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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适航责任/张松

时间:2024-07-02 10:3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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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适航责任

张松*
(西北政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摘 要]适航责任为承运人的“最低法定义务”之一。本文拟从以下五个方面讨论承运人适航责任所涉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一、适航的含义及判断标准;二、适航责任的责任期间;三、适航责任的主观要求;四、违反适航责任的后果及其举证;五、适航责任与承运人免责的关系。
[关键词] 适航;适航责任
Abstract: Liability for seaworthiness is one of “least legal obligations” of carriers. This article discusses several legal issues on this liability from the following five points: (a) the definition and the requirements of seaworthiness; (b) the period of liability; (c) the subjective requisites; (d) the consequence of non-performance and burden of proof; (e) the relations between the liability for seaworthiness and carriers’ immunity from liability.
Key Words: Seaworthiness; Liability for seaworthiness

一、 适航的含义及判断标准
我国《海商法》第47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这一规定与《海牙规则》(下文称《规则》)第3条第1款的规定基本相同。有学者认为“适航”这一术语包括有三层含义。其一是指船体本身,要求船舶坚固、水密、各种航行设备处于良好状态,简称“适船”。其二是指船上人员适合,船长船员应该数量充足、经过良好训练,取得适当资格证书并有必需的技能,简称“适船员”。其三指船上的载货处所,应清洁安全,适于装载特定的货物,简称“适货”。[1 ][2] 加拿大的TETLEY教授指出,“适航包括有两个方面:一是船体本身,船员和船上设备必须充分,足以抵挡航行中一般的灾难事故,二是船舶应适合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 [3]无论适航含义的两层说还是三层说,均同意适航涉及的是船舶的适当,而不是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的行为。Clarke L.J.法官在The Fjord Wind 一案中指出:“适航指的是船舶的状态而不是船舶所有人是否谨慎行事或克尽职责。一个合理谨慎的船舶所有人的标准(与适航)唯一的关联是如果他在已知缺陷所在的情况下,是否采取措施加以纠正。” [4]
值得注意的是,适航是一个相对概念,针对不同的航次,不同的装载货物,因不同海域或不同季节所致的不同的运输风险,对适航的要求标准也就不同。船舶适航并不要求船舶绝对安全,也不要求船舶配备所有最现代化的安全设备。一些国际组织如商会等制定的人员培训以及船舶在安全方面必须达到的一系列技术指标仅应作为船舶适航的重要参考,但不应该作为判断船舶是否适航的唯一依据。[5]因此,适航并没有一个统一标准,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必须根据具体的情况对船舶是否适航作出判断,同样状态的船舶在此案中适航而在彼案中不适航的情况是非常有可能出现的。
二、 适航责任的责任期间
关于适航责任的责任期间,国际航运历史上曾有过“阶段论”的观点,即船舶在航次的每一阶段,都必须对该阶段适航。但《规则》制定后这一理论已不再适用。我国《海商法》仿效《规则》要求“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承担适航义务。也就是说在开航以后发生的船舶不适航不是承运人的责任。
