重,因此重点要突出,内容要集中。培训的对象,主要是新团干和团的领导干部。学习的内容,对不同对象要有不同的要求,不要搞“一刀切”。基层专职团干部,主要学习党的十二大文件和团的业务基础知识;县以上团委的领导干部,除上述内容外,还应安排一定比重的共青团工作理论的学习;兼职团干部,以学习团的基础知识为主。要通过培训,使广大团干部的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得到切实的提高,对党的十二大的主要精神有较深的理解;使新团干学到一些团的基本知识、光荣传统和作风,了解团的建设方针、原则以及组织工作、干部工作的制度等,掌握必要的工作方法。团的十一大召开后,要把学习大会的有关文件作为干部培训的主要内容。培训中使用的基本教材:党的十二大文件和团的十一大文件;中央团校编写的《共青团工作理论学习纲要》和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的《青年工作手册》以及各省、市、自治区团校自行编写的教材。

  三、今冬明春培训团的干部,要采取多种形式,挖掘潜力,千方百计地创造条件,扩大培训规模,缩短培训周期。建议省、市、自治区团校安排一些短期训练班或由团省、市、自治区委举办学习(研究)班,对地、县团的领导干部进行培训;地(市)、县团委要负责公社一级专职团干部的培训;县、社团委要安排好农村团支部书记的培训。还要充分调动各系统、各部门培训团干部的积极性,可以和同级党校协商,争取在党校开设团干部培训班。

  为了解决缺乏教员的困难,各类团训班的政治理论课可聘请党校教员、党委领导同志和党委宣传部门的干部讲授;团的业务课可请上级团校的教员或由团委干部自己承担。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也可以单独办班。以会代训,是培训基层团干部的一种好方法。暂时没有条件开办团训班的地方,可以利用这种形式。一些条件较差的基层单位,还可走读培训。

  今冬明春团干部培训工作,时间不要拖得过长。兼职团干部班以一周至半个月为宜;专职团干部班(指一般干部,包括公社团委书记)以半个月左右为宜;领导干部班(指团县委书记以上的干部)以一个月左右为宜。

  四、关于培训经费,中央有关部门曾明确规定:“干部教育经费应由财政部门列入财政预算,妥善安排,切实保证。”目前,各地经费开支情况不尽相同。凡是情况较好的地区,都是由于团委努力争取、党委重视、有关部门积极支持,使上述规定得到了切实执行。凡是干部培训经费没有解决的地方,应按规定很快落实。各级团委应根据自己的培训任务,作出预算,报请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批拨。

  五、今冬明春的团干部培训工作,要同整顿基层团组织结合起来。团的基层组织战斗力不强,一部分团支部特别是农村团支部处于松散、瘫痪状态,是目前团的组织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要通过培训,帮助团干部提高思想认识,提高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自觉性,提高工作能力和工作水平。要认真研究当前团的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明确工作内容,探讨工作方法,制定具体措施。要按照团中央颁发的农村、厂矿、中学团支部工作条例的规定,建立和健全团支部工作制度,为全面整团打好基础。

  六、各级团委应根据以上意见,结合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今冬明春的干部培训工作尽快进行安排,对已确定和正在实施的培训计划,要作出相应的调整充实。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条例


(2013年1月13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审议批准 2013年4月18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田防护林建设,构筑绿洲生态屏障,加快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以下简称自治州)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农田防护林建设、保护与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农田防护林是指农区内的综合性防护林,主要包括农田和果园的防护林以及农田外围防风固沙基干林。

第三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依法采伐、及时更新,科学利用、体系长存”的方针。

  鼓励和支持开展农田防护林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农田防护林的综合效能。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田防护林建设的组织协调,将农田防护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签订责任状,纳入领导干部任期考核内容。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农田防护林建设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财政、国土资源、交通、水利、农业、环境保护、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田防护林建设服务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田防护林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农田防护林的违法行为。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农田防护林建设和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规划、整块推进、分步实施;

  (二)坚持小网格、窄林带。坚持适地适树、多树种并举、网片带结合;

  (三)实施田、路、渠统筹兼顾,综合设防;

  (四)坚持政策引导,明确权利主体,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

  (五)坚持生态优先、合理改造,依法采伐、适时更新,建设与保护并重。

第八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以县(市)、自治州直属国有农牧园艺场为单位制定规划。

  自治州农田防护林建设总体规划由自治州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依据自治州总体规划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州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自治州直属国有农牧园艺场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依据自治州总体规划编制,报自治州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所在地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应当包括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以及森林防火和有害生物防治等内容;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利、电力等规划相协调。

