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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难的原因及对策/李晓燕

时间:2024-07-03 06:16: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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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难的原因及对策

李晓燕


科学的审判方式和质证程序的特点是在庭审中对所有的证据予以积极主动的核实和对质。这就要求证人要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然而尽管法律作了这方面的规定,但是,证人出庭难一直困扰着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在审判实践中由于证人的出庭率低,证人作证制度几乎已成为空谈,而控辩式的庭审方式,要求有话讲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事实查清在法庭,是非辨明在法庭,裁决公开在法庭。证人不出庭使这种庭审方式流于形式,不能充分发挥当庭质证的作用,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因必须到庭的证人不出庭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得不到保护,从而影响法院公正形象的事情屡见不鲜,因此证人出庭难是我国民事诉讼无法回避的问题,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解决证人出庭难对案件的正常审理,维护法院的公正形象具有重要意义。那么证人出庭难的原因有哪些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传统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所造成的影响,。传统审判方式中在一定程度上卸载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法官包揽证据的收集,庭下调查并认证的做法很普遍,证人不出庭,法官也可以在庭外向证人询问有关情况,这种做法已为人们所熟悉,而新的审判方式还不为人们普遍熟知,因此有些证人认为,与其出庭作证耽误了自己的时间,不如坐在家中等法官来取证,或者写一份书面的证词省事。
2.证人的法制观念不强。虽然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但是由于法律的宣传深度不够,证人对此并不了解,特别是农村的村民,认为自己不出庭作证并没有违法,别人打官司与自已没有关系。另外受传统的“事不关已,高高挂起”思想的影响,因此证人都不想、不愿出庭作证。
3.碍于情面。民事案件处理的大多是处理的邻里纠纷、熟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因此原、被告与证人之间大多是亲友、邻居、同事、等关系,彼此关系都比较熟悉,碍于情面,怕出庭作证后影响今后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得罪其中一方。因此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证人出具给原告的书面证言是有利于原告的证词,出具给被告的书面证言中则是有利于被告的证词,使得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4.怕打击报复。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证人在法庭上作证结束,刚出法庭即遭到对其不利一方的亲属的围攻、谩骂、纠缠甚至遭到殴打,虽然法庭一般 均能作出及时的处理,但给证人心理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有些证人甚至在作证后长期遭受当事人的亲属的辱骂、名誉上的损毁,即使经过有关部门的处理,但效果也不理想,因此出于明哲保身的想法,证人不但不愿出庭作证,甚至连书面证言也不肯出具。
针对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证人出庭难的问题:
1.加大对新的庭审方式的宣传力度,使人们对这种科学的庭审方式有所了解。如选择典型案例在电视台播放,使整个庭审程序都呈现在观众的面前,通过审判人员的解说,让人们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的同时也使这种新的庭审方式为人们所熟悉,从而根除旧的庭审方式所产生的影响。
2.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加强思想道德教育,摒弃不健康的传统思想,使证人明白出庭作证是对国家尽义务。法律秩序是靠人来维持的,由于法律是以强制形式规范行为的手段,只能解决“不敢”、“不准”的问题,却无法解决“不想”、“不愿”的问题,也就是说,法治难以触及人的思想问题,因此只有通过深入广泛的法律宣传及思想道德教育,使人们了解到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通过法律教育使人们内心产生对出庭作证的义务感、责任感、正义感,使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都能自愿出庭作证。
3.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明确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虽然均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对强制证人出庭都未作具体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不出庭的证人进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得不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这不仅不利于公民自学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保证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使当事人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动摇人民法院在人们心中的神圣地位。因此,笔者认为必须在立法上有明确的强制性的规定,即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明确证人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并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当事人也不能直接带证人出庭,应向法院申请,由法院传唤,法院可以规定在开庭之前,对证人下达出庭传票,对经传唤不到庭的证人,法院可以派法警将其拘传到庭,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由该证人承担。
4.建立证人权益保障制度,保障证人经济权益和人身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并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承担。笔者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是对国家应尽的义务,证人是案件证明材料的来源,不存在属于哪一方的问题,因此,证人的费用应从当事人交纳的诉讼费用中开支。对证人因出庭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相应补偿,制定有关对证人的人身安全保护的规定 , 同时制定关于对证人实施纠缠、打骂、甚至打击报复的行为当事人严惩的规定 ,如只要出现对证人实施报复行为的,无论案件是不审结均予以严惩,情节轻微的如谩骂、纠缠证人的,可对其进行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罚款;对情节严重的予以拘留直至自己追究刑事责任。

荆州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63号)



《荆州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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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长:王祥喜





二○○八年四月一日













荆州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渡口及与渡口安全管理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设于本市境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旅游风景区等水域,常年或季节性从事专供渡运客、货、车的场所及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场所、水域、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渡口的设置、撤销

  第五条 设置、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机构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的设置、撤销,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两岸相关各方协商一致后按前款规定分别报批。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撤销渡口。