所谓“开航”专指特定的某一载货航次的开始,即提单载明的从装货港到卸货港的约定航程。如果船舶在中途港停靠后,继续开航前或开航时即使存在安全问题,也不影响船舶的适航性,即在继续开航前或开航时承运人不负未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的义务;然而如果承运人在中途港又装上新的货物,则承运人仍然对新装上的货物负有该项义务,因为就新装货物而言,中途港属于始发港,此次开航当然属于首次开航。因此,船舶在某一港口,由于同一原因,使在该港装船的货物和在前一港口装船的相同货物受损,其结果却不一样。对于前者,承运人违反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对货物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对于后者,系船员在中途港管理船舶过失所致,承运人可以免责。
关于“开航”的准确定义,我国《海商法》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因而有不同的主张。有“开航命令发出说”,有“动车说”,还有“解缆说”。在正常情况下,这三个时间是很靠近的,但毕竟也是有区别的。其中“动车说”应更为准确,因为开航应该是船舶不可逆转的离开了港口,而船舶解缆以后并不一定立即开动,同样,开航命令发出和船舶开动之间也有时间差,而且开航命令也有可能被收回。而主机发动时表明船舶已经开动了,如果再停止,只能说船舶在开航中停止,而不能说还没有开航。英国判例法以及关于海上货物运输法的专著,都将“开航前和开航时”解释为“至少从船舶开始装货至船舶启航时为止的一段时间”,认为承运人在整个期间都应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6]但当使船舶适航的措施既可以在开航前实施,也可以在海上实施,如果这些措施已被妥善安排在海上实施,即使承运人在开航前没有实施这些措施也不使船舶不适航。[7]
三、 适航责任的主观要求
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主观上承运人只要做到谨慎处理就可以了,并不要求承运人负有使船舶绝对适航的义务。然而这种谨慎处理的要求往往使适航责任的承担陷入困境。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如果船舶不适航,则承运人及其雇员或代理人或独立合同人不可能已经尽到了谨慎处理的义务;反之,如果已经尽到了谨慎处理的义务,则事实上船舶就适航。除了船舶的潜在缺陷,承运人或其雇用的人员都谨慎处理了船舶仍然不适航的情况不可能经常发生。
什么是“谨慎处理”是一个纯粹的事实问题,必须在具体案件中结合具体案情才能知道。一般认为,“谨慎处理”要求承运人作为一名具有通常技能,并谨慎行事的船舶所有人,采取各种为特定情况所合理要求的措施。英国上诉法院认为检验是否克尽职责就是要看承运人及其雇员或代理人或独立合同人是否运用了所有合理的技能或谨慎使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适航。[8]
在实践中,承运人可能会让雇用人或代理人或由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独立合同人履行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因为他们有使船舶适航所必需的专门技能和知识。对于这些代为履行义务的人未谨慎处理的行为,承运人也应该负责。理论上,这是当事人对其受雇人员、代理人在受雇范围或代理权限范围内,为其利益所作的行为负责这一原则所适用的结果。1961年英国“Muncaster Castle”轮案中,英国上议院推翻上诉法院的判决,判定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是承运人承担的一项不能由他人代替的义务。承运人雇请他人代为履行义务时,应对他人履行这一义务时的过失行为负责。[9]实践中,承运人可在与独立合同人的合同中明确有关追索权,但不能在合同中约定免除其承担谨慎处理的义务。仅仅宣称承运人在挑选代理人时已经谨慎处理,或称代理人是一位很有名望很负责的人,拥有各种各样的证书,一定会谨慎处理并不足以使承运人免除其谨慎处理的义务。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或独立合同人必须适当和合理谨慎,但不必达到绝对谨慎的要求。也就是说,对这些人的谨慎所要求的程度与对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所要求的程度是一样的。
当然,承运人的这一不可替代的谨慎处理义务仅限于承运人及其雇用人或代理人以及独立合同人,因而不能使承运人在不知晓或没有合理的方法可以知晓托运人的疏忽的情况下对托运人的疏忽负责。比如,托运人用集装箱装载未经申报的危险货物,如果承运人不知道或没有合理的方法可以知道托运人的这一疏忽,而使船舶实际上不适于装载该种危险货物,则承运人不承担船舶不适航的责任。原因是托运人和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完全不同,它们之间并不是相互代理的关系。[10]
