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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适用/周明

时间:2024-07-22 10:02: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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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适用*

周 明
(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 成都 610110 )


内容提要:在医疗事故纠纷的案件中,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的相关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能力;而患者则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为正确认识和对待这一对矛盾,本文从医疗事故本身着手,对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医患双方的责任分配等问题作了一些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医疗事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分配
一、引言
从2002年9月1日起,我国开始实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较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作了较大改动。尽管该《条例》已经出台了一年左右,但人们对医疗事故处理的讨论并没有结束。笔者通过这段时间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的实习,接触到一些有关医疗纠纷案件,让我也萌生出参与这一讨论的念头。笔者就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适用这一话题,谈了一些自己的见解和主张。
二、医疗事故概念及构成要件
1.医疗事故的概念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2.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
根据国务院有关医疗事故处理法规的精神,我认为医疗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从行为主体上看,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医疗机构以及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有的学者认为,在这里我们应该明确两个问题:首先,在除医务人员外,与诊疗护理有关的行政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后勤人员,他们不具有从事医疗护理的资格,故不能成为该责任的行为主体。二是不具有行医资格的人在行医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如“乡村医生”、“巫婆医生”等非法行医所造成的损害,也不能产生医疗事故责任。对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从主观方面上看,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的过失。医务人员没有这种过失的,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这种过失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疏忽大意所引起的过失。这是在医疗事故发生中,根据行为人相应职称和岗位责任制要求,应当预见和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患者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到、并致使危害发生的;二种是由于自信引起的过失。这是指行为人虽然遇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给患者导致危害的结果,但是轻信借助自己的技术、经验能够避免,因而导致了判断上和行为上的失误,致使危害发生的。具体地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医疗人员具有医疗过失行为:
1) 有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抢夺病历资料行为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抢夺病历资料。”因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这一规定,即为有过失;
2) 未尽到必要说明义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没有尽到必要的说明义务,即为有过失。
3) 违反医疗服务职业道德的。
第三,从其性质上看,构成医疗事故过失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其违法性表现在医务人员的医疗护理行为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律、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义务。
第四,从时间上看,必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造成的后果。“在医疗活动中,”是医疗事故发生的时间特征。相反,在医疗活动之外,均不应认定为医疗事故。
第五,从产生的后果上看,须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医疗事故所侵害的是患者的人身权。因此,只有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才能产生医疗事故责任。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必须是“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害导致功能障碍的。”不及这种程度,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第六,从相互关系上看,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也就是说,医疗行为是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在医疗事故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与医疗过失的认定一样,须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即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能证明,即应认定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对于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争议的,可以通过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最终来确认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性,若最终鉴定的结果为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三、举证责任内涵及法律特征
1.举证责任的含义
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of, 又称证明责任)的含义,学术界有不同的理解。
在英美法系,美国学者迈克尔·贝勒斯主张,证明责任包括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即论证责任)。证明责任原则有:举证责任,应由提出争执点的当事人承担,但对方当事人有取得和控制证据的特殊条件而使举证有失公平的情况除外;说服责任,应当由举证的当事人承担。除为避免判决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更大的道德错误成本而需要更高的标准外,证明证据较为可靠即可。
在大陆法系,一些学者普遍认为,举证责任应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主观的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为当事人的义务。二是指客观上的举证责任,即实质上的结果责任,由不能举证的当事人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
我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精神,我们也可以这样简单地理解为: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它的内容包括:一是行为责任,就是由谁来举证;二是后果责任,就是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的后果究竟由谁来承担。具体包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应该加以证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法院对自己的不利判决,即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2.举证责任的法律特征
我国的著名法学家、民事诉讼法学的权威学者江伟在他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中,对举证责任的法律特征这样讲述到:
第一,举证责任既是当事人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一种不利诉讼结果的风险,也是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一种裁判规范。对当事人而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结果的风险,或称之为负担;
第二,举证责任是法律抽象加以规定的责任规范,不会因为具体诉讼的不同或当事人的态度不同而发生变化。证明责任的分配或承担在诉讼发生之前就存在于法律之中。只是在案件的审理中,出现了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它的作用才表现出来。因此,证明责任是法律预置的规则;
第三,证明责任只有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适用。案件事实能够被证实或被证实的不能依据证明责任进行裁判。“真伪不明”的含义是:(1)、该事实属于要证事实,需要证明;(2)、在作出裁判之前,所有证明手段都已经穷尽、法官仍不能判断真伪。“真伪不明”一般指的是案件而不是法律。
换言之,我们可以把举证责任的法律特征简单、通俗地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
其次,人民法院在这一活动中,只是一个裁判者,并不充当举证责任主体的角色。
再次,举证的对象是在诉讼之前发生的,这是其显著的时间特征。如果证明对象是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之中,那么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就受到严重削弱,因为它们可能存在“伪造”的嫌疑。
最后,并非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均属于举证责任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示承认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指出的另一件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定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这些均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适用举证责任。
四、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侵权纠纷中的适用
从2002年4月1日起,在我国因医疗行为侵权的诉讼中,开始实行举证方式上的改革。患者将不再承担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程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而改由医疗机构来承担。这一转变来源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规定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程有无过错承担举证的责任。这与《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正好相反,即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通常被称为的“举证责任倒置”。
1.关于“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侵权纠纷中适用的合理性
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施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依据,主要是医患双方地位不平等和医患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患方举证困难。实施新的举证规则后,必将对医疗纠纷诉讼产生重要影响。
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而在医疗事故赔偿的案件中,患者的确存在举证方面的障碍。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自2002年4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有的学者把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的原因归纳为:其根本原因在于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医疗服务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特点,在通常情况下,患方不可能具备相应的医疗知识,对医疗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难以了解,因此无法提出证据证明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中有过失行为。
其次,诊疗护理虽都有病历记载,但这些病历都在医师或医院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之中,患者无法接近或获取。即使卫生部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对病历的保管与查阅作出过规定,对患方也是大为不利的。
再次,有些情况下,如患者处于无意识状态、死亡等情况,对医疗行为有无过失不可能认知,也就更不可能举证。以上三条理由,最终说明:患者无法窥知医方控制领域内所发生的事件经过,通常处于无证据状态,而医方对于自己领域内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较容易了解真相,也更能接近或占有证据。
综上所述,“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公平公正解决医疗诉讼案件的需要,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将过错和因果关系两项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有其合理性的。
2.应当正确识别“倒置”
从侯某案看——《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修改的必要性
滑力加