  第六条 渡口应当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方便旅客上下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不得设置在狭窄、弯曲、水流湍急紊乱地段,不得妨碍航道畅通和排洪泄洪。

  公路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渡口管理的规定。

  禁止在通航水域设置缆渡。

  第七条 渡口两岸必须设立明显的渡口标志牌、公示牌、警示牌和渡口守则牌,在有条件的地方修建合适的码头、坡道、候渡室(棚)。

  第八条 适宜建桥的水域,在条件许可的前提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撤渡建桥。



              第三章 渡 船

  第九条 渡船(包括机动渡船和非机动渡船,不含农用船、渔船)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海事机构登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许可,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船舶营业运输证并按规定办理签证和年度检验。渡运时所有证书、证件必须随船备查。

未经检验、登记发证的渡船不得投入营运。

  第十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确保渡船适航,禁止擅自改变船舶结构和使用性能。

  第十一条 渡船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等安全设施和设备,所配设施、设备应摆放正确,便于取用。

  第十二条 渡船两舷应设置防护栏杆,汽车渡船应在甲板两端设置防滑装置。

  第十三条 渡船应当标明:船名、载客(车)定额、载重线标志和抗风等级。渡船应按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部位载客运货。

  第十四条 每处渡口应根据具体情况合理配置渡船。



               第四章 渡 工

  第十五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渡工(船员,下同),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六条 渡工应当由责任心强、技术熟练、熟悉航道、身体健康,并经海事机构培训考试,取得相应适任证书或合格证件的人员担任。严禁无证人员担任渡工。

  第十七条 渡工应当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渡船安全操作制度。



              第五章 渡 运

  第十八条 渡船应当在规定的航区及指定的航线航行;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强行横越顺航道行驶的他船船头。

  第十九条 渡船渡运,应按船舶营运证核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严禁超范围渡运。

渡运运载危险品的车辆须持有关部门核准的准运准渡证明,并实行专船专渡。

严禁人与大牲畜混载,人与危险品混载。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超员或超载的;

  (二)装载不当、影响安全渡运的;

  (三)遇有洪水、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或发现其他危险情况的;

  (四)渡船不适航或船员配备不足的;

  (五)不具备夜航条件夜航的;

  (六)其他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渡口经营者对中小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旅客过渡,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二条 遇节假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渡运繁忙时节,渡口经营者应当增加渡运次数,并由乡(镇)政府和渡船主管部门组织人员维护现场渡运秩序。



           第六章 渡口安全管理及其职责

  第二十三条 渡口安全管理坚持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两级负责,乡(镇)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原则。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本行政区渡口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明确一名领导具体分管水上交通安全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渡口安全管理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障机制;

  (二)每年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乡(镇)人民政府渡口安全管理职责,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专(兼)职渡口、船舶安全管理人员及相关经费;

  (三)制定本县(市区)渡口安全管理目标考核办法,并纳入乡(镇)人民政府年度综合考核目标;

  (四)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水上交通安全检查,依法制止和取缔无证船舶从事客货运输行为,及时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并予以整改;

  (五)负责辖区渡口设置和撤销的审批工作,合理布局渡口,筹措资金,对渡船和渡口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六)制定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组织处理渡口船舶所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和善后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渡口安全管理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村民委员会、渡口所有人、经营人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每年与村委会、渡口所有人(经营人)签订渡口安全责任书,明确安全责任;

  (三)设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公室,配备专(兼)职渡口、船舶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经费;

  (四)维护渡运秩序,对节假日、重大集会、集市或演出等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特别是学生集中过渡,要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

  (五)组织对乡镇船舶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依法制止、取缔私设渡口和农用船、渔船以及无证船舶从事客货运输;

  (六)协助海事机构调查处理渡口船舶水上交通事故;

  (七)督促渡口所有人、经营人落实海事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并将整改情况反馈到海事机构。



  第二十六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行使水上交通安全监察职能:

  (一)负责管辖水域内安全监督工作,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加强对渡口、渡船、渡工及渡运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消除安全隐患;

  (三)对渡口设置、撤销进行现场勘验,出具勘验报告,供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时参考;

  (四)办理渡船登记、检验和进出港签证,核发登记证书、检验证书和航行签证簿;

  (五)负责渡工培训考试,核发船员适任证书(或渡工证);

  (六)参与调查处理渡口船舶所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二十七条 渡口主管单位和渡口经营者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自觉遵守渡口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渡运安全宣传教育;

  (三)配备专(兼)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

  (四)按规定配备渡工;

  (五)经常检查渡船和渡运安全设施,及时消除渡运安全隐患,确保渡船适航和渡口安全设施完好有效;

  (六)维护渡口的安全秩序,制止超员超载超航区(线)等违章冒险渡运行为,渡运高峰期合理调度、增加渡运班次;