另外,承运人承担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这一义务是有时间限制的。只有在占有船舶后,承运人才具有这一义务。如果问题发生是由于造船时或买船前的工作人员的不谨慎造成的,承运人不应负责,因为承运人只对船舶在其掌握之下的状态负责,而并不是负责提供适航的船舶。因此在接船时,只要承运人对船舶进行通常的检验,则对于通过检验仍不能发现的、卖主或出租人及其受雇人员包括其独立合同人的过失行为所致的船舶不适航不负责任。
无论承运人还是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独立合同人是否确实谨慎处理均不能以任何证书证明。法庭也许会参照有名望检验者的证书,但证书本身并不能成为已经谨慎处理的证据。经检验合格取得适航证书的船舶仍然可能最终被认为不适航。由于适航证书本身不能证明船舶确实适航,近年来在英国和美国接连发生了数起当船舶取得了适航证书但因为船舶实际上不适航而起诉船级社的案件。虽然是少数,但却显示了一种趋势,是海上货物运输法中新出现的一个问题。
四、 违反适航责任的后果及其举证
历史上,违反适航义务曾经被作为一种特殊的违约行为而进行特殊处理。当时承运人使船舶适航的义务是绝对的,一旦船舶不适航承运人就要对货主负责,而不能以没有过错为抗辩理由。在美国哈特法下,如果船东提供了不适航的船舶,即使货物遭受的损失与该不适航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船东仍然必须负责。传统法下适航义务虽然比较严格,但合同当事人可以用明确的语言排除这项义务。《规则》下,适航义务不再是绝对的,而是限制在“谨慎处理”范畴内,即只要承运人及其代理人谨慎处理了船舶,即使船舶实际上并不适航,承运人也不负责。根据《规则》,适航义务是强制性的,即当事人不可再通过合同约定排除这项法定义务。
根据我国《海商法》,不适航并不必然构成“根本违约”或使另一方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违反适航义务的后果是承运人应对由此引起的货物损失或损坏负责。损失和船舶不适航之间必须要有因果关系。
英国实践中如果索赔方希望基于船舶的不适航的原因,将无过失的举证责任移转给承运人时,他首先必须证明船舶的不适航和损失的发生。只有在证明了这些事实以后,承运人才有义务去证明其已克尽职责的使船舶适航。在加拿大和法国则主张由承运人来首先证明他已经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这一观点也得到了William Tetley教授的赞同。[11]我国实践与英国实践类似,提供证据责任在索赔方与承运人之间发生了转移,得到了适当的分配,有助于双方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诉权,维护自己的权益。
五、 适航责任与承运人免责的关系
《规则》下,承运人在援引规则规定的各项免责条款时,必须先就所发生的损失证明已经尽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之责。《规则》中第3条第1款规定了适航义务,它并没有如第2款一样规定“除第四条另有规定以外,承运人应当……”,由此可以推定,在《规则》下,承运人的管货义务受制于免责规定,但适航义务则不。如果已经发生了不适航,则承运人不再能援引免责规定免除责任。除非承运人证明就某种损失,他已经尽到了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否则所有可免责的除外条款,对他都不适用。即在《规则》下,适航是适用任何免责条款的前提条件。这一观点在许多公约缔约国受到了判例支持。
免责与适航的关系在我国《海商法》下是不同的。我国在规定适航和管货两项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如《规则》那样有行文上的区别,而且也没有提到这些义务与免责的关系,因此适航义务条款与免责条款没有效力高低的差别。我国《海商法》第54条明确规定:“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应当负举证责任。”因此,如果损失是不适航和能免责的原因共同引起的,只要承运人能完成举证责任,他仍然能要求免除部分责任。适航并不能成为免责条款的前提条件。
我国在处理承运人适航责任事项时,由于法律行文的模糊性,各项标准的不确定性,法官在处理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又不能象判例法国家那样依循先例,再加上一些新出现的理论问题本身尚未得到解决,在实践中必然会出现许多复杂的难题。所以无论是作为海运大国,还是出口贸易大国,我国都必须加强这方面的立法,以适应复杂的现实需要。