  如果让人们必须从严重违法和轻微犯罪两个里面选择一个的话,很多人可能会选择严重违法,因为它毕竟不属于犯罪。但是由于我国某些行政法规的滞后,迫使一些“懂法”的人宁可选择犯罪,以求得到刑事处罚。下面这个

真实的案例正好为此提供了佐证。

  2000年4月18日,兰州市临夏县农民訾某(时年20岁)、代某(时年22岁)、侯某(时年17岁)和另一姓侯的人(年龄不详)都在呼和浩特市一个饭馆打工。4月18日晚上,訾某把三个同乡叫到一起说,他以前曾在一个姓陈的开的饭馆里打工,这

个人欠他700多元工钱不给,咱们去他家偷点东西。三个同乡当即表示同意。于是四人来到陈某家,入室盗窃虹美18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厦新超级VCD一台,价值人民币1278元。

  次日,公安机关即侦破此案,除另一姓侯者外,其余三人都被带入了警局,随即被刑事拘留。

  2001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将侯某三人共同盗窃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3月28日,检察机关以三名被告人涉嫌盗窃罪向法院提出公诉。4月13日,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因侯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建议检察机关撤销对侯某的起诉。当日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将侯某移交公安机关,建议作其他处理。

  4月20日,检察机关将另两名被告人重新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当日开庭,并作出以下判决:被告人訾某、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扣除先行羁押的期限,两名犯罪人在宣判后十天就可以获得自由。

  而法院认为不宜作犯罪处理的侯某又是如何处理的呢?