  (七)经常组织渡船和渡工进行应急救助演练。

  第二十八条 渡工安全职责

  (一)坚守岗位,遵守航行规则,严守操作规程;

  (二)不超载超航区(线)航行,不酒后驾驶、无证驾驶,不在大风、浓雾、洪水、急流等危险情况下航行;

  (三)宣传《渡口守则》,维护渡运秩序,督促乘客按规定穿着救生衣;

  (四)做好渡船日常检查及维修保养工作,发现渡船不适航时,应立即停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并向经营者和主管部门报告;

  (五)渡船发生事故或乘客落水时,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向渡口经营者、渡口管理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海事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渡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条 渡口所在地的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水上交通安全教育,协助维持学生渡运秩序。

  第三十一条 过渡旅客、车辆应遵守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安全管理人员和渡工的指挥。禁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上船。



            第七章 渡船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渡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规定立即向事故发生地海事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海事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海事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三十三条 渡船发生一般水上交通事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渡船发生较大水上交通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渡船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的,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处理结果,应按规定的程序、时间和内容上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或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恢复,因强制撤除或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渡船不具备安全航行的技术条件从事渡运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渡船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擅自开航的,由海事机构责令停止渡运;拒不停止的,暂扣渡船;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渡口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合格渡工,由海事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渡运。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指使、强令渡工违章操作的,由海事机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止渡运;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海事机构对未经审批,擅自从事渡运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存在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不同情节,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置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渡船超载、人与大牲畜混装、人与危险品混装以及其他危及安全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颁发《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五年九月九日


             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规定

  第一条 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特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资独立经营企业、内联企业(以下简称特区企业) 。
  第三条 特区企业需用土地,应按《厦门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持投资项目的批准文件和合同副本,向市城市规划局申请核拨,经核准后,由房管局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四条 土地使用费就是地租,使用特区土地的企业为土地使用费的交费义务人。土地使用费不含土地综合开发费(即征用土地的农作物赔偿费、劳力安置费、地上物拆迁赔偿费、场地平整费和施工用水用电及道路工程费)。
  第五条 土地使用费由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征收,并于第二年的二月底上缴市财政局。
  第六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金额按土地使用面积,每年每平方米为:
  一类区:鼓浪屿
  商业、宾馆(含旅馆)、酒楼用地     十八元至二十元
  金融、旅游建筑用地          十六元至十八元
  商品住宅用地             七元至八元
  二类区:含鹭江道、中山路、思明南北路(浮屿至镇海路口)、思明东西路、大同路西段、升平路、大中路:
  商业、宾馆(含旅馆)、酒楼用地     十四元至十六元
  金融、旅游建筑用地          十一元至十四元
  商品住宅、写字楼用地         五元至六元
  多层停车楼用地            一元
  三类区:除一、二类区外的旧市区,东至文灶、北至湖滨南路、南至湖里山炮台工业、交通、仓储用地  一元至一元五角
  商业、宾馆(含旅馆)、酒楼用地     十二元至十四元
  金融、旅游建筑用地          十元至十二元
  商品住宅、写字楼用地         四元至七元
  露天游乐场,露天停车场用地      五角至一元
  多层停车楼用地            九角
  四类区:新区和东区
  工业、交通、仓储用地         八角至一元
  商业、宾馆(含旅馆)、酒楼用地     十元至十三元
  金融、旅游建筑用地          八元至十元
  商品住宅、写字楼用地         三元至五元
  露天游乐场,露天停车场用地      三角至一元
  多层停车楼用地            八角
  种植、养殖业用地           二角
  五类区:湖里、曾厝和岛内其他地区
  工业、交通、仓储用地         六角至八角
  商业、宾馆(含旅馆)、酒楼用地     七元至十元
  金融、旅游建筑用地          六元至十元
  商品住宅、写字楼用地         二元至三元
  露天游乐场、露天停车场用地      二角至五角
  多层停车楼用地            六角
  第七条 特区企业需用专用海岸线,须向市规划局申请,经批准后,按下列收费标准,向房管局缴纳专用岸线使用费。
  一类区海岸线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年·米;
  二类区海岸线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年·米;
  三类区海洋线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年·米;
  四类区海岸线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年·米;
  五类区海岸线五十元至一百元/年·米。
  第八条 土地使用费按年缴纳,一次缴纳三年以上的,给予九折优待。
  第九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也应缴纳临时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三元。
  第十条 利用独立的地下空间兴办企事业,按本规定收费标准的百分二十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在第一、第二类区中的工业、交通企业和在岛外的特区企业,可参照本规定的标准计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 在同一建筑物内或同一用地内有不同行业或不同用途的,可按不同行业或不同用途标准缴交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费以人民币计价,有创汇能力的企业,按企业外汇收入比例,用外汇缴纳。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月起执行。在本规定颁发前,已按原协议、合同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的,仍按原协议、合同的规定执行。