* 作者简介:张松(1977- ),女,西北政法学院2001级国际法硕士研究生。

参 考 文 献

[1]尹东年 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 [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P.79。
[2]沈木珠:《海商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P.111.
[3]William Tetley, “Marine Cargo Claims”, 4th Edition, Chap.15, [EB/OL] (http://tetley.law.mcgill.ca/),2002。
[4][2000] 2 Lloyd's Rep. 191 at p. 199 (C.A.). [R]
[5]岳岩:《试析ISM规则实施对船舶适航标准的影响》,[J] 载《海事审判》,1998年第1期。
[6]见注2,P.114。
[7]见注3。
[8]The Kapitan Sakharov [2000] 2 Lloyd's Rep. 255 at p. 266 (C.A.). [R]
[9]司玉琢等编著:《新编海商法学》,[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P.135。
[10]见注3,fn.239
[11]见注3。

《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科技局、市各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了做好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保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质量,根据《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湖政发[2001]70号),我局制定了《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



二OO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四章 推 荐
第五章 评 审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七章 审核、授奖
第八章 社会力量设奖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保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质量,根据《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以下称“奖励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授奖以及全市科技奖励的指导管理等各项工作。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侯选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是授予单位或个人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六条 湖州市科技局负责市科技进步奖的组织、管理、审核工作及全市科技奖励的指导、管理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七条 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一)项中所称“新产品”、“生物新品种”是指运用科技知识研制的新产品及生物新品种,新产品还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等;所称“新工艺”包括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安全等领域的各种新技术方法;所称“新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
第八条 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二)项中所称推广、应用科技成果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显著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及其推广应用。
第九条 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五)项中所称“软科学研究”,是指在有关战略、政策、规划、评价、预测及有关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研究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经实践证明取得显著的综合社会经济效益的项目。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完成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发现重要科学现象、特性和规律,并阐明科学理论和学说;
(二)是技术发明的全部或者部分创造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
(三)提出总体学术思想、研究方案或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重要贡献;
(四)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要技术创新;
(五)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
(六)在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各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得作为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理论上有重要突破或技术上有重要创新;
(二)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做出了很大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对行业的发展具有很大作用。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候选人应当具备的条件:科技进步重大贡献奖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目前仍活跃在科学技术工作领域,直接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工作。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者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的理论,引起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技术 发明、技术创新,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引起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变革,为我市行业和区域经济的发展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授奖项目等级评定标准如下:
(一)基础研究项目
在科学上取得重大进展,学术上为国内领先,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很大影响,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科学上取得很大进展,学术上为国内先进,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科学上取得较大进展,学术上为省内领先,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对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有一定推动作用,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一定影响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技术发明项目
属国内外首创的技术发明,取得国内(外)发明专利权,技术思想新颖,技术上有重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领先,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并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一等奖。
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已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并已进入实质性审查阶段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审查通知表明有较好的授权前景,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学科或分支领域的技术进步有一定推动作用,并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二等奖。
属于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技术上有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同类技术领先水平,并产生了一定的社会、经济效益,可以评为三等奖。
(三)技术开发、推广应用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已取得国内(外)发明专利权或者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很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且已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并进入实质审查阶段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审查通知表明有较好的授权前景,或者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明显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有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省内领先,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作用,可以评为三等奖。
(四) 医学卫生、标准、计量等社会公益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并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先进水平,在较大范围内应用,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省内领先水平,在一定范围应用,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一定作用,可以评为三等奖。
(五)软科学项目
项目研究在理论上有重大创新,方法上有突破,其研究成果被社会承认,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并产生重大的社会或经济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项目研究在理论上有较大创新,方法上有突破,其研究成果被社会承认,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产生显著的社会或经济效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项目研究在理论上有明显创新,其研究成果被社会承认,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并产生较大的社会或经济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建议奖励方案进行评审;
(二)必要时,对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候选项目组织答辩;

(三)对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候选人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
第十七条 专业评审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评审范围内的侯选项目进行逐项评议打分,并按得分高低排序;
(二)负责对评审范围内的侯选项目的评分结果进行汇总上报。
第十八条 专业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成员若干人。
专业评审组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办根据当年申报项目情况,从具备评审资格的专家库中挑选聘请组成。每年作适当调整,评审专家实行回避制。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并提出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方案,经市评审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评审委员会委员及专业评审组成员在评审工作中不代表本人所属部门和单位,只对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秉公办事,严守机密,保护项目完成者的合法权益,对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和评审情况,禁止向外泄露。
第二十一条 市评审委员会委员及专业评审组成员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经查实,取消资格,通报批评。若泄露国家机密,或侵犯项目完成者合法权益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市科技局局长兼任主任,日常管理工作由市科学技术局发展计划处负责。


第四章 推 荐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奖励一次,由县区科技局、有关高校和市有关部门推荐,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办公室,截止期为每年的四月三十日。推荐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侯选项目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是近三年内取得成果的科学技术项目;
(二)已有相关专家做出的科学技术评价结论;
(三)未曾获得过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获得发明专利权并经实施取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项目在其有效期限内可以推荐。
第二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每两年评选奖励一次,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办根据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推荐情况提出拟奖方案,经市评审委员会审定,并报湖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每次奖励不超过三人。
第二十五条 项目的完成单位申报评奖均需交纳评审费。评审费在上报申报材料时一并交纳。
第二十六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和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必须填写由市科学技术局制定的统一格式推荐书。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二十七条 项目推荐材料包括:
1、“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推荐书”一式五份,装订成册的附件材料一套(包括鉴定(评审)证书、鉴定(评审)确认书、经济效益证明、其它技术文件等)。
2、“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推荐书” 一式十五份,证明、附件材料一份,并装订成册。
第二十八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项目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行政部门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五章 评 审