  经批准的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自治州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农田和果园,应当按照规划划定的农田防护林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确权发放林权证。

  开发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开发三年内完成农田防护林建设任务。

  集体土地上的农田和果园农田防护林,土地承包经营者应当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田防护林建设合同,按期完成农田防护林的营造、更新与管护。

  农村道路、渠系防护林配套建设,由所在地乡(镇)、村依据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确定林地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主体,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第十条 农田防护林所用种苗应当就地培育、就近调剂,优先选用良种壮苗和抗逆性强的乡土树种。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加强种苗生产,建立保障性苗圃。

第十一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实行下列标准:

  (一)农田林网网格面积一般控制在一百五十亩至二百亩,果园林网网格面积不超过一百亩;

  (二)集体土地上的林带面积占耕地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国有土地上的林带面积占耕地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二;

  (三)集体耕地农田防护林林网化程度应当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国有耕地农田防护林林网化程度应当达到百分之百;

  (四)人工造林三年后保存率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郁闭度不低于零点二;农田防护林完整,四面有林带,林相整齐,林带无缺株断带,有害生物危害程度在轻度以下。

第十二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实行年度检查、竣工验收及综合考核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造林检查验收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年度检查和保存情况调查,并将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林业站应当建立健全农田防护林档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田防护林建设、更新改造资金投入;各级财政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农田防护林建设。

  县(市)收取的育林基金、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补偿费应当优先用于农田防护林建设。

第十五条 国家和地方营造林工程项目的补助资金应当优先用于农田防护林建设,造林后经验收合格,按照要求和标准及时足额补助到户。

第十六条 对集体土地或者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上划定的农田防护林地,免收土地使用费用。

  县(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州直属国有农牧园艺场应当依据分配的社会经济用水指标,制定农田防护林用水规划,保证农田防护林用水。水利部门在建设农田节水配套设施时,应当统筹安排农田防护林灌溉系统建设。

  县(市)人民政府及自治州直属国有农牧园艺场应当制定农田防护林用水优惠政策。对集体土地或者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上的农田防护林用水实施补贴政策。

第十七条 农田防护林用地应当明确责、权、利主体。造林地属集体所有的应当按照集体林权制度有关规定明确使用权,依法发放林权证。

  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划,保证农田防护林用地的落实。集体土地或者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经规划确定为农田防护林用地的,应当纳入林地管理;农户家庭确有困难的,应当适当调整。

  农田防护林用地以发包、租赁等方式经营管理的,应当签订书面使用合同,明确承包方的权利和造林、管理、维护等义务和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条件,确保农田防护林用地不改变土地性质、不流失。

第十八条 实行农田防护林更新改造保证金制度,鼓励先造后伐,及时更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需要更新农田防护林的经营者签订更新合同,以本地区更新造林成本一至二倍为标准收取农田防护林更新改造保证金,达到更新合同要求后,及时返还保证金。

  未按合同要求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保证金不予返还,全部用于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第三方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九条 在农田防护林区内的各种经营活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原则,不得破坏农田防护林的防护效能。

  未经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农田防护林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在农田防护林内架设电网、供排水网、通讯管网等,不得在农田防护林内筑房、取土、破坏植被。

  禁止毁坏农田防护林。

  禁止在农田防护林幼林地内放牧等损坏农田防护林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征用、征收农田防护林地。

  国家、自治区、自治州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或者征用农田防护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农田防护林的火灾预防、扑救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田防护林的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经营者应当及时治理,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控制和防止林业有害生物扩散和蔓延。

  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防护林有害生物调查、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田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或者更新采伐,禁止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经营性采伐。

  农田防护林更新改造应当纳入当地林业发展规划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

  国家、自治区、自治州重点建设项目需要或者林木抚育更新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田防护林建设实行采造挂钩制度,以村(林班)为单位将农田防护林建设和更新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年度采伐指标控制的主要条件,对任务完成好、质量符合要求的,优先安排采伐指标;对未完成农田防护林建设或者更新任务的,调减年度采伐指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者三年内未按要求完成林网建设任务的,或者未按土地规划要求完成农田防护林建设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代为造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对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田和果园,土地承包经营者未在限期内完成农田防护林建设的,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由集体组织营造农田防护林,并依法进行林地承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在农田防护林内筑房、取土、采集植被或者其他毁坏农田防护林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发生的有害生物没有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支付。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盗伐农田防护林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农田防护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农田防护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伐农田防护林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给该村(林班)发放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农田防护林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农田防护林毁坏或者严重影响农田防护林建设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