  2001年5月25日,呼和浩特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对侯某劳动教养三年。劳教期间从2000年10月20日起至2003年10月19日止。也就是说,不构成犯罪的侯某还要等两年半才能获得自由。

  这个真实的案例,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思考。为什么同一起案件,构成犯罪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其所受处罚实际上大大低于不构成犯罪且又是未成年人的侯某呢?究其根源,主要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这个行政法规自1957年8月1日颁布以来,至今已长达40多年,基本上没有进行修改。1979年11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这个补充规定进一步明确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由于这个规定把劳教期最低定为一年,没有和刑法相衔接,致使行政处罚高于一些轻罪的刑事处罚,更没有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试想在上面的案例中,侯某的心理能平衡吗?能从中真正受到教育吗?

  综上,笔者认为国务院的劳动教养决定的修改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迫切性。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01年10月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安委办明电〔2012〕25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中央企业:

今年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和“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保持了稳定好转的态势,但形势依然严峻。尤其是当前临近岁末年初,历来是煤矿事故易发多发时期。为进一步加强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各项工作,现将有关要求紧急通知如下:

一、严格停产煤矿的复产验收工作。多年实践表明,停产煤矿复产验收是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环节,一些煤矿企业在未进行安全检查、事故隐患未消除的情况下盲目恢复生产,先后引发过多起重特大伤亡事故,教训极其深刻。针对当前的实际情况,做好停产煤矿复产验收工作尤为重要,各地区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一是要加强领导,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委会要专题研究制定停产煤矿复产验收的程序和标准并及时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备案。要明确停产煤矿复产验收工作的牵头部门,明确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检查验收的职责,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一律不得恢复生产。决不允许停产煤矿以任何借口、任何理由擅自违规组织生产,切实做到验收合格一个、恢复生产一个。二是要统筹考虑,做到“三个结合”,深入推进结构调整和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全面提升本地区煤矿办矿水平和安全生产保障能力:与落实国家政策规定相结合,对不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地区产业布局及矿区总体规划要求的,不予复产验收;与煤矿关闭退出相结合,对于规模过小、资源枯竭、灾害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应研究纳入关闭退出范围,不能轻率地复产验收;与兼并重组相结合,对具有一定资源但办矿主体安全防范能力低,经评估本企业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治理矿井灾害的,应由先进的大型煤矿企业实施兼并重组,不予复产验收。对整改后仍达不到复产验收标准的煤矿,有关部门应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三是要严格要求、落实责任,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原则,明确停产煤矿复产验收工作的部门分工,落实领导责任,并严格按照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验收程序开展工作。对已恢复生产煤矿不符合验收规定,在验收工作中降低标准、把关不严、弄虚作假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二、突出重点,认真抓好煤矿瓦斯、水害等专项治理。凡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防突效果必须达标,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必须合格;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抽采必须达标,通风系统必须合理、风量必须充足,安全监控系统必须运行正常;受水害威胁严重的煤矿必须按规定建立防治水机构、配齐专业人员和专用设备、落实探放水制度,水文地质资料必须齐全,老空水情况必须清楚,入井职工必须按规定进行防治水专项培训,水害应急预案必须科学制定并按规定审批、演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要进一步强化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加强技术管理和现场管理,突出抓好瓦斯、水患、防灭火、提升运输等隐患排查治理,坚决防止重大事故的发生。

三、继续保持“打非治违”高压态势。各产煤地区要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公安、国土资源、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监察等部门加大力度、密切配合,坚决取缔非法采煤窝点,严厉打击煤矿无证、证照不全或过期、超层越界开采、停工停产矿井擅自复工复产、隐蔽采掘工作面逃避检查、非法层层转包、以包代管、借整合技改之名违法生产等行为,严禁各类煤矿抢进度、赶任务和超能力、超定员、超强度组织生产,切实维护规范、有序的煤矿安全生产秩序,确保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请迅速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各产煤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和所有煤矿企业,并督促抓好贯彻落实。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2012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