第三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的评审程序:
(一)初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办负责对被推荐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
(二)评审: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候选人进行评议。评议后,由评审组成员采取无记名打分方式进行评审,并按得分高低排序。
(三)公示:对拟奖人选在市级有关媒体上公示。
(四)异议及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的候选人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市科学技术局提出。
(五)质疑: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人选推荐单位接受评审委员会质疑。
(六)提出奖励建议: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由市评审委员会将奖励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不分等级。
第三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评审程序:
(一)初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办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
(二)公示:初审结果在市有关媒体上公示。
(三)异议及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项目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市科学技术局提出,市科技局责成推荐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处理。对经公示有异议,并在规定时间内未处理完毕的,不进入下一评审程序。
(四)专业评审组会议:专业评审组以会议方式进行评审。采用评议与定量指标评分相结合的方法,经统计计算产生初评结果,并按得分高低排序。
(五)市科技局局长办公会议:根据专业评审组的评分结果,结合湖州实际,提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建议奖励方案。
(六)答辩:对推荐为一等奖候选项目的,必要时,由项目主要完成人在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答辩。
(七)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会议:对建议奖励方案进行综合评议(必要时组织一等奖项目答辩),从当年申报项目实际出发,根据《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具体确定当年奖励项目与等级,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和各专业评审组的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成员)参加,会议评审结果方为有效。
第三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对评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开会讨论,并进行无记名表决,表决应当有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评审委员参加。
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方案,应当由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与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的候选人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完成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三十五条 每年六月底前,完成当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各专业专家评审工作。原则上在每年八月底前,完成当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推荐项目在形式审查时,发现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可不送专业评审组评审:
(一)推荐项目的关键技术已获得过市级以上奖励的;
(二)推荐项目系不能独立应用的或属阶段成果继续在立题研究的;
(三)推荐项目纠纷未处理妥当的;
(四)国家有特殊管理规定的产品,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的(如农作物新品种、药物、压力容器、计量器具等);
(五)纯军用项目;
(六)违反国家和有关管理部门法令、法规的;
(七)推荐项目系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
凡有上述情况的项目,经改进或纠正后,达到了形式审查所规定的要求,仍可重新推荐。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接受社会监督。推荐评审的项目,在评审前,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公布,征求异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推荐的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候选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及主要完成人员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20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和联系电话;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否则不予受理。
第三十九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涉及候选人、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所提出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凡对项目完成单位、完成人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第四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属于本细则第四十四条所述情况,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 实质性异议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调查,由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均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及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不提交评审。


第七章 审核、授奖


第四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将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拟奖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将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及等级,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四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八章 社会力量设奖
第四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局根据国家科技部《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和省科技厅《浙江省实施〈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湖州市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归口管理全市范围内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审批、登记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经市科学技术局批准登记后,方可从事科技奖励活动。
第四十六条 已设立的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奖,应自《湖州市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发布后6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未补办的,不得继续从事科学技术奖励活动。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项目,由第一完成单位上报。
第四十八条 我国留学生或学者在我国取得相应的知识产权,并对我市的科技与经济做出贡献的,符合推荐条件的可由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在本市工作外籍人员,港、澳、台胞对我市科技与经济建设做出贡献的,符合推荐条件的可按市奖励办法规定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在外省市的单位和个人对我市的科技发展与经济建设作出贡献的,符合推荐条件的可按市奖励办法规定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四十九条 奖励证书的归属及奖金的分配:
(一)市科学技术进步重大贡献奖奖励证书归属个人。
(二)对单位提供工作条件的获奖项目,奖励证书归属获奖单位,所得奖金额70%以上分配给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获奖单位应尊重获奖项目主持人对奖金分配的意见。
(三)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获奖项目,奖励证书分别授予各主要完成单位,奖金由各完成单位自行协商,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四)单位未提供工作条件,由个人努力所取得的获奖项目,奖励证书及奖金归属个人。
第五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的经费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消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市科学技术局提请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二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材料、证明,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局通报批评;对推荐单位、个人,可以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贪污贿赂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有关评审制度的;
(四)影响公正评审或破坏评审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市科技局制定的《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06—2008年度常州市清水工程突出贡献奖的决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表彰2006—2008年度常州市清水工程突出贡献奖的决定

常政发〔2009〕34号


各辖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自2005年12月以来,我市投资约18亿,集中三年时间全面实施清水工程,先后通过控源、截污、活水等综合措施,对市区102平方公里内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46条河道实施整治,并建立了长效管理机制,市区水环境明显改善,沿河直接受益群众达12万人,市民验收的满意率达91%。
  为了表彰先进,激励争先,巩固和提升清水工程成果,市政府决定对新北区人民政府、天宁区人民政府、钟楼区人民政府、戚墅堰区政府、市建设局、市水利局、市环保局、市排水管理处、市环境监察支队、市河道管理处等10个单位授予突出贡献奖。
  希望受表彰的单位戒骄戒躁,再接再厉,为市河水环境提升工程再立新功,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持续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